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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4:17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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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政府令(2004)21号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2月20日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市长 黄 萌
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能有效地应付战争和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
市计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按下列规定面积和防护等级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应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

第七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浅基岩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于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按前款规定经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的标准,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第八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人防部门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除下列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和标准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部门在组织项目初步设计会审时,应当有人防部门参加,并按人民防空有关规定确定该项目结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设计未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必须按照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第十三条 人防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防部门进行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部门不办理消防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人防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40元以上8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抗力等级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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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法学专业毕业生就业冷的思考

谢飞

1问题的提出
又一届毕业生即将离校,这些曾经怀着憧憬和梦想走进大学校门的莘莘学子,历经四年的锤炼,如今他们走得好么?在即将毕业的时刻,他们是否像四年前考取大学一样,心中充满了喜悦和激动?事实并非如此,在新闻媒体上我们常看到,一部分大学生毕业后加入到了失业行列。在经济体制改革、社会转轨的新时期,大学生就业难成为当前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2005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人数预计将达到338万人,比2004年增加58万人,增幅达20.71%,就业形势进一步趋紧。由于专业间的差异,在这里笔者无力考查其他专业的就业情势,只想基于本人所在的专业分析一下法科专业学生的就业问题。十年前,一个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在毕业后基本上都有机会进入国家司法机关,即使不能到司法机关工作而从事与其相关的工作也不会很难。十年后的今天,送走了2000年最后一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迎来了国家司法考试,高校法律专业的学生毕业后直接进入国家司法机关已经成为不可能。即使想成为一名律师,参加司法考试也成为必须。当前,包括极少数知名大学法学院的法科学生在内,都面临着严峻的就业形势,而绝大多数政法专业的毕业生签约率则降低到了历史最低。目前中国正在向法治社会转变,法律专业的学生应该是比较热门的,可现实击碎了曾经的梦想,一些学生开始怀疑自己的选择。这不得不值得广大法律人深思。
2法科专业就业之特殊性
(1)法治环境欠缺 1996年在中央领导的法制讲话中,江泽民指出:“依法治国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党和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自“依法治国”的问题首次由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提出,到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逐渐为广大社会公众所知悉。经过多年的社会各个方面的努力,法治观念已经成为全社会的主流思想,创建良好的法治环境已经成为全国人民的共识。针对目前中国的法治发展水平和状况,中国已经启动并将继续推行的法治改革是全方位的,改革的触角已伸入立法、行政、司法等诸多法治环节。但中国几千年来崇尚“人治”、排斥“法治”的传统不可能立即得到彻底根除,人治的影响还将存在并发挥一定的作用,是完善法治环境的最大障碍。比如,行政行为的法治化还不够完善,基层民主建设的水平还有待提高,司法队伍建设还有待加强,法律普及方面还存在薄弱等。对人治的信赖,寄希望于某个人,纠纷解决机制和规则充斥着人治的色彩,导致法律的权威难以真正树立。法治环境的欠缺以及由此产生的法治需求的低迷,导致法科毕业生的就业范围相对狭窄。
(2)传统行业饱和 选择法律专业的同学,除了因为法律职业的神圣和自己的兴趣,也考虑到将来的发展前景。从就业单位性质上来看,党政机关依然是法律类毕业生的首选,其次是企事业单位,二者占了需求总数的近70%。同时选择到部队、海关、武警边防等单位的也在逐年增加。据不完全统计,已经签约的2003届政法类毕业生到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比例占到了40%左右,到一般企业单位的占25%左右,到部队、海关、武警边防的占到10%左右。
时下毕业生青睐的传统的就业行业,如政府机构、党政机关等,由于机构改革和人员精简, 正在大大减少人员需求。目前正在推进的地方省级政府机构改革,人员精简幅度达47%;国务院最近一次机构改革人员精简近50%。大学毕业生进入这些机关都要经过重重考察, 参加公务员考试仍是目前法律专业毕业生进政法部门就业的惟一渠道。由于职位的有限,常常出现几十个报考者竞争一个岗位,必然导致大多数毕业生遭到淘汰。
(3)专业口径单一 虽然1998年进行了法学课程设置改革,但到现在已经过去了7年,我国的法学教育正面临着一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挑战。法学专业的学生是被按照学校的统一计划来培养的,而不是按照他们自己的兴趣和需要来培养的。由于公共必修课、公共选修课和专业必修课等课程的学习都有最低学分的要求,因此,学生能够真正选择专业选修课的机会是很有限的。上海交通大学党委副书记郑成良首先提出了专业选修课在课程中所占比例问题。“根据我个人了解的数据,我国法学院本科教学中,专业选修课与专业必修课的比例为3∶7,至于专业选修课在所有课程中的比重就更低了,只占17%左右。也就是说,在法学院四年2700课时左右的学习中,本科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学习兴趣和未来选择职业的需要,自主决定学习的课程时间不到20%!”由于缺乏学习主动权,导致了专业结构简单,知识体系单一,人才的培养如同流水线生产,难以形成自己的专长和优势。
而社会对人才的需求从简单的技术型人才向复合型人才转变。综合性、复合型人才是现代社会人才需求的主流方向,用人单位也更青睐综合素质强的毕业生。中国加入WTO后,迅速增长的市场需求,对法律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复杂的国际经济活动中,必须掌握经济、国际贸易、企业管理和外语等综合知识,只懂的自己的本专业远远不够。因此,应当给予法律专业学生更多的自主学习空间,鼓励他们跨学科,跨专业,学有所长,学有所专,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
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在目前的双学位和辅修制度下,法科学生一般是从高中文科类学生选拔,受自身知识结构的限制,往往无力涉及理工科的专业;而理工科的学生则可以在学有余力的情况下,涉入法学领域,取得相应学位。具有其他相关学科背景的“后法律人”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对纯法科专业的学生提出了挑战。
(4)社会资本不足 社会资本主要指建立在信任和互助合作基础之上的社会关系网络,是个人发展所必要的资本之一。科尔曼在论述他的社会资本理论中曾指出:“社会资本是影响个人行动能力以及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资源。”它可以从功能上动员社会结构的各种要素,有助于个人或团体获得资源,掌握信息,从而实现特定目标。社会资本可以弥补大学毕业生就业信息的不对称,有助于大学毕业生获取得就业机会。就自主创业的大学毕业生而言,社会资本可以保证创业资金的供给。在转型时期的中国,无论是国家,高校还是大学毕业生本人,只有不断积累社会资本,才能有效的促进大学毕业生就业。对在校的法律专业学生,应当积极走出校门,获取到律师事务所或政法机关实习的机会,向法律界的前辈学习,将理论学习和实务学习相结合,积累相关工作经验。同时,在参与实践过程中,面对开放的信息源和多渠道的获取途径,较容易得到有利的咨讯,可以节约求职成本,弥补信息的缺乏,提高就业的机会。跟相关单位的接触,让更多人了解、认识自己,在与对方合作和共事中建立的良好关系,为自己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社会基础。
(5)法学教育大众化与法律职业精英化之冲突 目前,全国开设法律专业的大学已经近400所,在校法律专业的学生约36万人。自1999年扩大招生规模以来,在短短几年的时间里,普通高校法律专业的本科生人数增长了几倍。一些高校追求建设综合性大学,在师资、硬件设施尚不完善之际,先后设立了法律类专业并大规模招生。除了法律本科的大规模扩招外,法律专科,第二学士学位等全日制教育,成人法学教育,在招生数量上也有了飞速的发展。除正规法律院校(系)外,还有各种与法律有关的“干校”。此外,还有函授、电大、自考、夜大、业大、职大等多种形式的法律教育。由于法学一直以来被认为是热门专业,接受法学教育的机会在增加,在校生人数不断增长,法学教育出现了大众化的趋势。而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和精英化上世界上发达国家的法律传统之一,也是一些发展中国家法律职业的发展趋势。我国自2002年首次进行了全国的统一司法考试,欲取得法官、检察官、律师资格,均须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并取得合格的成绩。统一司法考试虽然没有覆盖法律职业的全部,但是覆盖了法律职业的主要部分。自2002年实行司法考试制度以来,2002年司法考试的全国通过率是7%,2003年是10.18%,2004年是11.22% 。司法考试的低通过率和法律职业的高门槛,决定了虽受过法律教育的高校学生,在毕业时却并不能轻易迈过这个门槛,从事法律职业。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并非招聘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也对法科毕业生提出了司法考试资格证的要求。自2004年开始,国家统一司法资格考试的考试时间固定在每年9月份的第三个周六和周日,司法考试的报名资格要求已取得本科学历,事实上法律本科应届毕业生在找工作时不可能拥有司法考试资格证书。

