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 11 号
现发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其本建设行为,加强国家水利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对国家出资为主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稽察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
项目法人及所有参建单位都应配合水利基本建设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五条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负责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对水利建设项目违规违纪事件进行调查;
(三)负责稽察特派员的日常管理;
(四)配合国家计委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工作;
(五)承担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六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稽察项目的稽察工作;
(二)迅速、真实、准确、公正地评价被稽察项目情况,并提出建议和整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及时向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
(三)督促有关整改意见的落实;
(四)完成稽察办交办的其他任务。
根据需要,一名稽察特派员可配若干名专家或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三)具有较丰富的水利工程建设和施工管理、投资计划、财会、审计等方面的综合管理知识和经验;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
第八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时遵循回避原则,不得稽察曾直接管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也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建设项目。
稽察人员不得在被稽察项目及其相关单位兼职。
第三章 稽察工作内容
第九条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项目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人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活动。
第十条 稽察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对项目基本建设活动进行稽察。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的稽察,主要包括项目前期工作与设计工作、项目建设管理、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项目前期工作、设计工作的稽察,包括项目报建,初步设计审批,可研报告审批,前期施工准备,总概算批复,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勘测设计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设计深度和质量,设计变更,现场设计服务,供图进度与质量等情况。
第十三条 对项目建设管理的稽察,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实施情况,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等情况。
第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的稽察,包括计划管理和年度计划下达与执行,投资控制与概预算执行,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形象面貌和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汛前施工安排和安全度汛措施等方面情况。
第十五条 对资金使用的稽察,包括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合同执行和费用结算,各项费用支出,财务制度执行等情况。
第十六条 对工程质量的稽察,包括参建各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管理,质量检测,质量评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检验数据和资料情况,工程质量现状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工程验收等情况。
第十七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须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评价,并提出整改意见或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稽察特派员可以就第十一条所述部分内容或其他事项组织专项稽察。
第四章 稽察程序和方式
第十九条 稽察办根据年度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结合工程规模、工程投资结构、工程重要性和工程建设情况等因素,选定稽察项目,下达稽察通知书。
第二十条 在某一时段内,为了保证稽察工作的连贯性,每个稽察特派员可负责相对固定区域内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管理、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等方面的文件、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应同时抄送稽察办。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稽察办部署和稽察项目有关情况,制订项目稽察工作提纲,深入项目现场进行稽察。
第二十三条 现场稽察结束,稽察特派员应就稽察情况与项目法人或现场管理机构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应及时向稽察办提交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的稽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实施稽察,可以采取事先通知与不通知两种方式。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时应出示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文件。
第二十七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和手段:
(一)听取建设项目法人就有关建设管理、前期工作、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工程施工和工程质量等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合同、记录、报表、帐簿及其他资料,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必要的说明,可以合法取得或复制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勘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方面进行质量检测;
(四)在任何时间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场所或地点,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进行查验、取证、质询;
(五)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立即向稽察办专项报告。
第五章 稽察报告及整改
第二十九条 稽察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前期工作、设计工作情况及分析评价;
(二)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及分析评价;
(三)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及分析评价;
(四)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及分析评价;
(五)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工程质量现状等情况及分析评价;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
(七)稽察办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专项稽察报告的内容根据专项稽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三十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稽察办分别报送部有关司局征求意见。
根据稽察报告和有关司局意见,稽察办依照规定程序下发整改意见通知书,并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必须按整改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稽察办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项目,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建议: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设计、监理、施工、咨询、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的资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项目建设奖金;
