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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54:39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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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

江府办[2001]9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献血办公室《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的身体健康, 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江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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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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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市献血工作实行《任务责任制》,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动员和组 织本单位或居住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参加献 血。每年市人民政府与各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单位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市、 区人民政府与各镇办事处及企事业单位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单位法人为无偿献 血工作第一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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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所辖区域献血工作的方针和政策;

  (二) 保证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落实;

  (三) 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四) 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五) 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 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七) 奖励、表彰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并下设“献血办公室”,由专人管理献血 日常工作,督促单位依法开展无偿献血,完成献血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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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政府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用血计划,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制定辖区范围采供血单位和基层采血点设置规划,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无偿献血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的管理;

  (六)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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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公安、财政、编制、物价、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 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献血工作,保证献血机构人员编制,保证献血事业经费落实;广播 、电视、新闻出版单位应安排一定的时间及版面免费进行无偿献血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 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各单位都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的义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 献血宣传、动员、表彰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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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每年10月份,江门市献血办公室根据辖区临床用血计划及适龄献血公 民人数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并上报市政府;每年11月份市人民政府向全市下达 “无偿献血任 务”;各市、区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向辖区内单位分解下达献血任务。江门市献血 办公室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和各市、区献血任务情况制定全市献血时间表;各市、区献血办公 室严格按照要求的人数和时间组织人员参加献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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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8月份将本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公 室;无工作单位的人员或外地人员(在本市居住3个月以上的)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统计 上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建筑施工、客货运输、劳务服务等公民,分别由相 应管理部门统计上报。适龄公民人数由所在地献血办公室于每年9月底前逐级上报至江门市献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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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中专、职业学校应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积 极参加无偿献血。鼓励驻江门地区部队官兵参加无偿献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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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为了保证突发性重大伤害事故急救用血,市直及各市、区应建立一支 由现役军人、 医务人员、高校学生为主体的无偿献血应急队伍,启用应急队伍必须得到市献血办公室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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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参加无偿献血者,所在地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因临床抢救用血 需要,对临时动员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和组织公民参加机采血小板等成份献血的,可视情况由 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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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 书》;献血办公室应向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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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 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 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 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 对献血事业捐资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 无偿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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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献血管理部门责令其完成;逾期未完 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其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其领导人不得 评为先进个人。献血办公室每年对各市、区,市直单位献血任务完成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 布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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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 名顶替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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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献血量与用血指标挂钩制度。原则上各市、区当月合格无 偿献血 量即为该市伤病员次月之用血指标,各地政府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任务应负有督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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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在本市辖区内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享有如下权利:

  (一)一次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医疗临床需用血时,可按献血 量的3倍免费用血(指免收国家规定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下 同);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累计献血达600毫升者,自献血满600毫升之日起,3年内其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 、子女,下同)需医疗临床用血时可享受所献血量2倍量的免费用血。3年后享受所献血量等 量的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所捐献血液经江门市中心血站检测不合格者,不享受前述(一)、(二)条之 规定,但本人用血时终身可免费使用所献血量等量血液。

  前三项规定的费用,由用血者凭医疗单位用血单据、《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到 所在地献血办公室报销。

  献血者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用血时除上述证件外还需带《户口簿》或其他有效的关系证明到 所在地献血办公室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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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用血互助金制度,公民临床用血时除交纳按国家规定 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外,还须交纳相当于上述费用两倍的用血 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互助金的返还按下列条款执行:

  (一)公民用血前已参加无偿献血,并符合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的,可按第十 七条规定的时间享受用血优惠并领回相应的互助金;

  (二)符合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可领回与所献血量等量血液的互助 金;

  (三)符合条件而未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且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均未参加无偿献血的,自临 床用血之日起1年内本人或配偶、直系亲属参加无偿献血的可领回与所献血液量相应的互助 金,但不享受第十七条所规定之用血优惠,愈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互助金不再发还,由献 血办公室收归无偿献血专项经费,用于无偿献血事业;

  (四)用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经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疗机 构检查并确认的,可退回互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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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血站应当根据国家颁发的献血者健康标准做好献血人员体检工作, 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献血;并且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 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医疗机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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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及血 液成份,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在给患者治疗前,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 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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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输血技术规范,合理用血、科学用血,提高 成份血使用比例,节约血液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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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江门市卫生局批准可以临时采集血液:

  (一) 患者急需输血,而中心血站无法提供该患者适用的血液的;

  (二)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中心血站血液供应不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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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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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规定处 理。本办法由江门市献血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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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辖区外居民、港、澳、台、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 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市居民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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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有关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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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案件中赃物计价问题

