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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19:54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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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通知
1994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1993年,各地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工作方针,积极开展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依法提起刑事抗诉案件1879件,为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发挥了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抗诉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把刑事抗诉工作作为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一项重要任务,突出重点,加强领导。在当前反腐败和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斗争中,刑事抗诉工作的重点是有罪判无罪和重罪轻判的贪污贿赂犯罪大要案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案件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对这些案件一审、二审的判决、裁定均应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员专门审查并报告分管检察长,逐步完善分管检察长、承办案件检察员依法审查判决、裁定的工作制度。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抗诉时即报告上级、通报下级,做好出庭准备。
二、上诉程序的抗诉,务必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也要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提出。要加强对死刑案件抗诉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的,要在判决、裁定作出后,立即提请上级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并建议法院暂缓执行死刑。对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在接到判决、裁定书后,一个月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在两个月内审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
三、依法抗诉,极为严肃。要规范抗诉工作,增强抗诉效力,进一步规范抗诉书的格式,下力气提高抗诉书的水平。抗诉书要明确指出原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载明抗诉的理由和根据,讲法讲理,以理服人。
四、依法承办案件,严格工作制度。提起抗诉或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必须是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抗诉理由充分,有抗诉必要的。审查案件时,应由检察员专人阅卷、刑检部门讨论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为准确地掌握法院对案件的判处情况,及时进行抗诉工作,各级检察院应依法列席同级法院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会议。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抗诉案件,同级检察院要选派业务素质好、有经验的检察员出庭;必要时,检察长应亲自出庭。
五、各地检察机关要及时总结开展刑事抗诉工作的经验,研究抗诉工作中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抗诉工作的重大情况和问题;上级检察院主管业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抗诉工作的指导,不断完善刑事抗诉工作制度。
以上通知,希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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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计委关于调出粮食与化肥挂钩分配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国家计委


商业部、国家计委关于调出粮食与化肥挂钩分配办法的通知

1986年4月22日,商业部、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号文件中关于“国家计划外进口的一百万吨化肥和国内大化肥厂增产的化肥,也要用于照顾粮食调出地区”的规定,现将调出粮食与这部分化肥挂钩分配办法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六年粮食年度起,按净调出省外的现粮数量计算,每调出贸易粮一吨,国家拨给平价优质化肥一百公斤(按标准肥计算)。
二、调出粮食与化肥实行挂钩分配,由商业部根据粮食调出计划和化肥资源情况分批分配下达,年末根据调出粮食的实绩和化肥拨付数量进行结算。
三、国家拨付的这部分平价优质化肥,由各地粮食部门分配,用于鼓励多购多调粮食。化肥经营单位要按计划组织供应。


卫生部关于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现将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 继续执行《卫生部关于1999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有关意见的通知》(卫医发[1999]第391号)和《卫生部关于对硕士、博士研究生以及七年制硕士生、八年制毕业生等参加1999年医师资格考试有关意见的通知》(卫医发[1999]第427号)的有关规定。
二、对通过医学自学考试和广播电视大学获得医学专业学历,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除符合《执业医师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1998年6月30日以前,报名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其后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2、1998年7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报名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其后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不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3、2000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取得的广播电视大学医学专业学历不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4、2003年12月31日前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2004年1月1日以后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其学历不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5、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经自学考试或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三、1998年6月26日前已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未能通过1999年全国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或未申请参加1999年全国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的,欲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必须申请参加2000年全国医师资格考试资格的考核。凡今年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今后不再受理申请。
凡已通过1999年全国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其报考资格证明2000年仍然有效。
四、《执业医师法》颁布前,部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曾举行过个体医生行医考试,并对合格者颁发了个体行医证书。对这部分人当中,无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无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如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且符合《执业医师法》及有关文件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其他规定的,只允许报名参加2000年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乡村医生不执行此条规定):
1、具有1998年6月26日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个体行医证明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正在合法医疗机构中执业的。
五、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考人员试用期截止至2000年8月31日。
六、《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第三次(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需提供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七、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成绩仅限于当年有效。
八、在考生资格审查过程中,各地要互相支持。对于需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确认考生毕业学校和学历的工作,要予以积极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