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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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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规范临时建设行为,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结合台州市区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地建设开发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正式项目。

  符合本规定需要临时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条 在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批准临时用地。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按照分类别差异化管理的原则,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地划分为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

  城市核心区和主要道路沿线为重点区域,其余为一般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五条 重点区域内的用地除城市公共设施外,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重点区域内的村留地因公共利益、政府引进项目或者城市街景改造需要建设“长规划、短安排”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提出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长规划、短安排”项目,其建设前建筑方案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重点区域内的村留地经确定后,两年内无法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征得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由该村留地所在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公共停车场;该村留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尚未拆除无法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建设临时景观围墙。

  第六条 一般区域内的用地需要建设临时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项目建设前,“长规划、短安排”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临时建设项目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临时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严格控制:

  (一)性质控制。业态定位原则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规模控制。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

  (三)形态控制。建筑立面风格、色彩、用材、形式、建筑后退红线等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四)环境控制。应当配置相应的绿地、停车泊位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条 临时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临时建设项目施工图纸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正式建设项目的要求进行批后监管、规划核实。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临时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在签订供水、供电、供气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临时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合同期限不应超过临时建设项目有效期剩余时限。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过程中,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有关规定严格审查住所地条件,凡是住所地不合法或者无法提供住所地合法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长规划、短安排”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与该项目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一致;其他临时建设项目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相应的规划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后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项目不得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并应当在规划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未经批准建设临时建设项目、临时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椒江、黄岩、路桥区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加强对临时建设的日常监管,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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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民政部


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民政厅,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
机构:
随着科学技术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广泛应用,科学技术工作已经得到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始大量出现,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
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此类科技机构已成为中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推进社会科技进步的重要力量。
为了规范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其业务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科技部与民政部联合制定了《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我们。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在申请书上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出现《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情形的,原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完成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直接负责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科技管理部门自收到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截至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
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情况。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4日

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铁道部


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1992年8月1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运输设备进行防汛抗洪(以下简称防洪)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铁路工程、工业、院校及生活设施防洪活动参照所在省市防洪实施细则进行。
第3条 防洪工作以“全员防洪”为指导思想,实行“预防为主,安全第一,全力抢修,当年复旧”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4条 防洪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洪岗位责任制。
第5条 铁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洪的义务。必要时铁路部门可请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支援防洪抢险。
第6条 在“国家防汛总指挥部”的领导下,铁路各单位应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讯指挥部,协调相关的防洪工作,实行同沿线有关单位和地方政府防汛部门联防,争取地方群众积极支持。
第7条 铁路运营部门要积极改善抗洪能力不足的铁路运输设备,对危及行车安全的设备病害,必须采取工程措施整治,提高设备抗洪能力。
第8条 各有关部门汛期要加强对危及行车安全处所的检查、监测,严格执行《汛期安全行车措施》(附录略),防止发生行车事故,以保证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9条 既有铁路改造工程,设计应满足规范抗洪能力要求;施工必须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不得影响既有线抗洪能力。
第10条 铁路防洪工作要依靠现代化科学技术,运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防洪工作和装备水平,使铁路防洪逐步实现现代化。

