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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39:16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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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2002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已有奖励和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原则)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管理部门)

本办法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负责。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医保、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文广影视、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专项经费)

本市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帐户,由市综治委负责日常管理。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专项经费筹集)

专项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八条 (专项经费用途)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慰问;

(二)因见义勇为而牺牲、伤残人员的补助;

(三)办理因见义勇为而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第九条 (评审机构)

市和区、县综治委设立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综治委办公室和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医保、财政等部门及精神文明办、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单位组成。

区、县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报的审核。

市评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二)评定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对有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行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评定行为进行复核。

第十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条件)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当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进行制止或者予以救助的;

(二)除受害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向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为侦破犯罪案件和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公共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为履行法定职责实施了前款所列的见义勇为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区、县综治委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人应当填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报表。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区、县综治委收到申报表后,应当及时将申报表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综治委。

第十二条 (行为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综治委收到申报表后,应当调查核实,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组织区、县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综治委。

市综治委收到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市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人。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市评审委员会评定后,由市综治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对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表彰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确认和评定的复核)

申报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评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综治委申请复核。

市综治委应当组织市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的宣传)

区、县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宣传、表扬、奖励;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但需要保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优先待遇)

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人员报考学校或者应聘就业时,在同等条件下,学校、单位应当优先录取、录用。

第十七条 (救治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

第十八条 (抢救费用的暂付)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而发生的抢救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未予暂付的,从专项经费中暂付。

第十九条 (医疗费用的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后的不足部分,从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条 (伤残评定和烈士追认)

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评定、烈士追认,由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给予相应的抚恤。

第二十一条 (保护措施)

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有关评审、表彰、宣传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措施)

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负有保护义务而不履行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属可以向市或者区、县综治委提出申诉。市和区、县综治委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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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管理,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均应遵守本办法。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除外。
第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利技术,包括由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尚未获得批准的发明创造。
第五条 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遵守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计划实施和强制许可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法办理。
第六条 天津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专利局)是天津市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审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监督履行。

第二章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订立与管理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受让方应将合同的副本报市专利局审核、登记。
第八条 代理人代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由被代理人出具委托书,并应根据授权范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
第九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签订人的姓名,签约的时间、地点;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标的;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类型;
(四)提供专利技术和技术回授的方式和条件;
(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的期限和地点;
(六)专利技术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七)专利技术使用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已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尚未获得批准的发明创造的转让合同,其内容除参照前条规定外,还应增加专利申请被批准或驳回后合同条款的变更事项。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文件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组成部分。实验报告、工艺流程、实验后修改意见书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合同文本有矛盾的,以合同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市专利局审查合格的,应予登记。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
(二)专利权宣告无效或专利期满的;
(三)未经共同申请人同意,其中一人擅自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
(四)假冒专利的;
(五)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无权代理的;
(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有显失公平条款的;
(七)侵犯他人专利的。
第十三条 市专利局对审查合格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在登记后的三个月内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三章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审查、登记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审查、登记后,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按原合同履行。
因发生不可抗力或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由原合同的受让方在十五日内,向市专利局备案。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约责任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规定的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发生不可抗力或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解除合同的,免除责任。
因不可抗力免除责任的,当事人应出具上级主管机关(或居住地、合同履行地街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九条 发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专利技术转让费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条 专利技术转让费,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专利技术转让费的计算,可采取入门费加提成费或一次总算的方式,也可采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支付专利技术转让费,应填写市专利局印制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转让费支付单》。
转让方凭加盖“天津市专利管理局专利合同审核专用章”的支票,到受让方开户银行提取现金或办理转帐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9月4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192 号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CCAR-287)已经2008年5月1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应当符合中外双方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并先经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指定,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外航航线经营许可的统一管理。
  外航应当在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正式指定后依据本规定向民航局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地区运营的外航航线航班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航局审批外航经营许可实行互惠对等的原则。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和外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民航局采取对等措施。

第二章 经营许可申请程序

  第五条 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在计划开航之日六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
  外航申请经营许可不符合时限规定的,民航局不予受理,但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向民航局递交由该外航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其书面授权的人员使用中文或者英文签发的申请书及其附带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计划开通的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的规定航线、开航日期、航班号和代码共享航班号、每周班次和班期、本企业所有或者以湿租方式租赁的飞机机型和航空器登记号。
  外航随申请书一并提交的附带材料包括:
(一)外国政府指定该外航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文件复印件;
(二)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为该外航颁发的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经营人许可证(AOC)复印件;
(三)企业注册证明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或由法定企业登记机构出具的,载有企业主要营业地、企业性质(国有或者私有)、股份结构、投资方国籍及董事会成员姓名和国籍的证明文件;
(五)企业的客、货运输条件;
(六)企业的正式中、英文名称,企业简介(包括成立时间、机队规模、航线网络等),总部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联系人及其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国际民航组织为该公司指定的三字代码和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为该公司指定的两字代码;
(七)使用湿租的航空器的,还应当提供湿租协议复印件以及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就使用湿租航空器经营的问题要求提供的文件;
  (八)民航局根据法律、法规、双边协议要求外航提交的其它资料或者文件。
  第七条 外航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开始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后要求经营新航线的,应当向民航局申请新航线的经营许可。
  外航申请新航线经营许可的,可不提供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八条 外航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营规定航线或者在申请新航线经营许可的过程中,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民航局或者在提交新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时书面通知民航局。
  第九条 外航委托代理机构代表其向民航局申请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具有办理相应业务能力的代理机构,并应当出具正式委托书。

第三章 经营许可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民航局对外航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实质性审查。
外航对其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受理外航的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该外航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外航按要求补齐全部材料后,民航局受理申请,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民航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除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外,民航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民航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外航。
  第十三条 民航局依法做出批准决定后,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外航颁发经营许可。民航局依法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向外航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经营许可的延长和变更

