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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59:10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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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2〕12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5日通过,并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1月1日予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ΟΟ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规划、利用及保护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分局是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负责所在镇(区)的土地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设立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协助国土资源分局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环保、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地籍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确定使用权、所有权或他项权利。

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确认给各农村集体。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依法属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属于镇(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发证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本市的用地资料、技术条件等具体情形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或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城镇范围(城镇中心区内居委会的管辖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登记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土地权利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二)非商品房屋的土地变更登记,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1、地上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或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权属或用途发生变更,直接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2、地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或用途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上述房产登记申请后,应将土地使用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后送回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时,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将土地使用证发还土地权利人。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申请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条件、土地用途或规划要点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土地管理部门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变更土地登记内容。

土地权利人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和出让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将土地使用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将土地使用证发还土地权利人。

城镇范围以外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核发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出租、抵押,已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地上物权属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变更或者土地他项权利的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

(五)土地登记申请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应当办理更正登记;有关权利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土地权利人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非法骗取土地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应予以撤销该登记,注销相应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健全地籍管理档案,地籍档案实行查询有偿使用制度。档案查询的有偿使用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涂改或销毁。土地证书破损、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可向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第十四条 实行土地证书的定期查验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土地管理的需要,确定土地证书查验的范围和时间并发布通告。土地权利人应当如实提供土地权属和使用现状等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土地证书查验工作。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统一制定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本市辖区内数字化地形测量和建成区、规划建设区数字化地籍测量,并及时更新资料和完善地籍管理制度,建立地籍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市、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实行分级审批。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编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编制的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和占补耕地量应符合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市、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依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规模、审批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等,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环保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占补耕地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按年度拟定执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建立年度各项用地指标台帐制度。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镇(区)内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任务,并执行耕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对全市土地利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测。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和统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和统计,每年开展一次土地变更调查并进行统计汇总,每五年进行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更换工作图件,保持土地管理资料的现势性。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合调查、统计、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调查结果经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一条 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该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用土地开发。市农用土地开发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计划、农业、财政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工作。凡通过整理道路、河涌、荒丘等或改造、搬迁村庄而新增耕地的,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其新增耕地可按国家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不具备耕地开发条件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统一安排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的易地开发补充耕地,享受易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耕地保有量指标和农用地转用奖励指标。

第二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中地方留成部份,纳入市土地开发资金管理,用于土地开发和土地整理。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或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对不再用于农业生产、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弃耕的土地,应依法收回承包权。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优先安排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高科技建设项目用地。属国家《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不予提供建设用地;属国家《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应先取得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许可,才予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5公顷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非农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5公顷以下的,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镇、村庄规划使用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将农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使用国有土地的,除按国家规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外,应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实行招标、拍卖出让,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审批应遵循“城镇进圈、工业进园、民宅进区”的原则。

城镇居民住宅、商业、文化教育及其他生活设施等城镇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内安排;工业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市、镇(区)工业园区内安排;农村居民住宅、生活设施等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村庄建设用地区内安排。

能源、交通、水利、矿产、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上述范围以外的土地的,应按照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布局合理安排。

市、镇(区)工业园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申请程序:

(一)建设用地预审。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建设用地申请。建设项目被批准后,申请人凭下列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1、用地申请报告(属使用农地的,还应提交农地转用指标批复文件、补充耕地方案或缴交耕地开垦费凭证);

2、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政府批准投资建设的其他文件;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建设项目选址的地形图及建设平面布置图;

6、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用地涉及环保、消防、林业、水利等事项的,须提交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资料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公告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属划拨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发给《土地划拨决定书》;属出让供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及相关的土地征用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镇或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按建设用地报批程序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审核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区内不得新增单家独院式住宅用地,提倡建公寓式楼房。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应当有计划地整治城中村,城中村用地应依法征用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农村村民只允许按一户一宅的规定申请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规划宅基地应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一般按每户宅基地120至150平方米的标准执行,占用耕地较多的镇(区)严格按省的规定执行。鼓励以拆旧建新、改造旧村庄、规划新农村的方式建农村住宅,推广农民公寓式住宅。

