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统计〔2009〕119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安全监管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7年8月24日印发的《安全监管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安监总厅调度〔2007〕136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安全监管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
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
为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精神,适应全国安全生产新形势的要求,建立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信息处置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和有关直属事业单位做好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以下统称事故)信息处置和现场督导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范围
(一)特别重大事故。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事故;
2.造成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的事故;
3.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
1.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2.造成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3.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
1.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2.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3.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较大涉险事故。
1.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2.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10人以上的事故;
4.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6.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五)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
(六)新闻媒体披露和群众举报的较大以上事故及涉险事故。
(七)社会影响重大的其他事故。
上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事故信息处置
(一)事故信息报送。
1.统计司调度室(以下简称调度室)接到事故信息后,要立即报告本司负责人,将事故报告和事故信息传送办公厅值班室(以下简称值班室),其中重大、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信息和重要情况要电话确认,同时将事故信息分别传送有关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
2.值班室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报告带班负责人阅批,立即报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阅示(较大事故先送分管领导阅示后,再分送相关领导),并按照领导批示分送相关司局。重特大事故信息先电话报告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再书面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报送,并按规定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事故信息处置。
1.统计司负责事故信息的接报、事故的跟踪和编制《全国生产安全事故日报》。调度室接到事故信息后,除按规定报送事故信息外,要及时审核事故信息要素,跟踪调度事故抢救进展情况。
接到重特大事故信息,迅速起草《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事故信息一并传送值班室并电话确认。统计司负责人根据事故等级,立即指挥启动应急工作预案:特别重大事故,立即通知办公厅、政法司、相关业务司局(煤矿事故要通知煤矿安监局相关司室,下同)主要负责人,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机关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到调度室研究事故抢救和处置工作。
接到重大事故或性质严重、社会影响严重的较大事故,按照总局领导的要求,通知有关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到调度室,研究事故抢救和处置工作。将事故信息分别传送有关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特别重大事故要起草《事故抢险救援工作指导意见》,经总局领导签批后,传送值班室和相关省局。
接到较大事故,起草《较大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报告》并传送值班室,由值班室报送总局领导。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总局领导。其中:
煤矿事故信息传送煤矿安监局事故调查司(以下简称调查司);
金属与非金属矿、石油、地质等行业事故信息传送监管一司(海油安办);
军工(民用)、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旅游、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消防、农机、渔业船舶等行业(领域)事故信息传送监管二司;
危险化学品、化工(含石油化工,下同)、医药、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事故信息传送监管三司;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事故信息传送监管四司;
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信息传送职业健康司;
所有事故信息同时传送应急指挥中心。
2.办公厅负责向总局领导报送事故信息。值班室接到事故信息后,除按规定报送事故信息外,对重特大事故信息先电话报告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再起草《安全监管总局值班信息》,在规定时限内上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总局领导的批示和意见传送统计司和有关业务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将《事故抢险救援工作指导意见》传送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值班室;接收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迅速按程序报总局领导阅批;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信息,按总局领导要求上报。
3.政法司负责有关事故信息新闻发布工作;负责与中宣部、国务院新闻办及主要新闻媒体的联系,进行有关宣传报道工作;协助地方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现场新闻发布工作。接到事故信息后,做好有关事故信息新闻发布和宣传报道工作。
4.监管一司(海油安办)、监管二司、监管三司、监管四司、职业健康司按照业务分工和工作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事故信息的跟踪工作。接到事故信息后,要按照本专业事故跟踪内容及时跟踪事故情况,有重大问题、重要情节的要及时报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协调、督促事故发生地区的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事故抢救和现场督导工作。情况不清楚的,要派人或督促有关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赶赴事故现场,查明情况后及时报告。
5.煤矿安监局办公室接到总局领导批示、意见后,及时报送煤矿安监局领导,并传送有关司。调查司接到领导批示和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跟踪了解事故情况,指导、协助事故抢救工作,督促驻地煤矿安监机构开展现场督导工作,报告事故抢救情况;情况不清楚的,要派人或督促驻地煤矿安监机构赶赴事故现场,查明情况后及时报告。
6.应急指挥中心接到事故信息后,要了解并及时跟踪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对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其他工商贸事故要提出救援指导意见,协同有关司局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应急救援督导。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救援队伍、设备开展救援,或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
7.机关服务中心接到事故信息后,负责事故信息处置过程中票务、交通等后勤保障工作。
8.通信信息中心接到事故信息后,负责较大以上事故和互联网事故信息的搜集;按要求做好事故信息外网发布工作。
(三)事故举报信息处置。
1.事故举报信息的处置。
办公厅(信访处)接到事故举报信息后,要及时转送总局和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局;统计司接到事故举报信息后,要及时核对事故报告情况,同时将事故举报信息和事故报告情况一并转送总局和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局接到事故举报信息后,要及时下发核查通知,要求相关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监机构组织调查核实,并在60天内反馈调查核实情况。重特大及情节严重的事故举报信息,抄报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分管领导;特别重大及情节严重的事故举报信息,同时抄报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主要领导。必要时,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相关业务司局应组织相关人员赶赴地方,对举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对事故发生日期、地点、单位名称不清的事故举报,建议举报人详细了解情况后再报,否则,可不予处置。
2.事故举报信息结果的处理。
举报的事故一经核查属实的,主办司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第一实名举报人予以奖励事宜。瞒报事故要按照《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从重、从严进行查处。
三、事故的现场督导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赴事故现场督导的人员,应及时将事故抢救进展情况传送调度室。重特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要情况及时续报。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督导。
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总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业务司局主要负责人、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
(二)重大事故的现场督导。
1.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20-29人的重大事故,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分管领导和有关业务司局、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
2.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10-19人或有重大影响的事故,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有关业务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
(三)较大及较大涉险事故的现场督导。
1.煤矿发生一次死亡6-9人、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煤矿安监局相关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2.下列事故,监管一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金属与非金属矿、地质等行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受伤2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海上石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钻井平台倾覆事故;
石油、天然气井(含有毒气体)发生较大井喷失控事故。
3.下列事故,监管二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军工(民用)、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等行业(领域)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列车、地铁、城铁较大伤亡事故;
