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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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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培训工作人员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选举法》,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依法办事。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选民认识选举的重要意义和目的,明确选举的法律程序和方法步骤,自觉地行使民主权利,选好代表,激发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工作步骤,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建立选举机构,制定工作计划,划分选区,培训工作人员;第二阶段,学习《宪法》、《选举法》等有关法律和文件,开展宣传教育;第三阶段,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
布选民名单;第四阶段,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酝酿和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选举代表。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区设立选举办事处。一个系统、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并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任命。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九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由辖区内各方面推选的代表组成,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区选举办事处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二人,由选区内选民推选,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办事处成立选民资格审查小组,其成员三至五人,由选举办事处与选民协商确定。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具体事宜。办公室的负责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其他民族适当的名额。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方案,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按照国家法律,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一条 选区选举办事处的任务:
(一)指导选民小组的工作;
(二)培训本选区宣传员;
(三)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工作的规定,做好选举宣传教育工作;
(四)办理选民登记,领导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进行选民资格审查,填发选民证,按照选举委员会规定时间,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并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六)讲解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七)组织选民参加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举结果;
(八)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选区可本着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选民小组范围不应过大,一般二、三十人为宜。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撤销前应将有关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档案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培训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均应抽调一定数量的领导干部和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组成选举工作队,协助基层做好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层层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主要培训本级下派的工作队和乡、民族乡、镇选举工作机构负责人。乡、民族乡、镇和各系统,主要培训本级选举工作队和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单位选举工作负责人。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单位培训具体
工作人员和选举工作宣传员。
第十六条 培训工作人员应按选举工作步骤,反复学习《选举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提高认识,明确选举的法律规定、步骤和方法,树立依法办事的思想,做好选举工作。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前,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选民反复学习《宪法》和《选举法》,并通过各种形式,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向选民宣传选举的重要意义,讲清实行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的必要性。达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以提高群众对选举的认识,积极参加选举,充分行
使当家做主的民主权利。
第十八条 宣传教育要贯穿选举的全过程,按照选举工作步骤,一步一宣传,步步深入。选民登记阶段,应着重宣传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什么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讲清选民不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还有对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代表候选人提名阶段,应着重宣传
提名推荐方法,讲清代表的先进性、代表性、广泛性和选什么人当代表,讲清实行差额选举的重要意义。选举代表阶段,应着重宣传好代表的重要性,讲清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必要性,讲清选好代表和选好领导班子以及加强政权建设的关系,使每个选民都珍视自己的选举权利,
选好代表。
第十九条 组织宣传队伍。每个选民小组至少应有两名宣传员。经过培训,确定岗位,明确任务,开展宣传。宣传教育要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重点突出,有的放矢,注重实效。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二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以及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按县、乡两级行政区域的不同基数和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代表名额。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人口不足五万的,基数可以少于一百名),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镇,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二十二条 市(含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要同所在地一般居民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
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五条 市领导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只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直接领导的乡、民族乡、镇,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分区和团以上驻军单位,应选县、自治县、市(含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名额,按军队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上述单位不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武装警察和公安消防队,按系统划分选区和确定代表名额,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第二十七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没有乡一级政权地方的林场、农场等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其家属,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八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补选、撤换代表,并要和代表名额分配同时考虑。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九条 农村选区,选举县、自治县的代表,可以按生产组织或者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居住比较集中的乡,可以单独划分,乡所在地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联合划分,也可以同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举乡、民族乡的代表,可以
按村民小组联合或者单独划分,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按单位或者按系统划分,也可以联合划分。
城镇的选区,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镇的代表,可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系统和一个街道办事处单独划分或者几个单位、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有的单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较大的单位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第三十条 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一般应当划分两套选区。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
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以选举乡(镇)代表的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选民登记结束后,应按选区或单位于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 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负责本选区选民资格的审查。县和乡(镇)选举同时进行的,以乡(镇)代表的选区进行选民资格审查。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对于剥夺或者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应报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复查。
第三十三条 选民登记,可以设立登记站,也可以按户进行。职工凭职工名册登记。城乡居民有户口的,凭户口册登记,没有户口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准。
第三十五条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发现漏登的选民应当给予补登,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六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七条 提名推荐和讨论确定代表候选人阶段,应分三步进行:第一步,提名推荐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步,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公布名单;第三步,宣传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进行投票准备。
第三十八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向选民深入宣传《选举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至二十八条的规定。讲清提名方法和差额选举规定,讲清代表条件,把真正能够代表人民利益的优秀人物选出来,讲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具有广泛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
代表名额。
第三十九条 提名推荐、讨论协商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要充分发扬民主。参加提名推荐、讨论协商的选民,应占全体选民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四十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推荐方法:一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二是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应过多。
每十名以上的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四十一条 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给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并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以国务院公布的实行简化字为准,下同),于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以选区为单位公布。
第四十二条 选区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要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差额选举的规定,经过几上几下,反复讨论,充分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三条 经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减,并应于选举日的五天以前公布。
第四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以后,应以各种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四十六条 做好投票选举的宣传、组织和其他准备工作,使选民踊跃地参加选举。
第四十七条 选票上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
第四十八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可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或者按选区设置若干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对确因病残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进行
选举。流动票箱必须由监票人参加,并应和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投票箱同时开箱计票。对因事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选举机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九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选区办事处主持。选举工作人员对参加选举的选民检验选民证进行登记,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并讲解投票的注意事项,指导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工作人员。
第五十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
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确定投票有效后,按选区进行计票,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员签名,连同选票一并送交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指定的派出机构,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当选的代表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公布。当选的
代表,由选举委员会颁发当选证书。
第五十二条 选举代表的选票要由本级主持选举工作机构或者指定部门封存,待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一个月以后销毁。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名额相等。表决方式可以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诬陷、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六条 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理,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调查、及时纠正。对有意推拖掩盖,使违法行为得不到正确处理和纠正的,也要追究有关人员或领导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在实行过程中,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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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4号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0日公布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况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
、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二氧化碳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造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穗质监法〔2007〕1号

