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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25:45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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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明确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3〕44号



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6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7号)(以下简称两个《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两个《决定》颁布前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经纪)公司,注册资本金不足人民币5000万元的,只能在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二、两个《决定》颁布前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经纪)公司,注册资本金不足人民币5000万元,且已经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分支机构的,可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三、汽车生产、销售、维修和运输等相关汽车企业,为实行代理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投资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区域仅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且公司名称应当包含“汽车保险销售”或“汽车保险代理”字样。

  四、保险专业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注册资本金应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两个《决定》颁布前已经依法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除外。

  五、铁路、旅游、交通运输、银行、邮政等企业为实行代理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投资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可参照本通知第三项规定执行。

  各保监局要严格按照《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继续全面受理和审批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请,认真做好保险中介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工作,做到及时受理、依法审批、提高效率。

  相关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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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46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发展,根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结合我市“十一五”发展规划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型小企业包括:
  (一)科技型企业;
  (二)下岗、失业人员或失地农民创办,或吸收下岗、失业人员和失地农民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都市工业型和社区服务型企业;
  (三)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
  第三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鼓励型小企业进行认定工作。
  第四条 市有关部门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应当对经认定的鼓励型小企业进行优先考虑并积极落实。

    第二章 科技型企业认定标准

  第五条 科技型企业,是指以创新为发展动力,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或转让、咨询等服务以及对传统技术改造的企业。
  第六条 科技型企业行业范围和认定条件:
  (一)行业范围:
  1.电子信息技术;
  2.生物、医药技术;
  3.新材料技术;
  4.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5.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6.资源与环境技术;
  7.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二)企业认定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天津市产业技术进步指导目录的范围,知识产权明晰,具有一定技术含量和技术创新性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或技术转让、咨询等经营业务;
  2.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明确健全的企业组织章程、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具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2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4.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年产品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下,并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与设施;
  5.技术开发经费占本企业当年产品销售收入的2%以上(初创期企业不受此款限制);
  6.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收入的50%以上(初创期企业不受此款限制),其中,技术性收入是指企业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中试产品销售等技术贸易收入;
  7.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自觉开展资源节约或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有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能源和资源耗费达到国家及我市相关标准。

    第三章 都市工业型和社区服务型企业认定标准

  第七条 都市工业型企业,是指能源消耗低、无污染、占地少,适宜在都市生存与发展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社区服务型企业,是指利用一定技能、场所、设备和工具,为社区居民生活提供各种劳务和服务的企业。
  第八条 都市工业型企业和社区服务型企业行业范围和认定条件:
  (一)行业范围:
  1.都市工业型企业行业范围包括:生态环保行业,服装服饰行业,电子信息产品加工行业,食品加工行业,冷冻冷藏、包装与印刷行业,室内装饰装潢产品制造业,珠宝钻石等工艺美术品、旅游品制造业,钟表制造业,仓储物流以及其他符合都市型工业特征的行业。
  2.社区服务型企业行业范围包括:餐饮业、旅馆业、零售业、租赁业,维修、美容美发、洗衣、家政服务、物业管理、便民店、再生资源回收,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和文化创意产业等。
  (二)企业认定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明确健全的企业组织章程、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具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2.由下岗、失业人员或失地农民创办,或者吸收下岗、失业人员和失地农民就业达到职工人数的30%以上;
  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与设施;
  4.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自觉开展资源节约或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有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能源和资源耗费达到国家及我市相关标准。

    第四章 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认定标准

  第九条 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是指为都市服务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进行加工销售的企业。
  第十条 农产品加工类都市服务型企业行业范围和认定条件:
  (一)行业范围:
  1.粮、棉、油等重要农产品精深加工,包括营养、经济、方便、保健类的食品加工;
  2.畜禽产品(主要包括猪、牛、羊、鸡、鸭、兔等产品)的深加工;
  3.优质、营养的奶制品加工;
  4.优质水产品的精深加工;
  5.有机或绿色蔬菜产品加工与深加工;
  6.干鲜果品保鲜、储藏及精深加工;
  7.茶叶加工与深加工;
  8.其他特色农产品精深加工。
  (二)企业认定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明确健全的企业组织章程、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具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2.向市场和消费者提供绿色、无公害的产品,企业辐射能力较强,带动周边农村经济发展,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带动农民致富;
  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与设施;
  4.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自觉开展资源节约或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有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能源和资源耗费达到国家及我市相关标准。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科技型企业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科技型企业申报表》(见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生产材料、职工人数等);
  (四)专利技术或科技成果鉴定证明;
  (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凡符合申报科技型企业条件的企业,可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会同市科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联合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认定,颁发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申报都市工业型企业和社区服务型企业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都市工业型企业申报表》(见附件2)或《社区服务型企业申报表》(见附件3);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生产材料、职工人数等);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凡符合申报都市工业型企业和社区服务型企业条件的企业,可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联合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认定,颁发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五条 申报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申报表》(见附件4);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生产材料、职工人数等);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凡符合申报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条件的企业,可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会同市农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联合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认定,颁发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七条 市中小企业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鼓励型小企业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高办理效率,提供便捷服务,认定及公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后续监管

