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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取征地管理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8:31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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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取征地管理费办法

国土局


关于收取征地管理费办法
1993年2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文,以下简称《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其征地管理费的1.5%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主要用于审批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必要开支”,为了简化手续,减轻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的工作负担,经请示财政部同意,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征地管理费改由建设用地单位直接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缴纳。
具体执行办法如下:
一、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凡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初审转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同时,通知建设用地单位按《通知》规定应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征地管理费直接交国家土地管理局。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收到征地申报文件后,由建设用地司按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建设用地单位到计划财务司办理交款手续。计划财务司收款后,向交款单位开据收据,并将收据副联抄送用地项目所在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此作为凭证,避免漏收或重复收取。
三、因故未被国务院批准或核减项目用地的,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向建设用地单位退还已收的全部或部分征地管理费。
四、交款方式可采取汇票自带或通过银行电汇、信汇。凡已通过银行电汇或信汇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将银行盖章的汇款凭证回单复印件带来,作为已向国家土地管理局交款的证明。国家土地管理局在收到银行汇款后,即向交款单位开据收据。
收款单位:国家土地管理局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北
下关分理处
帐号:431-002
五、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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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维护
办学者、就学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引导和监督。
第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中阶段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在保证
适龄儿童、少年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以举办少量民办小学和初中,提供择校机
会。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民办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可以采用独立办学、合资办学、联合办学等多种
办学形式。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现有的场所、设施和设备等社会资源,通过租赁、转让、转制等方式,
举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 市和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技工学校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力量办学。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对社会力量办学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
第九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是
非国家现职工作人员,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相应的学历和教育、教学
管理能力,身体健康,年龄可以放宽到七十周岁。
(三)有与办学性质、规模、层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和管理人员。任职教师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教师资格。举办学历教育的,专任教师和管理人员不少于所需教职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育场所、设施和设备等。
(五)有必备的办学经费。举办学历教育的,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学的报告。
(二)学校章程或者办学管理制度。
(三)办学方案。办学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教育机构的名称、性质、规模、办学形式和办学地址;
2.专业设置、招生范围和对象;
3.师资和管理人员情况;
4.教育场所、设施和设备情况;
5.经费及其来源。
(四)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举办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培训等,由县级以
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医疗、体育、艺术等特种专业类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
部门审批;
(三)举办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于9月底前提出申请,审批
部门应当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学校在筹建期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招生,但是筹建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取得审批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
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合并或者变更名称、性质、层次、专业、办学场所的,应当报审批部
门批准;变更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等其他事项的,应当报审批部门备案。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负责接收、安置原
教育机构的学生。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提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由审批部门核准。教育机构无法开
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审批部门应当责成解散。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解散的方案;
(二)财务、会计资料和财产清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在校学生的安置方案;
(四)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做好善后工作。教育机构债权、债务的处理和清算后的财产,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办学管理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聘任与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二)制定发展规划;
(三)筹措办学经费;
(四)审定预决算方案;
(五)修改组织章程。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董事会董事,因特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委
派的除外。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招聘的大中专毕
业生、公办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可以委托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
理。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审批部门审查。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凭审查证明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大纲、课程计划、教
材实施教学,并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员完成学业的,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
业证书。
取得学历证书或者学业证书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
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在每一会计年度向审
批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核定。教育机构收
费使用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
鼓励社会和个人捐资助学。教育机构接受捐助应当使用捐资助学专用收据,纳入财政专户
管理。捐助款作为学校教育资金,应当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其办学水平
和教学质量。
第四章 办学保障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教育需要使用土地、建造校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益性事业
给予优惠,并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其他教育工作者和学生依法享有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其
他教育工作者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机构专任教师的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教龄计算,享有公办学校教
师的同等待遇。
教育机构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
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教育机构违法摊派各种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
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收
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
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办学和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20号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机械的安全使用,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新产品的开发研究和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村级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农机安全村建设各项措施。

  第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并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含手扶变型运输机,下同)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地税、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的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

  第二章扶持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院校和农业机械生产者研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第七条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研究、开发和生产。

  第八条国家安排对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的财政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具体补贴种类和标准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财政补贴购置农业机械,应当签订补贴购机协议。在补贴购机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得转卖所购农业机械;对擅自转卖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收回补贴款。
  补贴购机协议格式文本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的名称、数量、购买人(单位和个人)、补贴额等情况,每年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实行优惠利率政策和简便信贷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对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的对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情况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准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农业机械产品出厂前,必须按照产品标准进行检验,不符合产品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农业机械生产者必须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依法实行强制性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和销售。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售后服务责任,凡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行资格管理。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培训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核发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核发条件、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禁止驾驶无牌无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禁止转借、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向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一)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农业机械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农业机械用作抵押的;
  (四)农业机械报废的。
  具体办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违反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必须取得驾驶证,驾驶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
  驾驶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的期限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制度。鼓励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时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维修者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注明维修类别和等级,农业机
  械维修者应当在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内从事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申请条件、核发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不得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维修。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在维修过程中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
  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业户(企业)可以在维修类别和等级内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进行维修。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茶叶机械、栽植机械、植保机械及农产品初加工机械等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确保使用安全。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教育,履行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以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安全的巡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道路以外作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损坏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学校应当面向农民、农业和农村,培训农业机械化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积极开展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等应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应用新机具、新技术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建设,逐步完善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设备、示范基地和基础设施,保证农业机械适应性试验的需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应用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成立或者参加农业机械服务专业合作社,为社员及其他农业生产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三十五条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拟订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要求将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

  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产品鉴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维护作业秩序,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
  进行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培训活动,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
  (二)超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
  对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农业机械维修过程中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当场予以拆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活动;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责任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以及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将未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列入支持推广目录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直接发放用于农业生产的农业机械燃油、购机财政补贴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购买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发放情况的;
  (六)截留、挪用财政补贴款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