第二章 防洪组织
第11条 铁道部设立防洪指挥部,由主管部长任总指挥,运输、机务、工务、电务,建设、安监、计划、财务、劳资、物资等有关部门领导为指挥部成员,负责组织领导全路的防洪工作。
第12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防洪指挥部,其成员比照铁道部防洪指挥部组成,负责领导本部门的防洪工作。工程处、大修处及有关段(队)组成防洪抢险队。山区铁路有关站段可组成以站长为组长的防洪领导小组。
第13条 各级防洪指挥部主要任务:汛前部署防洪工作,下达防洪命令和有关文件,检查防洪准备工作,组织复查重点区段和审定预抢工程项目;汛期组织领导防洪抢险工作;汛后研究善后处理,总结当年防洪工作。各级防洪指挥部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对上述工作做出研究安排。
第14条 各级防洪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工务部门,其成员的配备应适应管理防洪日常工作的需要。有关段(队)应有专人管理防洪日常工作。防洪日常工作的内容如下:
(一)掌握管内铁路沿线江河水库水情及运用情况;建立管内防洪图表数据资料档案;掌握沿线运输设备抗洪能力薄弱环节,制订安全渡汛措施;掌握病害看守点、巡检情况。
(二)使用和维护用于气象、水情信息接收与传递的技术设备;管理和应用各类防洪资料和数据库;做好与有关单位的数据联网交换工作。
(三)建立与同级行车调度、同级有关防洪组织的联系,互通信息,协调防洪抢险工作。
(四)制订重点区段防洪抢险方案;督促有关单位防洪料具、备用车辆的调配及抢险队伍的组成。
(五)参加防洪检查;主持制订汛期危及行车安全处所的预抢工程方案,供指挥部审定;安排预抢工程的实施。
(六)汛期接收、分析各类气象及水情预报,及时向有关单位传达,并提出防范对策。
(七)参加防洪值班,掌握灾情,随时向领导汇报;传达上级领导对防洪工作的指示;必要时编制防洪抢险快报、简报等。
(八)参加水害抢险,提供抢险及水害复旧工程方案;组织复旧工程的审查、施工及验收工作。
(九)汛后对当年水害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总结经验教训,探索铁路防洪规律,为增强设备抗洪能力,减少灾害损失,提供依据。
(十)推动防洪抢险新技术、新设备的开发与应用;组织培训防洪人员,不断提高防洪工作人员的素质。
第15条 防洪办事机构应配备较先进的通信、数据处理、气象信息接收等设备,以便快速、准确传递防洪及灾害信息,提高办公效率。
第16条 防洪办事机构要管理好防洪资料及水害档案。铁路防洪资料及水害档案包括:
(一)历年防洪命令、防洪工作总结及有关防洪文件(包括重要电报、电传)。
(二)铁路防洪图,包括:铁路线名、站名、里程;工务段以上单位所在地及管界;水系;水库(注明病险水库);灾害报警装置;危险处所看守点;抢险主要料具存放地等。
(三)与防洪有关的设备病害资料,包括:桥涵浅基;桥涵孔径不足;路基抗洪能力不足;沿线滑坡;崩坍落石;泥石流等。
(四)水害档案,包括:历年各类水害、气象、水文、防洪工程及预抢工程资料等。
第17条 铁路防洪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各部门〔运输(客、货)、机务、工务、电务、车辆、物资、基建、计划、财务、劳资、生活、卫保、安监、公安等〕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同心协力,共同完成防洪工作。
第18条 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工务部门负责检查和掌握线、桥设备状态,对桥隧和路基的病害进行检测;按期完成防洪及预抢工程,在汛期执行线桥灾害地段分段检查负责制和冒雨检查制,对危及行车安全的地点派人看守。
(二)工程(基建)部门负责既有线施工工点的防洪安全,对施工可能影响既有线渡汛安全的工程进行防护,并随时做好参加水害抢修的准备。
(三)运输(客、货)部门负责防洪抢险、复旧工程的队伍、机具、材料物资的运输;按指挥部的要求及时将抢险用料运到指定地点;负责水害工地的运输组织工作;调拨抢险备用车辆;沟通运输、灾情等信息。
(四)机务部门乘务人员要根据防洪指挥部发出的“汛期重点危险地点一览表”和调度命令,加强了望,按规定速度运行,并与工务看守人员以信号应答。救援列车和发电列车等专用车辆要随时准备参加水害抢修。
(五)电务部门要对通信信号设备进行检修,确保技术状态良好;在病害看守点配备专用电话;水害发生后要尽快抢修,恢复通信,保证水害现场优先通话,及时传递情报;尽快修复因水害破坏的通信信号设备。
(六)供电部门对接触网供电线路要进行整修加固,发生水害及时抢修,并为防洪提供照明。
(七)供水部门要加强对水源及供水设施的防护,要制定应急措施,保证饮水卫生。
(八)物资部门负责防洪、抢险和复旧工程的料具储备和供应。
(九)计划、财务部门负责落实防洪款源,按规定分别在营业外、基建、更新改造、大修及其它有关经费项下列支。
(十)劳资部门负责奖惩工作。
(十一)生活、卫生部门负责抢修现场生活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十二)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19条 铁路各级防洪组织应加强与当地政府防洪组织的联系,争取地方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并与有关水利、气象部门建立联络制度,协调防洪工作。

