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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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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政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政府


(1994年9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建筑景观、公用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等城市容貌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集中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大中城市应在集中领导下,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小城市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四)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的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环境卫生工作应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单位和个体进行清扫垃圾、粪便的清运和加工处理的,按服务面积和容器容量实行收费。
逐步推行净菜进城,减少城市垃圾总量,推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车站、广场、市场、影剧院、宾馆和大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必须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工作,做好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鼓励环境卫生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利用,引进先进的符合本地实际的环境卫生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发放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广告装饰,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封闭,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筑和构筑物,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一条 牌匾设置与规格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各种牌匾和广告的文字要规范。
设置橱窗和贴挂宣传品,外型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科部门同意,内容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指定位置、时间设置或悬挂,并要定期维修、油饰或按时拆除。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其设施在道路中地面井盖的齐备、完好负责。掘路和井下施工作业时应设安全警告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原貌。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采用透景、半透景围栏,或者选用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一般不设置实体围墙。
沿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篷帐、挡雨板等,应保持整洁美观,宽度不得超过2米。
街道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树叶等应及时进行修剪和清除。
城市雕塑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车处须征得城市公安交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在市区运输货物时,应密封、包扎、苫盖,不得泄漏、抛撒。客运列车驶入市区前应关闭车上厕所。客运汽车和列车上的垃圾应集中收集,到指定地点处理。
城市市区的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带粪兜。
禁止不洁车辆进入城市市区。机动车辆须配备保洁工具和设备。
第十六条 临街的建设施工现场必须进行围档,设置明显标志,脚手架应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渣土应及时清除。竣工后10日内应清理和平整完毕场地。
因建设单位施工造成垃圾、粪便清运停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清运和处理。
设区的城市应扩大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范围,减少砂、石、水泥在市区的运输和堆放。
第十七条 凡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定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事先提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从事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的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同步建设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及公共厕所等相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经费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多层和高层公共建筑必须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应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具有上下水条件的,一律建成水冲式厕所;对已建的旱厕、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的公厕,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改造或重建。
在主要街道、繁华区、旅游区,新建的水冲式公共厕所,达到国家《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方可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只能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展览馆、体育场馆、封闭式集贸市场、停车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内,必须建设公共厕所和设置垃圾收集设施,由上述单位负责建设,并负责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和全日保洁。
居民区、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和内部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各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下雪后应及时清理冰雪。
单位和职工住宅区内的垃圾、粪便,均由单位自行组织收集、运输。单位和个人无力处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各类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的主办单位负责,并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办单位无力处理的,也可有偿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清运和处理。
各种国家、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设施,负责保持摊位周围的清洁。废弃物按时倒在指定的池站内。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对城市垃圾、粪便应及时收集、清运和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中建设或施工产生的渣土、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或修缮时,产生的渣土和建设垃圾,必须在开工前携带施工执照或工程计划任务书,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将渣土或建筑垃圾按批准的时间和指定土场消纳处置,并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综合性和专业性的服务公司。
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以及化学、生物、药物等生产研究单位,对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集中统一处理。严禁倒入公共垃圾场(站)或任意抛弃。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不准乱泼污水,不准由楼上向楼下倾倒垃圾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信鸽必须经信鸽协会审核同意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五)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六)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推放物料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期附属设施,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监察人员,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未取得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和第(五)项“列车进入市区不关闭车内厕所或者客运列车、汽(电)车将垃圾废票抛出车外的”之规定删除。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废弃物,未按国家规定处理,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和第(三)项中“除责令按价赔偿外”删除。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可根据情节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中“处以按设施价值1至3倍的罚款”分别修改为“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
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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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1日湖北省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乡村公路修建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公路的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椐《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集体或者个人修建、养护乡村公路。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和政策;
(二)编制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修建、养护资金,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可行性论证等基础工作及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作;
(四)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推广乡村公路管理经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修建和养护;
(二)维护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处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筑事宜;
(四)审批、检查对乡村公路的特殊利用事宜和超限车辆的通行事宜;
(五)依法制止、查处侵占、损坏或违章占用乡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章 乡村公路修建
第九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十条 乡村公路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依照统一规划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乡村公路建设基金,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的新建、改造和养护。
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资金;
(三)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四)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养路费;
(五)养路费留成资金和养路费附加费;
(六)按比例提取的专用公路建设资金;
(七)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第十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筹集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主要用于乡村公路修建和养护,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集中使用。
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乡村公路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农村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和机动车辆都必须按规定承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但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公路建勤义务的除外。
乡村公路建勤义务工以投工为主,可以以资代劳;车辆建勤工,也可以以资代劳。
第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乡村公路建设需要征收养路费附加费。养路费附加费的收费标准按应缴养路费的5%计征。养路费附加费的收费范围只限于本籍车辆和外地常驻自治县境内半年以上车辆。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缴纳养路费及其附加费。
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坚持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
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修建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里程碑、界碑和交通标志。
第二十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规定,符合村庄、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规定。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村公路养护实行以村民自养为主、村民自养与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建立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可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
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稳定公路养护队伍,提高养护质量。
第二十四条 因山洪、泥石流、崩山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修复。
第二十五条 乡村公路养护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修建、养护乡村公路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在划定的乡村公路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管谁受益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树木的,必须经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村公路路政由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管理,负责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协助管理。
第三十条 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或从事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修筑堤坝、缩窄或扩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三条 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乡村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垃圾。
第三十七条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拆除、迁移和损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拒缴、拖欠、偷漏规费的,可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并催缴补征。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暂扣车辆、证件等强制手段;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按照《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交通标志造成损坏的,除限期修复或缴纳代修费外,并处以不超过损失80%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乡村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联接乡(镇)、村之间及其与外部联络的,能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一米范围内的土地。
“乡村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行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1995年3月31日

