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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9:47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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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普通公路、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和胡同(里巷)、楼间甬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为有效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本市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与秩序。
第六条 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车 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二)组织机构资格证书、个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四)其他有关证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核准注册登记,发给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领有本市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贴本车放大号牌号码,驾驶室两侧车门喷刷单位名称;
(二)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其他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
(三)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四)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2吨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五)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故障车警告标志;
(六)禁止在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广告或在车顶设置立体广告。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交回号牌和行驶证,注销登记。
报废的机动车应当到本市经国家批准的机动车回收拆解单位解体或销毁,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教练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教练车号牌,方准用于教练。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教练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须按规定的期限参加检验;不能按期检验的,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须交验机动车行驶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及有关证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需要维修时,应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建立机动车修车台账,详细登记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整车型号、编号、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或车辆识别代号;
(二)伪造、冒领、涂改、挪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或检验合格标志;
(三)使用明知是伪造、冒领、涂改、挪用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号牌、行驶证或检验合格标志;
(四)非法拼装机动车辆;
(五)擅自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徽记、号牌或使用证;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或换发机动车驾驶证,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须接受必要的驾驶适应性检测,参加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试。检测、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
(二)不准收看电视或带耳机、耳塞收听广播;
(三)不准使用移动电话或查看传呼信息;
(四)不准服用抑制神经的制品、制剂;
(五)矫正视力的驾驶员配戴符合标准的眼镜;
(六)小型客车驾驶员及前排乘员使用安全带;
(七)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车门;
(八)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攀扶;
(九)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十)不准实施妨碍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牵引故障车;
(二)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三)不准驾驶试车的车辆;
(四)不准驾驶营运性客车。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记分制度,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驾驶证:
(一)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
(二)驾驶证有效期满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换证手续的;
(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后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
(四)按照记分制度达到规定分值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的;
(五)因身体原因丧失驾驶能力的。

第四章 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左侧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右侧车道供其他车辆行驶;
(二)在同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左侧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中间车道供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除外)、客运出租汽车行驶,右侧车道供其他机动车行驶;
(三)在设有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上,只准公交车和交通班车行驶,其他机动车需穿行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车辆和交通班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
(四)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除轻便摩托车外,可以向左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超车或向右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不含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二条 二轮摩托车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在本车道右侧行驶;
(二)不准曲折行驶;
(三)不准与其他车辆在本车道并排行驶。
第二十三条 车身两侧各不足一米的道路,一般不准机动车通行。但本道路两侧的单位、住户及有关的机动车,可以驶入或驶出。
第二十四条 下列车辆在宽阔、空闲、视线良好的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
(一)起重车、大型平板车、四轮农用运输车为40公里;
(二)三轮农用运输车为30公里;
(三)残疾人专用车为15公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小型拖拉机、三轮农用运输车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其他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一)在路滑的道路上行驶;
(二)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或驼峰桥;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
(四)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机动车出入门口或倒车时,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须减速通行:
(一)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横过车行道;
(二)通过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有障碍的路段;
(三)通过设有注意行人标志、注意儿童标志、注意危险标志、易滑标志、村庄标志、堤坝路标志、减速让行标志的路段。
第二十七条 带挂车的货运机动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农用运输车、电瓶车或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
机动车拖带专用机械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将车停稳或驶离停车地点进入本车道后,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机动车夜间行驶时,前车已开远光灯的,同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30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发生交通事故有条件使用的;
(二)牵引或被牵引的;
(三)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
(二)抢救危重病人的;
(三)有公安警车护卫的。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条 在外环路以内道路(含外环路)及塘沽、汉沽、大港建成区道路,昼夜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准使用警报器;两车以上行驶时,无特殊情况的,后车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车辆通过五叉以上交叉路口时,右边隔一个路口的,须按直行通过;右边隔两个以上路口的,须按左转弯通过;直对的路口,须按直行通过。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紧靠交叉路口中心点小转弯,非机动车绕过交叉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四)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