法学专业学生就业在当前尽管处于寒冰期,但种种信息表明,中国巨大的法律市场需求尚未开发。广大农村地区,中小企业的法律需求和服务还没有启动。就个人律师的拥有量而言,根据2002年的统计资料,全国现有律师12万人,平均每万人拥有律师的数量仅0.8个,这个比例不但低于发达国家,例如:美国30人,英国15人,而且,还低于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巴西和阿根廷就分别达到了20人和12人。就企业方面讲,我国现有企业5000万家,仅有4万家聘请了律师当法律顾问。目前面临的种种挫折,只是暂时的。作为法律人不应坐享其成,坐以待毙,应当善于开拓,挖掘自己的潜力,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相信终会冰破泉涌,每个法律人都将无悔于自己的选择。


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阚凤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解读:鉴于后续条款规定了发起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需要关注“发起人”的界定。

1、 本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全部被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承担公司法及本司法解释中关于“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2、 股份公司的成立方式包括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那么发起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如何认定?及所有签订股份公司成立协议的股东全部被认定为“发起人”,还是仅指负责公司设立职责的具体某一公司?个人认为应该理解为所有的股份协议签署主体都是发起人,否则,可能构成对某一方不公平。募集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认定比较简单。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重点解决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处理原则。
1、 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如果发起人设立公司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则该合同的相对人可以要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
2、 公司成立后对以发起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或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则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根据上述理解,需要提醒发起人注意有关法律风险,即是否要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签订合同过程是否应该进行有关事项的披露?公司成立后权利义务的承继等条款等。这些对于平衡发起人与公司的风险等至关重要。另外,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方是否有权要求发起人与公司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则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3、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解读: 本条重点解决发起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处理原则。
1、 虽然公司尚未成立,但发起人仍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可以要求成立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2、 如果公司有证据认为发起人利用成立公司之名,行为己牟利之实,则可以主张不承担,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这一规定提醒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需要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即该公司是否已经成立等具体法律状态。特别是公司在本条项下所享有的抗辩权。实践操作中,由于牵涉到很多不同的利益主体,各方产生纷争的可能性比较大,而相对人证明其为善意的责任并不是非常清晰。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解读:本条明确了公司未成立情况下,相关费用及债务承担的基本原则。
1、 一般情况下,如果公司未成立,债权人因与“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发起人之间的责任二次分配需要根据各方之间的有关约定处理。
2、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的法律责任承担,需要结合各方的过错情况处理。对于比较复杂的中外公司之间的合资等资本事项,由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可能发生比较大中介机构费用、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因此,需要发起人各方充分关注公司未能成立情况下,相关问题的处理。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解读:本条明确发起人承担公司设立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处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