举报线索下降的原因及对策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宋孟君

信访举报是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主要形式。通过群众举报,使各种各样的犯罪得以揭露,为检察机关惩罚犯罪提供了条件和可能。但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县举报中心检举控告类的举报线索一直呈下降趋势。笔者认为,正确分析和认识举报线索数量下降的原因,进而采取相应的对策妥善处理解决信访问题,保持举报线索的正常值,对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推进反腐败斗争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举报线索下降的原因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对党员、干部的政治思想教育,起到了一定的遏制腐败的作用。
近年来,党和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廉政勤政教育、政策法制教育、思想作风教育和道德规范教育,从思想上、制度上约束党员、干部的公共行为,从而有效地减少了各种违纪案件和不廉洁行为的发生,因腐败造成的信访矛盾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减少。
2、部分群众举报意识淡薄,举报积极性不高。
近年来,检察机关虽然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举报宣传工作,但仍有部分群众政治素质,法律素质低下,民主监督意识淡薄,存在着“事不关已、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对领导干部的不廉洁现象和腐败问题虽心中不满,但明哲保身,甚至当检察机关去调查时也避而不谈,人为地使举报线索数量下降。
3、举报氛围恶化,群众举报热情不高。
某些单位民主政治生活不正常,领导干部政治素质低,听不得半点批评意见,不愿意也不敢接受群众监督,发现群众中有不同意见的,轻则在工作中故意刁难,重则将其免职或调离,甚至到举报人家里大打出手,致使举报氛围恶化,言路不畅通,群众担心打击报复,不敢举报,举报线索数量下降就成了必然。
4、受理机关工作不到位,挫伤了群众举报热情。
群众举报了犯罪线索后,对受理机关如何管理这些线索是非常关注的,因为举报犯罪很不容易,不仅要掌握犯罪活动的真凭实据,往往还需要经过反复的思想斗争,才能鼓起勇气,大胆举报。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干警“公仆”意识淡薄,群众观念淡薄,对解决群众的困难和问题缺乏责任心,对群众的举报和要求视而不见,听而不闻,长期不作处理,导致一些本来容易解决的问题变成老大难问题,使群众对受理机关缺乏信心,极大地挫伤了群众的举报热情。
5、由于农村基层组织一些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致使举报线索相对减少。
二、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举报线索的正常值。
笔者认为,举报线索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更不是没有更好。信访举报过多。至少说明社会矛盾突出,容易产生不安定因素。而在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任务相当艰巨的情况下,举报线索过少,只能说明问题不能正常反映上来。所以,我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举报线索的正常值。
1、首先要认真研究分析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发现信访举报的新动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真正做到取信于民。
2、继续加大举报宣传力度,不断探索举报宣传的新方法、新途径。检察长、检察干警主动到乡村、街道、厂矿下访,上门宣讲法律知识,面对面接待群众控告、举报,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增强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感,鼓励和引导群众积极举报、正确举报。
3、从源头抓起,全面推行首办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部门和承办人在案件受理、移送、查办等环节的责任,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
4、要加大查处案件的力度。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认真查办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对初查的线索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在办理窝案、串案上下功夫。要充分发挥直接查办案件的优势,敢于碰硬,不怕得罪人,对于那些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快速用兵,尽快解决。更加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让人民群众真正体验到惩治腐败的成果。
5、要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信访举报环境,畅通举报渠道。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特别是残害举报人的犯罪行为,严肃查处,切实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也严肃处理,维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6、强化控申工作,全面提高举报中心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主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抓领导的表率作用,增强感召力;二是抓骨干带头作用,增强牵引力;三是抓规章制度的促进作用,增强约束力;四是抓评比表彰的激励作用,增强推动力。从而切实增强举报中心干警的工作主动性、自觉性,提高接待来访质量和初查成功率。
笔者认为,通过采取以上措施,切实激发群众的举报热情,调动群众的举报积极性,提高群众的举报质量,才能保持我县举报线索的正常值,为检察机关惩治贪污、贿赂等犯罪提供充分的案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