  第十八条 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期限3年,期限届满,企业可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鼓励型小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已认定的鼓励型小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对虚报、瞒报的企业,应当撤销认定决定,并取消该企业3年内的申报认定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科技型企业申报表
     2.都市工业型企业申报表
     3.社区服务型企业申报表
     4.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申报表




婚姻瑕疵纠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比较分析
     ----以两个不同程序诉讼案例为视角

王礼仁


  “婚姻登记瑕疵”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所谓“婚姻登记瑕疵”,就是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又称绝对无效婚姻)和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又称相对无效婚姻)。“婚姻登记瑕疵”的范围很广,包括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登记结婚、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因疏忽婚姻姓名登记错误、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越权管辖婚姻登记,等等。凡是无效婚姻(包括相对无效婚姻)之外的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都属于“婚姻登记瑕疵”。
  实践中,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多数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极少数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无论是通过民事诉讼宣告婚姻无效,还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都是认为婚姻无效,都是以婚姻登记上姓名为婚姻当事人。那么,这种处理是否正确?“婚姻登记瑕疵”到底应当如何处理?有待研究,下面结合两个案例具体分析。

  一、实例介绍——先看两个具体案例:

  案例1: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瑕疵纠纷案

  袁姐与袁妹是一对双胞胎姐妹(生于1979年9月11日)。2004年8月18日,袁妹与蒋某登记结婚时,袁妹未找到自己身份证就持袁姐的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袁姐与袁妹是双胞胎姊妹,长相十分相似,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发现,便进行婚姻登记。袁妹持上述结婚证与蒋某同居生活。而早在2001年12月25日,袁姐持自己身份证已经与王某登记结婚。
  后因袁妹与蒋某感情不和,2010年初,袁妹在百般无奈下,在城区找到一位律师,起诉与蒋某离婚,自己抚养女儿。
  在诉讼中,律师发现袁妹所提供的个人信息与其丈夫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信息不相符,袁妹结婚登记时的身份证是其姐姐的。律师得知,袁姐早在2001年便已登记结婚,因其身份证两次被登记结婚,按现行婚姻法的相应规定,已构成重婚。
  律师建议先由袁妹撤回离婚诉讼,改由其姐先行打行政诉讼官司,撤销袁姐与蒋某的重婚。
袁妹便撤回了离婚诉讼,由其姐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袁姐与蒋某婚姻无效。法院认为,袁姐进行两次结婚登记,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属于重婚,遂判决袁姐与蒋某的婚姻无效。

  案例2: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瑕疵纠纷案

  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于2004年9月在宜昌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刘红玲未婚先育而没有达到婚龄,便借用其姐姐刘路英身份证,自己照片与赵光武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在宜昌市居住生活。2006年底,被告赵光武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原告联系。2008年4月21日,刘红玲凭结婚证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补开了女儿赵寒晶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上登记的赵寒晶父亲为赵光武,母亲为“刘路英”。
  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刘红玲向宜昌市点军区起诉要求与赵光武离婚,子女由本人抚养,并要求法院向民政部门发司法建议, 建议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罗红军看过我的《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他认为,此案可以直接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处理,并就其具体诉讼技术问题与我磋商。我认为,一方面按离婚处理,一方建议撤销婚姻登记,两者相互矛盾,而且司法建议也不能成为原告独立的诉讼请求。我建议通过法院释明,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法院合并审理。罗红军采纳了此建议。通过法院释明,刘红玲变更了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存在婚姻关系,刘路英与赵光武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女儿赵寒晶由刘红玲负责监护。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处对刘红玲与赵寒晶作亲子鉴定,结论为:赵寒晶与刘红玲具有亲缘关系,血缘关系概率大于99.99%。
  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为其子女办理出生证明,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路英与赵光武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被告赵光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红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为赵光武与“刘路英”之女赵寒晶与原告刘红玲的亲权关系概率大于99.99%,应认定刘红玲系赵寒晶生母,刘路英不是赵寒晶生母。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 二、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
  三、赵寒晶由原告刘红玲负责监护。

