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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6:01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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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

建城[2005]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绿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要求,我部组织专家对建设部《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方案》以及《国家园林城市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和《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对照新的《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园林城市实施方案,组织创建活动;申报城市要按照《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的要求,认真准备有关申报材料,切实做好今年的申报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要尽快调整完善本地区的创建园林城市办法和标准。对申报城市,要认真组织检查和指导,做好资格评定、初审和上报工作。

  附件:1、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

     2、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工作,我部对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方案》进行了修订,并改为《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

  一、申报范围

  国家园林城市实行申报制。

  全国设市城市均可申报国家园林城市。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城区可申报国家园林城区(参照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和标准)。已命名为国家园林城市称号的城市所辖城区不再申报国家园林城区。

  二、申报条件

  (一)已制定创建国家园林城市规划、并实施3年以上;

  (二)对照建设部《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组织自检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三)已开展省级园林城市创建活动的,必须获得省级园林城市称号2年以上;

  (四)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破坏绿化成果的事件。

  三、申报时间

  国家园林城市的评审每两年开展一次,建设部受理申报时间为该评审年的五月底前。

  四、申报程序

  (一)由申报城市人民政府向建设部提出申请,并抄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

  (二)由所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报城市组织资格评定,根据评定结果,向建设部提出初评意见;

  (三)直辖市申报国家园林城市由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报建设部;

  (四)申报国家园林城区的,先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出上报意见。

  五、申报材料(同时进行网上申报)

  (一)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报告及初审意见;

  (二)申报城市人民政府的申请报告;

  (三)申报城市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1、关于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技术报告(文本和多媒体音像)

  2、城市概况、基础设施情况以及环境状况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3、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文本、批准文件及实施情况,城市绿线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的说明;

  4、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逐项说明材料;

  5、城市园林绿化机构设置与行业管理情况说明;

  6、创建工作影像资料、城市绿化现状图等。

  六、评审程序

  (一)建设部统一组织对申报城市(城区)进行遥感测试;

  (二)经过遥感测试合格的城市,将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并由专家组提出书面考察评估意见;

  (三)建设部组成评审委员会,观看申报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技术报告音像资料,并听取专家组考察评估意见,对申报城市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四)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城市进行公示(10)天;

  (五)公示结束后,对申报城市进行审定,对审定通过的城市进行命名,并表彰授牌。

  七、复查管理

  对已命名的“国家园林城市”实行复查制。每三年复查一次,复查合格的,保留“国家园林城市”称号;对复查验收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消“国家园林城市”称号。

  附件2

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一、组织领导

  (一)认真执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的要求;

  (二)城市政府领导重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创建工作指导思想明确,组织保障,政策措施实施有力;

  (三)结合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际,创造出丰富经验,对全国有示范、推动作用;

  (四)按照国务院职能分工的要求,建立健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机构,职能明确,行业管理到位;

  (五)近3年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资金逐年增加,园林绿化养护经费有保障,并随绿地增加逐年增长;

  (六)管理法规和制度配套、齐全,执法严格有效,无非法侵占绿地、破环绿化成果的严重事件;

  (七)园林绿化科研队伍和资金落实,科研成效显著。

  二、管理制度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修编)完成,并获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严格实施,取得良好的生态、环境效益;

  (二)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三)城市各类绿地布局合理、功能健全、形成科学合理的绿地系统;

  (四)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五)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区生物(植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城市常用的园林植物以乡土物种为主,物种数量不低于150种(西北、东北地区 80种)。

  三、景观保护

  (一)注重城市原有自然风貌的保护;

  (二)突出城市文化和民族特色,保护历史文化措施有力,效果明显,文物古迹及其所处环境得到保护;

  (三)城市布局合理,建筑和谐,容貌美观;

  (四)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规健全,古树名木保护建档立卡,责任落买,措施有力;

  (五)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制度健全完善,效果明显。

  四、绿化建设

  (一)指标管理

  1、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成果达到全国先进水平,各项园林绿化指标近三年逐年增长;

  2、经遥感技术鉴定核实,城市绿化覆盖率、建成区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达到基本指标要求(见附页);

  3、各城区间的绿化指标差距逐年缩小,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相差在5个百分点以内、人均绿地面积差距在2平方米以内;

  4、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达到5平方米以上。

  (二)道路绿化

  1、城市道路绿化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道路绿化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95%和80%以上,市区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

  2、全市形成林荫路系统,道路绿化具有本地区特点。

  (三)居住区绿化

  1、新建居住小区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辟有休息活动园地,旧居住区改造,绿化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

  2、全市“园林小区”占60%以上;

  3、居住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资金落实,措施得当,绿化种植维护落实,设施保持完好。

  (四)单位绿化

  1、市内各单位重视庭院绿化美化,全市“园林单位” 占60%以上;