第三章 防洪准备
第20条 每年汛期前,各级防洪组织应发布防洪命令,除贯彻本细则的要求外,应将防洪指挥部的组成人员、值班电话号码、重点防洪工程安排、科学防洪工作的部署、天气趋势预报及其对策等情况上报下达。
第21条 每年汛期以前,各有关部门都要进行防洪大检查。
工务部门应对既有线路排水设备、路基、桥涵病害处所及其防护、导流设备等进行检查;对查出的问题提出预抢方案;对可能发生水害的地点进行分析,同时结合上一年汛期过后的秋检结果,提出当年“汛期重点危险地点”的可能灾情和预防对策;对暂时无法整治的病害处所,应采取安装实用可靠的报警装置或派人监视看守等措施;病害看守处所必须配备与车站、列车同频率的对讲机,遇有险情及时与站车联系,采取措施;对确定的“汛期重点危险地点”预防对策及预抢工程件名,要抄报铁道部。
工程部门应检查既有线增建第二线或改造工程施工对既有线路基稳定、桥涵排洪的影响,对查出的问题应立即处理,制定加固与渡汛措施。凡是影响路堤、路堑稳定的工程,不宜在雨季施工。如果确系急需工程,应严格审查施工方案,制定可靠措施,并经铁路防洪指挥部批准后方可施工。
水电、电务部门应检查沿线水围电杆、路基上的电缆沟槽、电线路和供水设备,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各级防洪办事机构与地方有关部门,应共同对沿线与铁路有关的水库、河道、江河堤坝、塘坝、贮木场及农田水利设施进行检查,按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及时向有关各级人民政府汇报,合理解决。
第22条 根据历年经验及预计可能发生水害的处所,应在沿线准备紧急加固和抢修的料具。
(一)防洪料具均应在雨季前备齐,并运至规定地点,未经有关防洪组织批准,不得挪用。
(二)防洪料具应本着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分别存放在便于装卸的地点,以便发生水害时迅速进行抢运。有关站段、采石场和各级材料厂,汛期要有一定的物资储备,各铁路局防洪储备料具的数量、地点要列表报部备案。
(三)汛前,有关单位要对备用的推土机、装载机、拆装梁、工字梁、钢塔架等抢险设备进行状态检查,确保抢险使用。
(四)汛期,各铁路局应在适当地点设置水害抢险备用车,按规定向铁道部申请拨给,作为铁路路用车掌握使用。遇有特别紧急雨情、水情预报,铁路局长可按铁路路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临时安排少量抢险备用车。
(五)防洪备用物资应随使用随补充,直至汛期结束后,方可纳入分配计划。
第23条 各级抢险队伍组成后,应加强技术演练,熟练掌握铺设便线,架设便桥,组装拼装梁以及搭枕木垛、立排架等技术。
第24条 防洪指挥部对各部门检查发现的危险处所、防洪渡汛措施、防洪料具储备情况等,要进行重点复查和处理。对山坡、堑坡、隧道仰坡、危石、危土;路基裂缝、溜坍、严重下沉;桥涵淤塞、锥体下沉损坏、基础严重冲刷及排水设施破损等汛期可能危及行车安全必须立即加固处理的处所,由指挥部审定预抢。
第25条 各铁路局应结合实际情况,配置雨情观测设备,探索降雨量与路基、桥涵设备抗洪能力的关系,据以制订相应的防范及整治措施。
第26条 各级防洪指挥部汛前应对管内职工进行防洪教育,使有关人员熟知防洪规章制度,并组织交流防洪抢险经验。
第27条 对防洪工程及预抢工程所需款源、材料,有关部门应优先保证供给,以确保工程汛前完成。