  二、两个具体案例的诉讼路径和实体处理法理比较分析

  1、从程序上比较
  (1)“案例2”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此案,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效与无效之诉、离婚之诉以及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可以说将相关的婚姻诉讼“一网打尽”,无需重复诉讼,体现了经济、便捷、高效原则;体现了现代先进司法理念,是能动司法的好典范。这也是“全国婚姻第一判”,具有里程碑意义。
  (2)“案例1”则将一事分为三诉,一案办成三案,拖拉繁琐,耗时费力。一案办成三案就是:离婚案(撤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案。而且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并没有真正解决袁妹与蒋某的婚姻效力问题,只是解决了袁姐与蒋某的婚姻效力问题。

  2、从实体处理上比较
  (1)“案例1”案件处理存在两个问题
首先,“案例1”法院认为,袁姐进行两次结婚登记,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属于重婚,这个定性是错误的。袁姐与蒋某并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更没有共同生活,婚姻何有?因而,这不是婚姻无效,而是婚姻不成立,即袁姐与蒋某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是婚姻无效。如果把上述身份被他人冒用认定为婚姻成立,那一个未婚人身份被他人冒用,岂不是都成为已婚者?一个已婚人身份被他人冒用,岂不是都成为重婚者,并受到重婚罪的法律追究?袁姐既然属于重婚,为什么不追究法律责任?袁姐之所以不能追究重婚责任,原因就是定性错误。
  其二,袁妹与蒋某的婚姻效力到底如何?“案例1”实际上并没有解决,而是用宣告袁姐与蒋某的婚姻无效,代替处理了袁妹与蒋某的婚姻。这样处理,在程序上实际上形成了一个“空挡”遗漏现象,使袁妹与蒋某婚姻无法进入实质审理。在实体上,袁妹只是一时找不到自己身份证,为了“救急”,使用了姐姐身份证,因此否认袁妹与蒋某的婚姻成立和效力,没有法律根据。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有详细论述,2010年《人民司法》(应用)11期也有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2)“案例2”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案件比较圆满、科学。

  首先,“案例2”判决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而不是无效,这比“案例1”准确。
  其二,“案例2”判决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是正确的;
  其三,“案例2”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一案中解决了刘红玲、刘路英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效力问题,并同时解决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等,案件处理的很完美。

  这里对涉及第三人的婚姻效力问题,要作一个特别强调和说明。由于婚姻关系案件涉及公益,在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或不成立以及是否撤销婚姻之诉中,均可能影响夫妻以外第三人之权益, 这当然不能使婚姻关系因人而异其效力。因而,婚姻关系案件不仅以一次解决为原则,而且其判决具有对世效力。也就是说,婚姻关系案件的判决,具有既判力扩张的特点,即扩张其效力范围, 对于第三人亦有拘束力。这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如《日本人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就婚姻无效或撤销、离婚或其撤销之诉作出的判决对第三人亦发生效力。《德国人事诉讼法》第640条之8规定,“判决在当事人生存时确定的,该判决为一切人并对一切人均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 582 条规定:“就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所为之判决,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 就本案而言,刘路英虽然没有参加诉讼,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判决,直接涉及到她(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效力问题。在判决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时,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自然不成立,其判决效力对刘路英有拘束力。刘路英不得另行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也无需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民政局可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原婚姻登记档案中注明真正的结婚人是“刘红玲”,并将判决书存档。这样也不会影响“刘路英”的结婚问题。

  三、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选择

  通过上述两个案件比较,不难知道,婚姻瑕疵纠纷应当选择民事诉讼之路径。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民事诉讼中不直接处理婚姻瑕疵纠纷的现象还相当普遍。
  比如,王某与陈某系叔嫂关系。2004年6月28日,原告王某与陈某的哥哥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陈某的哥哥当时无身份证,故借用陈某的身份证与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是陈某的,但照片是陈某哥哥的)。王某在得知该行为违法后,于2008年1月28日诉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与陈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