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53:40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47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农村村民在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迁建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再次被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莲都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实施拆迁单位由莲都区政府确定。
丽水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公寓安置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以及迁建安置小区控制性详规编制等工作。
  第五条 建设、财政、计划、公安、司法、工商、劳动、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管理。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施丽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于每年四季度,汇总、编制下一年度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属于征地所在村村民且需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安置方式。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公寓或迁建安置。
  拆迁工业用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或迁建安置。
  拆迁商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
  第八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需要安置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征地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九条 征地范围、安置地点确定后,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安置地点以预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十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拆迁安置的依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的;
  (二)房屋转让、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典当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公安、房地产管理、工商等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开展拆迁调查,摸清基本情况,编制拆迁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征地方案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后,市政府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  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时限、签约时限、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发布时通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有关事宜。征地拆迁实施完毕后,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有关事宜。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公告内容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补偿安置依据。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口簿;
  (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三)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
  第十四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选择安置意向等事项,报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审查公示结果书面通知负责实施拆迁单位。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中家庭成员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土地使用权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为准。两证不全或无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认定。
  第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公寓和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但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二)父母属于被征地村村民但未享受审批建房,且与被拆迁人独立分户并共同居住,经其本人及被拆迁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安置人口;
  (三)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征地所在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与征地所在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口的配偶,但安置后其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不再作为今后公寓或迁建安置的依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房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
  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房政策;
  4.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现役、复转退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子女随其居住,且已独立分户或符合独立分户条件的,经被拆迁人同意,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按户数平  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拆迁户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依据:
  (一)不符合分家立户条件已分家立户的;
  (二)出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三)被拆迁人在征地公告之日起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前死亡的人口;
  (四)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十九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30平方米的,不予单独迁建安置。
  第二十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查公示结果通知之日起5日内,组织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重置价格、附属物价格、装修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停业损失补助费等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装修价格实行包干的,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公告规定的签约时限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  任等事项。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腾空的,按照搬迁腾空的时间划分不同档次,根据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给予适当奖励。超过搬迁期限的不再奖励。
  奖励标准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前,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迁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负责    实施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对需    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拆迁中涉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房屋的,补偿和安置参照被征地村村民的标准执行。
  对华侨、归侨、侨眷、台湾和港澳同胞在拆迁中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它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除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由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实施城市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根据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四)被拆迁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予补偿,并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拆除农业生产用房,适当予以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章 安置

第一节 货币安置

  第三十条 货币安置指由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根据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确认价格,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房屋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并再给予被拆迁人房地产评估确认价8%的奖励;
  (二)被拆迁地段已规划确定开发住宅商品房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拆迁工业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并再给予被拆迁人房地产评估确认价8%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拆迁商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被拆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生效后15日内,向被拆迁人一次性付清应付款项。

第二节 公寓安置

  第三十五条 公寓安置是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向被拆迁人提供成套公寓式住宅供其选择,并按照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价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符合并选择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寓式住宅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公寓式住宅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二)公寓安置小区规划:按照城市居住小区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配套。
  (三)配套建设:公寓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绿化、会所等配套设施由政府出资统一建设,与安置房建设同步到位。
  (四)公寓式住宅的安置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2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3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
  4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公寓式住宅的选择:
  在政府统一安排下,可以打破行政村域界限,由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提供不同面积的公寓式住宅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选择相应面积的公寓式住宅。
  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腾空、交付房屋的,根据腾空交付的先后,确定选取公寓式住宅的次序。
  (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进行补偿。
  被拆迁房屋属于共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未单独记载使用权面积或建筑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作为一户拆迁户计算补偿。重置价补偿部分,根据被拆迁人分摊的共有土地使用权比例确定补偿金额;房地产评估确认价补偿部分,可由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协商或按被拆迁人分摊的共有土地使用权确定分配比例。补偿后的安置建筑面积,仍根据不同拆迁户确定标准。
  (七)公寓式住宅的供应价格:
  公寓式住宅的供应价格分为廉购价、优惠价、市场价三种,并根据层次、朝向率进行调节。
  安置标准下限以内,以及被拆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廉购价供应。
  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且安置面积超过被拆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优惠价供应。
  超过安置标准上限部分的面积,以市场价供应。
  (八)公寓式住宅的房款结算:
  公寓式住宅的房款结算,根据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价格,在公寓式住宅交付使用时结算差价。
  公寓式住房因自然产权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优惠价结算。
  公寓式住宅廉购价、优惠价由政府每年公布一次;廉购价、优惠价确定,以征地公告发布时同年度的价格为准;廉购价不高于政府公布的房  屋重置价,优惠价不高于公寓建设的成本价。公寓式住宅市场价参照安置房交付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确定。
  第三十七条 实行公寓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被拆房屋交付后2年内,向被拆迁人交付公寓式住宅。