(四)建议有关部门批准暂停施工;
(五)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项目的整改情况,稽察特派员应适时跟踪落实,必要时可进行再次稽察。
第六条 稽察人员、被稽察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三十五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有以下权利:
(一)向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提供并查阅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数据、帐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在任何时间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稽察人员为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重大质量事故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任;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与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是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自觉按照稽察办的要求及时提供或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合同、帐簿、凭证和报表,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 对稽察提出的问题,被稽察单位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整改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稽察办或水利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仍执行原整改或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发现稽察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稽察办报告。
第四十三条 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稽察办建议有关方面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稽察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协议、财务状况和建设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或提供假情况、假证词的;
(三)可能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已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稽察的基本建设项目,水利部一般不再组织内容重复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巡视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的通知
建人教[1999]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
建设部关于《全面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促进建设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意见》(建人[1996]478号)和《关于培育和管理建筑劳动力市场的若干意见》(建建[1997]175号)、《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建教[1997]83号)印发以后,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进行了积极努力和探索,取得了较好成绩和工作经验。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职业教育法》关于“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和《国务院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精神,大力开展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加速提高建设职工队伍整体素质,实施“科教兴业”战略,我们研究制订了《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何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人事教育司。
附件:1、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
2、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
提高操作层人员的技术水平,是提高建设职工队伍整体素质,培育建设劳动力市场,优化建设职工队伍结构,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促进建设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为进一步推动建设职业技能岗位(以下简称技能岗位)培训工作全面深入地开展,使之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发展的轨道,现对开展技能岗位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技能岗位培训的目标要求
(一)技能岗位培训的目标是:以建设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技能岗位培训体系,按照“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输出,先培训、后鉴定”的原则,以及以管理促鉴定,以鉴定促培训,以培训促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以队伍素质提高促工程建设质量、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确保安全生产的工作思路,努力造就一支以技师为龙头、高级工为骨干、中级工为主体,思想好、技术精、工种配套的建设职工队伍。到2010年,所有在职的操作层人员要全部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
(二)具体要求是:
1、企业生产操作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专门的安全培训,并记入《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其中特殊工种针对性的安全培训不得少于20学时,其他人员的安全培训不少于15学时。对建筑企业生产操作人员安全培训的具体方法,按《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建教[1997]83号)执行。
2、对拟从业人员(含下岗再就业人员)、未参加过技能岗位培训或未取得有关岗位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原则上首先参加以基本技能、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普工培训。培训时间(含实训时间)不得低于160学时。
3、 在岗操作人员技术等级培训,以提高操作人员的理论知识、操作技能和道德水平为主要培训内容,达到职业技能岗位规范的要求。凡申报技术等级鉴定的人员必须先参加同等级的技能岗位培训,培训时间按部颁培训计划、培训大纲规定进行。
二、技能岗位培训站的设立与管理
(一)技能岗位培训站是具有一定教学组织管理能力,能够承担建设生产操作人员培训任务的机构。技能岗位培训站的设置要依托现有的职业学校、培训中心、行业协会和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其数量、级别、布局要合理,专业工种要配套齐全,形成网络和体系,并与鉴定站设置相协调。
对经济较发达地区和主体工种,培训站的设置重心可适当放在地市县,各建筑劳动力输出基地必须设置培训机构;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特殊工种,培训站的设置重心要尽量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地市。
(二)技能岗位培训站按承担的培训等级分为省级、地(市)级、县级三个级别。培训站的设置要严格审批,不得降低培训站设置标准、随意扩大培训工种范围和提高培训等级。
省级培训站承担高级技师以下(含高级技师)生产操作人员的培训任务;地(市)级培训站承担中级工以下(含中级工)生产操作人员的培训任务;县级培训站承担初级工和普工生产操作人员的培训任务。
(三)培训站的设置必须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1、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2、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理论教师和实训教师比例要合理。理论教师需具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以及中专以上学历和相应职称;实训教师必须具有生产操作的实践经验,根据实际情况,可聘请企业经验丰富的老师傅,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做好传帮带;
3、有与培训相适应的教室、实训工位、设备和机具。对每一主体工种的工位不少于20个,对材料消耗大、无法重复使用和特殊项目的培训,也可与生产实际相结合;
4、有相应的经费来源。