涉及农地转用途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统一上报审批。

第三十五条 农、林、牧、渔生产占用农用地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与权属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办理临时用地登记。临时用地期限应不超过两年,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合同期满,使用者应交还土地,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处理制度,定期对辖区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逾期不开发建设、经依法确认为闲置土地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的安排,实行有计划征用。

确立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土地制度。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职责和法定程序,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具体标准和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应按规定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补助费应按规定用于安置剩余劳动力,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土地补偿费的兑现手续必须凭土地权属证明等文件办理。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分配进行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村民公布,接受监督,不得侵占、挪用、克扣、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

第四十条 土地被征用后,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修改或更换权利证书,按规定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审核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应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一)将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

(四)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按本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

(七)已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出租。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准予转让的,应当由转让方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有形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

东莞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综合场所。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招标、拍卖:

(一)政府出让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指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酒店及高级娱乐设施,不包括工业厂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

(二)原经批准划拨或出让,因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并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进行招标、拍卖的其他情形。

经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可由法院自行选择拍卖机构,但选择市土地交易中心以外的拍卖机构的,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或者办理交易鉴证手续:

(一)将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营、合作的;

(三)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等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申请人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申请表;

(三)交易土地的权属证明;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五)按规定需评估的,提交评估报告;

(六)按规定需办理公证的,提交公证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制度。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土地收益的,必须报市国土资源局确认。

对全市建成区和规划建设区的土地进行分等定级。根据土地分等定级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具体实施和管理。

土地评估中介服务机构办理营业执照后,应到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的,申请人应先委托省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地价评估结果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后,市国土资源局方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土地出让金。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转移、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和土地使用情况等问题作出说明,也可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或阻挠。

当事人拒绝配合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四)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

(五)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或冻结其银行存款。

(六)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采取暂扣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及时予以制止。

对暂扣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应出具暂扣清单送达当事人;暂扣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经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2个月。