第三节 迁建安置

  第三十八条 迁建安置是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手续,在规定的地点由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符合并选择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迁建安置土地供应方式为划拨,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注明: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二)迁建安置小区实行集中统一规划,迁建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监督、统一景观式样、统一外墙装饰。
  (三)配套建设:迁建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等配套设施由政府出资统一建设。
  (四)实行迁建安置的,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根据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划分为四个标准执行:
  1-2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2层(零起坡);
  3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54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5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五)迁建安置具体位置的选择: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提供迁建安置具体位置,由被拆迁人按照规定选择相应面积的迁建安置具体位置。
  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腾空、交付房屋的,根据腾空交付的先后,确定选取迁建安置具体位置的次序。
  (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小于(含等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  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价减去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  成本费后给予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超出新建房屋建筑占地部分,按照土地成本费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出新建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
  被拆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其建筑占地面积部分,按照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七)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部分(包括间距)的土地成本费,以及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支付。
  (八)实行迁建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被拆房屋交付后1年内,办理建房手续,交由被拆迁人动工建设。
  第四十条 拆迁工业用房,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符合申报工业用地政策的,由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安排用地。被拆迁工业用房占地部分在征用中不再重复安排村集体    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指标。
  (二)被拆迁工业用房的补偿:
  土地部分按照评估确认价予以补偿,并给与每亩10万元的奖励;
  建筑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搬迁费用、因搬迁造成的各种设施损失根据评估后予以补助。

第四章 其它

  第四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将《征地方案》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同时予以公告。实施拆迁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征地范围以外,另有一处或一处以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占地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
  未拆迁房屋的累计建筑占地面积未到达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次公寓或迁建安置;
  未拆迁房屋的累计建筑占地面积已到达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
  (二)被拆房屋占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次公寓或迁建安置。
  第四十三条 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户,其拥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时,被拆迁人按规定可以选择以下安置方式:
  (一)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下同)。
  (三)被拆迁人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选择政府建设的公寓式住宅进行安置,但价格结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下限以内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公寓式住宅在安置标准下限以内的面积,以廉购价供应;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与被拆迁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产权调换形式结算,超过被拆迁建筑面积部分的安置面积,以市场价结算;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进行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既不属于征地所在村村民,又不属于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拥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其补偿、安置标准按照《丽水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办理拆迁事宜。委托拆迁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向受委  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将合同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受委托的    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施工资格的单位实施。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或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与拆除房屋的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的档案管理制度。房屋拆迁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房屋拆迁资料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凭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减(免)税以及用电、用水等事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委托不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单位办理拆除事宜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改正。
  第五十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拆迁补偿款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及时支付。
  第五十一条 没有征地批准文件或未按批准征地范围进行拆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其停止拆迁。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由征地拆迁  主管部门责成其赔偿或者由被拆迁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退还过渡房,超期租金按临时过渡补助费的2倍收取。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家庭人口、婚姻关系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或补偿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追回有关款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人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故意唆使、怂恿被拆迁人谋取不当利益,阻碍拆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建议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拆迁实施单位等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原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等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商品粮基地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商品粮基地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建设商品粮基地,对农村实行集约经营和农业现代化生产,提高农业商品率,全面发展农村商品经济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我省“七五”期间,国家和省确定合资建设13个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县和15个商品粮基地县,共投资52,500万元,其中国家投资24,000万元(含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9,000万元),省内配套投资28,500万元。这28个县(市、区),多数地处松辽平原,粮
食生产有一定基础。通过基地建设,可以进一步改善粮食生产条件,增加单位面积产量,提高粮食商品率;可以按照国内外市场需求,选育品种,安排生产,有利于出口创汇,提高粮食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可在有效地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加强生产管理,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
益;可以强化综合生产功能,加快农民致富步伐,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这项投资的安排使用,标志着我省的农业生产建设,特别是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进入了一个系统建设的新阶段。
为了管好用好这笔资金,发挥更大的投资效果,处理好国家、地方、个人三者之间责、权、利的关系,建设好商品粮基地,增强农业发展的后劲,特提出以下管理试行办法:
一、商品粮基地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实施原则
“七五”期间,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和商品粮基地建设总的想法是:以县为单位组织建设,实行联合投资,钱粮挂钩;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连锁负责,承包建设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使每一个项目都和效益、效果挂起钩来,以保证建设任务的完成和粮食的稳定增长
,完成国家下达的商品粮生产任务,不断增加农民的收入。
(一)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紧紧围绕发展粮食生产,增加农民收入的目标,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三统一。
(二)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按项目的效益、效果,择优安排。哪里最急需投资,哪里投资效益最大,就往哪里投。资金的投向,主要是农田水利配套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农业技术推广,良种繁育,农机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农业、水利、农机科研教育、技术培训等基础性建设,并
做到投资少,见效快。
(三)要把长远建设和长期安排结合起来,把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农业区划和集镇建设结合起来,打破行政界限,进行综合规划,做到既符合经济规律,又符合自然规律。
(四)要摆脱自给、半自给的生产观念,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组织形式,对跨县的区域性服务体系和流域工程,除省按基本建设要求统一安排建设外,县与县之间也可联合建设,做到统筹安排,避免或减少重复建设,更发地发挥工程效益。
二、商品粮基地建设的投资范围
“七五”期间共建设28个商品粮基地县(市、区),其中玉米出口生产基地有榆树、农安、德惠、公主岭、梨树、扶余、九台、双阳、永吉、伊通、东丰、东辽、长岭等13个县(市);商品粮基地有长春郊区、舒兰、磐石、蛟河、桦甸、双辽、梅河口、柳河、辉南、前郭、大安、
洮安、龙井、敦化、乾安等15个县(市、区)。发展粮食生产的两项资金,要统筹安排,分别立项。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建设基金30,000万元(其中国家“拨改贷”投资15,000万元,省用粮食调拨经营费安排15,000万元),主要用于13个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县(市)建
设;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22,500万元(其中国家拨款9,000万元,省用粮食调拨经营费安排13,500万元)用于28个县(市、区)基地建设。
三、商品粮基地建设的管理办法
(一)计划编制采取“双轨制”的办法。即按基地建设要求,各基地县从本县实际出发,按项目择优提出基地建设计划,报省、市(地、州)基地办和有关厅局;省农业、水利。农机等有关厅局,也要根据4.5:4.5:1的投资比例,按项目对基地建设提出具体计划。省基地办要
会同市(地、州)基地办和省有关厅局将这两部分计划结合起来,以县为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对项目进行咨询论证,选择和确定各县最佳项目,提交省基地建设领导小组讨论审批。各行业的投资比例和各县的投资规模的年度计划,可根据效益或效果的好坏及实施进度的快慢进行适当
的调整,一年安排一次。
(二)签订协议书。以县为单位,按照确定的“七五”项目投资总和,实行钱粮挂钩,由县政府与省政府签订协议;项目投资包干责任书由省有关厅局与县签订,具体条款和实施细则可按本办法所规定的原则商定。
(三)跨县的建设工程,由主管厅局提出建设方案,报省政府商品粮基地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由主管厅局组织实施。
(四)建立检查、考核制度。县和主管厅局要随时掌握计划执行情况和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效果。省、市(地、州)基地建设领导小组,每年要对各县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考核。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方向;检查工程质量,考核施工管理水平;检查资金、物资使用情况,
考核领导素质;检查粮食增产幅度,考核投资效益。要实行年度检查和累计检查相结合,完成投资后进行总检查、总考核。
(五)实行奖励制度。省要按照上述检查、考核内容,对完成计划好的,成效大的,优先给予安排投资;对完成计划不好的或效益差的,减少下一年的投资。
四、商品粮基地建设的领导机构
为加强商品粮基地建设工作,省政府成立商品粮基地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经委。各市、地、州、县也要成立相应的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办公室主要负责基地建设的综合、协调、衔接、服务工作,重点是搞好横向协调。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
对上对下负责,管好项目,组织实施,加强指导,督促检查,搞好统计,请示汇报工作。向国家农牧渔业部的请示汇报,即有关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建设的情况,包括农业、水利、农机、科研教育等,由省农业厅负责;向国家计委的请示汇报,由省计经委负责;向财政部的请示汇报,如有关
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由省财政厅负责。省、市、地、州、县既要自上而下地搞好协调和服务工作,也要自下而上地坚持请示汇报制度。
以上各项,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不妥之处,由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征询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后再进行修订。