王泗友

一、赃物计价的重要性及划分被盗财物数额的标准
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52条规定,惯窃或者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刑法第152条补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根据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是指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有其它特别严重的情节。
由此可见,被盗财物(即赃物)的数额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认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量刑的根本依据。因此,赃物计价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尤显重要,对打击犯罪,惩治罪犯,做到不枉不纵将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
所谓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其划分标准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中明确规定: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至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二、被盗财物(赃物)的价格和数额的计算问题
被盗财物(赃物)如不是现金,应如何计算其价格和数额?是一个复杂的重要问题,直接涉及到定罪与量刑。一般地讲,赃物计价的总原则是:既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计价又合情合理。其要求有:一是只计算被盗物品的直接损失数额,不计间接损失数额;二是计算被盗商品的实际价格。应按作案当时、当地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零售价格的中等价格计算,既不按罪犯销赃的低价计算,也不按紧俏物资变卖的高价计算;三是被盗物品使用过或者难以确定其价格的,应根据其新旧程度请有关部门估价,并由估价单位出具证明(见附表)。具体核价原则依据《两高解释》的规定,即: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被告人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原则,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计算。
4、农副产品,如粮食、猪、羊、家禽、鱼等,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如牛、马、驴等,一律按大牲畜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的物资、物品,按本项之一规定的办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有商品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窃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家文物商店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二)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奖金或者奖品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能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不能随即兑现或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销毁或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不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三)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应分别计算;难以区分的,可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四)被盗物品在被盗后损坏,仍按物品被盗时的原值计算。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无法追缴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一般应当根据被害人、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犯罪分子本人的供述,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确定原被盗物的价值。
(五)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由有关部门作价。
(六)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货、劣货,按假、劣货的实际价值计算。
(七)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按第(一)项的核价原则计算。
(八)盗窃后的销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销赃数额高于《两高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则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算。
(九)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盗窃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况轻重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连续盗窃构成犯罪应依法追诉的,要累计其盗窃数额,已由司法机关处理的,既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已免重复处罚。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数额较大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其盗窃数额不能累计计入满16岁以后所犯盗窃罪中去,只在量刑时作为情节适当考虑。
三、被盗财物(赃物)作价的具体办法
根据《两高解释》规定的核价原则,对被盗物品进行核价时,应将被盗物品的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作为依据,《两高解释》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即物价、工商、供销、外贸、商业、银行、外汇、文物、证券交易所或者废1日物资回收等部门)或者专业人员核定,受委托对被盗物品负责核价的单位,核价后应出具鉴定结论,加盖作价部门的印章,并且由作价人或者估价人签名或者盖章。鉴定结论或作价笔录要随案附卷。
前面已讲了,被盗财物的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它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本文所强调的数额,是帮助办案人员认识在办案过程中仅凭口头询问认定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而忽视数额的认定问题,也供在办案执法中参考与借鉴。为了使证据准确、规范,符合《两高解释》规定精神,便于执法、护法,有力地打击罪犯,做到令行禁止。因此,在具体认定盗窃罪时,不但要弄清被盗财物的数额,而且还要考虑作案情节,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与量刑。

【此文一九九四年三月载于四川省公安厅《四川公安法制》】



关于广东等八省(区)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暂行规定

广电部


关于广东等八省(区)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20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正确合理地发放、使用和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确保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结合广播电视系统专业技术工种特点和广东、海南、福建、湖南、广西、云南、四川、贵州等八省(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发放范围
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对象为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长年顶岗的临时工、补差工;高山、海岛艰苦台站的工作人员;经常深入现场的工程技术人员、科研试验人员以及其他需要防护的人员。
二、发放、使用原则和管理办法
(一)发放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不是生活福利待遇。应当根据安全生产,保证职工身体健康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给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二)本暂行规定所列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限于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其他通用工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可参照当地劳动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一些需要特殊防护的工作岗位,对其作业人员必须发放特殊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根据工作要求配备齐全,保证质量,不得发放其他代用品。
(三)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发放等,由各单位行政或供应部门负责。要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建立健全购买、发放和使用制度。对特殊防护用品应建立定期检验制度,不合格的、失效的一律不准使用。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安全技术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购买、发放、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财务部门不予付款,仓库不予入库,使用单位可以拒绝领用;对于违反规定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从事两个以上工种作业的人员,按主要工种发给劳动防护用品;兼做其他工种作业而又必须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可以借用,用后收回。
(五)电视剧制作人员和经常深入现场从事勘测、调试、维修等作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同工种标准执行。没有同工种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发给必要的防雨、防署等防护用品。专职的农村记者,可放发必要的防雨、防署等防护用品。
(六)调动工作的职工,一般应在调动之前将所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交回原工作单位;临时(季节)工所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原则上借用,用后收回。
三、其他
(一)劳动防护服装的式样,应当以符合安全要求为主,做到适用、美观、大方,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作业的职工,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
(二)劳动防护服装的面料,除高空、明火作业和防静电、防酸等工种外,原则上要使用纯棉、涤棉、中长、维棉、人造棉等面料,不能使用毛涤纶等含毛纺织品。
(三)各省(区)广播电视厅(局)和部无线电台管理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干部司备案。
(四)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本暂行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干部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