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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清末刑法变革/李秉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3:23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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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清末刑法变革

李秉勇


刑法是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一种社会治理的方法,是随着犯罪现象的出现而产生的,具有悠久的历史。作为公法发达的国度,在中国法制发展史中,刑法更具有重要的作用。 考察刑法发展史,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刑法从繁荣到统一,再到固定、僵化,到清末才出现了一次大的变革,而这次变革又开始了中国刑法的现代化。这次变革使我们思考:刑法的基础是什么,清末变革的基础又是什么,清末变革为什么会有那么大的影响力。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刑法制度的基础
考察中国古代文明,我们可以发现一个难解的现象,唐代是中国人一直以来引以自豪的时期,唐诗成为当时世界最为灿烂的文化,唐朝诗歌表现了丰富的形式与张扬的生命力,是对唐以前文化的一个突破。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唐代的法律并无太大的变化,唐代的刑法典《唐律疏议》更可以说是趋于封闭与保守,唐文化中的勃勃生机在唐刑法制度中却没有表现,是什么使这两个同为人类文明的领域有如此大的反差呢?与我们盛唐同时期的欧洲当时还处于黑暗的中世纪,但宗教改革后,欧洲法律日趋发达,刑法文化也渗透入文明与进步,以致于在清末变法中成为我们学习的榜样,这又是什么因素促成了他们的进步?
谢望原先生认为,刑法与哲学总是有着不可割舍的关系,刑法学的很多基本理论离开了哲学理论就无法讲清楚。 笔者同意谢先生的 观点,刑法的发展离不开哲学的进步。这样我们就为解释上述问题找到了一个切入点。在刑法史中东周战国是一个值得注意的时期,从郑国子产铸刑鼎,邓析解律到商鞅的刑法改革,儒家、墨家、法家的刑法学说轮番上演,成为中国古代历史上刑法思想最为活跃的时期,这一切又与当时的哲学环境有关。周室没落后列强争霸,如何统一天下,如何吞并他国与反吞并,成为各诸候国日日操心的事情,这就给当时各种哲学的产生提供了基础,这一时期也是中国哲学至今羡慕不已的时代。各诸候国借助不同的哲学思想进行了不同的刑法改革,如郑国子产公布刑律后,即使孔子也只能是加以指责而不能阻止。这个活跃的哲学环境造成了刑法的活跃与进步,到秦朝时刑法已趋完善,有人曾将以刑为主的秦律与同时期 罗马《十二铜表法》加以比较,认为从法律调整的范围和定罪量刑的立法技术来比较,秦律都超过了《十二铜表法》。
西汉王朝建立后,中国取得了一段较长的和平时期,到汉武帝时,法制思想有了重大改变,确立了董仲舒所提出的“独尊儒术、罢黜百家”的理论,认为刑者,德之辅也,礼之所去,刑之所加,开始引经入律,靠儒家来维护皇权,靠《春秋》大义来定罪量刑。传说中的周礼为周公所定,以天、地、春、夏、秋、冬六官为纲目,分述治、教、礼、政、刑、工六大门类。梁治平先生认为,礼本身就构成了一种包含极广的秩序网络,生活于其中的人都角色化了,礼既是道德,又是法律。 为什么汉朝的统治者会选择了儒家而引礼入法呢?这一方面在于至汉武帝时,汉朝取得了少有的繁荣,但各地方诸候王的势力却始终构成对皇权的威胁,汉武帝希望借助儒家思想来加强中央集权实现大一统,当时情形与春秋战国不同,在春秋战国时,尊礼则意味着对没落周室的尊从,这与各诸候国的愿望截然相反,所以秦汉的统一,梁治平先生认为是地域原则战胜了亲缘原则,但汉朝实现统一天下后仍实行分封制,又陷入了氏族组织的旧壳,把氏族内部的亲属关系直接转化为政治国家的组成方式,而这又与儒家思想所合拍,儒家思想的主体正是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人伦,一切人际关系、社会关系都统由宗法人伦诠释。 这种以氏族亲缘关系组成国家的形式一直延续至清代,而儒家哲学思想从汉武帝时,就成为统治阶级的专政思想,礼成为刑法中重要原则,礼的准则成为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西汉的上请制度到北齐的重罪十条,隋朝的十恶重罪,唐朝的八议、官当等都有礼的烙印。有学者认为,自汉代开始,中国古代法律迈向儒家化的发展道路。《唐律疏议》完美地将儒家思想法律化,将法律制度儒家化,使法律制度与儒家思想水乳交融般地合二为一,从而使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独树一帜,自成一统 。儒家思想在宋、元、明、清的法律中也是基本内容,这样就不难解释为什么我国刑法经历了春秋战国的繁荣到西汉统一后,走向了固定与僵化。进入二十世纪后,刑法有了一次大的变革,那么这次变革又是什么原因推动的呢?

