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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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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发展并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及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利应当优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制定各项目实施计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工程的资金投入。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八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水源工作。
兴建水源工程,自工程竣工供水之日起3年内免缴水资源费。
第九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可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外;均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及为防御或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应急取水的;
(二)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应急取水的。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而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用途以人力或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三)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在申请立项时,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量额度的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申请地下取水的,应附具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附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取水,应当附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日取水20000立方米以上或从地下日取水500立方米以上的;
(二)跨区取水的;
(三)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取水的。
在前款规定的额度以下取水及小型水库、小型水电站取水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凡属于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原审批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持证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节约用水、保护水环境、防止水污染,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的取水额度取水的,应经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
禁止涂改、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权限内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核减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通知外,应提前通知取水单位。
第二十条 北溪引水水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需要由北溪引水工程提供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北溪引水管理所提出用水申请,经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有关用水单位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北溪引水管理所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签订供水合同;管水单位对各单位的用水计划综合平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无取水许可证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取水工程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未经许可擅自取水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温泉水、矿泉水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的范畴。其开发、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条件;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和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影响供水水源或农业灌溉用水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或征用、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工程用于非农业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补偿费、赔偿费。
禁止非法占用或毁坏各类水利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类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水量、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制定合理的供水水位,以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水体的实际水位低于限制供水水位或水体水质低于地表水三类水质,仍需供水的,必须经水源工程所在地的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水位、水质动态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按时向取水井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并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下取水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不得超过区域地下水补给量,保持地下水的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
第三十条 在沿海可能引起海水入侵区域,禁止打深井取水;未经城市建设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同意,不得开凿新井或增加开采量;已经引起海水入侵的,应当封井,停止取水。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水域排放油类、酸、碱或含有剧毒、放射性物质及病原体的污水,禁止向水体或在最高水位线以下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的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在河流、人工水渠、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取得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放量和排放浓度进行排放,严禁超量、超标排放。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设置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危害水源的排污口应予搬迁。
第三十三条 北溪引水工程、坂头、上里、汀溪、湖边水库等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必须限期封闭。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超量、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制度,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
鼓励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靠海区域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利用海水。
对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有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农业生产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在水源紧缺地区逐步推行喷灌、滴灌、管灌等节水型的灌溉设施。
大、中型灌区的输水干、支渠应采取防渗漏措施,提高渠系的水利用系数。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取水、用水设施和器具的养护和管理,防止水的浪费。
在农业灌溉期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检查,发现漫灌跑水的,应及时修整。
第三十九条 各供水单位及用水单位应做好统计工作,建立供水、用水年报、季报、月报制度,并按规定将供水、用水情况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取水规定安装计量装置或者人为使计量装置减速少报用水量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涂改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修建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或对水资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河流、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水工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海水可能入侵地区增大取水量或开凿深井取水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其取水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二、《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
1、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取水规定安装计量装置或者人为使计量装置减速少报用水量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涂改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
2、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修建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或对水资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河流、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水工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海水可能入侵地区增大取水量或开凿深井取水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其取水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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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经济特区义务教育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经济特区义务教育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4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基础教育,提高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凡具有特区常住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按本条例的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特区的义务教育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特区义务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区域义务教育。
区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区域义务教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制度。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国家、省和特区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被督导单位接到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队、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和举办义务教育学校。

第二章 就 学
第七条 特区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
条件不具备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六个月或一年。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七至八周岁。
第八条 区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调整学校的招生范围,统筹安排适龄儿童、少年入学。自行办学单位的招生范围,应当报经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新学年开始十五天前,向招生范围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父母或其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其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手续,按时入学,并且不间断地受完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免学或缓学的,其父母或其监护人应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经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因健康原因申请缓学的,应当附具区以上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学校不招收经区以上的医疗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绝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未经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责令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文化程度的,或因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核发初中毕业或结业证书。
适龄儿童、少年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初等义务教育要求的,可直接接受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对受完义务教育但未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文化程度的学生,可留校继续接受教育,在其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的文化程度或法定劳动年龄后离校。
第十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杂费收取标准由市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省和特区的规定,自行制定或另立收费项目及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对初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助学金的发放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外地来特区已办理暂住手续的适龄儿童、少年,可向居住地所属的区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借读。区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就近入学的原则,予以安排,并收取借读费。
借读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学校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应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学生思想品德、科学文化、身体心理、劳动技能等方面素质;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七条 学校应根据国家、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经省、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试用教科书的学校除外)。
第十八条 教师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对有特殊天赋或某种特长的学生,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九条 学校可根据特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劳动技艺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四章 设施、经费和师资
第二十一条 小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聋哑学校(班)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并符合基本标准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师资来源;
(三)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市、区人民政府和自行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基础较薄弱的学校,要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扶持,使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义务教育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应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年增加。
市、区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设立教育基金,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勤工俭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教育职工编制及校舍场地、图书资料、教学技术装备等有关规定的标准拨付,安排经费。
前款所述的办学条件标准,应当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逐步提高。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应当根据物价变化逐年调整。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供应教科书和文具纸张及配套的教具、器材。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建设或旧城区改造过程中,应根据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充分考虑地域、人口密度及城市发展等因素,严格按照《中小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优先安排、保证学校用地。
第三十一条 因特区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校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就近易地重建,确保本片区重建后中小学生的入学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任意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中央、省及外省市驻特区的单位和特区各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应当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教育设施配套费应专项用于特区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应当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并组织或委托高等院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初中、小学教师应分别具备高等师范专科、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获考核合格证书的教师担任。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校长应分别由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教师职称,并获“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教师担任。
第三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健全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考核制度,加强对教师的考核和管理。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教师的工资收入水平和不断解决教师的住房困难,教师的平均工资应不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八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安排应当优先保证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直至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条 将校舍、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二)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三)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四)利用宗教和封建迷信及其他活动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
教育主管部门发现雇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劳动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监护人未按照规定送子女或其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给予批评教育,并将情况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视实际情况,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送
子女或其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取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实施义务教育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5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9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为了促进中菲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决定自本公报签字之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大使级的外交关系。

 二、两国政府认为,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只能由这个国家的人民自己选择,不应受到外来干涉。它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的不同不应妨碍两国和两国人民按照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原则和平共处并建立和发展和平友好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上述原则基础上,通过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两国政府一致认为,一切外国侵略和颠覆以及任何国家控制别国或干涉别国内政的一切企图都应受到谴责。它们反对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在世界上任何地区建立霸权和势力范围的图谋。
  两国政府同意互相合作,以达到上述目的。

 三、菲律宾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关于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立场,并决定在本公报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从台湾撤走一切官方代表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并同意尊重菲律宾共和国的独立和主权。
  两国政府承认并同意尊重对方的领土完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认为,凡已取得对方国籍的本国公民,都自动失去了原有国籍。

 五、两国政府同意采取积极措施发展它们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两国政府商定将在各自需要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商谈并缔结贸易协定。

 六、两国政府注意到文化交流对发展两国人民间的互相了解和友谊的重要性。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商定,按实际可能尽快互相委派大使,并根据国际惯例在互惠的基础上在各自首都为对方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菲律宾共和国
     国务院总理            总  统
     周 恩 来         费迪南德·埃·马科斯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