第四章 防洪与抢险
第28条 各级防洪指挥部,应根据当地的汛情规律,确定防洪值班起止日期。
汛期内,各级防洪办事机构应日夜值班,密切同地方防汛、气象及水利部门联系,及时准确地向防洪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水情预报和风暴潮预报。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洪工作需要,优先为防洪抢险服务。
第29条 为了确保汛期行车安全,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汛期安全行车措施》。当遇有大风、连续降雨、大到暴雨时,运输、机务、工务、电务等主要行车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把好安全关。各局应根据具体情况,对《汛期安全行车措施》制订相应的具体执行办法。
第30条 汛期,工务段应严格执行对线、桥病害处所的检查、监视制度。设有巡守工的桥梁,要定时观测记录水位和浅基墩台冲刷的情况,在降大雨、暴雨时,工区、领工区应执行冒雨检查制度。汛期内,各工区应有一定的人员留宿,以便夜间冒雨检查和参加抢险。工务段应为留宿人员设置必要的备品,并应按规定支付夜餐费。在业余时间及假日出动检查者,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汛期工务段及有关单位应有轨道车及汽车司机在单位值宿。
第31条 遇有灾害天气预报时,各级防洪指挥部应有领导值班,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加强检查、看守,保证行车安全。一旦发生水害,要由领导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全力抢修,迅速抢通。
第32条 遇有水害时,有关单位应迅速将灾情调查清楚,把发生的时间、地点、雨情、水情、灾情、抢险情况和预计抢通时间分别逐级上报,报部时间:
(一)正线——在四小时以内;其中京广、津浦、京山、沈山、哈大、陇海线在两个半小时以内。
(二)站线在八小时以内。
抢险所需材料、劳力和机具设备,各有关部门要优先供应。
第33条 一般小水害,短时间可以抢通者,应由水害发生单位就近组织抢修。
遇有较大水害,抢修比较困难,短时间不易抢通者,由铁路局(分局)组织抢修。
水害严重或特别严重、抢修技术复杂、施工困难、工期较长者,由铁道部组织指挥有关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参加联合抢修。
在水害抢修中,指挥部可根据需要,请当地军民或厂矿企业支援。
第34条 抢修方案既要考虑“先通后固”,缩短断道时间,又要考虑确保行车安全和将来正式修复的工程条件。在抢修通车后应立即进行加固,逐步提高速度,尽快恢复正常运输。
第35条 防洪抢险期间,公安部门应按照防洪指挥部的要求,加强安全保卫工作,防止抢险物资被盗和对铁路设施的破坏活动。
第36条 铁路桥涵等排水设施是确保铁路安全的重要设备,未经铁路防洪指挥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障阻水或排放超过设计标准的流量。
第37条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而要破路排洪时,必须报经铁道部和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影响较大时,须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方可实施。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38条 汛期过后,水害发生单位对抢险剩余材料应及时清理,点收入帐,冲减支出,做到工完料净。防洪备用物资的分配,应优先用于复旧加固工程,亦可移做基建、大修、维修使用。
第39条 水害复旧工程要按照彻底消除水害根源,不留后患的原则,在抢通后,立即组织复旧施工,力争当年完成。
第40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对洪水灾害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坏、抢险和工程复旧费等进行统计,经财务审计部门核实,报中企处批准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41条 汛期过后,各级防洪指挥部应做好防洪工作总结,其内容为当年雨情、水情、水害概况(包括水害次数、中断行车时间、灾害直接损失等并进行分析);防汛抗洪新技术;主要灾害及大事故情况;防洪工作经验教训;存在问题及改进工作的建议等,以书面逐级上报,报部时间最迟为当年十一月底。