二、清末刑法变革的基础
清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王朝,其统治者虽是从长城以外打入中原的少数民族,但在取得统治后,仍是迅速继承了明以前的儒家思想,立法也是参照明朝立法,所以在清统治的前期中期与以前的朝代并无大的区别,且由于个别君主的开明,取得了康乾盛世。但到了十九世纪中叶以后,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儒家传统思想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受其影响,在清末出现了一次大的变法修律,这次的变革绝非偶然,我们可以从下面因素中看出它的端倪。
(一)、内外交因,被迫变法。自一八四0年鸦片战争开始,西方列强以船坚炮利打开了中国的大门,清朝因盲目自大而屡受打击,在国内又经历了太平天国和义和团运动,终于意识到制度的落后。有趣的是,清朝慈禧太后的第一道关于变法的诏书是在流亡到西安时发出的。
当时清朝的邻国日本也成了一个可借鉴的范例。日本原采用中国法律,如在其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宝律令》,就是大体上采用唐律。但日本自明治维新后,变法图强,学习欧洲,逐渐成为强国,甲午海战中国的惨败更加刺痛了清统治者,加强了其变法的决心。
这时的清朝只是迫于形势想通过某些皮毛的改革来苟延残喘,并非想真正改变自己的统治基础---儒家思想,但这场变革却没有按他们的想法进行,因为这时儒家思想的克星---西方自由民主思潮开始席卷全国。
(二)、洋务运动与西方思想的传播。一八四0年后清朝统治者面对西方列强的第一个感觉,是军事装备和工业技术的落后,有学者对鸦片战争中清朝军队的武器与西方列强作了比较,得出的结论是西方军队的一支长枪可顶清兵五支长枪,更遑论清军战斗力的低下。于是清朝统治精英进行了第一次变革,也就是后来所称的“洋务运动”,其目的在于提高与西方对抗的能力,其主导思想是师夷长技以制夷,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幻想通过技术的提高来达到与西方抗衡的目的,对于社会制度与思想基础的不同并无认识,但这次运动却引发了更深层次的革命。萧功秦先生对此有精辟的论述:洋务运动的现代化意义在于,虽然洋务运动的主持者们并没有促进中国走向现代化的自觉意识,他们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在防务领域仿效西方各国的“长技”来避免列强加之于中国的危机,以恢复中国原有的长治久安。但他们如同打开了潘多拉匣子一样,不自觉地引发了中国从防务现代化纵深发展的历史潮流。其原因就在于,现代工业文明是一个有机统一的社会整体。
李鸿章曾用八个字概括洋务运动的基本内容:“外须和戎,内须变法”,当然他所说的变法更多地停留在技术层面,但洋务运动却是真正开始了向西方学习,李鸿章等人兴办了各种学校,学习西方文明,至1892年,仅在西方传教士所办的各种学校中学习的学生已达一万六千余名。一些具有先进思想的知识分子也提出向西方民主制度学习的主张,郭嵩涛于1875年在一份奏折中写道:“嵩涛窃谓西洋立国有本有末,其本在朝廷政教,其末在商贾,造船、制器,相辅以益其强,又末中之一节也。故欲先通商贾之气以立循用西法之基,所谓其本未遑而姑务其末者。”
在清末思想启蒙运动中,有一批人值得注意,那就是在中国的西方传教士,这些人对于西方民主思想的传入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1840年后进入中国的传教士日益增多,1870年有250人,到1900年就有886人,袁伟时先生认为,这些传教士对19世纪中国最大贡献,是在中西文化交流国起着重要作用,他们的头一份功劳是在中国建立了一批以学习西学为主的学堂,这是中国近代教育的开端,第二个功劳是在中国创立了近代新闻出版事业的基础,出现了《万国公报》这样介绍科学知识和政治思想的新闻媒介。1875年6月2日传教士林乐知发表了《译民主国与各国章程及公议堂解》,以其丰富和重要的内容成为中国民主思潮发展史上的有历史意义的文献,它介绍了主权在民的基础理论,宪法和三权分立理论,明确现代国家为经济服务的职能,主张培养和提高公民的素质是实行民主的基础。在介绍西方民主思想的同时,传教士们还对儒家思想进行了批判和揭露,直接了当地揭露所谓尧舜和尧舜之道纯属捏造,尧舜是儒家塑造的理想人格的最高典范,传教士却认为尧舜之道实不可考,启发人们以理性态度去思考,以摆脱儒家思想的束缚,据袁伟时先生考证,国内有人指出 同样观点时已是半个世纪以后了。
(三)、沈家本的贡献。清末变法中出现了一位中国法制历史上杰出人物---沈家本,没有这位学贯中西的法学家,清末变革绝不会取得如此成就。沈家本生于一八四0年,清归安人,光绪九年进士,一生除任天津知府外均在刑部任职,他系统地研究和考订了中国古代法律发展的源流沿革,成为谙悉中国古代法律的著名法学家,他虽然通晓古代法律,但并不泥于古,对于西方法律中先进思想注意吸收,曾组织力量翻译了法国、德国、意大利等二十多国家的刑法典和《日本刑法义解》等刑法学著作,并不拘一格地聘请日本刑法学家冈田朝太郎作为变法顾问,他的努力不仅使西方法律思想传入中国,而且使清末的刑法改革成为近代刑法现代化的起点。沈家本于1907年由张之洞等人推荐被任命为修订法律大臣,与伍廷芳一起主持修律馆,有趣的是,在以后的变法中,与沈家本争论最激烈的也是张之洞。

