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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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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24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5年7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厉查禁、惩处卖淫、嫖娼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的职工、居民和所属组织、出租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开展法制、道德宣传教育,支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公民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义务,协助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卖淫、嫖娼的,处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不得单处罚款。
第五条 对卖淫、嫖娼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罚外,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县、市(地)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在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场所和单位卖淫、嫖娼以及患有性病的,应当收容教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的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确需本人扶养的。
第六条 设区的市(地)应当依法设立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市(地)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继续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引诱不满十四岁幼女卖淫的;
(五)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
(六)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第九条 从事或者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猥亵等流氓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单位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该单位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实本单位多次发生或者发生严重卖淫、嫖娼活动的;
(二)有关主管人员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知情不报的;
(三)本单位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的。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利用工作之便或者使用公共财产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公安机关在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三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查人员较少时,也可以由公安机
关将被检查人员带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未患性病的,应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强制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公安、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时,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利用职权干扰办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的,分别依照国家有关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行政处
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抵制卖淫、嫖娼活动,对卖淫、嫖娼活动有权检举揭发;检举揭发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的决定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条例中的“嫖宿暗娼”修改为“嫖娼”。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严厉禁止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厉查禁、惩处卖淫、嫖娼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的职工、居民和所属组织、出租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开展法制、道德宣传教育,支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公民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义务,协助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五、将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对卖淫、嫖娼的,处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不得单处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对卖淫、嫖娼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罚外,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县、市(地)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在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场所和单位卖淫、嫖娼以及患有性病的,应当收容教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的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确需本人扶养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设区的市(地)应当依法设立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市(地)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继续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引诱不满十四岁幼女卖淫的;
(五)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
(六)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十、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或者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猥亵等流氓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单位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实本单位多次发生或者发生严重卖淫、嫖娼活动的;
(二)有关主管人员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知情不报的;
(三)本单位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利用工作之便或者使用公共财产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从重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公安机关在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三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查
人员较少时,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将被检查人员带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未患性病的,应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强制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公安、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时,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利用职权干扰办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的,分别依照国家有关收容教育和劳动教
养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十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 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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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业网络时钟授时规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47号



    现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证券期货业网络时钟授时规范》(JR/T 0084—2012),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26日


附件:《证券期货业网络时钟授时规范》.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1/P020130107591272652334.doc



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嘉兴市乡镇(街道)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规范化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 2007] 166号


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嘉兴市乡镇(街道)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规范化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教育局关于《嘉兴市乡镇(街道)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规范化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嘉兴市乡镇(街道)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规范化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