暂扣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暂扣和保管的费用由被暂扣人承担。

(八)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为其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阻挠、干涉和妨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举报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对在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并可以提出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发生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对揭发和举报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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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令第13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科学技术部对1999年12月24日公布、2004年12月27日修改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9号)进行了再次修改,并以科学技术部令第13号公布了《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现将全文公布如下。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 13 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 2008 年 11 月 13 日科学技术部第 27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万钢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
的评审质量,现对科学技术部 1999 年 12 月 24 日公布、2004 年
12 月 27 日修改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科学技术
部令第 9 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章中“异议处理”部分的规定单独作为一章,作为
第五章,其他章节序号顺延。第四章“推荐”修改为“推荐和受理”。
第七章“授奖”修改为“批准和授奖”。 第六章“监督及异议处理”调整
为第八章,并修改为“监督及处罚”。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
学发展观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
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
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
创新的环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
一线创新人才,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
施,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三、第四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一年以
上”修改为“三年以上”。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 所
称‘重大工程项目’, 是指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 科学技术工程、
国防工程及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
人数不超过 15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10 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
不超过 10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7 个;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50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30 个。”
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
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
评审组的委员或者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代替,
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
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八、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
九、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
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并正处于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程序中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十、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
共利益”。
十一、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经评定未授奖的国家自然科学奖、
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
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十二、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
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
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予受理并退回推荐单位或推荐
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
目如被发现存在本细则规定不得推荐的情形的,不提交评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
目经奖励办公室公告受理后要求退出评审的,由推荐单位(推荐
人)以书面方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经批准退出评审的,如再次
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须隔一年以上进行。”
十五、将第七十三条调整为第六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
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持有异议的,应当
在受理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
十六、删除第七十四条。
十七、将第七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六条,并修改为“奖励办公
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
据的异议,应予受理。”
十八、将第七十八条调整为六十八条,并修改为:“涉及候选
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
真实性等内容的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
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
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
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
提出处理意见。
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
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
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
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材料后,在异议通知规定的时
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提交评
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
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初评可以采取定量和定性
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奖励办公室负责制订国家科学技术奖的
定量评价指标体系。”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
组织国家科学技术奖有关评审组织的评审委员对候选人、候选单
位及其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二十一、将第六十二条调整为第七十七条,并将其中的“初评
结果”修改为“评审结果”。
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调整为第七十九条,并将第一款第一
项修改为:“(一) 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
限额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其官
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初评和评审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
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
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
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 400 项。
其中,每个奖种的特等奖项目不超过 3 项,一等奖项目不超过该
奖种奖励项目总数的 15%。”
二十五、将第七十一条调整为第九十一条,并修改为:“科学
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
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
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
科学技术成果,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国家科学技术
奖的单位和个人,尚未授奖的,由奖励办公室取消其当年获奖资
格;已经授奖的,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由科学技术
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公开通报。情节严重
者,取消其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被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资格。
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提供
虚假数据、材料,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
由科学技术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
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
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行为准则和相关规定的,由
科学技术部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
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等处理;同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
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五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
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科学
技术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
目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模糊宣传误导公众。获
奖成果的应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安全和人民健康。
对违反前款规定,产生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 200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1999 年 12 月 24 日科学技术部令第 1 号公布,根据 2004 年
12 月 27 日科学技术部令第 9 号《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
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 2008 年 12 月 23 日科学
技术部令第 13 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
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
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以下称奖励条
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
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下称国际科技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
各项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
“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
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
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创新的环
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一线创新
人才,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推进
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
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
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
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是国家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
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宏
观管理和指导。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国家科学
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一) 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
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是指候选
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
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
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
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九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二) 所称“在科学技术创
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
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
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
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
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
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
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二节 国家自然科学奖
第十一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
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
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二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
值”,是指:(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
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二)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
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
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
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三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
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
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
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 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
说;
(三) 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
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
超过 5 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自然
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科
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
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
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
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 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
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
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
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
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
奖。
第三节 国家技术发明奖
第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
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
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
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
的技术综合。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
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
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
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其他
公众信息渠道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过。
第十九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
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
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
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
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
三年以上,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
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6 人,
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
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
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
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
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
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
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
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
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
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特别重大的
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四节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一) 所称“技术开发
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实
用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
用。
第二十四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 所称“社会公益
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学技术普及
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
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
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二十五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 所称“国家安全
项目”,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
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对推进国防现代化
建设、增强国防实力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成
果。
第二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 所称“重大工程
项目”,是指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国防工程
及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
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符合奖
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另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
发明奖。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之一:
(一) 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 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 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 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
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
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15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10 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10 人,
授奖单位不超过 7 个;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50 人,授奖单
位不超过 30 个。
第三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
成的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
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
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
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
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
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 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三年以
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
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
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
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
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技术开发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
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
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
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
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
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
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
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
二等奖。
(二) 社会公益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
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
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
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
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
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
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 国家安全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
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十分突出,
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
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
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类: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
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
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
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对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
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
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
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对经
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组
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
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
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三十四条 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与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 开发等方面取得
重大科技成果,对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
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 在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
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
重要贡献,推进了中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
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 在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
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中国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三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 10 个。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三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
监督;
(四)为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
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 15-20 人。主任
委员由科学技术部部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 1 至 2 人、秘书长 1
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
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
出,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 3 年。
第三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国家最高科学技
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
理;
(四)对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
1 人、副主任委员 2 至 4 人、秘书长 1 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
由科学技术部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建议。秘书长由奖
励办公室主任担任。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 3 年,
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
会内设专用项目小组,负责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项目的评审,
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
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项
目进行初评,初评结果报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各评审组设组长 1 人、副组长 1 至 3 人、委员
若干人,组长一般由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
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科学技术部认定。
各评审组的委员组成,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国家科学技术
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有资格的人选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
长审核,报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评审组委员每年要进
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协助负责涉及国
防、国家安全方面的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
组的相关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
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
员或者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代替,并享有与其
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
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
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
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和受理
第四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所列
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其他单位”,
是指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中央有关部门及其他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科学技术专
家”,是指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
程院院士。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单
位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 1 名(项)所熟
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
年度可 3 人以上共同推荐 1 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
推荐单位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
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应当在推荐前征得 5 名以上熟悉该项目的
院士的同意。
第五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
术进步奖特等奖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
件严格控制候选人、候选单位的数量。
第五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
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
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五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
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
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
过 3 人。
第五十三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
等方面争议并正处于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程序中的,
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项
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
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
审。
第五十五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国
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五十六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
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再次以相关
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第五十七条 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在国外以及我国公民在中国
的外资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符合奖励条
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成果的主要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和研
究工作由我国公民或者组织提出和完成,并享有有关的知识产权,
可以推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组织。
第五十八条 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
安全具有特别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适时推荐国
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九条 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
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
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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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
为加速广州经济建设,筹集社会上各方面的资金,尤其是鼓励华侨、港澳同胞积极投资,是非常必要的。《投资优惠暂行办法》是组织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而采取的一项新措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全局观念,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新的问题,望及时向市侨办反映。

