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37:44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8月27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利以及涉及房屋的其他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获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等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设置房屋权属登记册。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一致。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核查原始凭证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备案登记;

(六)预告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登记;

(三)发布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资格证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承受权利的当事人单独登记:
(一)继承或者受遗赠房屋的;

(二)依法由法院或行政机关变卖、拍卖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法院或者仲载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

第十条 申请以约定方式限制房屋权属的预告登记或者商品房预购登记以及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第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为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的;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载机构裁决书、调解书的。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申请办理涉及被代理人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共有的房屋,由全体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登记文件。

当事人提交的登记文件应当是文件原件,并由登记机关出具收据;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的公证文件或者认证文件,以及中文翻译件。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法院判决归国有的房屋;

(三)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房屋,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通知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的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冲突。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核准登记的期间,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多层、高层建筑的成套房屋分割登记的;

(四)未能按规定提交契税完税凭证的;

(五)未能按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文件的;

(六)房屋在拆迁期限内翻建、改建、扩建的;

(七)除继承、遗赠,或者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转移、变更的情形外,拆迁期限内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

(八)登记权利已被依法查封限制的;

(九)预告登记的有关请求权未注销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在核准登记前,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暂停登记。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新建的房屋,应当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五)公安部门出具的房屋门牌证明;

(六)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

(七)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前款第(一)、(四)项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屋核准登记后,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投资、企业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买卖、交换、赠与、投资、合并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已生效的合同;

(二)继承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遗嘱或者继承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放弃文书:

(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登记机关协助执行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核准登记后,因房屋的面积、门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

(二)房屋门牌变化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三)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 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分割共有房屋或企业因分立而分割房屋的,应当自签订析产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合同以及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房屋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在灭失后一年内未恢复房屋建设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被批准拆除的证明。

实施城市建设拆迁的,拆迁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于项目拆迁完毕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

(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四)因登记机关过错,造成登记内容与申请内容不一致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已发权属证书的。应当限期交回,逾期未交回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注销或者更正。

第二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约定的登记期限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抵押权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毁损、遗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证书遗失或者毁损无法辨认的,权利人应当在本市报纸上刊登启事,自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新证。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规划核准图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

(五)商品房预售情况说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备案登记后,备案的商品房发生变更登记事由的,开发企业应当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约定优先购买权的;

(三)约定回购房屋的;

(四)约定通行权的;

(五)为保全约定的其他涉及房屋的请求权的。

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合同书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的承诺书。

第三十条 由银行代付购房款的预购房屋贷款抵押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约定的登记期限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并提交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初始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将预告登记的抵押权记录在该房屋登记簿中他项权一栏内,并保留原预告登记顺位。

第三十一条 依法查封房屋的,应当在送达登记机关的司法文书中详细列明查封房屋的坐落、范围以及相关图件。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本市城镇房屋产籍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产籍资料包括:
(一)权利人提交的文件;

(二)房产测绘成果;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图、表、册、档;

(四)其他登记材料。

登记机关应当永久保存登记的产籍资料,保证登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房屋坐落;

(三)房屋性质、建成时间、建筑面积、建筑结构;

(四)设定的他项权;

(五)限制的权属;

(六)约定保全的请求权;

(七)房屋权属登记日期。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当事人查阅、摘录和复制房屋权属档案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

第三十六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应当由取得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房产测绘机构提供。登记机关应当对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

权利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其权属证书无效,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权属证书无效,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予以没收,责令其重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涂改、毁坏产籍资料的,可以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因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不实而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过错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登记的权属或核发的证书不当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第四十三条 从事登记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应当予以登记,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20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4〕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旅游业发展,有效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旅游业的发展应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促进旅游和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本辖区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区(点)建设、旅游产品设计等均应遵循并服从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依据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建设规划。开发建设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开发建设规划应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程序组织论证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项目时,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利用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统一。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工业、农业、文化、商业、体育、科技、教育和卫生等社会旅游资源开发设计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有机结合。

第八条 鼓励开发节庆、会展、商贸旅游产品,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旅游活动。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提供信息、帮助协调等方式,促进研制、开发和经营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条 外地企业和个人来郑投资旅游项目,参股、兼并、收购旅游企业的,享受郑州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国有旅游区(点)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旅游区(点)申创国家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市人民政府对获得 AAAAA 级者奖励300万元,获 AAAA 级者奖励100万元,获 AAA 级者奖励50万元。

第十二条 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星级饭店和其他一些人流密集区域应设置郑州旅游宣传设施,放置介绍郑州旅游资源和旅游产品的宣传资料。在主要过境道路旁及主要出入市口应设置大型公益性旅游广告牌,宣传我市旅游产品和旅游形象。

第十三条 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协调旅游、市政、火车站综合治理、交通等部门,在火车站广场等处设立游客集散中心,为游客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开展旅游服务标准化建设。旅游经营者应向游客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产品,提供规范的服务和完善的设施。