市教育局
(二○○七年十一月)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进一步落实全省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实施科教兴市和城乡一体化战略,努力建设学习型社会和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切实加大农村劳动力培训力度,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结合我市农村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刻领会十七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及国家教育部、省教育厅有关大力推进农村成人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主动适应经济建设对人才的需要,不断加强农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现代化建设,使学校成为农村文化教育、技术培训与开发、推广为一体的农科教三结合的重要载体和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示范窗口,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人才和技术支撑。
  二、办学与培养目标
(一)办学目标。通过合理整合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教学点、自考工作站、文化活动中心等各类公共教育资源,充分运用网络、广播、电视等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将乡镇(街道)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乡镇成校)建设成为社区教育的主阵地和当地人才资源开发中心、生产科技信息中心、现代文明传播中心。
(二)培养目标。努力使受训者成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良好思想品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意识,能及时掌握新知识、实用技术,适应现代农村社会经济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创业型劳动者,成为优秀的农村基层干部、企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新型农民。
三、学校功能
(一)社区教育中心。乡镇成校要充分发挥学校的办学优势,利用远程教育、电化教育、函授教育等多种渠道,为广大农民提供多形式、多层次的“菜单式”的文化教育、技能培训、日常生活知识等方面的教育,为农民提高素质提供全方位服务,使区域内成员终身都能获得所需要的教育培训和获取各类相关证书,成为区域内农民终身学习的重要基地。
(二)文化活动中心。乡镇成校要充分利用网络资源、文化优势、文明辐射优势,开展幼儿、青少年校外素质教育活动,成人、老年人文化、体育、文艺等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系列活动,活跃农村精神生活,满足区域内全体成员的精神生活需求,并在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做好传统农民向市民的转化工作,成为农村文化活动、精神文明的重要阵地。
(三)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乡镇成校要有计划地培养一大批有文化、懂技术、善管理、会经营的农业服务体系专业人员和适应现代化农业生产的农业技术人员;要加强岗位职业技能培训,把大量被征地农民培养成适合企业用工需要的产业工人或其他劳动者,加强对二、三产业初、中级专门人才和技术骨干力量的培养,培养一批管理人员、营销人员和技术工人;要适应外向型经济的要求,逐步与国际接轨,培养一批外向型经济的管理人才和一专多能、应变能力强的知识和技能复合型劳动者,成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四)科技示范与推广中心。乡镇成校要主动适应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通过人才培养,增强与社会的联系,参与并影响本区域产业结构的调整;要建立受训学员培训档案,为受训者与用人单位牵线搭桥;专业设置要充分体现本区域的经济发展特点,又有适度的超前性;可与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联合办学,使学校始终站在科技前沿,在岗位技能培训、全日制班的教学中都有新知识、新技术贯穿其中,成为区域经济发展、新技术推广、新信息传播的基地。
四、领导班子与师资队伍
(一)学校领导。设专职校长1名,副校长1-2名。校长应年富力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新任校长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并有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能定期接受各类继续教育,适应教育现代化需要,把主要精力放在组织实施教育工作和校内管理上,并在校内适量兼课。
(二)中层干部。学校中层干部应具有大专学历,班子成员专业重复少,年龄结构合理,并具有普通与专长兼备的知识结构,懂教育、会管理,具有务实进取、开拓创新的精神。
(三)教职工。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师按浙江省示范性成校标准配备,全日制班的每班教职工按同层次学校编制标准配置。教师应有端正的教育思想、良好的师德,事业心强,懂得现代成人教育原理与方法。专任教师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年龄结构合理,所学专业与当地经济结构相吻合,具有教育科研能力或农业科研能力,至少有1-2名技术教师是当地的技术行家。全日制主要学科(或专业)均有一名骨干专职教师,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有兼职教师网络,兼职教师应是专业行家,并懂得现代成人教育的方式方法。
五、校舍建设与教学设备
(一)学校应位于乡镇所在地或较大的集镇,交通便捷,有良好的校园环境,有利于开展各类教育、培训和活动。校园占地10亩左右,校舍单门独院,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布局合理,符合规范、整洁、安全的要求。可充分利用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教育资源。
(二)有满足教学和各项活动工作需要的普通教室、办公室、图书资料室和阅览室,有一个可容纳100人左右的多功能大教室,教室、办公室、图书资料室和阅览室须有良好的通风、采光条件。全日制教育的学校要有仪器室、实验实习室、电脑室、语音室。
(三)拥有现代化电化教学设备(包括彩电、录音机、录放像机、电脑等),配备电脑室、语音实验室、连结INTERNET的视听阅览室、多媒体制作演示设备等,具备为社区居民开放的播放电视教学节目和参与文体学习活动的设备条件。有一套能满足短训需要的实验科研仪器,教学仪器达到基本符合规定的演示实验和分组实验、实习要求。学校有图书2000册以上,其中专业图书占五分之三左右,现代农村技术报刊8种以上,成教、职教研究报刊6种以上,教师用工具书、参考书齐全。
(四)学校有稳定的校外技术推广、示范、实习基地,能较好地培养学生和当地农民的专业技能,为推广高效生态农业技术和被征地农民转岗服务。
六、教育经费与学校管理
(一)教育经费。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教育经费主要来源于镇财政,按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预算并逐年有所增长;同时提倡通过有偿培训、服务收入,以及接受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学校的建设、设施设备、教职工福利等经费主要由镇政府统筹解决,每年应有足够的校舍维修经费。教育费附加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成人教育,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应主要用于成人培训。鼓励乡镇成校多渠道、多形式引进社会资金,用于办学和发展。
(二)学校管理。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和民主化、科学化管理,建立和健全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自觉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教育法规、法律和方针政策,制订适应当地经济发展需要的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各级各类培训计划,做到目标、计划、组织、指挥、控制、考核、总结、反馈等环节有效运转。建立全员岗位责任制,完善考勤、考绩、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建立专兼职教职工业务档案、教学档案、办学管理手册。严格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经费。
七、评估
乡镇成校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由县(市、区)组织前期评估,市教育局组织评估、验收,评估达标的授予“嘉兴市规范化建设达标成校”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