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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1:40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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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细则

陕西省气象局


陕西省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细则
陕西省气象局


(2000年9月8日经陕西省气象局第六次局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地、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防雷减灾工作的方针、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工作的发展规划、计划。
(二)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电装置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指导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网建设。
(三)按国家规定负责防雷电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的有关管理工作;组织对安装使用的防雷电装置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防雷减灾工作的规章制度建设,归口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行政执法。
(五)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鉴定工作。
(六)组织雷电防护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负责防雷电知识的科普宣传。
(七)承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央驻陕机构、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必须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设计,其他建设项目及设施的防雷装置应按行业防雷技术规范要求设计。智能大厦应实施综合防雷工程设计。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电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其它建设项目及设施的防雷电装置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承担。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
交付施工。
第七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必须提出申请,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接受活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进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电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由被委托单位签发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防雷电装置检测
第十条 省、地(市)、县三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公安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计算机场地和易燃易爆场所安装的防雷电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防雷电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经常检查和维护防雷电装置,并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防雷电检测机构备案,接受定期检测。
防雷电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电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制度。《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防雷电装置安全性能经检测合格由检测机构签发合格证。
各检测机构不能超出省气象主管机构在资质认证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实施检测。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开展防雷电装置检测,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进行,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按《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组织对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资质认证。
申请防雷电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征得所在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制定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负责评审全省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专业施工机构的乙、丙级资质;初审全省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专业施工机构的甲级资质。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专业施工乙、丙级资质的机构,应征得所在地(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六条 防雷电装置检测资质证年审时,由所在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准。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资质证年审时,由所在地(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对防雷电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的从业人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予以资格认证。

第五章 其它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装使用的防雷电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生产、销售防雷电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的调查与上报工作;省、地(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的统计上报;省、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邀约负责组织对雷电灾害的鉴定工作。受灾单位、个人和有关部门应积
极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行政执法,按属地化原则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归口管理和组织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按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八章的规定,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要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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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9月25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规范价格活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包括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及期货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包括经营性服务收费、事业性收费,以及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第三条 在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活动应公平、公开、公正、合法,禁止价格欺诈、非法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价格管理应以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第六条 价格管理实行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式。

  经营者定价,是由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依法自主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通过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利润率、差价率及其他价格指导方式,指导经营者在规定范围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直接制定的价格。

  第七条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管理职权。

  依法有价格管理权限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立以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为主体的,有社会监督、消费者监督、新闻舆论监督、行业监督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九条 制定价格应以成本为基础,依法计入价内税费,并按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合理的利润率。

  前款所指成本应根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核算。

  第十条 制定价格应合理确定商品价格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品质差价及服务价格的等级差价、质量差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和调整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价格及经营性服务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在规定范围内制定。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社会发展、市场供求和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等情况,确定或调整本市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及其指导方式。

  第十三条 关系国计民生或具有资源保护性、公益性、强制性、垄断性以及其他不适宜竞争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或服务,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明文规定外,不得收费;对规定允许收费的,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营者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送达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重要价格的制定或调整还应实行咨询听证,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的价格,应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下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应报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经营者销售、提供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价格不得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

第三章 价格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抵制、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价格调控措施。

  第二十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必须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统一标价样式,或经其批准使用的特制标价样式。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零售和最终服务环节,以广告或其他形式作出价格或带有价值内容表示的,必须真实、明示。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特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清仓价和其他减价标示的,应标明对比价格。对比价格应是同一商品在同一销售场所最近期执行过的实标价格。

  经营者不得以不提供发票为条件降价销售或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乱用或滥用成本价、出厂价、批发价、调拨价、平价等价格术语,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质价、量价相符,禁止变相提价、强买强卖。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串通联合提价、压价等手段,扰乱或垄断市场价格,不得规定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价格。

  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但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或处理鲜活、呆滞、季节性商品降价销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非法垄断价格或强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合法收取的,应给付同期银行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代收代缴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应分阶段收取的款项,经营者不得跨阶段或一次性提前收取。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牟取暴利。暴利的界定应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所测定的结果,加上允许上浮的幅度为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和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审制度。