  2、城市主干道沿街单位90%以上实施拆墙透绿。

  (五)苗圃建设

  1、全市生产绿地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以上;

  2、城市各项绿化美化工程所用苗木自给率达80%以上,出圃苗木规格、质量符合城市绿化工程需要;

  3、园林植物引种、育种工作成绩显著,培育和应用一批适应当地条件的具有特性、抗性优良品种。

  (六)城市全民义务植树

  1、认真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实施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植树成活率和保存率均不低于85%,尽责率在80%以上;

  2、组织开展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等群众性绿化活动,成效显著。

  (七)立体绿化

  1、积极推广建筑物、屋顶、墙面、立交桥等立体绿化,取得良好的效果;

  2、立体绿化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高水平的城市,其立体绿化可按一定比例折算成城市绿化面积。

  五、园林建设

  (一)城市公共绿地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径达到500米(1000平方米以上公共绿地)的要求;

  (二)公园设计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突出植物景观,绿化面积应占陆地总面积的70%以上,植物配置合理,富有特色,规划建设管理具有较高水平;

  (三)制定保护规划和实施计划,古典园林、历史名园得到有效保护;

  (四)城市广场建设要突出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地率达到60%以上,植物配置要乔灌草相结合,建筑小品、城市雕塑要突出城市特色,与周围环境协调美观,充分展示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五)近三年,大城市新建综合性公园或植物园不少于3处,中小城市不少于1处。

  六、生态环境

  (一)城市大环境绿化扎实开展,效果明显,形成城郊一体的优良环境;

  (二)按照城市卫生、安全、防灾、环保等要求建设防护绿地,城市周边、城市功能分区交界处建有绿化隔离带,维护管理措施落实,城市热岛效应缓解,环境效益良好;

  (三)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扎实开展,效果明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60%以上,污水处理率达55%以上;

  (四)城市大气污染指数小于100的天数达到240天以上,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达到三类以上;

  (五)江、河、湖、海等水体沿岸绿化效果较好,注重自然生态保护,按照生态学原则进行驳岸和水底处理,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明显,形成城市特有的风光带;

  (六)城市湿地资源得到有效保护,有条件的城市建有湿地公园。

  (七)城市新建建筑按照国家标准普遍采用节能措施和节能材料,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所占比例达到50%以上。

  七、市政设施

  (一)燃气普及率80%以上。

  (二)万人拥有公共交运车辆达10辆(标台)以上;

  (三)公交出行比率大城市不低于20%,中等城市不低于15%;

  (四)实施城市照明工程,景观照明科学合理。城市道路照明装置率98%以上,城市道路亮灯率98%以上;

  (五)人均拥有道路面积9平方米以上;

  (六)用水普及率9O%以上;水质综合合格率100%;

  (七)道路机械清扫率20%;每万人拥有公厕4座。

园林城市基本指标表

    100万以上人口城市 50—100万人口城市 50万以下人口城市
人均公共绿地 秦岭淮河以南 7.5 8 9
秦岭淮河以北 7 7.5 8.5
绿地率(%) 秦岭淮河以南 31 33 35
秦岭淮河以北 29 31 34
绿化覆盖率(%) 秦岭淮河以南 36 38 40
秦岭淮河以北 34 36 38

  备注:国家国林城区评审

  国家园林城区的评审参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下列项目不列入评审范围:

  1、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

  2、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物多样性(植物)规划;

  3、城市大环境绿化;

  4、按城市整体要求的市政建设。

关于印发《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



建城[2005]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绿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要求,我部组织专家对建设部《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方案》以及《国家园林城市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和《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对照新的《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园林城市实施方案,组织创建活动;申报城市要按照《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的要求,认真准备有关申报材料,切实做好今年的申报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要尽快调整完善本地区的创建园林城市办法和标准。对申报城市,要认真组织检查和指导,做好资格评定、初审和上报工作。

  附件:1、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

     2、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工作,我部对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方案》进行了修订,并改为《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

  一、申报范围

  国家园林城市实行申报制。

  全国设市城市均可申报国家园林城市。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城区可申报国家园林城区(参照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和标准)。已命名为国家园林城市称号的城市所辖城区不再申报国家园林城区。

  二、申报条件

  (一)已制定创建国家园林城市规划、并实施3年以上;

  (二)对照建设部《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组织自检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三)已开展省级园林城市创建活动的,必须获得省级园林城市称号2年以上;

  (四)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破坏绿化成果的事件。

  三、申报时间

  国家园林城市的评审每两年开展一次,建设部受理申报时间为该评审年的五月底前。

  四、申报程序

  (一)由申报城市人民政府向建设部提出申请,并抄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

  (二)由所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报城市组织资格评定,根据评定结果,向建设部提出初评意见;

  (三)直辖市申报国家园林城市由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报建设部;