  第十四条 外航应当在经营许可规定的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向民航局提出延长经营许可的申请。逾期提出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民航局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外航在经营许可有效期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民航局注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外航申请延长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需延长的经营许可复印件;
(二)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航线表。
  第十六条 外航申请改变所持经营许可内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出,并详细列明需要改变的内容及原因。
  第十七条 民航局对外航提出延长或者变更经营许可的申请,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决定。

第五章 经营许可的管理

  第十八条 外航应当在经营许可允许的范围和有效期内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
  第十九条 外航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防止损坏或者遗失。
  第二十条 外航损坏或者遗失经营许可的,应当立即向民航局书面报告,并提出补发经营许可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外航不得涂改、转让、租赁、买卖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涂改、转让、租赁、买卖的经营许可无效。

第六章 航班计划申请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航依照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营航线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夏秋和冬春两个航季申请航班计划,并在每个航季开始前六十日按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向民航局提出。民航局根据本规定对航班计划进行审核后,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外航未按规定时限提出航班计划申请的,按照停航处理。
  第二十三条 航班计划包括航线、班次、班期、航班号、机型、是否使用湿租航空器及是否利用代码共享的方式经营航班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外航在每个航季的航班经营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航班计划。因商业原因需要更改航班计划的,外航应当在拟更改日三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天气、飞机故障等原因需要临时更改航班计划的,外航应当立即向民航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航应当按照民航局批准的航班计划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的规定航线。外航因商业原因计划停止执行全部或部分规定航线的,应当书面通知民航局并说明理由。外航擅自停航的,民航局对其提出的新航季航班计划不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因市场需求需要安排临时加班飞行的,外航应当在拟加班日五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经营,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特殊情况外,外航申请的每周加班数量不得超过定期航班的数量。民航局不批准外航提出的固定加班的申请。

第七章 运输业务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外航依照经营许可的规定开始经营规定航线后,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本规定附件《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的要求,向民航局提供上月航线运输业务量统计资料,并对资料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外航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民航局撤销该项许可,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该申请人自被撤销许可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航没有按时书面通知变更信息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航涂改、转让、租赁、卖卖经营许可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航未经批准擅自更改航班计划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外航向民航局迟报、瞒报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的情况或者资料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外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与外国之间的定期飞行,按相关法律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1996年3月2日发布的《外国航空公司经营许可的申请程序(暂行)》(民航运函〔1996〕243号)同时废止。



附件

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
  Statistical Reporting Form for Traffic Volume
Carried by Foreign Air Carriers

航空公司名称
  AIR CARRIER NAME
 
代码
  CODE
 
统计报告期
  STATISTICAL REPORTING PERIOD
 

航班性质
  TYPE OF FLIGHT
 
航线性质
  TYPE OF ROUTE
 

航线统计 ROUTE STATISTICS
航段起讫点统计 ON-FLIGHT ORIGIN AND DESTINATION

飞行航线
  ROUTE
机型
  AIRCRAFT TYPE
总座位数
  TOTAL NUMBER OF SEATS AVAILABLE PER MONTH
总业载数
  TOTAL PAYLOAD PER MONTH
班次总数
  TOTAL NUMBER OF FLIGHTS PER MONTH
城市对
  CITY-PAIR
收费旅客
  REVENUE PASSENGER
  CARRIED
收费货、邮(公斤)
  REVENUE CARGO & MAIL
  CARRIED(kg)

FR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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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报人NAME:
  联系电话TEL:                  盖章SEALED


《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填报说明

  一、填报说明
  1.《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机场起降的外国航空公司航班运量进行统计的定期统计报表,用以反映国际航线运输规模,为国际航线的运输组织和管理提供依据。
  2.《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分为月报表和年报表,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机场起降的外国航空公司按本表要求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统计部门填报航班任一起讫点、经停点(技术经停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线及城市对运量。
  3.《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的月度报表的报送时间不得迟于次月15日;年度报表的报送时间不得迟于次年3月31日。
  4.《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的电子模版登载于民航政府网站。外国航空公司应使用该电子模版填报生成本公司的统计报表,并经本公司盖章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报表和与之对应的电子文档(EXCEL文件)分别以信函和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统计部门报送。
  二、主要指标解释
  1.公司名称及代码:填写航空公司的全称及代码,其中,公司代码采用IATA两字码。例如,公司名称:AIR FRANCE;代码:AF。
  2.统计报告期(年、月)指业务统计年度和月度。报告期采用的格式为YYYYMM,例如:2008年1月为200801。
  3. 《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要按不同的航班性质和航线性质分开填报。 航班性质包括“定期”、“加班”、“不定期”,航线性质包括“全客”、“全货”、“客货混合”。填报统计表时可在电子表的相应区域通过下拉菜单的方法选择相应的性质。
  4.飞行航线:要求按航班实际飞行全程填写,机场采用IATA三字码。
  5.机型:要求按航班实际执行的机型填写,建议机型采用IATA三字码。当一条航线有两种以上机型运营时要分开填报。
  6.总座位数:指报告期内在每条航线每种机型上实际投入的总座位数。
  7.总业载:指报告期内在每条航线每种机型上实际投入运力的总业载数。
  8.总班次:指报告期内每条航线每种机型的实际执行总班次数。
  9.城市对运量:指报告期内每条航线每种机型在各城市对之间运送的总收费旅客数量和总货邮数量。城市对运量要求分来回程填报。起讫点均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市对运量不要求填报。
  例:北京—东京—纽约航线,只要求填报“北京—东京、北京—纽约”之间的总收费旅客和总货邮数量,“东京—纽约”运量可以不报。
  三、其他说明
  《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中各项指标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统计机构负责统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