三、清末刑法变革的主要内容
(一)、清朝刑法的渊源。从万历四十四年(1616年)清太祖努尔哈赤建立后金政权,至崇桢十七年(1644年)顺治皇帝入关,是清朝的开国时期,这时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参汉酌金”,“十恶”已入律。公元1644年清朝开始统治全国,在详译明律的基础上,经过顺治、康熙、雍正、乾隆等朝代的不断总结,于乾隆五年(1740年)完成《大清律例》,《大清律例》在形式上与《大明律》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三十篇,四十卷,三十门,律文四百三十六条,附例一千零四十九条。
清律沿用笞、杖、徒、流、死五种法定刑罚。死刑于斩绞之外,还设凌迟、枭首、戮尸等残酷刑罚,对于谋反、谋叛、侵犯皇权等行为均加以严惩,对于异端思想也用刑罚来加以遏制。
清朝刑律在实践中还有一个特点,就是私家注律的出现,民间人士对于刑律的注解不断被吸收在立法之中,在律例无明文规定时,地方官也多引律注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沈之奇的《大清律辑注》就是通过对律文逐字逐句的注解并附以相关的条例来对大清律例进行解释。
(二)、清末刑法变革的主要内容。在清末变法中,沈家本认为,“各法之中,尤以刑法为切要。”他首先主持修订了《大清现行刑律》于1910年5月颁行,于1911年又正式颁布《大清新刑律》。变革 的主要内容有:
(1)《大清新刑律》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方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唯一内容,因而成为一部纯粹的专门刑法典。
(2)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的结构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将整部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部分。
(3)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从刑包括剥夺公权和没收两种。
(4)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刑法原则。笔者认为,这些原则的运用是清末刑法变革最有突破的地方,正是这些原则标致着中国刑法从此走向现代化。这些原则包括:
反对比附援引,主张罪刑法定。《大清新刑律》第十条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公认为近现代刑法典的基石。袁伟时先生认为,这条原则的确立实质是增加个人的自由度,保护人身权利,废除了以思想治罪的专制主义传统,还导致了中国传统法律株连家族这类极其野蛮的律例的废除。在这个问题上,张之洞提出了激烈的反对意见,他认为,如律例无可引用,援引别条比附者,在审案时加以说明,并无不可,若因律无规定,不论何项行为均置之不理,就会给刁徒有空可钻,这样法政就会废驰。沈家本则认为,法者与民共信之物,律有明文,乃知应为与不应为。若刑律之外,参以官吏之意见,则民将无所适从。以律无明文之事,忽授类似之罚,是何异以机杀人。他又认为,如果允许司法官于律无规定之时比附其他条文定罪处罚,则其立法、司法兼而有之,就不符合立宪国家的基本原则。这些论点与论据和我们九十年代讨论取消类推制度时的情形何其相似,所以袁伟时先生认为,我国1997年刑法对于罪刑法定的重新规定是一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回归”。
反对酷刑,废除肉刑,提倡慎刑,主张刑罚人道主义。在《大清新刑律》中将凌迟、枭首、戮尸等酷刑废除,,将戏杀、擅杀、误杀三项虚拟死罪改为徒流,从而使《大清新刑律》开始与世界先进的法律接轨。
参照西方国家法律在《大清新刑律》中引入了故意、过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现代刑法理论。

