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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制度与进口审价工作配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23:26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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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制度与进口审价工作配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制度与进口审价工作配合的通知
(1997年2月2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海关总署发布)(97)汇国函字第06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为配合新办法的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共同打击利用进口付汇转移资金逃避外汇管理和伪瞒报价格偷逃关税的不法行为,完善进口付汇核销制度和海关审价工作,使两项工作形成合力,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海关总署要求各地外汇局、海关进一步加强联系,密切工作配合,现就有关问题原则通知如下:
一、各地外汇局应将核销监管工作中发现的伪造单证、付汇与申报价格不符、长期不能足额核销等情况及时通报给进口报关单签发地海关审价部门,并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和海关总署关税司,海关将对有关单位、有关货物进行重点审价;各地海关关税审价部门应及时将已经查实的伪瞒报价格偷逃税等情况通报给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由外汇局对其进口付汇核销情况进行重点核查。
二、各地外汇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海关审价工作的需要,协助提供有关进口付汇的单证、资料;各地海关关税审价部门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外汇局核销工作的需要,协助提供有关进口货物价格单证、资料。
三、各地外汇局和海关应根据上述精神结合实际工作摸索经验,加大合作力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将根据情况进一步研究双方配合的具体操作措施,逐步扩大合作范围,提高管理效果。
四、为防止国家外汇流失,打击逃汇、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外汇局和海关应通力合作,并按《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28号)和《关于明确〈海关进出口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178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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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

上海市粮食局、上海市统计局


市粮食局、市统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粮食局(署)、统计局、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令第407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切实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全社会粮食行业统计职能,依法做好粮食购销市场化新形势下的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要求,《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已经上海市统计局审查批准(沪统审字〔2004〕1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现将实施新制度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掌握新制度
  新制度对本市现行粮油统计制度作出全面修订和完善,主要体现以下特点:
  (一)面向全社会、全行业建立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在深化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建立面向全社会、全行业全面统计粮食企业购销存、仓储设施、粮油加工、人员机构等情况的制度,有利于全面掌握全社会粮食流通动态,有利于为政府决策提供准确数据,及时调控粮食供需,保持粮食生产和市场供应稳定。
  (二)依法规定粮食统计工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配备统计人员,准确、及时填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计报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强化统计监督检查,保证统计数据质量。
  (三)扩大统计对象范围。国有粮食经营企业、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粮食批发市场和连锁超市、饲料、工业等转化用粮企业都纳入统计范围,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全面性,满足粮食供求宏观调控的需要。
  (四)调整充实统计内容。一是增加国家委托收购指标,以反映当市场价低于政府制定的最低收购价时国家委托企业收购的粮食数量。二是规范企业委托收购的统计处理,避免出现统计遗漏。三是增加不同统计对象的统计报表。四是价格统计正式列入粮食统计制度。五是粮食仓储设施和粮油加工业统计一并纳入新制度中,同时增设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基本状况的统计调查。
  (五)综合运用多种统计调查办法。新制度根据调查内容和对象的不同特点,做到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的有机结合。对国有粮食经营企业继续坚持全面统计;对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和饲料、工业等用粮企业,通过制定规模水平,采取重点调查;在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中对农户和城镇居民粮食收支等情况采取抽样调查。
  二、加强合作,共同做好粮食流通统计工作
  新制度与过去相比,统计范围广、调查对象多、质量要求高。因此,各部门一定要加强合作,共同做好新形势下的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统计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统计的业务指导,并对统计执法工作给予支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统计人员的培训,坚持依法统计,严格统计监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数据采集、汇总和报送任务。各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使所有的粮食经营主体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的数据质量。
  三、归口管理,合理分工,全面完成粮食流通统计任务
  新制度包括粮油购销存流通统计、仓储设施统计、粮油加工业统计和人员机构统计四部分内容。各区、县粮食局(署)、良友(集团)公司按以下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统计制度中的沪粮01、02、03、04、05、06、09、10、11、12表关于粮食流通的统计资料市区上报市粮食局市场处,郊区、良友(集团)公司上报市粮食局储备管理处;国粮13表关于国有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的统计资料上报市粮食局储备管理处;国粮14表及其附表关于粮油加工业的统计资料上报市粮食局行政管理处;国粮15表关于人员机构的统计资料上报市粮食局人事处。为保证明年新制度正式实施后统计数据的报送质量,现决定新制度中的粮油购销存流通部分统计报表于2004年11月份开始试运行二个月,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新制度。同时,为了2004年度粮食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和完整性,粮食系统内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附营企业继续执行原统计制度至2004年末。
  四、加强领导,履行职责,做好统计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工作
  粮食流通统计工作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供需平衡,保证粮食安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在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此项工作只能依法加强,不能放松和削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粮食统计工作的重要性,按照新制度的各项规定,加强对粮食统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一是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支持,稳定和加强粮食统计机构和人员,重视和支持粮食统计工作。二是各区、县粮食局(署)要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粮食统计工作,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三是加大对《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的宣传力度,做好统计业务培训工作,切实履行全社会粮食行业统计的职责。由于新制度涉及的统计调查对象范围广、类型多,企业情况较为复杂,因此,务必使各类企业的统计人员熟悉、掌握《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的具体规定,做到正确填报各类粮食流通统计报表,确保各类企业上报数据准确,确保统计质量可靠。
  在新制度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上海市粮食局
  上海市统计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