1987年2月3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精神及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下调140元和16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5440元和481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铁道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下调。调整后的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5840元和521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下调。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下调。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实行最高出厂价格,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出厂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09年1月15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月15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附表一



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品种
调整前供应价格
调整后供应价格

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Ⅱ)(标准品)
5580
5440

供军队等部门用0号柴油 (标准品)
4970
4810

供军队用灯用煤油
5000
4830

供军队用海军燃料油
3580
3460

航空汽油(标准品)
5740
5600







附表二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汽油(Ⅱ)
90号汽油(Ⅲ)
0号柴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6640
6080

天津市
6195
 
5565

河北省
6195
 
5565

山西省
6265
 
5620

辽宁省
6195
 
5565

吉林省
6195
 
5565

黑龙江省
6195
 
5565

上海市
6210
 
5570

浙江省
6250
 
5620

山东省
6205
 
5575

湖北省
6220
 
5590

湖南省
6260
 
5650

河南省
6215
 
5585

海南省
6340
 
5700

广东省
6275
6505
5635

广西自治区
6340
 
5700

宁夏自治区
6200
 
5565

甘肃省
6180
 
5585

新疆自治区
5975
 
5460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6210
 
5580

南京市
6210
 
5570

合肥市
6215
 
5585

福州市
6250
 
5610

南昌市
6215
 
5585

成都市
6415
 
5800

重庆市
6400
 
5765

贵阳市
6375
 
5725

昆明市
6405
 
5755

西安市
6180
 
5575

西宁市
6145
 
5595

注:1、表中除北京市外,汽油(Ⅱ/Ⅲ)是指符合GB17930-2006《车用汽油》质量要求的车用汽油;

2、表中北京市汽、柴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汽、柴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8-2007,DB11/239-2007)

的油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