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23:39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
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
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
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
方组织。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
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考虑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
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
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
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
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
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
满五年的;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注
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
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
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
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
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
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的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申请复议。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
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
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
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
避。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
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
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
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
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
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
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
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的单
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
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
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
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
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
(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
财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
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
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
检查。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
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
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
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
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
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监督、指导、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
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
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
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
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
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是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如果对毒性药品管理不严而发生流失,将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和危害。因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毒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和使用进行严格监管。为做好毒性药品监管工作,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并防止发生中毒等严重事件,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毒性药品监管工作,进一步落实防范措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重视毒性药品监管工作,坚决杜绝毒性药品的流失,禁止违法生产、经营、使用毒性药品现象的发生。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层层落实毒性药品监管责任。

消除各种隐患,进一步落实防范措施,防止毒性药品的流失,是当前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工作。要将毒性药品管理列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将职能部门的专门防范与发动群众、群防群治结合起来,重点加固生产、储存环节的门窗等关键部位,完善必要的安全报警、防盗等设备。进一步加强各种规章制度的落实及检查,突出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及时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各种事故苗头,真正做到对毒性药品的全方位、全过程监控,特别要强化对毒性药品零售环节的监管。

二、严格执行毒性药品管理规定,自觉规范生产经营使用行为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新形势下毒性药品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新问题,切实加强对关键环节的监管。

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并下达。毒性药品的收购和经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企业承担;配方用药由有关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负责供应。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药品生产企业(含医疗机构制剂室)涉及到毒性药品的,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每次配料必须经两人以上复核签字。生产(配制)毒性药品及制剂,必须严格执行生产(配制)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记录。

药品经营企业(含医疗机构药房)要严格按照GSP或相关规定的要求,毒性药品应专柜加锁并由专人保管,做到双人、双锁,专帐记录。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验收、领发、核对等制度,严防收假、发错,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杂。

药品零售企业供应毒性药品,须凭盖有医生所在医疗机构公章的处方。医疗机构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须凭医生签名的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供应单位方能发售。

三、开展毒性药品监管专项检查,切实消除各种不安全隐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迅速组织开展对辖区内毒性药品监管的专项检查。检查主要以《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为依据,检查重点为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设施和措施,进货和销售渠道,采购、运输、进库、在库、生产或销售是否按规定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及制度执行情况,有无完整准确的记录以及帐物相符情况。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各毒性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积极进行自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及时纠正,立即整改。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人事部关于开展人事人才“十五”计划和15年规划研究编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开展人事人才“十五”计划和15年规划研究编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开展“十五”计划和15年规划思路研究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部开始着手研究编制人事人才“十五”计划和15年规划。为了统一协调和指导规划的研究编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研究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人事人才发展“十五”计划和15年规划,将是我国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一个中长期人事人才发展规划。研究制定人事人才发展规划,对于指导我国21世纪初人事人才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研究制定人事人才发展规划要以邓小平人事人才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人事人才自身发展规律,全面总结人事工作和人才资源开发“九五”实现情况,认真分析现阶段人事人才工作特点,科学把握
未来发展趋势,明确提出“十五”发展目标、指导方针和重大政策措施,描绘2015年人事人才发展的远景目标。
研究编制人事人才规划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一)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世纪之交的人事人才工作面临着国内外复杂多变的新形势,规划研究编制工作一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各地区、各部门应从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主要矛盾,大胆探索,开拓创新,研究提出具有本地区、本部门特点
的规划思路,力求在内容和形式上有所创新。
(二)立足全局,面向未来。人事人才工作要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循环,紧紧围绕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人事人才政策重点,坚持人事人才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深入分析当前人事人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充分估计社会经济环境变化对人事人才工作可能产生的影响,注意观
察世界科技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前沿动态,科学预测21世纪初人事人才发展的基本趋势,提高规划研究的预见性、趋势性和对策性。
(三)转变观念,改进方法。21世纪初的人事人才规划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应人事管理和人才开发新形势的需要,规划编制工作要在认真总结改革开放20年特别是“九五”人事人才工作的基础上,不断改进,采用科学的规划方法,突出规划的宏观性、战略性和
政策性,增强规划的预测性和指导性。
(四)加强协作,广泛参与。规划的研究编制,要加强调查研究,增强规划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集思广益,广开思路,促进人事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二、需要重点研究的几个问题
人事人才规划的制定,须建立在对相关重大问题研究的基础之上。为使研究工作能更好地集中力量,突出重点,提高效率,达到预期效果,建议对以下12个方面问题进行重点研究:
(一)人事工作和人才资源开发“九五”回顾与总结;
(二)“十五”和2015年人事人才发展目标的预测;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后的人事管理体制模式;
(四)科技革命及产业结构调整对人事人才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五)深化“两个调整”,推进分类管理的对策及思路;
(六)建设高素质社会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高素质职业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队伍、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的制度;
(七)建立和完善人事人才法规体系;
(八)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在人才市场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九)改革与创新人事宏观管理体制;
(十)按照十五大提出的坚持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改革和完善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公务员工资制度;
(十一)推进国有企业稽察事业发展和稽察队伍建设;
(十二)研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
三、组织领导和工作进度安排
规划编制工作,是一个大的系统工程,为了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开展,人事部成立以常务副部长张学忠同志为组长的规划研究编制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规划财务司)。
人事人才规划研究编制工作进度的大体安排是:今年年底前提出规划思路,明年年底前完成规划纲要的编制任务。有关规划编制工作的具体工作和要求将另行布置。请各地区、各部门抓紧组织落实,相对集中人员和时间,尽快开展规划的研究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规划研究编制中的有关情况和信息,请及时与我部规划财务司联系。



19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