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将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血防计划并组织实施。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对血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血防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血防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科技、农业、水、林业等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科学研究,引进、推广血防先进技术。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血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拟订血防工作的规章、政策和计划;
(二)综合协调血防工作;
(三)进行血防技术指导,普及、宣传血防知识;
(四)监测、调查、处理血吸虫病疫情;
(五)收集、反馈、报告血防信息;
(六)组织开展对人的查病、治病工作;
(七)承担药物灭杀钉螺的任务。
第九条 农业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制定家畜血防实施细则;
(二)对家畜血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组织对家畜血吸虫病的预防、监测、控制和治疗;
(四)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开展防止钉螺孳生和灭杀钉螺等血防工作;
(五)指导血防区农村居民科学兴建沼气池,改善卫生环境;
(六)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渔民血吸虫病查治工作。
第十条 计划、财政、水、林业、民政等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计划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将血防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血防经费,研究制定与血防有关的财政政策;
(三)水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负责将灭杀钉螺纳入农田水利建设和江河湖泊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林业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编制和实施植树造林抑制钉螺孳生的工程计划;
(五)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救济条件的血吸虫病人给予生活救济。
其他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血防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开展血防工作。
第十二条 血防区的农场、渔场、林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的血防计划做好血防工作。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血防意识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血防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血防区的中、小学校开展血防健康教育,普及血防基本知识,配合血防专业机构开展师生血吸虫病查治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具有防灭钉螺效益的工程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并组织实施;使用农业发展资金、水利建设资金、林业建设资金等实施的农田、水利、林业建设项目,能结合防灭钉螺的,优先安排在有钉螺的地方实施。
第十五条 血防专业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血吸虫病分类防治工作方案分别开展人群血吸虫病和钉螺存在状况、家畜血吸虫病调查。血防专业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开展调查时,血防区的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血防专业机构根据钉螺存在状况,确定有钉螺地带和易感染地带的范围,报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易感染地带设立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由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堤防管理部门负责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避免进入易感染地带打草、捕鱼、捞虾、游泳、戏水、洗涤和放牧而接触疫水。生产、生活中可能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血吸虫病防护措施。
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血防专业机构共同做好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血防区的厕所应当有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组织、扶持村(居)民改造厕所。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排放、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
第十九条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组织、扶持村(居)民改造饮用水,使其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在有钉螺地带应当结合农田改造、水利建设、植树造林和水产养殖,改造钉螺孳生环境,灭杀钉螺,防止钉螺扩散。
第二十一条 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环境卫生调查,并根据血防专业机构的意见,采取防止钉螺孳生和灭杀钉螺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血防区内经营、运输的家畜应当实施血吸虫病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不得出售、运输。
第二十三条 将有钉螺地带的植物向无钉螺地带移植,或者将有钉螺地带的泥沙向无钉螺地带运输的,应当事先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报告,在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指导下采取清除或者杀灭钉螺措施。当地血防专业机构认定无法清除或者杀灭的,不得移植或者运输。
第二十四条 为控制疫情,需采用药物方法灭杀钉螺、血吸虫尾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负责组织实施。施药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施药前10日,采取适当的形式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药品种类、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需要进行施药前环境清理的,由施药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进行清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四章 控 制
第二十五条 执业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或者疑似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报告。当地未设血防专业机构的,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业兽医发现血吸虫病畜或者疑似血吸虫病畜,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已经消灭钉螺的地区发现钉螺或者疑似钉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或者其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血防专业机构或者其他卫生防疫机构发现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血吸虫病疫情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市血防专业机构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血吸虫病疫情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血吸虫病疫情。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发现的血吸虫病人、病畜,应当采取治疗和控制措施。
血防专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血吸虫病预防性治疗对象,对其实施预防性治疗。预防性治疗对象应当接受治疗。
血吸虫病现症病人应当及时接受检查和治疗。
对血吸虫病畜,应当圈养治疗或者屠宰。
第二十八条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采取下列措施:
(一)抢救、治疗病人;
(二)对接触疫水人群进行血吸虫病调查,实施预防性治疗;
(三)开展灭杀感染性钉螺和血吸虫尾蚴工作;
(四)开展预防急性血吸虫病知识宣传;
(五)加强人、畜粪便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保 障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血防工作必需的经费。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挪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地区的血防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安排扶贫资金。
对有血吸虫病人的贫困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三十一条 血防区公民有义务参加灭螺等血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筹资筹劳,开展灭螺等血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的人员减收或者免收血吸虫病检查、治疗的费用。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血防专业机构,改善工作条件,提高人员素质,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层血防工作人员的优惠政策,稳定血防工作队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向有钉螺地带排放、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环境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或者在施工过程中拒绝按血防专业机构依法提出的意见采取防止钉螺扩散和灭杀钉螺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0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擅自将有钉螺地带、水体中的植物向无钉螺地带、水体移植,或者将有钉螺地带的泥沙向无钉螺地带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消除危害或者承担消除危害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一)经营、运输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家畜的;
(二)对血吸虫病畜,不按规定圈养治疗或者屠宰的。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血防专业机构和其他卫生防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血防区,是指有钉螺孳生或者历史上有钉螺孳生并开展血防工作的地区。
易感染地带,是指有感染性钉螺孳生,易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的地域和水域。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血防专业机构,是指血防站(所)以及承担血防工作任务的疾病控制中心、地方病防治站(所)。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季允石
1998年11月30日
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滩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滩涂的促淤、围垦、利用和保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滩涂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滩涂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开发利用滩涂,谁投资、谁收益。
国家依法保护从事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开发利用滩涂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合理开发、讲求效益。
第六条 省及沿海市、县(区)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七条 全省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由省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应当与水利、航道、港口、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渔业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省及沿海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开发利用滩涂资金。
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农业重点发展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二)土地出让金及有偿划拨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三)围垦造地专项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四)财政拨款;
(五)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前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开发利用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九条 促淤和围垦滩涂必须符合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促淤和围垦滩涂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滩涂围垦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程验收。
工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返工重建。返工重建的经费,由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围垦滩涂形成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滩涂开发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使用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滩涂养殖的使用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滩涂项目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开工建设,除不可抗力外,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滩涂开发利用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享受下列权利或者优惠待遇:
(一)从发放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免缴国有土地使用费10年;
(二)围垦滩涂形成土地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三)开发滩涂发展农业项目,从有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3年;
(四)滩涂内农业灌溉取用地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五)滩涂开发用电,除国家规定收取的电力基本增容费外,省内不再收取增容费;
(六)滩涂内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投资开发利用滩涂的,享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滩涂开发的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级、工资、津贴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滩涂开发利用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滩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沿海军事设施;
(二)影响行洪、防汛、防台、防潮以及河道整治和水工程运行管理;
(三)妨碍港口建设和航运安全;
(四)非法占用渔港港区及其设施;
(五)倾倒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滩涂;
(六)损毁护岸防浪植物或者砍伐堤防防护林;
(七)破坏滩涂内的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滩涂围垦工程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在垦区内移民并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重要设施建设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达到安全标准的,不得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重要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在滩涂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促淤和围垦滩涂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滩涂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滩涂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