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2009年7月2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09年8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节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并下达项目目录;
(三)协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处理有争议的评审项目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确认和处理。
依法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负有监督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的经营性、非经营性支出项目;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投资的支出项目;
(三)国债及国家政策扶持资金投资的支出项目;
(四)政府采取各种形式融资投资的支出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财政投资评审的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支出项目。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由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初步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根据评审初步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委托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评审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行为的合规性和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完成评审项目的,应经委托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不少于60%的工作量;
(三)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五)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对独立或者合作完成的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对疑义较大的评审事项,由市财政局组织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会同纪检监察、发改、建设、审计等部门会审。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并自接到评审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交评审所需的资料。
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预算(标底)必须控制在初步设计批准的设计规模、标准和概算额度内。施工图预算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的项目,评审机构应予退回做限额设计或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所需相关评审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
在五个工作日内未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未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的支出项目,有关部门不得随意变更项目计划和追加项目投资。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做出的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八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30日起实施。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2号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规范单位和个人的缴存和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的有关工作规定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停缴的单位,其职工不能享受个人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
二、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直接在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手续,两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到所在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三、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天内,带齐下列有关资料到“中心”或“管理部”申办缴存登记,并于20天内到指定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一)单位设立证明:国家机关凭机构设立批准文件,企业凭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凭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凭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四、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天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于20天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法院、工商局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文书,及“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的变更(撤销)登记表到指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变更或封存手续。
五、因故未能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无法由原单位加盖预留印鉴的,其原职工公积金转入“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指定的封存帐户。职工需办转移或提取住房公积金时,直接到“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办理有关手续。
六、各缴存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并将调整情况报“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备案。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缴存比例可根据本单位实际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七、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提供经审计的上年度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经“中心”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比例缴存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八、单位破产或改制时,原缓缴、欠缴或者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按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足。在单位改制过程中作提前退休处理的人员,其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由单位按现行缴存标准一次性预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并存入其个人专户中。
九、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内的存款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符合法定离、退休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在职人员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失业(下岗)人员凭居民身份证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和劳动部门或医院(县级以上)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三)户口迁出本市的。申请提取时,提供户口迁移证明。
(四)出境定居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经签证的护照或定居签证。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死亡证明和与死者关系(赠与合同)证明。
(六)外来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时,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和本人身份证。
(七)购买自住住房(含经济适用房、二手房等)的。申请提取时,应提供买卖契约和购房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书。
(八)新建、改建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时,提交规划、建设部门允许新建、改建的证明。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时,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管理部门或“中心”、所在地“管理部”认可的部门出具的房屋鉴定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十)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申请提取时,提交购房贷款合同和上次偿还贷款的证明。首次可提取个人专户中的全部款项,在贷款期限内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但每次提取的金额不得超过贷款余额。
(十一)房租支付超出家庭工资总收入的10%的。申请提取时,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交和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可一次性提取至租赁合同期满超过收入10%部分的租金。
按(一)至(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按第(七)至(十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其个人帐户的存储余额,但不得销户。
十、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所提交的买卖契约或有关证明、鉴定书等应自作出之日起1年内办理申请手续,超过1年的,不能作为申请的依据;
十一、因购买、新建、改建、大修的房屋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购买、新建、改建、大修所需资金。
十二、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的存款余额,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比照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出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由职工凭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到中心或“管理部”办理。职工较多的单位,可由专职人员统一办理提取审批手续,但必须由职工本人提取。
对资料齐全的提取申请,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十三、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拒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予以处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本规定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