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为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根据广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需要,以独资经营,同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合资、合作经营,或采取我国准许的其他方式在我市进行投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办法:
一、华侨、港澳同胞在我市投资的企业所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费按我市规定八折征收。
二、华侨、港澳同胞投资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不影响本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尽量放宽产品内销的比例。
三、华侨、港澳同胞对我市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有重大贡献者,经市或区、县统战、侨务部门推荐,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其各种荣誉称号,发给奖状或表彰证书,对贡献特别突出者,经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立碑纪念或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的称号。
四、华侨、港澳同胞引进先进技术,投资经营我市急需的工业项目,投资对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经营开发性事业,凡一次实际投资30万美元(市属八县20万美元)者,可允许其亲友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的城镇常住户口,和享受商品粮供应。凡一次实际投资60万美元(
市属八县40万美元)者,准其亲友二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的城镇常住户口和享受商品粮供应。每个项目最高限额为二人。
华侨、港澳同胞在我市一次实际投资经营60万美元(市属八县40万美元)的非生产性项目,可允许其亲友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的城镇常住户口,和享受商品粮供应,凡一次实际投资额在120万美元(市属八县80万美元)者,准其在农村的亲友二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
所在的城镇常住户口和享受商品粮供应。每个项目最高限额为二人。
由农村户口转为广州市区居民户口者,须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农村户口转入县城或圩镇居民户口者,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提交审批时应有核准的实际投资额的证明。
五、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的亲友,凡符合广州市劳动管理条例和符合该合资、合作企业招聘条件的,可优先录用一至三人。
六、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可聘请国内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由书面授权,并经过公证。受聘者如是我市的国家干部、工人、可按干部、工人管理范围,按停薪留职的有关规定,由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代表或代理人不属劳务输出的范围。
七、归侨、侨眷、港澳同胞亲属为介绍华侨、港澳同胞来我市投资作出成绩者,凡属合资、合作企业由我方给予介绍人一次性奖金;独资企业由我方洽谈单位发给奖金根据,客商实际投资额采取不同的比率:客商实际投资额为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实际投资额千分之一发给奖金;

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发给奖金,但奖励金的金额一个项目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奖金在五千元人民币以下者(含五千元),由区、县、局审批。奖金超过五千元人民币的,须提交市亿政府审批。奖金发放的时间应在客商实际投资半年内完成。此外还可根据
情况由市、区、县政府给予精神奖励,如发给奖状等。
八、华侨、港澳同胞、归侨、侨眷、港澳同胞亲属提供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商品样品、农业优良品种及信息等,经区、县、局或市有关部门鉴定采用后在生产上确有明显成效者,采用单位应根据受益大小,发给奖状、表彰证书,并发给一百元至五千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金。个别有特殊
重要作用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更高的奖励。
九、对引进工作有贡献的归侨、侨眷、港澳同胞家属,要求通过往港、澳或出国旅游、探亲的形式继续进行对外经济活动,经区、县、局推荐,市统战、侨务部门加具意见,公安部门可给予优先批准。
十、华侨、港澳同胞赠送其亲属价值人民币二万元以下属自用的先进适用生产技术设备,按省的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免税进口。
十一、本办法适用台湾同胞在我市的投资。
十二、本办法由市侨办负责解释。各级统战、侨务部门有责任推动、促进本办法的执行。
十三、本办法如与中央有关华侨投资优惠办法有抵触者,则按中央有关规定办法执行。




198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