  第三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亮证收费,并应在收费场所或本单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布专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实行收费公告的收费单位还应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或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收费。  

  第三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对市场价格运行态势实行监测与预警,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三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格信息、价格评估、价格代理、价格顾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按照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或剧烈波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制定临时限价、限制流转环节、规定经营利润率、毛利率或差价率等控制措施。必要时可采取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异常事态减轻或消失后,应及时调整或解除。

  以上行政措施的实施、调整、解除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加强商品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各类交易市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活动,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重要农产品及其他对居民生活有重要影响的商品,实行生产扶持和价格保护政策。

  第三十七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相应补贴或采取其他方式补偿。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建立粮食、农业生产资料等风险金和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收缴本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存入专户,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价格调控中,应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提出综合意见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价格监测的需要,可指定本区域内的主要经营者提供适宜进入互联网络的价格信息。

  当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时,应按国家规定实行监审、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

第五章 价格监督

  第四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时,应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执行公务时获知的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者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查询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抵制、控告,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人员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 各行业组织在市、区(县)业务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协调、监督。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及其协会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监督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并可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新闻传播机构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实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不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收费年审制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部门按本章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应首先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应上缴财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有罚没款的,应退还非法罚没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揭发人员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2年3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江苏、浙江、福建、陕西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为方便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此次试点工作的银行为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参加试点的银行网点名单见附件一)。

二、凡参加此次试点工作的银行网点均须通过“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各试点银行网点须将有关情况及时公告公众。

三、试点期间,参加试点工作的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见附件二)的规定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

四、此次开通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系统的网点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金融机构标识码及顺序号,并办理业务准入的相关手续。

五、试点地区外汇局要核实申办此项业务的银行网点是否已经开办了结售汇业务或是外币兑换业务;对既无结售汇业务又无外币兑换业务的,要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报告;对已开办了结售汇业务或是外币兑换业务的,要及时为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及顺序号。

六、各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对附件所列的银行进行业务及技术方面的检查,如确认试点银行与外汇局的系统不能联通,则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

七、试点期间,各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加强对试点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试点银行业务人员的培训。试点期间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和信息中心反馈。

八、试点地区外汇局和试点银行收到文件后,请尽快转发所辖试点银行网点。特此通知。


经常项目司联系人:董英

联系电话: 68402156

信息中心联系人:雒力旭

联系电话: 68402121

国际收支司联系人:张生会

联系电话:68402318


附件:

一、《开通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的银行及下属机构名单》

附件一(1):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个人购汇系统”试点网点名单

附件一(2):中信实业银行申请“个人购汇系统”试点网点名单

附件一(3):中国银行申请“个人购汇系统”试点网点名单

二、《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二: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试点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提高银行的竞争能力,抑制外汇黑市,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及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持中国护照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因私购汇,仍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原授权银行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或备案,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第四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旅游(含港澳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自费留学、商务考察、境外培训、被聘工作、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邮购、出境定居、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国际交流等项下购汇,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银行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或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的管理机关,负责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所需外汇须纳入银行结售汇业务头寸管理范畴之内。

第七条 外汇局对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实行限额及核销管理。在规定限额以内的,居民个人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居民个人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应当在办理下一笔因私购汇前,就上一笔因私购汇办理核销手续,未办理因私购汇核销手续的,不得办理新的因私购汇。

第八条 外汇局通过建立“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购汇系统”),对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进行实时监管。

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银行,必须按外汇局要求使用个人购汇系统。


第二章 银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准入与退出

第九条 银行开办、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条 具备下列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银行,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

(一)业务条件

1、具有结售汇业务(含外币兑换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三名(含三名)以上经外汇局考核合格、熟悉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从业人员;

3、具有外汇局认可的单证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内控制度。

(二)技术条件

1、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见附件1),建立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网络连接。

2、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定。

3、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设备要满足“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见附件2)。

4、使用本系统的银行操作人员均须接受操作培训并取得资格。

5、办理业务的每家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一名以上技术人员能维护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三)具备资格的外汇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四)用于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相关单证式样及其管理制度;

(五)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制度;

(六)其它与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文件。

第十二条 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必须由其总行向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持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件的复印件和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总行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审核其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核发批准件。