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电网大面积停电、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事故。
4.下列事故,监管三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受伤2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化工、医药、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的事故;
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紧急疏散人员1000人以上或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5.下列事故,监管四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的现场督导。
各行业(领域)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职业健康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五)中央领导同志及总局领导批示和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六)事故现场救援督导。
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事故,救援工作尚未结束的,应急指挥中心会同有关司局按照前款事故等级的规定派员赶赴事故现场指导救援工作。
(七)总局和煤矿安监局副局长以上领导赴现场进行处置的事故,政法司通知有关媒体赶赴事故现场。
四、重特大事故情况通报
(一)按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中关于“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在重特大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报至总局”的规定,统计司于每月初对上月未及时报送重特大事故信息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予以通报。
(二)有关业务司局负责起草重特大事故通报。
贵阳市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暂行规定
(2003年11月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快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超期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
(一)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超过已批准的规划方案确定的建设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超过总投资额的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达12个月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超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或者规定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建设,建设单位又未在中止之日起1个月内,向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机关书面报告的建设工程项目。
经认定为闲置用地和其他情况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调查、处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超期建设工程项目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向有关部门举报和反映情况。
第二章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认定和处置
第五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和处置超期建设工程项目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为单位。
第六条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文件、施工记录和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就有关超期建设问题作出说明;
(五)要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七条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通知书。
建设单位应当自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情况及其有关资料,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第八条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调查认定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向建设单位送达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通知书。
建设单位自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向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提出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方式申请。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拟订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送达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决定书。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已进入司法程序处置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置。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设立抵押权登记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处置方案时,应当依法通知抵押权人参与。
第九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置方式:
(一)建设临时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
(二)修改规划和设计方案,按现状竣工;
(三)对主体已竣工的工程进行外装修,清理施工现场,绿化、美化建设工程范围内的环境;
(四)具备条件的,经装饰后作为临时经营场所;
(五)对外招租,由承租人装饰使用;
(六)转让给其他建设单位续建;
(七)原建设单位申请续建;
(八)在规定期限内盘活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其他处置方式。
以上处置方式均应当按国家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处置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原建设单位申请续建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自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提交施工计划、资金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受理机关应当对继续建设的施工计划、竣工时限和资金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建设单位签订规范的合同文本,约定竣工期限、违约责任,方可实施。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款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有关部门实施监管,确保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按本规定第九条(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处置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与超期建设项目认定机关签订规范的合同文本后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未向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提出处置方式申请的,或经审查申请处置方式不合理,无法实施的,或提供虚假资金证明及相关资料的,由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强制处置。
第十三条 强制处置包括下列方式:
(一)严重影响城市景观、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二)严重违反规划法律、法规或者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改造价值的超期建设工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拆除。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处置情形之外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可以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指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四条 代为处置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质量检测和鉴定,符合条件的方可代为处置,不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代为处置包括:
(一)将代为处置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经评估后通过市场化运作,转让产权或开发权由受转让人进行建设或者使用;
(二)由政府投资建设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代为处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为处置;
(二)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向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
(三)代为处置机构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价值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四)评估报告予以公告,征询意见,时限为10天,有异议的,由房地产评估管理部门裁决,若异议成立,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组织评估;
(五)代为处置机构提出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代为处置方案或安排使用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产权转让的,按市场运作方式进行;安排使用的,通过房地产市场向社会公开招商;
(七)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安排使用的,新投资者向代为处置机构申报安排使用计划书,内容包括投资用途、投资预算、资金来源、使用年限、收益回报和营运管理等,并与代为处置机构签订协议。
第十七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代为处置后的转让款或者使用费,应扣除税费、质量检测和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代为处置费等费用后,依法退还建设单位。处置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偿还该项目发生的有关债务,由有关部门负责监管;有异议的,按司法程序解决。
第十八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代为处置费收取标准,由代为处置机构报价格部门审核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代为处置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门以及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区域范围区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逐个调查、分类、编号,建立项目档案,监督处置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报建的房地产项目,土地、规划、建设和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规范的合同文本约定开工和竣工期限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未恢复施工或者未处置完毕前,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再受理其办理的以下事项: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项目选址、报建手续;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建设项目建设手续;
(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设立抵押登记,不再受理其进行房地产交易和产权交易;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其参与土地竞买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在未恢复施工或者未处置完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不予年检。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