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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40:03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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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保障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务活动的外国企业、经济组织、个人以及外国公司驻穗机构和在本市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有关人员(以下简称投诉人),就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或反映情况的行为。


  第三条 处理外商投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外商投诉办公室(以下称市投诉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投诉受理机构





  第五条 市投诉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受理外商投诉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全市外商投诉的处理工作;
  (二)受理外商投诉,并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
  (三)对外商投诉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行使对外商投诉事宜的督办职能;
  (五)向市人民政府反映外商投诉的重大问题,通报各有关单位被投诉和处理投诉的情况。


  第六条 各区、县级市、开发区、保税区及市属各单位,应指定相关部门和负责人处理本区域、本系统、本部门所涉及的外商投诉事宜,并接受市投诉办公室的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受诉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进行登记、编号、分类,对重要的投诉事项应建立档案。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服务机构在行使职能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侵犯企业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有关服务承诺的;
  (五)有关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以权谋私的。


  第九条 市投诉办公室应设立外商投诉专线电话和传真,投诉人可通过约见、电话、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进行投诉。


  第十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涉及同一部门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一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应当属于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并应具体和附有相关的证据资料;
  (三)提供投诉人的姓名、职务、所在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
  (四)投诉内容应以中文书写或表述。


  第十二条 投诉人已就投诉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根据约定申请仲裁的,受诉机构不再受理。
  在受诉机构处理投诉期间出现前款情况的,投诉即告终止。


  第十三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应及时将投诉转到有关的受诉机构或市投诉办公室,并通知投诉人。

第四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四条 由于投诉人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或具体行政行为误解而提出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或受诉机构委托的机构作出解释,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由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意见分歧产生的投诉,由受诉机构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确属被投诉人过错的,受诉机构应责成被投诉人限期解决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对需要转给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督办,受诉机构应将督办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本市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的投诉,受诉机构可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部门反映。受诉机构应同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投诉人。


  第十八条 受诉机构对适用解释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适用其他处理方式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投诉办公室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投诉内容经受诉机构核实,如与事实不符的,受诉机构有权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受诉机构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对涉及投诉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受诉机构可通过舆论对被投诉人进行监督,有关舆论监督事宜由市投诉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二十三条 受诉机构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投诉人对有关投诉材料要求保密的,不得转给被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受诉机构进行教育或提议投诉人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投诉人对受诉机构的处理意见,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市投诉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妨碍、围攻、辱骂受诉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地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诉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商务活动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和个人以及在本市兴办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企业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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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5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5年6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和镇江新区,下同)医疗救助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均属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人员”),其中包括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三无人员”);

  (二)持有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的人员;

  (三)享受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农村低保人员”);

  (四)享受本市农村五保待遇的五保户(以下简称“农村五保户”);

  (五)享受40%救济费的在乡60年代精简老职工(以下简称“在乡精简老职工”)。

  第三章医疗救助形式和待遇

  第四条医疗救助形式:

  (一)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资助。医疗救助对象所参加相应社会医疗保险险种,需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资助。

  (二)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的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按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并影响其家庭生活的,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适当救助。

  (三)医疗费用减免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市区医保定点医院就诊或定点药店购药,适当减免部分医疗费用。

  (四)定期体检。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并每两年进行一次免费体检。

  第五条医疗救助按照“量入为出,从严控制,适度救助”的原则予以实施。医疗救助待遇如下:

  (一)城市低保人员凭经年度审核的《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凭当年《特困职工证》、农村低保人员凭经年度审核的《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凭经年度审核的《镇江市农村五保供养户证书》、在乡精简老职工凭《在乡精简老职工证》,在市区医保定点医院就诊时,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和ct、核磁共振、彩超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诊疗费、基本手术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半收取。在市区定点药店购药时,减收20%的药费。其具体结算程序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先减免上述医疗费用,然后再按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结算;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则直接予以减免结算。

  (二)“城市三无人员”参加市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所需缴纳的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以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规定的费率予以支付。其他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市合作医疗保险,个人所需缴纳的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

  (三)医疗救助对象在政府指定的“惠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除按本条第一项规定优惠外,个人自付的符合所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减半收取。

  (四)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除按相关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报销和享受有关优惠外,其个人自付的符合相关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再给予适当救助。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和持有当年《特困职工证》人员,个人年自付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不足3500元的部分,以及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人员年自付超过3500元以上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每人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2.“农村五保户”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的符合市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支付,每人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其余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3.“城市低保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成员、“农村低保人员”和“在乡精简老职工”,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的符合本市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50%,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六条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酗酒伤害、器官移植、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社会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报销的其它费用。

  第四章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按本市市区总人口2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区财政按本行政区域总人口2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三)省补助的医疗救助专项经费;

  (四)市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5%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五)市总工会每年安排20万元专项资金;

  (六)由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团体等捐助的资金;

  (七)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收入;

  (八)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八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筹集,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实行专帐核算。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资金补助到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预算指标。