各外汇分局收到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银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银行主动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

(一)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允许其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材料。

银行分支机构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件。

第十五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外汇局应当撤销其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二)被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三)银行总行被取消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四)丧失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管理规定的。


第三章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时,应当持书面申请及下列规定的证明材料

原件(本细则特殊指明复印件除外)及复印件向银行或外汇局申请。银行和外汇局应将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一)旅游(含港澳游):“境内居民因私出境旅游购汇单”、 经旅行社确认的“中

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 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朝觐: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文件、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探亲会亲: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四)境外就医:所在地区(市)级医院证明和境外医院接收证明、收费通知、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五)自费留学(含保证金):

1、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的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2、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二学年以后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本年度收费通知单、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本人委托书、学生证等在读证明、护照及有效签证复印件。留学人员本人或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3、其他自费留学人员购汇时,须提供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的复印件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4、须交纳一定金额人民币保证金后才能取得留学签证的,须提供护照、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的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银行在自费留学界面操作,在“签证”栏内加注“NO VISA”后,在备注栏中注明“保证金”。

(六)商务考察: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七)被聘工作:聘书、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八)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缴费通知、境外国际组织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九)境外邮购:广告、定单等收费凭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出境定居: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如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十一)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公安部门亲属(含夫妻)关系证明、公证机构有效证明、

境外使、领馆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二)国际交流:邀请函、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三)境外培训:培训相关文件、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四)其它:其它相关有效凭证。

前往港澳地区无法提供护照和有效签证的,可提供住来港澳通行证及有权部门的有效签证。

第十七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定居购汇,只能在首次出境前办理;居民个人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因私购汇,只能因境外直系亲属在境外发生重病、死亡和意外灾难时办理。

第十八条 个人购汇系统以居民身份证作为个人身份的唯一标识。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如军官、警官、16岁以下儿童)办理购汇时,应当提供军官证、警官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银行须按统一编码规则编码后录入系统。如身份证及编码出现重复,须由银行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能办理。

第十九条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时,根据相关费用证明购汇,金额在下列规定限额以内的,可以持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一)旅游: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下同);港澳游:1000美元(含1000美元,下同);

(二)朝觐: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三)探亲会亲: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

(四)境外就医: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

(五)自费留学:大学预科以上(含预交保证金)每学年等值20000美元;大学预科以下等值2000美元。

(六)商务考察: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

(七)被聘工作: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八)缴纳国际组织会费:等值2000美元;

(九)境外邮购:等值1000美元;

(十)出境定居: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十一)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等值1000美元;

(十二)国际交流: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十三)境外培训: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十四)其它:等值1000美元;

第二十条 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因私购汇,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限额减半执行。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购汇金额在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向外汇局申请的,外汇局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误后,应当向居民个人核发核准件,同时,在系统中登录。外汇局的核准件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可以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境外,也可以提取外币现钞,但每次提取外币现钞的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所购自费留学项下学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学校帐户,所购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国际组织帐户,所购境外邮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机构帐户,境外直系亲属救助所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个人帐户,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所购外汇不得在境内转为存款。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所购外汇汇往境外后,从境外退回的外汇必须结汇。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因故未出境的,所购外汇必须结汇。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应当在下一次因私购汇前, 按下列规定

在银行办理因私购汇核销手续:

(一)居民个人有出境行为的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国际交流、境外培训等项下因私购汇,凭边检部门在其护照上签注的出境或入境印章办理。

(二)居民个人境外邮购项下购汇,凭境外发票或收据办理。

(三)居民个人缴纳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及“其它”项下因私购汇,银行为其办理售汇手续即视同自动核销。

(四)大学预科以上的自费留学凭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大学预科以下的自费留学凭在读证明办理。预交保证金后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未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结汇证明办理。

(五)居民个人出境定居因私购汇不需办理核销。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核销后,分局或银行应当将核销依据复印件、核销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因私售汇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查询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核销情况和外汇局核准情况;(二)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购汇系统上登记购汇信息;