各区、县级市质监局,稽查分局:

  为进一步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揭发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我局对2003年制订的《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并更名为《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州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打击违法行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奖励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和《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2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上访或其他方式向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属实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举报人员。

  第三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报下列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生产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的;

  (二)生产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的;

  (三)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四)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五)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以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发霉变质原料和过期变质食品加工食品的;

  (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销售和检测检验特种设备的;

  (八)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

  (九)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或在经营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它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

  (十一)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十二) 其他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协助调查情况,举报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掌握足够的书证、物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掌握部分违法行为的证据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有部分物证,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六条 举报奖励金按下列原则发放:

  (一)有罚没款入库的案件,举报奖励金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在该案罚没款入库总额的10%以内,分别按照10%-8%、8%-5%、5%以下的比例计发。单案的举报奖励金发放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没有罚没款入库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和社会效益大小的原则,分等级按查获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残值的10-8%,8-5%,5%以下给予奖励。没有销毁残值的,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5000-3000元、3000-1000元、1000-100元给予奖励。单案的举报奖励金发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七条 办案部门受理举报后,必须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的相关规定、领取举报奖励金的要求及程序。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在3个月内领取举报奖励金,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八条 举报奖励金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 办案部门在举报案件结案后15日内,经所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领导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

  (二) 举报人领取奖励金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并在《举报奖励金发放表》上签名,《举报奖励金发放表》上应注明案件名称、奖励金数额、领款人身份证号、审批人、经办人、证明人等内容。

  (三)办案部门交付举报奖励金时,应至少有2人以上在现场见证,见证人须在证明人一栏签字。

  第九条 同一案件涉及多人或多层举报的,举报奖励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发放举报奖励金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举报时间的先后顺序、提供线索的确切程度和协助配合程度等情况,将举报奖励金分配给相应的举报人。

  对同一案件举报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十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者泄露,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指定专门的举报受理部门,设立并对外公布举报电话,规范工作人员与举报人之间的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泄露举报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政规定,挪用、侵吞奖励金的。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资金,纳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实施情况对本办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