水利部


关于征集2011年度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技术的通知

水技推[2011]13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扩大水利先进实用科技成果宣传,推动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指导水利行业积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切实提高行业科技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我中心依据《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连续四年组织开展了《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的征集、评审和发布工作,并向列入目录的技术持有单位颁发了《水利先进实用技术推广证书》。

  2007年至2010年,共有179项水利先进实用技术和产品列入指导目录,颁发的推广证书成为水利建设与管理部门采用先进技术的重要依据。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得到加强,一批先进实用水利技术成功进入水利建设主战场。部分优秀成果获得省部级推广计划的支持,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

  为做好《2011年度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的评审发布工作,现根据管理办法开展相关技术征集活动。本年度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在颁发推广证书的基础上,将在部级科技推广规划编制、科技推广项目立项、科技成果示范、培训与宣传推广等方面加大对其扶持力度。现将目录征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要求

  1.申报材料

  提交纸质材料(申报书及相关材料)一式四份,具体要求见《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附件1),另需提交申报书(附件2)电子版。

  2.文档下载

  文档电子版从“中国水利科技推广网”(www.cwsts.com)下载。

  二、联系方式

  受理单位: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3号C座905室

  邮  编:100038

  联 系 人:陈梁擎

  联系电话:010-63205470  手机:13161322468

  传   真:010-63205467

  E-mail: chenlq@mwr.gov.cn

  三、申报截止时间

  受理申报的截止时间为7月31日,以材料到达北京的邮戳日期为准。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申报书
http://www.mwr.gov.cn/slzx/tzgg/tzgs/201105/P020110513336652960184.doc
附件1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先进实用水利科技成果的宣传,推动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指导水利行业积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切实提高水利行业科技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水利建设需求和科技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实用的原则遴选水利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编制、发布《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
第三条 《指导目录》的产生、实施与管理,应公开、公正、公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指导目录》每年发布一次。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审
第五条 凡与当前国民经济、社会和水利发展水平相适应,涉及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领域的实用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均可申请列入《指导目录》。
第六条 受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委托,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负责《指导目录》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流域机构水利科技主管部门为申报技术的推荐单位,对所属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推荐。
水利部直属单位及水利行业外的国内外机构可直接申报。
第八条 申报的技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二) 工艺成熟、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三) 具有国内应用实例,应用时间达一年以上;
(四) 技术适应性强,推广应用前景广阔;
(五) 知识产权权属明确。
第九条 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的技术持有单位。
第十条 推广中心受理材料申报的截止时间为每年7月31日,材料要求一式五份,分别装订成册,内容包括:
(一) 申报书;
(二) 专利证书或其它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三) 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技术性能、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 验收报告、鉴定报告、获奖证明及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
(五) 申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指导目录》实行专家评审制。
第十二条 推广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9人。
第十三条 推广中心依据专家评审结果,于9月30日前通过中国水利科技网、中国水利科技服务网对《指导目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推广中心在公示期内受理异议申诉,进行异议核查。
第十五条 《指导目录》于10月31日前发布。
推广中心根据《指导目录》向技术持有单位颁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推广证书》(以下简称《推广证书》)。
第十六条 《指导目录》发布的信息包括技术名称、主要性能指标、适用范围以及技术持有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推广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技术持有单位可重新向推广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指导目录》与《推广证书》作为该项技术推广采用的重要依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推动工程业主、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选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
第十九条 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将被优先推荐申报有关部门的推广计划。
第二十条 用户采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技术持有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取消该项技术列入《指导目录》的资格,收回《推广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 在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二) 技术持有单位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性能指标要求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 利用《指导目录》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 经查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五)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伪造、假冒《指导目录》和《推广证书》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指导目录》组织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