四、清末刑法改革的影响
沈家本主持修订颁布的《大清新刑律》标致着传统残酷的古代刑法解体,以大陆法系为基础的现代刑法体系开始形成,中国刑法现代化的进程由此展开。
辛亥革命爆发后中华民国取代了清王朝,但《大清新律例》并没有随之消亡,临时政府一成立,司法部长伍廷芳立即向孙大总统报告,建议除内乱罪不适用外,《大清新律例》继续有效。孙中山同意后,参议院批准了这个建议,在袁世凯就任临时大总统后也承认该法继续有效,于是沈家本所制定的这部法律及其原则一直成为1949年前各个时期的基础。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废止 这些规定,在1997年新刑法颁布时,罪刑法定等其他原则又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附注:
1、陈兴良:《法治国的刑法文化》,《人民检察》1999年第11期。
2、谢望原:《世纪之交的中国刑法学研究》,《中国刑事法》1999年第6期。
3、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4、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5、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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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 黎桂康
二○○三年六月二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市外的公民;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市政府每年对各镇区和各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分别给予表扬、奖励或者批评、警告。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所确定的任务,追究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镇区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各单位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各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下设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八条 实行市计划生育局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市各兼职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各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按总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总人口在2000人以下的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2名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总人口在2000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应按总人口规模增配1—5名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村(居)民小组由组长或者妇女委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直副处以上单位应分工一名副职领导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并配备一名科级干部专(兼)管计划生育工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备案。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协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群众组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集地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三条 各镇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网络建设,设立婚育学校和分校,定期开展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育儿期和更年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协助各级党组织在党员干部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栏、读报栏,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品进村入户工作。

第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促使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计划生育同管理、同服务、同宣传、同考核;建立综合治理和以流入地为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建设、劳动、卫生、民政及交通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两次以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清查验证工作。

第十五条 各镇区村(居)民委员会和用工单位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档案,记录流动人口的生育、节育情况。