三、技能岗位培训的实施与管理
(一)技能岗位培训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
1、建设部负责技能岗位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有关政策、规章和规划,组织编审技能岗位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对技能岗位培训进行指导和检查。
2、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技能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与管理,负责省级技能岗位培训站的审批、管理和评估检查,并负责组织培训站管理人员和师资的培训。
3、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管理与规划下,负责本地区技能岗位培训的实施与管理,负责地(市)级技能岗位培训站的审批、管理和检查。
4、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管理与规划下,负责本地区技能岗位培训的实施与管理,负责县级技能岗位培训站的审批、管理和检查。
(二)技能岗位培训应依据国家统一的工种分类目录,按照部颁统一的培训计划大纲及培训教材进行,对建设部暂未印发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的工种,可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报建设部备案后实施。
(三)技能岗位培训应采取基地培训与现场培训、阶段性培训与一次性系统培训、函授教育与集中辅导相结合的办法。对成建制输出建筑劳动力的培训应以基地培训为主,现场培训为辅;对已输出的建筑劳动力,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施工淡季回乡集中培训,或把培训班办到施工现场。
各地要认真总结,不断更新传统的培训模式与方法,探讨符合行业特点的培训形式与现代化要求的培训方式。
(四)技能岗位培训对所学科目实行单科测试制度,完成全部培训内容后,凭成绩单方可参加同等级的技能岗位鉴定。新上岗人员须经基本技能、安全生产和职业道德培训合格后,由鉴定站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合格后发给《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对建设类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直接参加技能岗位鉴定。
四、开展技能岗位培训的保障措施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技能岗位培训中长期规划和分阶段实施工作计划,全面推进技能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协调好培训与鉴定、输入与输出、证书核发与查验管理的关系,形成既相互制约又相互激励的工作整体和运行机制。
(二)技能岗位培训坚持培训、鉴定分离的原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扶持培训基地的建设,要加强对技能岗位培训质量的管理与监督,认真做好培训人数与鉴定合格发证人数的统计工作,定期对培训站进行评估考核。对鉴定合格率达不到30%的培训机构,应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顿;对乱培训、乱收费的,要撤消培训站的培训资格。
(三)劳动力输出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输出”的原则,逐步达到输出的劳动力全部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技能岗位证书。劳动力输入地区要制定培训质量的复核查验制度,优先使用经过培训、素质高、成建制输入的劳动力队伍。
(四)对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建筑企业,其经营范围内的工种,必须具有一定数量高素质的自有生产操作人员。施工现场的生产操作人员要全部持证上岗,并作为建筑市场检查和施工现场管理水平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要通过制定有力的政策措施,促使企事业单位积极组织培训,个人主动参加培训,形成培训、考核、使用、待遇有机结合的机制。
(五)加大技能岗位培训经费投入,确保培训工作的顺利实施。要在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基础上,多渠道筹措资金。企事业单位的培训经费从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建筑劳动力输出地区的培训经费从外出施工人员上缴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培训站具体收取的培训费用标准,要严格按当地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
改革开放以来,我部在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了工人文化和技术补课,开展了建设职业技能岗位(以下简称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试点,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使培训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职工实际技能水平较改革开放以前有明显提高。
为进一步贯彻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培养同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数以亿计的高素质的劳动者”,以及“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的精神,全面推行技能岗位证书制度,落实建设部“万—千万”人才培养工程,根据《建设教育事业“九五”计划与2010年远景目标》和《建设成人教育“九五”计划》,现对职业技能岗位培训提出如下规划:
一、基本原则
技能岗位培训规划的制订,要紧紧围绕国民经济和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积极推进技能岗位培训体系的形成和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发展。基本原则是:
(一)要充分调动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认真贯彻《职业教育法》中关于企业要强制性开展培训和政策引导职工自觉学习技术的有关规定和精神。
(二)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主动了解市场信息,加强市场调研与劳动力市场预测,根据市场需求确定科学的规划与指标。
(三)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实际,量力而行,认真处理好速度与质量的关系,与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四)要坚持分类指导、分级实施的原则。要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对劳动力输出、输入地分类指导,分别组织实施,特别要加强中、西部地区工作的指导。
(五)坚持以劳动力基地成建制输出培训为主,现场培训为辅的原则,充分发挥企业老师傅传帮带的作用。
二、阶段目标
按照技能岗位培训的总体发展目标,从现在起到2000年,40%的生产操作人员要经过技能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到2005年,技能岗位培训体系初步形成,70%的生产操作人员按岗位技能要求,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到2010年,在全国建设系统各行业普遍推行技能岗位培训工作,使培训、鉴定、发证、准入控制相互衔接、有机配合,各工种的技能升级培训进入良性循环轨道。
三、培训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特殊工种、主体工种和一般工种的范围,以及具体的培训面与时间要求。对大、中型以上城市,要加快培训与持证上岗速度,提高职工技能等级水平。
特殊工种、主体工种和一般工种培训范围参考意见如下:
(一)特殊工种:是关系到安全和工程质量的关键工种。如架子工、工程爆破工、起重机驾驶员、塔式起重机驾驶员、电梯安装维修工、碳化炉工、炼焦煤气炉工、机械煤气发生炉工、煤气输送工、液化石油气罐瓶工、热力运行工、热力司炉工、净水工等。到2000年,整个特殊工种队伍全部经过技能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主体工种:指量大面广、通用性较强的工种。如瓦工、管道工、筑路工、水质检验工、水煤气炉工等各行业的主体工种。到2000年,主体工种的60%经过技能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到2004年达到100%。
(三)一般工种指其他非特殊工种和主体工种。到2000年,一般工种的10%经过技能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2005年达到50%,到2010年达到100%。
四、培训结构要求
技能岗位培训分为普工、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并原则上首先从普工和初级工开始,逐级进行。到2010年,各等级工的结构比例是:高级技师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1%左右,技师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2%左右,高级工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7%左右,中级工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60%左右,初级工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25%左右,普工根据生产实际情况配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