(四)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打印“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五)将售汇数据和信息通过个人购汇系统传送外汇局。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因私售汇时,应当区分各种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没有未核销记录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二)对于有未核销记录,但能够提供核销凭证的,先为其办理核销手续,再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三)对于有未核销记录的,但不能提供核销凭证的,要求其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凭结汇水单和规定的证明材料重新办理因私购汇手续。在居民个人提供核销凭证办理完因私购汇核销手续前,或者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前,不得为其办理因私售汇手续。

(四)对于在规定限额之内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五)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居民个人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在系统中业已查询到了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审核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六)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但在系统中未查到相关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应当告之其到核发核准件的外汇局补录电子数据,不得为其直接办理售汇手续。

(七)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但不能提供外汇局核准件的,应当告其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办理,不得直接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后,应当在居民个人护照或港澳通行证上加盖“已供汇”标志和售汇日期。

第三十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按银行当日外汇牌价兑换外汇;居民个人因私所购外汇为美元以外其它币种的,银行应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相关栏目中填注;居民个人因私购买多币种外汇的,银行应当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将其它币种的外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购汇金额”栏目中只填注美元金额,但按实际购汇币种办理售汇。

第三十一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外汇汇往国或地区原则上应与其出境前往国或地区一致。如不一致,银行应当要求居民个人说明原因,并在系统备注栏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在每月初10日内将上月居民个人售汇情况统计表(月报)、异常情况逐笔汇总报表报所在地外汇局(表样见附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银行和居民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因私购汇业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当加强对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人员的管理,对业务人员脱离系统进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操作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以暂停或终止该银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 当系统出现故障时,由外汇局正式通知银行启动业务应急方案。启动业务应急方案期间外汇局可以在每个地区指定一家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恢复系统后外汇局应正式通知各银行恢复系统运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细则相有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附件:

1、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2、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

3、报表样式


附件1: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一、网络结构

1.1商业银行网点通过银行内部网连接到其总行或数据中心。

1.2商业银行总行或数据中心从外汇局设置的一个或几个接入点接入“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二、互联协议

2.1链路层:采用PPP协议,或者HDLC协议。

2.2网络层:采用TCP/IP协议。

三、互联编址原则

3.1各银行联接到外汇局“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设备的IP地址及网络互联地址,由外汇管理局统一编码。

四、网络可靠性

4.1商业银行必须使用可靠的线路及设备接入“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本系统以专线为主,在适当的时候,提供ISDN或其它线路的备份方式。

4.2对办理个人购汇业务营业网点数目超过50家(暂定)的商业银行,要求通过两条不同路径接入。在系统建设初期,以一条路径为主,另一条用作备份。银行内部网及接入网须采取可靠的网络备份方案。

4.3商业银行负责与电信服务商签订接入“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的线路租用合同,同时负责线路的测试、连通工作,保证线路的服务与质量。

4.4商业银行有义务与外汇局合作,共同保证接入网的正常运行,外汇局有权对与外汇局直接相连的网络设备进行监测。

五、网络安全性原则

5.1外汇局负责外汇局端的网络与系统的安全。

5.2商业银行负责银行内部网络、系统以及相关设备的安全。

5.3安全性是一个长期的目标,要逐步进行实施。商业银行需根据外汇局实施网络安全的要求,增加并配置符合外汇局安全规划的相关产品和措施。

六、相关联网设备配置及要求

6.1商业银行与外汇局的联网设备应尽可能一致,便于网络连接及管理。

6.2银行联网设备配置:

外汇局向银行提供“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完成一笔交易的数据流量:

最大页面120K字节,平均页面40K字节,最高点击次数7次,平均点击次数4次。银行根据自己每天/每小时/每秒的交易量,参考以上提供的每笔交易流量合理配置代理服务器、路由器、申请专线带宽以及相关的联网设备。

七、实施要求

7.1各银行在正式申请联网前,须根据上述原则制定自己的“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详细接入方案并报外汇局信息中心。


附件2: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采用Web模式,银行通过IE浏览器进行业务操作。

要求业务用机必须专机专用,保证个人购汇系统的正常运行。机器配置要能支持800×600的显示分辨率,浏览器采用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 50或与其兼容的高版本软件,操作系统建议使用Microsoft Windows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