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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0:50:30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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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国家教委 卫生部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卫生部令第1号

(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 导。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二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第二十九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条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六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一九八零年八月二十六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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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工作的规划、协调和管理。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省民政、财政、价格、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联席工作会议制度,主要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省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高等学历教育除外)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普通高等本科学校和师范、医学类高等专科学校的设立,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不含师范、医学类),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民办助学高等学校以及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和学前教育学校的设立,由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规定审批;
  (五)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设立,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技工学校和实施高级以上职业资格培训学校的设立,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实施中级以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市、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七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举办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应当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在该校增加培训项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举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应当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在该校增加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项目。
  实施体育、艺术等特殊类别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国家对其设立审批权限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冠以学校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名称,并与民办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未经省以上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与省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含义相同的字样。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章程、地址、法定代表人、办学层次、类别、规模、招生范围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第三章 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履行招生简章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突出职业院校的特色,加强实践教学,建设相应的实验、实训基地,合理安排课程结构比例,完成国家规定的实践教学课时。
  民办学校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民办学校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所设专业聘任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实习指导教师不少于其专职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六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资助选用教材,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民办学校不得采取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生源学校不得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发布招生简章或者广告前,将拟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及其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审批机关备案。正式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报送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内容相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对完成全部课程、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发给学历证书。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受教育者,应当发给学位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建立学业成绩档案,对完成学习任务的受教育者,发给非学历证书。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受教育者,经培训合格的,发给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经依法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学校安全和教学秩序。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协调教育、公安、交通、城建(城管)、工商、环保、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维护学校周边安全。
  第二十一条 提倡民办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受教育者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民办学校可以为受教育者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自学考试助学应当由民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承担。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内组织学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实施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鉴定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四章 教职工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保障教职工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教学业务培训,提高教师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以及申请科研项目、课题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民办学校教职工的人事档案。民办高等学校参照非财政补贴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办法进行人事管理。
  第二十七条民办高等学校的教职工,与学校发生人事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到学校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其他民办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教职工,与民办学校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到学校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助学贷款以及乘车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与受教育者的沟通联系和调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受教育者的建议、意见和申诉,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受教育者对学校不按规定予以答复或者对答复意见不服的,有权向审批机关申诉。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予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教育者。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减免学费、安排勤工助学岗位等形式,帮助家庭贫困的受教育者。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应当为受教育者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就业。
  
  第五章 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由民办学校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和受赠财产的监督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退费方面的规定。
  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非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的收费项目不得收取。收费时,应当公示或者出示收费许可证。
  民办学校收费应当依法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受教育者入学后提出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教育者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布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回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扶 持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奖励和表彰在民办教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对符合本省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政府优先给予资助或者其他政策扶持。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以划拨方式向新建、扩建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土地政策。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一条 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不动产用于办学,原有不动产过户到民办学校名下,并且不属于买卖、赠予或者交换行为的,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收取证照工本费。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在水、电、煤气、采暖、排污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财务状况等进行评估,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民办学校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在民办学校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因其他事由终止时,应当监督并协助民办学校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实施的年度检查可以联合进行;不能联合进行的,应当实现信息共享,简化年度检查内容,避免检查内容重复。
  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记录公告制度,将民办学校的有关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在相关网站上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记录查询系统,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收费、退费实施管理和监督,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退费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学校地址或者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办学。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应当出示法定依据,并向民办学校出具收费票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依法达到办学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
  (二)减少教学课时,未按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导致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经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发生学生重大伤害等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不一致;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拒不退还或者逾期没有退还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受教育者退费或者不按规定退费的;
  (三)采取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
  (四)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的;
  (三)民办学校未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没有法定依据,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或者收取的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及时退还所收费用或者多收费用;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已受理设立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的;
  (四)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

国土局 等


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

1997年5月2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关于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农业建设项目,不包括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和安居工程以及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三类建设项目)。其他各类非农业建设在冻结期间都不得占用耕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认定的住房解困项目。
本规定所称安居工程,是指由国家批准的专为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建设项目。
以上三类建设项目用地仍按原规定报批。
第四条 除三类建设项目以外,已经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且急需建设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所指急需建设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时限为一年,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计算。冻结具体事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通告。
第六条 冻结期间,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国家土地管理局不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报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申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签发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上报文件。
第七条 冻结期间,依照本规定可以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时,除按照现行的建设用地审批规定提供必需的文件、资料和图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和图件: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资料;
(二)地籍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变更调查资料;
(三)耕地占补平衡措施有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在报批时还需提供说明及有关材料。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在报批时还需提供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确认项目急需建设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冻结期间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情况应当进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国家土地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政府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报告。隐瞒不报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利用各种方式、渠道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批准和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检举。
冻结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冻结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批准和非法占用耕地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不得拖延。
第十二条 冻结期间,违反本规定,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冻结期间,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的,分别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罚款标准的高限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冻结期间,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挖掘现有建设用地潜力,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荒地、劣地、废弃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节约使用土地。
第十五条 冻结期间,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重点地区或者用地集中的地区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结束,本规定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