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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44:10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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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5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规划,把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落实专兼职档案员,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创造必要条件,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

第四条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档案局作为全市档案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的发展,对全市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档案局作为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的发展,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综合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所属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集中保管本单位的各类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区档案馆作为市、区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专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建立档案信息资源管理数据库,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和标准,实行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级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实行年度档案立卷督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有关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年终考核奖惩的范围。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持证上岗。

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离开岗位前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应由本单位文书、各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向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

任何人不得将公务档案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上报下列信息,并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

(四)市、区及其有关部门主办的重大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

(七)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列入市、区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应当在项目验收前,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国家、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涉及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有关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材料: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自治区及省部级以上领导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重特大事故;

(四)与国内外城市达成友好城市协议的有关事项;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承办、处置单位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档案工作方案,确定专门人员负责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重大事项的承办、处置单位提供档案业务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必要时,可以派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项的声像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后,会同承办、处置单位对重大事项活动中形成的各类档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验收不合格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要求承办、处置单位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按照市、区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及标准,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进馆单位移交实体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符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与实体档案相一致的电子档案、各类档案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材料。

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移交期限。进馆单位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成该单位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自治区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档案不能移交档案馆的,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档案属本单位所有,可以自行委托档案馆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凡是对国家、社会和民生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对全部档案进行整理,向市、区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撤并单位不得自行对相关档案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破产时,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能分散、丢失,其档案资料处置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成本概算,并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各单位编著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在出版发行后三个月内,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一式三份,作为馆藏资料保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重要档案,以及反映本市市情、史情和本市作者出版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

国家综合档案馆对于散存在外的本地区有关重要历史档案,应当采取征集或者征购等措施接收进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建立个人(家庭)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经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危房、地下室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出现档案重大事故的,必须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根据社会需求,设立专门档案库,依法开展档案代为保管、寄存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组织档案的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要加强档案保密工作,对保密档案管理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国际文化交流等原因,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的,须由市档案局报请自治区档案局审查批准。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信息查阅场所,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政府公开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属于公开的信息文件材料按照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及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纸质原件及电子文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性事件、重大灾害等事件的应急预案、紧急处置机制,积极开展馆藏档案异质、异地备份,采取多种形式、多项措施保障档案安全,提高档案馆的安全保障和救灾能力,确保馆藏档案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对档案的损失。



第四章 电子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统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数据标准,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建设统一的档案信息资源管理、共享平台,不断提高全市档案工作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电子文件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的规范化管理,确保电子档案完整、真实、有效、安全。

第三十五条 应当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按照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和档案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实体档案与电子档案双套管理,确保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

各级档案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保存的实体档案,应当按照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及时进行数字化转换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市、区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立电子文件中心,作为集中利用电子档案的专门场所和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同级电子文件中心报送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归档电子文件及目录。

第三十七条 电子档案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九条 在市档案馆基础上建立克拉玛依市档案目录中心。各区档案馆、专门档案馆以及相关档案机构(档案室)应当定期向市档案目录中心报送档案目录,逐步实现全市各类档案信息资源共享。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四十条 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政府信息公开文件的,应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阅览、复制和摘录档案应在国家综合档案馆或档案形成单位提供的专门查阅场所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开放利用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四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使用复制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馆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

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第四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第四十六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对寄存、代保管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行为,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新克政发〔1997〕18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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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者。处在这个年龄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即未成年犯罪人,习惯又称为“少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是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置于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接受惩罚和矫治,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上升且重新犯罪率高,这给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带来很大的压力。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难点分析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者。处在这个年龄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即未成年犯罪人,习惯又称为“少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是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置于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接受惩罚和矫治,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上升且重新犯罪率高,这给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带来很大的压力。

一、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身心特点

正处于青春躁动期的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其敏感、自我意识过强、逞强好胜、易冲动,同时由于法治意识较为淡薄,分辨是非、抵制诱惑的能力相对较差,加之受文化素质、生活环境、个人阅历等因素的限制,就其犯罪心理的形成及犯罪行为的实施,与成年人犯罪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随着生理和心理的发展,个人意识日趋强烈,同时具有较强的好奇心和盲目性,其心理和行为往往受到自身情绪或感情的左右,在特定的条件下,其自身因素与所面临的社会环境,生活环境等外界因素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种心理品质上的恶度,导致犯罪心理的形成。

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难点分析

一是未成年矫正对象自身方面。大多数情况下未成年矫正对象都是无所事事。即使是为他们介绍了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嫌工作辛苦且待遇过低,干不了多久就会自动放弃,之后又会和以前的团伙成员或社会上一些不良少年混在一起,延续以前不良的习惯,徘徊于犯罪边缘,稍有不慎便会重走老路,引发重新犯罪。

二是未成年矫正对象家庭方面。一些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父母溺爱子女,怕丢面子,视社区矫正管理为有意刁难,甚至帮助子女对抗,这样的家庭环境导致的未成年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比率是很高的。

三是未成年矫正对象学校方面。学龄未成年人“犯罪即失学”的情况普遍存在,特别是已满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面临着原就读学校劝退、重新择校遭拒的尴尬局面,较难以同等机会接受高等教育。