  (四)申报国家园林城区的,先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出上报意见。

  五、申报材料(同时进行网上申报)

  (一)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报告及初审意见;

  (二)申报城市人民政府的申请报告;

  (三)申报城市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1、关于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技术报告(文本和多媒体音像)

  2、城市概况、基础设施情况以及环境状况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3、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文本、批准文件及实施情况,城市绿线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的说明;

  4、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逐项说明材料;

  5、城市园林绿化机构设置与行业管理情况说明;

  6、创建工作影像资料、城市绿化现状图等。

  六、评审程序

  (一)建设部统一组织对申报城市(城区)进行遥感测试;

  (二)经过遥感测试合格的城市,将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并由专家组提出书面考察评估意见;

  (三)建设部组成评审委员会,观看申报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技术报告音像资料,并听取专家组考察评估意见,对申报城市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四)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城市进行公示(10)天;

  (五)公示结束后,对申报城市进行审定,对审定通过的城市进行命名,并表彰授牌。

  七、复查管理

  对已命名的“国家园林城市”实行复查制。每三年复查一次,复查合格的,保留“国家园林城市”称号;对复查验收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消“国家园林城市”称号。

  附件2

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一、组织领导

  (一)认真执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的要求;

  (二)城市政府领导重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创建工作指导思想明确,组织保障,政策措施实施有力;

  (三)结合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际,创造出丰富经验,对全国有示范、推动作用;

  (四)按照国务院职能分工的要求,建立健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机构,职能明确,行业管理到位;

  (五)近3年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资金逐年增加,园林绿化养护经费有保障,并随绿地增加逐年增长;

  (六)管理法规和制度配套、齐全,执法严格有效,无非法侵占绿地、破环绿化成果的严重事件;

  (七)园林绿化科研队伍和资金落实,科研成效显著。

  二、管理制度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修编)完成,并获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严格实施,取得良好的生态、环境效益;

  (二)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三)城市各类绿地布局合理、功能健全、形成科学合理的绿地系统;

  (四)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五)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区生物(植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城市常用的园林植物以乡土物种为主,物种数量不低于150种(西北、东北地区 80种)。

  三、景观保护

  (一)注重城市原有自然风貌的保护;

  (二)突出城市文化和民族特色,保护历史文化措施有力,效果明显,文物古迹及其所处环境得到保护;

  (三)城市布局合理,建筑和谐,容貌美观;

  (四)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规健全,古树名木保护建档立卡,责任落买,措施有力;

  (五)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制度健全完善,效果明显。

  四、绿化建设

  (一)指标管理

  1、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成果达到全国先进水平,各项园林绿化指标近三年逐年增长;

  2、经遥感技术鉴定核实,城市绿化覆盖率、建成区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达到基本指标要求(见附页);

  3、各城区间的绿化指标差距逐年缩小,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相差在5个百分点以内、人均绿地面积差距在2平方米以内;

  4、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达到5平方米以上。

  (二)道路绿化

  1、城市道路绿化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道路绿化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95%和80%以上,市区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

  2、全市形成林荫路系统,道路绿化具有本地区特点。

  (三)居住区绿化

  1、新建居住小区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辟有休息活动园地,旧居住区改造,绿化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

  2、全市“园林小区”占60%以上;

  3、居住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资金落实,措施得当,绿化种植维护落实,设施保持完好。

  (四)单位绿化

  1、市内各单位重视庭院绿化美化,全市“园林单位” 占60%以上;

  2、城市主干道沿街单位90%以上实施拆墙透绿。

  (五)苗圃建设

  1、全市生产绿地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以上;

  2、城市各项绿化美化工程所用苗木自给率达80%以上,出圃苗木规格、质量符合城市绿化工程需要;

  3、园林植物引种、育种工作成绩显著,培育和应用一批适应当地条件的具有特性、抗性优良品种。

  (六)城市全民义务植树

  1、认真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实施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植树成活率和保存率均不低于85%,尽责率在80%以上;

  2、组织开展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等群众性绿化活动,成效显著。

  (七)立体绿化

  1、积极推广建筑物、屋顶、墙面、立交桥等立体绿化,取得良好的效果;

  2、立体绿化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高水平的城市,其立体绿化可按一定比例折算成城市绿化面积。

  五、园林建设

  (一)城市公共绿地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径达到500米(1000平方米以上公共绿地)的要求;

  (二)公园设计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突出植物景观,绿化面积应占陆地总面积的70%以上,植物配置合理,富有特色,规划建设管理具有较高水平;

  (三)制定保护规划和实施计划,古典园林、历史名园得到有效保护;

  (四)城市广场建设要突出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地率达到60%以上,植物配置要乔灌草相结合,建筑小品、城市雕塑要突出城市特色,与周围环境协调美观,充分展示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五)近三年,大城市新建综合性公园或植物园不少于3处,中小城市不少于1处。

