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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2:14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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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商业部 公安部


商业、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日,商业部、公安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供销社系统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和管理,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供销社系统凡从事烟花爆竹购进、调出、运输、储存、销售业务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供销社是烟花爆竹的经营主管部门。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统一由各级供销社主营日用杂品的专业公司(以下简称日用杂品公司)经营,各级供销社内部不得多头经营。
第四条 各级供销社应明确专人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管理,并积极配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烟花爆竹市场实施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烟花爆竹的经营部门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级岗位责任制,设置安全管理组织和安全员,实行全面的安全经营管理。经批准的零售烟花爆竹的个体商户也必须搞好安全经营。
第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购进、调出、运输、储存、销售业务的专业人员,上岗工作前,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章 收购管理
第六条 烟花爆竹产区供销社收购单位,应本着“小型分散,单独定址”的原则设置收购烟花爆竹的场地和封装加工场地,做到远离库区、远离居民聚居区、远离重要建筑物和交通要道。
第七条 收购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按国家安全与质量标准进行,把好质量关。凡安全与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无《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一律不准收购。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外观、内质、封装成箱等安全与质量的检验及计数抽样检测规则和检测手段按国家标准规定办理。
从事烟花爆竹的收购、检验、封装加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 进货管理
第九条 购进烟花爆竹要严格实行定点进货制度。按照“安全可靠,适当集中,择优进货”的原则进行选点。对无《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安全与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生产单位不准定点。购进的烟花爆竹,必须在产地经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测机构进行安全与质量的检测,并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已在产地或供货地经上述质量检测部门检测的产品,销地可以免检。
第十条 购进烟花爆竹要严格执行质量检测制度。所进的品种、规格、内外包装、药物配比等的质量和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燃放说明,并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接收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必须符合内销安全质量标准,小包装附有中文说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不得购进和经销。
第十一条 各级日用杂品公司购进烟花爆竹前要做好市场预测,制定进货数量、品种计划,统一安排好城乡市场供应。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库房,严禁与其他商品混存。烟花爆竹仓库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库区内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防盗、消防、报警等设备要齐全有效,安全通道要畅通,要有醒目的危险标志。
第十三条 新建烟花爆竹仓库地点的选择和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库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设计部门的设计方案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部门提交选点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须经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验收合格,凭经过培训的仓库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仓库要有严格的保管制度、消防制度、出入库制度和保卫制度。对保管人员要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 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停在指定地点。装卸烟花爆竹时,由保管人员监装监卸,做到轻拿轻放,不扔不摔,不推不拖,不撞不磨擦。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有烟花爆竹对外采购权的日用杂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持有运往地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向承运部门办理运输业务。
第十八条 铁路运输烟花爆竹必须使用棚车,填写运单要注明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编号和禁止溜放的标记。
第十九条 公路运输烟花爆竹,必须用棚布苫严捆牢,插有危险品运输标志,专车运输,专人押运。本市区内或本县境内短途运输按当地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县以上供销社的日用杂品公司,必须具备安全储存和经营条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才能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其他商业部门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应当遵照“确保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由供销社的日用杂品公司和公安部门商定,并由公安部门审核安全经营条件确定设置。对于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商店和个体商户,由公安部门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商店和个体商户,必须到当地批发企业进货,严禁直接从生产厂家或其他部门进货(或代销),严禁购进不合格产品和公安部门明令禁止的品种。
第二十三条 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商店,必须设专柜销售,并与其他柜台拉开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严禁烟火和明火取暖;要张贴安全防范警句,要有相应的消防措施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销售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掌握所售烟花爆竹的性能、特点、正确安全燃放方法和安全知识,并积极向消费者宣传介绍,指导消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农贸市场内不得摆摊销售烟花爆竹,个体商户不得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章 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要把安全经营管理和安全教育作为经常性的工作任务,组织职工认真学习有关安全经营的规定,强化安全管理意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日用杂品公司要密切配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宣传材料、布告等多种宣传工具和宣传形式,广泛宣传对烟花爆竹的管理法规、有关规定和安全燃放基本知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日用杂品公司应积极配合科研、生产单位做好安全型烟花爆竹新产品的研制和宣传普及工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由上级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奖励:
(一)在安全经营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或者挽救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企业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检举揭发本规定禁止行为有功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经营烟花爆竹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顿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部门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公安部门除依法没收其烟花爆竹外,由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违章经营,其情节较轻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单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灾害、损坏公私财产、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可会同公安厅(局),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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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证》和证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五条 下列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执法的组织中的执法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执法的组织中的执法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职职工;
  (二)经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八条 省以上有关部门对本系统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有统一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领取证件情况报送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已经接受省、市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不再参加当地组织的相同内容的法律培训。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考试,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条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如实填写《行政执法证件审批表》,提交相关机构编制文件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册。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按照下列规定颁发: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核发;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核发;
  (三)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初审,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核准办理;
  (四)实行省垂直领导的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省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并由市、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五)《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分别办理。

  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比照上款第(一)、(三)、(四)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务院所属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或者检查任务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监督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2月份,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报验。
  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出原执法部门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关注销。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混乱或者贻误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持证人执行职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涂改、转借证件,越权使用证件以及利用证件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收缴执法证件。
  所在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原《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4] 13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2004]185号令),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各类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对象。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职工的监督。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州同行业中属最低的用人单位,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州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本州实行全州统筹。全州统一设立基金收入帐户,属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各县(市)经办机构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均直接划入该收入帐户。各县(市)所需资金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预算进行拨付,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各县(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属国有或国有参(控)股企业按照《条例》规定的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7—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的初次缴费费率(即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1.2%、2.2%。

工伤保险费费率将根据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每年实行浮动,浮动档次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其职工自参保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经经办机构同意,不按期或者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交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其职工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继续承担原单位的工伤保险义务,并于变更后5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献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康复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四)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及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住宿及伙食补助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留,本州留存7%,向省级上解3%。

本州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可以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由州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 伤 认 定



第十四条 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或不认定为工伤或不视同为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先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居民身份证;

(二)伤害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其有效事故的结案证明书;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受理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提交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县(市)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或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七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第二十条 依照《条例》规定,本州设立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州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委托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复查鉴定的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初次鉴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支付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五章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治疗应当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经办机构。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自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医疗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地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治疗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第三十六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 因工死亡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

(二) 因工死亡的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

(三) 视同因工死亡的,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

供养亲属的范围按劳社部[2003]第18号令确定。核定的各项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工资。

第三十九条 企业破产时,在破产清算时应优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一至四级工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破产终结前按上年度同类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留足十年,并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在破产终结前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二)款的规定一次性清偿给供养亲属。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逾期未办理的,期间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六条 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市经办业务进行指导与检查,定期核查县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缴费率有异议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