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44:42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全国各出版社:
为了有效地打击非法出版活动,便于准确地认定、取缔非法出版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明确规定:“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都属于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物的形式主要有:
“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出版物;”
“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的出版物;”
“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出版物;”
“其它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此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办发〔1989〕13号)的规定,以“买卖书号、刊号,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从事出版投机活动”,印制的出版物,亦属非法出版物。
2、凡是非法出版物,一律由新闻出版署或省级新闻出版局认定,并通令取缔。
3、盗用中央级出版单位名义出版和印制的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认定并通令取缔;盗用地方出版单位名义出版和印制的出版物,由出版单位所在的省级新闻出版局认定并通令取缔;其它的非法出版物,一经发现,由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认定并通令取缔。
4、出版单位或其它有关单位、个人,请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取缔非法出版物时,应同时提交该出版物的样本。如果是盗用出版单位名义或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的,还应一并提交非法的和合法的两种版本的样本,作为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依据。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下发取
缔通知时,应尽可能具体列述非法出版物的特征及与其相应的合法出版物的区别,以便有关部门识别。



1991年1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用运输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中国民用航空局


民用运输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明确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确保机场供用电安全,依据《电力监管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包括机场用电系统和机场供电系统在内的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机场管理机构和供电企业按照产权归属原则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电力设施的安全管理责任。委托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按照协议规定承担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条 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场用电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供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场根据其用电安全重要性可划分为特级、一级和二级重要电力用户。枢纽机场为特级或一级重要电力用户,干线机场为一级重要电力用户,支线机场为二级重要电力用户。已建机场名单由民航管理部门定期公布。新(改、扩)建机场应在项目规划设计阶段明确机场用电安全重要等级。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四条明确的重要电力用户等级划分,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配置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同时要满足电监会有关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和《供电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供电安全管理,保障机场供电系统的安全运行和可靠供电。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完善机场供电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等。

(二)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完善机场用电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等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

(三)开展机场供电系统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和管控;应当将机场供电系统重大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四)按照电监会有关二次系统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做好机场涉网继电保护定值审核备案,指导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开展定检校验和日常维护工作。

(五)协助民航管理部门定期开展机场用电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用电安全隐患,提出整改建议。

(六)协助开展机场用电安全事故调查。

(七)按照电监会有关重大活动电力安全保障规定要求,在重大活动期间做好机场供电保障工作。

(八)按照电监会有关供电企业信息公开规定要求,向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用电安全管理:

(一)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程、规范,配备足够数量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人员。

(二)定期开展机场用电设施预防性试验和检修维护工作。

(三)定期开展机场用电安全评估工作,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开展机场用电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

(五)按照电监会有关二次系统安全管理规定要求,进行二次系统的整定、定检和日常维护工作,机场用电系统保护定值应当与机场供电系统保护定值正确配合。

(六)开展机场用电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应当将用电系统重大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报民航管理部门备案。

(七)及时整改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和安全隐患,并将整改情况报民航管理部门备案。

(八)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供电企业的供电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九)定期开展机场用电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区域内的建设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强化电力设施保护,防止因外力破坏导致停电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电力业务许可证制度。

(一)按照电监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民用机场受电设施安装、维修和试验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二)按照电监会《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进网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外委高压设备(含供电线路)的运行、维护、检修和预试等工作时,应当加强对外委单位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机场用电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协商制定机场新(改、扩)建工程供电方案,方案应当满足机场在供电电源配置、供电可靠性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机场用电系统和机场供电系统的电能质量应当满足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双方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相关技术和管理事项,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场规划、建设阶段用电规划。

(二)供用电安全工作规程、技术标准的更新工作。

(三)用电设备相关图纸、技术资料的提供与保管。

(四)用电安全检查工作。

(五)用电安全技术培训。

(六)机场供用电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协调、通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与供电企业应当加强机场供用电安全信息交流:

(一)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信息。

(二)相关供电电源结构调整、对机场供电产生影响的运行方式变化、用电负荷变化等信息。

(三)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加强各自产权范围内有关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保证相关供用电系统运行状况的实时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相互通报事故或故障信息。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将影响机场安全供电的相关供电系统故障信息报告电力监管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机场用电系统事故信息报告民航管理部门。


第三章 应急管理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电力应急工作:

(一)制定机场供电电源中断、机场用电设施故障等突发电力事件相关应急预案。

(二)定期组织开展机场突发电力事件应急演练。

(三)储备必要的备品备件、抢险器材等应急救援物资。

(四)机场突发电力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纳入机场应急救援预案体系。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机场供电系统突发电力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一)制定完善电力供应应急预案,开展相关应急预案的评审、备案工作。

(二)定期组织开展机场供电系统突发电力事件应急演练。

(三)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完善机场用电系统突发电力事件相关应急预案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掌握机场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和使用情况,建立基础档案数据库。供电企业应当对机场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调试以及外部移动应急电源接入等工作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自备应急电源管理,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现场工作规程,加强运行维护管理,定期开展自备应急电源的联试、联调工作,保证自备应急电源及时可靠投入运行;定期向供电企业提供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和使用情况等资料,并为外部应急电源接入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在突发大范围停电事件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响应,尽快恢复机场供电,减少因停电对飞行安全、机场运行秩序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供电企业应当建立机场突发电力事件联合应急救援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双方共同参与的突发电力事件应急联合演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推进机场供电系统安全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机场用电系统安全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供电企业供电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机场用电系统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因机场用电系统或机场供电系统故障,对飞行安全造成较大影响或迫使机场临时关闭的,电力监管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机场供用电安全监管,协调解决供用电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场用电系统是指产权归属机场的35千伏及以上变配电系统、10千伏受电变配电系统和自备应急电源系统等。

(二)机场供电系统是指产权归属供电企业向机场提供电力的供电系统。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通知

四政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已经市政府六届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四平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吉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及查办大要案件补助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群众举报或参与调查处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中的举报有功人员。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向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活动,且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依据各自职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和查办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直接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报本级食安办备案,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举报案件,不予奖励。

第二章 举报奖励范围与条件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以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制度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贮藏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或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以及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或废弃食用物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八)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私自收运、贩卖、处置餐厨废弃物行为的;

(九)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第五条 认定为举报有功人员并申领举报奖励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第六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应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七条 下列举报情形不适用于本制度: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八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制度执行。

第三章 举报奖励标准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案件调查处理结论相符程度以及举报人的配合程度,按照举报案件等级和实际罚没金额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一级举报: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和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按形成罚没收入的5%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二级举报: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线索和部分现场书证、物证,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相符。按形成罚没收入的3%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按形成罚没收入的1%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四)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披露举报,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1千元至1万元的奖励;

(五)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涉案货值较小,实施即时处罚的,给予举报人员50—100元奖励。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来源、管理与发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按年度核拨,与同级食安办共同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负责实施本级、本地区举报奖励事实的审定、奖励资金的管理与发放。对应依法处罚的举报案件的奖励,从其形成罚没收入中列支;对无罚没款的举报奖励,从政府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申请表》,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申请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奖励申请的审定;举报奖励申请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通知举报有功人员;

(三)举报有功人员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领取举报奖励。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大对食品安全举报电话、举报奖励政策及举报奖金发放等情况的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监督氛围。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确定专人负责奖励资金的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自查。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交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公开或泄漏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能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并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能范围内的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并报市食安办备案,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