(五)相对方向不同类的车辆均转弯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
(六)相对方向非机动车均左转弯时,未到路口中心点的车辆让已过路口中心点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下列道路通行,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二)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须紧靠山壁让对方先行;
(三)上陡坡、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或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时,不准超车。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车道依次等候;
(二)不准穿插依次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骑行;
(二)畜力车不准进入外环路以内道路或其他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附载一名不满12周岁的儿童,但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须下车推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不得超过0.3米;
(二)在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上不准停车;
(三)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距障碍物20米以内的另一侧不准停车;
(四)在车行道两侧停车,两车距离不准在20米以内;
(五)不准无故突然停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临时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四)在允许停放车辆的路段不按规定停放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摩托车除外)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在车身后50至30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四十条 营运性的大、中型客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路线、站点行驶或停靠。
营运性的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准行驶揽客或随意停车揽客。
第四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须将超出部分卸到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场地。
第四十二条 客运汽车车身外部不准载物。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50厘米,车辆高度在3.5米以上的,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超过出厂核定标准。
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30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超过出厂核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 摩托车载物,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100公斤;
(二)二轮摩托车只准在后车座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60公斤,后车座载物时不准载人;
(三)三轮轻便摩托车载物时,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后车厢;
(四)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货架载质量不准超过30公斤。
第四十四条 农用运输车载物,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用运输车载物超出车厢时,货物上不准载人;
(二)三轮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车厢;
(三)四轮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5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1米。
第四十五条 车辆载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载物时,货物前或两侧不准附载押运、装卸人员;
(二)农用运输车、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超过4人;
(三)侧三轮摩托车车座以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
(四)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位前不准载人;
(五)三轮车载物时货物上不准载人;
(六)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
前款规定的车辆载人时,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四十六条 车辆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故意挤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五章 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四十七条 道路的规划、建设和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围设施,施工作业路段两端设置警告交通标志,禁行或限行的,设置交通禁令标志及其他安全设施;
(二)夜间或视线不良时,施工现场设置有效的警示照明设备;
(三)在挖掘道路时,纵向挖掘应分段施工,横向挖掘不能及时恢复的,须铺设符合规定的覆盖物;
(四)施工完毕后须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四十九条 下列占用道路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处)的;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辟通道或在临街建筑物设置台阶、门坡等附属设施的;
(三)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广告灯箱、地射灯或其他宣传设施的;
(四)在城市道路上架设或维修管道、线路、幔帐的;
(五)临时装卸货物的;
(六)修剪、砍伐树木影响交通的;
(七)进行体育文娱、宣传咨询、影视拍摄或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五十条 道路出现水毁、坍塌、坑漕、隆起、溢水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
树木、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或倒塌影响交通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排除。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道、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停车场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
第五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道路交通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涂改或故意损毁交通设施。确需占用、移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损毁交通设施应当赔偿。
第五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确定临时通行或禁行办法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四条 行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逗留;
(二)不准穿越、攀登或跨越隔离设施;
(三)不准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上玩耍、抛物、泼水、散发印刷品广告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四)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五)不准横过划有中心实线的车行道。
第五十五条 公交车辆、交通班车站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上下乘客须避让车辆,并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
第五十六条 乘车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四)车辆在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闲谈或妨碍驾驶员操作;
(五)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不准侧坐或倒坐;
(七)乘坐公交车辆、交通班车,依次在站点候车,待车停稳后,方可按顺序上下;
(八)不准在车辆行驶中开启车门、车厢;
(九)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须在车行道停车时,除紧急救险外,乘车人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七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七条 遇经交通事故现场,驾驶员、行人应主动协助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
无关人员不得强行进入、通过、破坏事故现场。
第五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二)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四)不按规定牵引车辆或拖带挂车的;
(五)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六)教练车挪作他用或非教练车用于教练的;
(七)违反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分道、借道行驶规定的;
(二)违反行驶速度规定的;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载人、载物管理规定的;