第十五条 科学合理安排客运和公交旅游专线,连通主要旅游区(点),方便游客出游。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鼓励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者积极参加全国性或区域性旅游专项会展。凡根据省、市安排参加全国性旅游专项会展的,市人民政府给予30% 的展台费用补助;参加区域性旅游专项会展的,给予20%的展台费用补助。

鼓励外地旅行社向本市输送客源,鼓励本市旅行社招徕组织外地游客来郑旅游。市人民政府对年度向我市输送客源最多的外地旅行社和地接量最大的本市旅行社各奖励10万元。对进入国家权威机构评定的“百强旅行社”的本市旅行社,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十七条 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应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和旅游形象宣传、国内外旅游促销、旅游市场开发治理、旅游人才培训以及旅游重点项目建设、各种旅游奖励等。

各县(市)、区每年应安排不少于 50万元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实行旅游经营许可证制度。旅游区(点)经营管理机构须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的旅游区(点),不得经营旅游业务,新闻媒体不得发布其旅游招徕性广告,旅行社不得组织游客到该旅游区(点)进行旅游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区(点)调整门票价格,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建立旅行社服务质量公示制度,定期对旅行社经营服务质量的检查结果进行公示。对有欺客、宰客行为,发生重大投诉且有较大责任的旅行社,给予警告性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对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查处。必要时,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组织旅游、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专项整治。

第二十二条 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对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应向社会发布通告和警示信息,制定救援预案,依法保护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游船、大型游乐设施等,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取得安全许可后方可运营。

第五章 导游(讲解)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导游(讲解)员人格尊严应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导游(讲解)员有权拒绝游客提出的超越其服务范围或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导游(讲解)员从事导游(讲解)活动,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游客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为游客讲解当地的人文历史和自然风貌,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时,导游词应当规范、准确,在讲解中不得掺杂低级庸俗、封建迷信,有损国家利益、形象和民族尊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导游(讲解)员在引导游客游览、参观、娱乐时,应就可能发生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导游(讲解)员从事导游活动,不得向游客兜售物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游客索要导游服务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欺骗、胁迫游客消费,或者串通经营者欺骗、胁迫游客消费,索要提成或回扣。

第二十八条 导游(讲解)员不与旅行社、旅游区(点)签定劳动合同或未在导游服务中心登记,擅自从事导游(讲解)活动的,依据有关法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导游员应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专业技能考核和年审。导游服务中心负责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培训、考核和监督。

旅游区(点)讲解员的培训、考核、管理等工作,由所在单位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进行。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对导游(讲解)员进行游客满意度和出团率调查,调查结果作为年度考评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旅游协会对导游及旅游区(点)讲解员实行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导游(讲解)员服务质量分五星、四星、三星、二星、一星五个等级,四星级以上由市旅游协会评定,三星级以下由市旅游协会委托县(市)、区相关机构评定。

导游(讲解)员服务收费按服务质量等级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导游(讲解)员和最佳导游(讲解)员年度考评活动,对评选出的最佳导游(讲解)员和优秀导游(讲解)员分别给予1万元、5千元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实践经验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省人大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任务。联系代表的目的是: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民主,发挥代表参政议政作用,保证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联系代表了解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及问题,了解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了
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情况和经验,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更加符合人民的愿望和要求,更加符合实际。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基本形式: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之前,按照会议议程和代表意愿,由省人大常委会会同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组织代表视察工作。代表平时视察,以分散为主,结合工作就近就地进行;
(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到基层工作时,应和当地的省人大代表联系,并通过座谈、走访等方式,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不在省直机关工作或居住的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应注意同当地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联系,向他们介绍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建议和意见;
(三)围绕常委会会议的议题,同省人大代表进行专题通信,代表应根据通信的要求回信;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内容,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参加研究讨论有关议案;
(五)向省人大代表印发专用信封,供代表随时反映社情民意和群众普遍关心、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及建议;
(六)负责办理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七)对于特定的问题或重要的信访案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代表参加专题调查;
(八)监督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九)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召开会议讨论工作、组织专题调查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十)向代表印发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人大工作通讯》以及其它学习参考材料。
第四条 各市、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联系当地省人大代表有关事宜。
市、县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和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自愿参加;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开座谈会,征求代表对法律、法规草案的意见,联系代表组、协助代表组开展活动,向有关单位交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根据代表的意见和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按行业、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分别编为若干个代表小组。
(一)在省人大代表比较集中的省辖市,可以单独编组;
(二)在县及县以下单位的省人大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和当地人大代表混合编组;
(三)在省直单位居住和工作的省人大代表,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代表意见编组;
(四)驻豫部队和武警河南总队的省人大代表编组问题,由河南省军区政治部和省武警总队政治部确定;
(五)每个代表小组推举一至两名召集人,定期开展小组活动。小组活动内容: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视察工作,调查研究,反映群众意见;
(六)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同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保持密切联系,了解代表小组活动情况,共同总结交流经验,使代表小组的活动制度化、经常化。
第六条 各单位对省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开展活动应予积极支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和创造必要的条件。
代表开展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奖金。
第七条 为加强对代表联络工作的领导,应设立和健全代表联络机构,负责联系代表的具体事宜。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