第六章 防洪经费
第42条 铁路财产因遭受水害发生的损失、抢修以及复旧费用,按有关文件规定,分别在营业外、成本、大修、更新改造基金和国家基本建设投资项下列支:
(一)凡属于下列性质者,列营业外支出:
1、在汛前防洪检查中对已出现险情,为防止灾害可能对线路建筑物造成破坏而采取的紧急防护措施。
2、线路遭受水害而中断行车后,为了迅速恢复运输而进行的抢修工作(包括修建便桥)所需的费用。
3、水害抢修恢复通车后,必须对原建筑物(不包括桥梁、隧道、挡土墙及单独作为固定资产的护坡,档水坝、导流堤等)继续进行修复或加固。
4、沿线通信信号、牵引供电、供水等设备遭受水害毁损后,为迅速恢复正常使用,进行抢修和复旧所需费用。
5、灾害发生后的现场清理费用。
6、灾害中属于流动资产的非常损失。
(二)凡属下列性质者,分别在国家基建投资、更新改造、大修理基金或维修费用中解决:
1、桥隧建筑物以及单独作为固定资产的挡土墙、护坡、挡水坝、导流堤等,遭受水害毁损后,因工作量较大,抢修时未能同时修复,而系以便线、便桥或架设便梁排架等临时工程抢修通车者,在通车以后,为了能正常使用,必须对破损部分进行彻底修理或部分重建工作,属于部颁线桥设备大修规则规定的大修工作范围的工程,其费用在大修理基金中列支。
2、上述建筑物遭受水害后,全部破坏,必须重建或修复的工作量超出部令规定的大修范围,以及增加桥孔,接长明洞或新建其他建筑物工程,所需费用在国家基建投资内解决或更新改造基金内解决。
3、上述基建、更改或大修工程,一件工程尽可能不分作两种款源,如工程内容主要属于基建或更改性质,则全部费用列入基建或更改计划;如工程内容主要属于大修性质,则全部费用列入大修计划。
4、除线路及沿线通信信号设备以外的其他各类固定资产遭受水害,发生损失,如确系需要修复的,其修复费用按其性质分别处理:
(1)损失较轻、稍加修理即可恢复使用的,由维修费解决。
(2)修复工程符合大修范围的由大修理基金解决。
(3)修复工作量已超出部令规定的大修范围或必须重建、更新的,在国家投资内解决或更新改造费用内解决。
(三)为减轻水害损失而直接用于防洪工作的气象、水情预测预报;信息传递设备的购置、租用、服务等费用,可在生产发展基金、更新改造费或运输成本中列支。
第43条 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复旧费用,应在当年完成。如当年确实不能完成时,其剩余工作量应列入次年有关计划,继续施工完成。
第44条 按规定应由国家投资的基建、更新改造工程项目,无论是当年或次年施工,均必须按规定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或更新改造计划才能施工。由大修解决的,也需按手续追加大修计划。
第45条 各类固定资产因遭受水害发生损失,不能修复或不必修复时,按报废注销手续处理。
第46条 自然灾害损失和修复费用以及预抢工程应急费用的管理,实行逐级负责审核制度。铁路局对铁道部负责,并对所属单位负有领导和审批的责任。各铁路局防洪指挥部、财务、工务等部门要有专人管理。
自然灾害损失和修复费用以及预抢工程应急费用及其备用物资列销,应严格按财务制度规定、款源划分原则和实际消耗列帐。每项预抢或修复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应负责编报财务决算和相应的分析说明,不得以预算代替决算。
第47条 自然灾害损失,原则上由各铁路局自行消化。如遇特大自然灾害损失,路局担负确有困难的,在铁路局严格审查、核实的基础上,可专案报部。部根据财力的可能和国家的有关规定,酌情解决。凡未经部审查批准的,部一律不单独另外补助。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48条 对防洪抢险有功人员和单位,具有如下事迹之一者,各级防洪指挥部可按照部有关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汛期行车安全措施,在灾害地点及时停车、拦停列车,防止重大行车事故者;
(二)坚持巡守检查,遇有险情及时报告,减少灾害损失成绩显著者;
(三)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护得力,奋力抢险,完成任务出色者;
(四)水情、雨情测报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及时供应防洪抢险物资等,因而减轻灾害损失者;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4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防洪指挥部的防洪调度方案、防洪抢险指令者;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洪抢险中临阵退缩者;
(三)非法堵塞桥涵等排水孔道或扒决路基者;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洪物资或钱款者;
(五)阻碍防洪指挥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铁路路基、桥涵及其调节建筑物等防洪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气象测报、通信照明设施者;
(七)其他危害防洪抢险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50条 本实施细则由铁道部防洪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51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