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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50:29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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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防装置范围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信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六)机场、港口和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及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星级酒店(宾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内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使装置报警系统的场所和部位形成多级报警网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技防产品管理
第十条 对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上述制度的其中一种。
第十一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样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登记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验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证书。

第四章 技防系统管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装置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的规划。技防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加。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装置技防系统但尚未装置的,应当依附现有建筑物或者管线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装置,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依照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依照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实行资格等级管理。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资格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资格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技防系统质量保证体系;
(四)技防系统维护、维修管理制度。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资格等级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核发资格证书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属于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范围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可以直接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应当持所在地取得的资格证书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境外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技防系统的日常维护保障技防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加强对技防系统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人员应当经过技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装置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生产和销售未办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销售技防产品或者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而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生产登记批准证书、等级资格证书,除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l989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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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家《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盐业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加工、收购、运销和储备等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省盐业公司负责经营全省盐的产、购、销和进出口业务。市、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盐业工作。未设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由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公司行使盐业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盐业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业资源实行保护,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开发。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盐业资源,有计划地开发利用盐业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业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天然卤水制盐或制卤水,下同)必须遵守国家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开发盐业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向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申请单位凭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开采矿盐(含岩盐和天然卤水),必须按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会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国营盐场盐田土地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县以上(含县,下同)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对现有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发生争执,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市、县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 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办盐场(厂),或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九条 为维护盐场的正常生产,应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水利防洪、防潮堤闸以外的海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1公里以内和两侧0.5公里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海盐场保护区。具体范围由所在地县国土部门会同盐务、农业、水产、水利、航道等部门和盐场共同核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盐场保护区内防护设施,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围(填)海用地、建房、造虾池、养殖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在保护区外围(填)海湾、养殖,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在保护区内或附近围(填)海湾造田(地)、造虾池、养殖,影响盐业生产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盐务、农业、林业、水产、水利、国土等部门和盐场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防护堤(海堤、防洪堤)和纳潮、排洪(淡)、输卤、运盐沟(管)道,以及盐场专用的运盐道路;

(三)各级机构驻地、房屋、仓库、盐坨、码头;

(四)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卤缸、蒸发池、结晶池)供电、通讯等设施及产品;

(五)已开采的盐矿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场内的卤水和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征用盐田土地的,必须先征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用地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应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专款专用。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四条 盐田确因不再适宜产盐,需要转产、停产,属国营盐场的,应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盐场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产品出场(厂),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盐业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包装标签通用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六条 开办加工盐企业,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开发的产品,如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即以盐为载体),必须制订产品质量标准,送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并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盐矿卤水不得作食品加工、腌制或直接食用。

第十八条 鼓励制盐企业利用外资进行盐业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发展盐化工等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含食品加工、果菜、水产品腌制用盐,下同)、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省计划生产纯碱、烧碱用盐以及库存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调拨。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当年省分配调拨计划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自销,具体自销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非制盐企业办盐场(厂)生产的盐和矿盐卤水(液体盐),应纳入省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各需盐单位应向各级盐公司申报用盐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从外省购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外省购盐、调运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国外进口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食用盐实行划片定点供应,各盐业公司在划定的销区范围内经营盐的批发业务。盐业公司未设批发点的由供销合作社向指定的盐业公司购盐,在规定的供应范围内经营。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省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公司按省分配调拨计划供应,或按省分配调拨计划定点供应。其他用盐,由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公司供应。

第二十三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各地供销合作社负责。需要由国营、集体商店或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的,由县级供销、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盐业公司审查批准。零售代销单位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向指定的盐业公司或供销合作社购盐,在规定的范围内零售。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两个月销量的库存,当地没有批发点的零售单位应保持不少于1个月销量的库存,以保证市场供应。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没有省盐业质量监督检验站或地方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卫生标准监督检验证书的盐;

(二)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三)未经批准批量生产的食盐产品;

(四)土盐、硝盐;

(五)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六)矿盐卤水。

第二十六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作食盐出售。食盐加碘统一由省盐业公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运输部门应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八条 盐产销企业内的产品包装和短途集运,可由企业自行经营。盐业专用码头装卸等作业,经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由盐场和盐业公司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定自行经营。

第二十九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我省海盐产区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和盐的销区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发盐业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其设备。

第三十二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盐田土地、滩涂的,所在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盐田土地、滩涂,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赔偿制盐企业的经济损失。擅自进入国家规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限期拆除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责令其赔偿制盐企业的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面积非法占用盐田土地的,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荒废盐田土地或停产、转产的,属国营盐场,由所在地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收回盐田土地使用权,并追究盐场经营者的行政和经济责任;属集体盐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赔偿国家对盐场的建设费用(赔偿费按国家实际投资费减除折旧费计算),并可征用盐田土地恢复盐业生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化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对其违章经营的盐强行收购,没收其非法所得,如属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项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041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8年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8年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
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
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做好1998年会计年度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8年末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和健康保险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未来法”逐单计算(对不能逐单计算的,可采用合理的近似方法进行计算)。
二、一年期以上的人寿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预定死亡率使用《中国人寿保险经验生命表(1990—1993)》,各公司可以采用更保守的死亡率假设。
三、一年期以上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不得高于计算保费时的预定利息率,并且不得超过年复利7.5%。
四、一年期及一年期以内人身保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自留保费的50%提取。
五、各公司须于1999年3月15日前将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及人身保险险种统计表上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上规定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对各公司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附件:1.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略)
2.1998年会计年度准备金精算报表填报要求(略)
3.人身保险险种分类说明(略)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