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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粮油购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54:07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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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粮油购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粮油购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油购销管理,保障粮油市场稳定,促进粮油的正常生产和流通,维护粮油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是指非种用的稻谷(含大米)、小麦(含面粉)、玉米和油菜籽(含菜籽油)。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购销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油购销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本地区的粮油总量平衡工作,加强对粮油生产经营的宏观调控。
省粮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全省粮油购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在上级粮油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购销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物价、税务、卫生和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粮油购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粮油收购
第五条 粮食定购任务是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完成粮食定购任务,是粮食生产单位和农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粮食定购计划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目标,逐级落实到国有粮食收购单位、粮食生产单位和农户,确保收购任务的完成。
第六条 国家定购粮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购单位按实收购,不得收取代金。
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在定购粮食以外需要通过市场收购的粮食,由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购单位进行收购;收购价格按随行就市的原则确定,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最低收购保护价或最高限价。
第八条 油菜籽收购,本着国家撑握主要油源、确保市场供应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收购计划,确定指导价或最低收购保护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购单位收购,并确保油菜籽收购计划的完成。
第九条 在国家下达的粮食定购任务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油菜籽收购计划未完成前,除国有粮食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粮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饲养业等用粮单位可在本县农村购买粮食加工自用,但不得转手销售。
第十条 在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油茶籽收购计划完成后,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可在本地农村购买粮食和油菜籽。
第十一条 收购的粮油必须符合国家粮油质量标准。严禁水分、杂质超过标准的粮油入库。

第三章 粮油销售
第十二条 从事粮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粮油政策及粮油价格政策,接受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严禁囤积居奇、期行霸市,严禁哄抬粮价、牟取暴利。
第十三条 国家定购粮油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城镇居民、部队和农村救助人口等基本口粮的供应。定购粮的供应销售按省人民政府的计划和确定的价格执行,严禁擅自涨价、变相提价。
第十四条 销售国家定购粮以外的粮油的价格不得超过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核定的进销差率、加工费标准和利润率。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部分定购粮转为地方储备。需要将定购粮转作议价销售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可以从事粮油批发:
(一)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
第十七条 粮油批发市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常年开放。
国有粮食收购单位收购的粮食和经批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在本地农村购买以外的粮食,批量销售部分必须进入粮油批发市场,禁止场外交易。
销粮区粮食批发企业和用粮单位到产粮单位和产粮区采购粮油,必须到批发市场购买,不得直接到产粮区农村购买。
第十八条 从事粮油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营业执照,但农民出售余粮的除外。零售粮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国有粮油零售经营网点必须从事以粮油供应为主的经营活动,其撤销或改变用途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通过期货交易所交易取得粮油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经省粮食主管部门同意,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油批发临时经营手续后,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二十一条 经营的粮油应当与其标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粮食、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粮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交当地国有粮油收购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定购粮收购价格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油菜籽收购价格收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违法收购款5%-10%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用粮单位擅自将收购自用的粮食转手出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交当地国家粮食收购单位按照国家定购粮收购价格收购;有非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国家定购粮转议价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油批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粮油批发市场以外的场所批量交易粮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交当地国有粮食收购单位按照国家定购粮食收购价格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油菜籽收购价格收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违法交易额5%-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国有粮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以依法处罚外,由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粮食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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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办发〔200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与民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于利用税收手段培育和管理基金会,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按照《通知》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基金会即可分别向财政、税务或民政部门提出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申请;民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为了深入贯彻《通知》精神,方便基金会提出申请,加快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审核,现将《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你们结合当地实际参照该方案执行,也可以在此基础上与本级财政、税务部门进一步协商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九年三月十日



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好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关于申请的受理和审核

民政部门根据《通知》的规定,对基金会向民政部门提出的申请和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转来的基金会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一)基金会于2009年3月31日以前向民政部门提出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的,视同于2008年提出申请,对于《通知》规定的第四条第(三)项的要求,按照2008年的条件进行审核。

1.截至2008年12月31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的(含3年),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7年和2006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 2007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2.截至2008年12月31日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7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3.截至2008年12月31日登记1年以下的,不考察年度检查和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二)基金会于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向民政部门提出税前捐赠扣除资格申请的,对于《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按照2009年的条件进行审核。

1.截至申请之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的(含3年),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8年和2007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 2008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2.截至申请之日,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8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3.截至申请之日登记1年以下的,不考察年度检查和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自2010年始,向民政部门提出税前捐赠扣除资格申请的,对于《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全部按照当年的条件进行审核。

对于每年5月31日以前收到或转来的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于当年6月15日以前提出初审意见,告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对于每年11月31日以前收到或转来的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于当年12月15日以前提出初审意见,告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民政部门向财政、税务部门告知初审意见时,应当将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与初审意见一并转去。

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联合对基金会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原则上每年分两次公告当前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对于2009年3月31日以前受理的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于2009年4月15日以前完成初审,并商财政、税务部门尽快公布名单。

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总)会,已经转为基金会登记或按照基金会管理并参加了基金会年检的,作为基金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二、关于申请材料

基金会向民政部门申请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

1.《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并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主要载明基金会符合《通知》第四条规定的说明以及申请前相应年度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2.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3.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

4.申请前相应年度年检时提供的年度工作报告书和审计报告书复印件;审计报告书应当符合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充分反映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基金会印章。

三、关于资格的取消

民政部门在对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评估、行政处罚后,应当在做出结论之日起1个月内将相关结论通报财政、税务部门,属于《通知》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财政、税务部门提出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初步意见。

附件: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
http://mjj.mca.gov.cn/accessory/200905/1243241438568.doc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电力工业部:
为筹集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国务院决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每千瓦时电价外征收三厘钱,作为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三峡基金”),并免交各种税费。1994年,国务院调整了三峡基金的征收标准,由每千瓦时三厘提高到四厘。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
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将三峡基金纳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原价外征收的三峡基金应并入价内统一核算,单独反映,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考虑到三峡工程的特殊性,经研究,同意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执行时间为1994年1月1日至1995
年12月31日。
二、对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欠交的三峡基金,其纳税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电力企业已作应收款项的部分,随电费回收后仍按免税处理;新补收部分,按本文第一条规定处理。
三、考虑到三峡工程目前筹资的特殊困难,对由于开征增值税而减少的三峡基金,中央财政将以拨款方式给以补足。



19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