四是未成年矫正对象就业安置方面。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辍学后马上面临就业问题,但不满十八岁就业,欠缺必要的从业保障;到达就业年龄的,因不具备相应的知识及技能,在从业领域和薪资待遇上具有一定局限性,这种由就业安置带来的不稳定性亦加大了社区矫正管理的难度。同时,长期无业容易造成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五是社会不良文化影响方面。随着网络影视等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一些不健康的黄色书刊、影像制品等泛滥成灾,非法电子游戏厅屡禁不止等等,这些不良文化现象直接腐蚀着未成年人的心灵,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成长产生着严重影响。

三、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建议

一是未成年矫正对象服刑意识淡薄,服刑表现往往不稳定,日常管理中更需要严格地执行社区矫正的各项管理制度。要求按时报到、每月进行思想汇报、定期参加集中教育,外出必须请假。通过严格的管理培养矫正对象遵纪守法的习惯,将未成年矫正对象的重新犯罪率降到最低。

二是通过组织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使他们明白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他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懂得社区服刑不等于无罪,是党和人民对他们的关心、爱护和希望,从内心深处洗涤不健康的思想污垢,真正知罪悔过,珍惜来之不易的改造机会。

三是挖掘社会资源,寻找民间公益团体,为未成年矫正对象及其家庭提供公益活动项目,增强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社会参与感,提高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为矫正工作创造良好的氛围。

四是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实施心理矫正。心理矫正是一种科学的矫正方法,是保证矫正质量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人性化管理的具体体现。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世界观尚未定型,人生观显著错位,价值观严重扭曲,在违法犯罪时,很大程度是由不良心理支配,误入歧途,走向犯罪。他们的自私、贪婪、自卑等不良心理,如果不及时予以矫正,就会破罐破摔,自暴自弃或拒绝接受矫正,最终导致走向重新犯罪之路。

五是注重维护未成年矫正对象未被法律剥夺的权利,特别是受教育的权利,以提高对未成年矫正对象教育的针对性和挽救的实效性。

六是家长要切实履行法定的监护义务,不断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采取科学的教育方法,要从小事培养孩子良好的品行习惯,给与足够的关心照顾和正确的教育引导,密切关注孩子的思想、行为,对不良行为要及时预防和矫治,要多于孩子交流沟通,倾听他们的烦恼,化解他们的忧虑,以文明的谈吐举止,乐观的态度,高尚的情操,进取的精神感染子女,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促进未成年人树立良好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把违法犯罪的苗头扼杀在萌芽状态。

七是必须促使未成年矫正对象学习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就业、生活创造有利条件,防止其闲散在社会上,重新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

八是要积极与妇联、教委、共青团等部门加强联系,根据未成年矫正对象思想活跃、精力旺盛等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帮教活动,为未成年矫正对象营造健康向上、宽松文明的矫正环境。

【注释】

[1] 丁?强:《浅析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

[2]宋晓军:《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亟待关注的若干问题及建议 》

[3]薛松:《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教育的几点思考》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用地分配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用地分配暂行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07〕13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用地分配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用地分配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公开、公平、公正分配征收集体土地发生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用地,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04〕47号)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按丽政发〔2004〕4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民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并根据具体建设项目的拆迁规模实行安置总量核定。
  市国土局根据公寓安置、迁建安置年度计划和莲都区人民政府提供的依据、相关数据核定公寓安置住房的套型、数量、具体位置和迁建安置用地的规模、具体位置。
  莲都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国土局核定的公寓安置住房数量、套型、具体位置和迁建安置用地规模、具体位置,具体负责被拆迁人公寓安置住房和迁建安置用地的分配。
  第四条 公寓安置住房和迁建安置用地按下列程序进行分配:
  被拆迁人按规定完成拆迁房屋腾空、交付的,经莲都区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根据腾空交付时间的先后,确定公寓安置住房和迁建安置用地的选取次序,并发放选房或选地序号。在同一时间完成腾空、交付的,可采取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公寓安置住房和迁建安置用地的选取次序。
  被拆迁人应按相关安置规定,在指定的时间,依次序选定公寓安置住房或迁建安置用地。未在指定时间选房或选地的,按选房或选地序号依次递补。
  第五条 公寓安置住房的供应价格根据层次、朝向进行调节。
  层次调节率:楼层差价分别按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一层为85%,二层为100%,三层、四层为110%,五层为105%,六层为90%。跃层高度在2.2米以上的部分为75%。
  朝向调节率:每幢公寓安置住房座落在东首的为103%,座落在西首的为102%,其余的为100%。
  今后需对层次、朝向调节率进行调整的,另行公布。
  第六条 公寓安置住房的房价结算分别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年度廉购价、优惠价和公寓安置住房交付时同期同地段的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柴火间按市政府公布的年度公寓安置住房廉购价结算;车库(位)按同类地段车库(位)的市场价结算。
  第七条 实行公寓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在被拆迁人确定公寓安置住房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被拆迁人确定的公寓安置住房的书面材料报经莲都区人民政府审核后送市国土局确认,并出具《公寓安置住房确认书》。《公寓安置住房确认书》一经确认,不得更改。被拆迁人凭《公寓安置住房确认书》和公寓安置住房价格结算清单及其它相关材料办理公寓安置住房的《房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实行迁建安置的,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迁建安置用地的规划许可和土地审批手续。迁建安置房屋建成后,按相关规定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