第十六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负有免费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中一方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三)城镇居民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四)经批准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擅自引产的;
(五)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七)违法收养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的;
(九)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在转建制前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四周年内可按间隔期规定一次性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在转建制后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不再安排生育。
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转建制后所居住的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再生育但未怀孕的,无论户籍迁移至其他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均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一)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申请安排再生育的;
(二)经病残儿医学鉴定并经批准再生育的;
(三)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二十二条 怀孕后谎报终止妊娠或者谎报婴儿死亡,提供虚假终止妊娠医学证明或者虚假婴儿死亡证明的,按弃婴处理。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市户籍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妇女健康,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及时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不符合本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应当及时首选结扎措施:
(一)再婚夫妻在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
(二)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含第一个子女属病残儿,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婚后五年以上不孕,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第一胎生育二个子女的;非婚生育二个子女的;生育二个子女后离婚的)。
(三)重婚、“包二奶”、姘居或者其他婚外生育后合并有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以及已有二个以上子女者因重婚、“包二奶”、姘居或者其他婚外怀孕的。

第二十五条 育龄公民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法规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镇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干部培训等任务,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其工作人员的配备、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城市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计划生育服务室。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每季度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环情、孕情检查,并结合季度环情、孕情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奖。
不符合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已批准再生育,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接诊时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获准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及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批准文件证明,方可以终止妊娠。对无相关医学诊断结果或者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要求施行引产手术的,施术单位应当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联系。



印发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利益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利益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利益分配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

利益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以下简称工业园)发展的决定,为积极调动各级政府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实现企业与地方社会经济发展互利共赢,经研究,决定建立健全合理的工业园利益分配机制,现制定汕尾市工业园利益分配暂行办法。

  第二条 利益分配的指导思想:市政府对工业园区内所产生的有关税收等利益收入,按照“谁引进,谁收益”和确保各县(市、区)在工业园内所办企业既得利益的原则,规范利益分配关系,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协调发展。

  第三条 汕尾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工业园范围内的土地资源及资产实行集中经营管理,对工业园区内的土地资源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统一计划、统一调度和统一安排。工业园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由市政府负责统一规划、统一投入、统一供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利益分配的分配项目包括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利益分配主体为市政府以及引进企业入驻工业园的各相关县(市、区)政府。工业园所在镇与海丰县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由海丰县政府自行确定。

(一)税收收入及带征的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等分配。根据《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合作共建机制》(深府办函〔2009〕77号)关于“2009年—2013年工业园区内所产生的所有税收全部用于园区的开发建设,纳入园区规划建设专项资金”的规定,2010年—2013年工业园区内所产生的所有税收收入及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等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各县(市、区)不参与分配。参照《关于由市牵头在县(市、区)所办企业有关税收征管分配意见的通知》(汕府办〔2006〕18号)的精神,从2014年起,工业园区内所产生的所有税收收入地方库部分及教育费附加和堤围防护费等收益在市级与相关县(市、区)之间按如下比例进行分配:

  1. 市级与海丰县的分配比例为55 ∶ 45。

  2. 市级与除海丰县以外的其他县(市、区)的分配比例为45 ∶ 55。

  3. 市级在与其他县(市、区)的分配比例45%所取得的收益当中,再按55 ∶ 45的分配比例与海丰县进行分配。

(二)非税收入包括园区内企业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如城市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和排污费等,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征收,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资金由市政府统筹安排,各县(市、区)不参与分配。

  第五条 税收征管办法:

  除海丰县以外的其他县(市、区)引进的企业(项目)视同该县(市、区)所属企业(项目),所产生的税收收入(包括基建项目等建筑业、劳务所产生的税收)由该县(市、区)国、地税部门征管,有关税收收入地方库部分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库;市级和海丰县引进的企业(项目)以及工业园区前期工程产生的税收收入由海丰县国、地税部门征管,有关税收收入地方库部分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库。具体征管办法由市国、地税部门统一协调。

  各县(市、区)所引进入驻工业园区内的所有企业,其区域归属由工业园区管委会界定。

  第六条 各县(市、区)招商入驻工业园的企业执行汕尾市招商引资各项优惠政策规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如遇中央或省财政体制调整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可作相应修改。

  第八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