(五)在实习期内驾驶试车的车辆或营运性客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故意挤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交通安全的。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行人或乘车人违反本规定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路的;
(二)非法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
(三)擅自占用、移动、涂改或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更换发动机、车架的;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
(六)未经允许强行进入、通过或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
(七)驾驶报废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
(八)非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强制拆除:
(一)非法安装警灯、警报器的;
(二)非法占用道路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路障的;
(三)在道路上非法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广告灯箱、地射灯或其他宣传设施的;
(四)在道路上非法设置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功能的设施或物品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对于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者违法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可以采取滞留措施: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的;
(五)在实习期内违反实习驾驶规定的;
(六)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的;
(七)被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的;
(八)患有疾病或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
依照前款规定滞留车辆,滞留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放行。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车辆、物品,可以予以扣留:
(一)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
(二)有交通肇事嫌疑或者犯罪嫌疑的车辆;
(三)交通肇事需鉴定的车辆;
(四)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当场不能修复的;
(五)车辆号牌或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驶证记载不符的机动车辆;
(六)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辆;
(七)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而在道路上继续行驶的车辆;
(八)非法占道的物品。
第六十九条 被扣留车辆、物品的移动、保管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物品可能腐烂、变质的,由扣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科学、文明管理道路交通,并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在执勤中遇到公民有危难时,应积极予以救助。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的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其他证件的;
(三)不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8〕69号)同时废止。



19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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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并按年结算。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规定应领取的生活物价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者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的各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实行个人账户制度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曾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办法和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在实行个人账户制度前已离退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适时调整,逐步提高,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离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根据本人意愿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两个月的支付额外,按照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及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有权对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追回本金、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处冒领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以及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卫生部关于启动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启动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1)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按照卫生部党组确定的“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连点成网、疫报先行”的国家卫生信息网建网原则,以法定传染病报告为主要内容的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组织开发工作已经完成,软件已经通过试点运行和第一阶段的测试,现定于2002年1月1日起在全国推广应用。为确保网络及时开通和正常运行,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建设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是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基础性工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一定要切实认识到做好疾病报告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把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列入各地卫生发展规划和目标管理的内容,从政策、经费、人员等各方面给予落实。加强信息系统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做好设备的装备、安装和网络的联通和专职技术人员的配备工作,为网络的及时开通和正常运行提供必需的保证条件。
二、实施和推行疾病报告信息现代化、科学化管理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全国必须步调一致,统一实施。为保证2002年1月1日正式启动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各地必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地、县三级的系统安装和网络开通,并完成对各级人员的软件应用培训工作。确有困难的地区经我部疾病控制司同意后,网络联通可延期至2002年4月底,但联通后必须补齐2002年1—4月的传染病报告卡数据。
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国家卫生信息网建设的有关要求,配备和培训管理、维护网络运行的软、硬件技术人员。从事疫情信息管理的人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并具备基本的计算机操作技能;不具备条件的,应在近期内接受相关知识与技能的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疫情管理人员应尽可能专职,相对固定。省级2—3人,地级2人,县级1—2人。
四、为便于及时进行疫情信息的分析,在系统调试完毕后,各地要以县为单位在2002年1月10日前至少完成2001年1—4月份传染病疫情报告卡(表)的录入工作,并随2002 年1月上旬传染病疫情信息同时传输至地、省级。2002年4月底前完成2001年全年的传染病疫情报告卡的录入工作,并传输至地、省级。
各省、地、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分别向同级统计机构收集2000年人口普查的人口指标(包括人口数和年龄构成比),以县为单位收集乡镇和疫情报告单位名称,以供建立系统编码库使用。
五、省、地、县对本地传染病疫情实行个案管理,国家实行疫情个案管理时间另定。疫情上报按以下要求时间传输上报,节假日顺延。疫情通过网络传输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时,同时完成相应的疫情报表,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县级地级省级国家
旬报11日、21日、次月1日13日、23日、次月3日15日、25日、次月5日17日、27日、次月7日
月报次月3日前次月6日前次月9日前次月12日前
年报次年1月10前次年1月20日前次年1月30日前次年2月28日前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卫生信息网络运转、维护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确保网络正常运转经费(包括网络租用费、电话通讯费、系统维护费、设备维修和更新等费用等)落实。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对网络建设和软件使用过程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部疾病控制司。
2002年4—5月份,我部将组织对上述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二00一年十二月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