  第五章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设立市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医改办牵头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具体负责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实行归口管理,负责汇总上报。并按各自职责,负责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资格认定、审批、证件发放等管理、监督工作;每年末提出需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名单等相关资料,并为他们办理参加下年度相应的医疗保险手续;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总工会负责年度《特困职工证》认定、审批、证件发放和申报医疗救助等管理、监督工作;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救助资金,并及时划拨到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救助的缴费参保手续、资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支付及财务统计等工作;按月汇总医疗救助对象在各定点医药机构、惠民医院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医疗优惠和救助待遇的救助情况,并将有关资料分别报送市医改办、民政局、财政局、医疗保险局和市总工会。

  市、区卫生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的医疗救助规定,具体落实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并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市医保部门应具体落实定点药店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具体落实社区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定期体检工作。并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同时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计划监督管理。

  市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有关减免费用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救助情况的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对象应在市医保部门确定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范围内就诊、购药。承担医疗救助职责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应在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及本办法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减免等有关规定,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和职能部门,定点医药机构和医药服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等,都要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定点医药机构和医药服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医保部门追回所违规的金额,并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相应处理,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医改办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镇政发〔2003〕288号)同时废止。

  



贝卡里亚认为的虚伪的功利观念是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制定某些不合理的法律,设计一些不合理的制度,还要民众遵守这些法律、制度的观念,它的生命力是短暂的。我站同贝卡里亚的观点,以虚伪的功利观念制定的法律、制度必将受到历史的审判。
一、导致错误和非正义
(一)为解决个别麻烦而立法
虚伪的功利观念是把解决个别麻烦为首要目的,而把解决普通麻烦置于第二位,这是会导致错误和非正义的。因为个别麻烦不都具有代表性,即不都是典型的问题,为解决个别麻烦而制定的某些法律,必定对另外的大多数情况不适用,当然会导致错误。
例如,对医疗体系中的天价医院,若仅仅针对某一项药物收费过高而出台某一法律,不是对整个医疗体系的规范、整个药物销售的规范制定法律,那么除了规范的这种药物有一定的收费合理外,其他药物的收费必然还是居高不下,医疗体系必定还是继续腐败。广大人民群众当然“病不起”,甚至“宁死不就医”,怎么不会有错误?还谈什么正义?
(二)为防止小而空的麻烦而立法
为防范一种臆想的或微不足道的麻烦,可以牺牲无数现实利益。 通过这种立法夺去人民手中的“火”和“水”,使民众失去反抗的能力,然而最终受害的是民众。
比如,禁止携带武器。出发点是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但是民众却因此失去了对抗公强力的能力了。也许有人会反对说:“公民个人持有武器,会使犯罪更加容易,从而导致犯罪泛滥,不可收拾。”然而有一个实例足以排除这种担忧。在美国,美国公民可以只有枪支,但是美国的犯罪率不见得比中国高。这说明,持有武器不是诱导犯罪的主要原因。
然而没有武器却会滋生一些非正义力量。例如中国古代的秦朝“收天下之兵,铸以为金人十二”,就直接从民众手中夺去兵器,人民对待某些苛政忍气吞声。因为手无寸铁,哪个还敢跟秦始皇叫板?秦始皇就是正义!再如今天的“钉子户”,土地所有权问题。国家建立工程却不顾公民的权利,以非常低的价格就可以从公民手中夺得土地,公民们有什么话语权?没有!所有牺牲了很多公民的利益。如果公民可以持有武器,那么,当国家建立工程需要土地的时候,公民就可以坐在家中拿着枪对那些想要强拆的人说:“这地方是我的,你需要土地,可以。你要拿出令人满意的服务”。我想如果国家能拿出足够好的服务,毕竟公民也不都是不讲理的野蛮人,没有人会不愿意接受搬迁。然而实际上,政府想要那块土地,没有要不到的,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 实质上均有非正义的因素。
二、犯罪成本低
触犯这些由虚伪的功利观念制定的法律轻而易举,相安无事,但严格遵循则会严重到失去人身自由。如果犯罪成本与犯罪所得相比低的话,我想是个有点经济意识的人都会选择去犯罪。因为犯罪不仅容易,相安无事,而且还是一项有得赚的交易呀。所以说着不是预防犯罪,而是害怕犯罪。
在一项法律或者一种制度的设计时应使犯罪成本增加还应该使遵循法律的人得到一定的益处。例如新加坡的高薪养廉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贪污腐败的结果非常严重,而遵循法律则可以有很高的收入,衣食无忧。这不仅是法律设计的合理,还是完善的监督制度。
三、立法要遵循真正的功利主义
真正的功利主义是边沁的功利主义。边沁的功利主义:“它倾向于给利益有关者带来实惠、好处、快乐、利益或幸福(所有这些在此含义相同),或者倾向于防止利益有关者遭受损害、痛苦、祸患或不幸(这些含义也相同);如果利益有关者是一般的共同体,那就是共同体的幸福,如果是一个具体的个人,那就是这个人的幸福”。边沁的功利原理是这样的:“他按照看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倾向,来赞同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
我们立法的时候要考虑到绝大多数人的幸福,而不是打这“为人民服务”的旗号来做一些“为我服务”的勾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