  六、生态环境

  (一)城市大环境绿化扎实开展,效果明显,形成城郊一体的优良环境;

  (二)按照城市卫生、安全、防灾、环保等要求建设防护绿地,城市周边、城市功能分区交界处建有绿化隔离带,维护管理措施落实,城市热岛效应缓解,环境效益良好;

  (三)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扎实开展,效果明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60%以上,污水处理率达55%以上;

  (四)城市大气污染指数小于100的天数达到240天以上,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达到三类以上;

  (五)江、河、湖、海等水体沿岸绿化效果较好,注重自然生态保护,按照生态学原则进行驳岸和水底处理,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明显,形成城市特有的风光带;

  (六)城市湿地资源得到有效保护,有条件的城市建有湿地公园。

  (七)城市新建建筑按照国家标准普遍采用节能措施和节能材料,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所占比例达到50%以上。

  七、市政设施

  (一)燃气普及率80%以上。

  (二)万人拥有公共交运车辆达10辆(标台)以上;

  (三)公交出行比率大城市不低于20%,中等城市不低于15%;

  (四)实施城市照明工程,景观照明科学合理。城市道路照明装置率98%以上,城市道路亮灯率98%以上;

  (五)人均拥有道路面积9平方米以上;

  (六)用水普及率9O%以上;水质综合合格率100%;

  (七)道路机械清扫率20%;每万人拥有公厕4座。

园林城市基本指标表

    100万以上人口城市 50—100万人口城市 50万以下人口城市
人均公共绿地 秦岭淮河以南 7.5 8 9
秦岭淮河以北 7 7.5 8.5
绿地率(%) 秦岭淮河以南 31 33 35
秦岭淮河以北 29 31 34
绿化覆盖率(%) 秦岭淮河以南 36 38 40
秦岭淮河以北 34 36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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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推动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16号},现就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既是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现代企业制度取得成功的基本保证。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做好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做好试点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关于清产核资的政策规定完成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核实国有资产价值总量、核定国家资本金的工作。同时,对产权关系不清的,应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和《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原则来进行界定和处理。
(二)参与试点企业《实施方案》的论证审批工作。主要是按政府的要求,对试点企业(国务院确定的百户试点企业中的地方企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确定提出意见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应遵循以下原则:
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投资主体对企业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提高国有资产的整体运营效益;按照国家法律规范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行为。
在确定投资主体时,要明确其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国有资产收益要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要与国有资产经营体制的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相配套,统筹考虑;要有利于盘活存量资产,促进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把每一户单个企业都确定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作法。
(三)协助企业落实试点《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批准后,企业面临着改组、改制等资产重组和产权管理、经营形式的变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在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同时,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帮助企业出主意、想办法、解决试点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1.在涉及产权转让时,应按照《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产发〔1995〕54号)规定办理,并坚持以下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优化配置国有资产,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2.产权出让方必须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国家授权的部门没有明确前,可暂由政府主管部门代行职能),以及对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企业不得成为产权转让主体。产权转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收入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工字第295号〕规定执行。国家禁止出让产权的企业和行业,不得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越权审批产权转让。
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一项制度创新工作,由于试点的配套文件《关于确定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办法》和《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尚未出台,对试点工作中涉及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政策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向政府汇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其中涉及国务院确定的百户试点企业的,要及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国家局将对各地提出的带有共性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认真研究后,提出指导性意见。


吉林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进一步加强我市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和省政府颁布的《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科研、院校等单位和农村社队、城乡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街、公社(乡、镇)和各企事业单位,均应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组织群众性的的义务消防队,并抓好防火知识学习和灭火技术训练,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督促检查消防责任制落实情况,切实做好防火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按吉政发〔1981〕295号文件,配备防火专、兼职干部。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按本单位职工编制总数的千分之一或千分之一点五的比例配备专职防火干部。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上,不足三千人的企业、事业单位,设
专职防火干部二至四名。职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或者是不足五百人,但物资财产集中,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设专职防火干部一至二名。不足五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设兼职防火干部或防火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兼职防火干部,列为生产人员,所需编制在本单位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消防部门统一领导,统一管理,任何单位、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都要服从消防部门的监督管理。
防火工作,实行市公安局、县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三级防火监督管理制度。
(一)重要的工业企业,大型粮、棉、百货物资仓库,大商店和首脑机关,大专院校及科研等单位为一级防火管理单位,由市公安消防部门监督管理。
(二)县、区所属中等工业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影剧院等单位为二级防火管理单位,由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监督管理。
(三)小工厂、小商店、小学校、居民委、组和农村社队为三级防火管理单位,由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城乡居民发出火险通知书,限期消除火险隐患。必要时责令其停产整改,全厂停产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局部停产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决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市、县、区城建、房产、劳动、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依靠群众,做好安全防火工作。
驻军、交通运输部门的火车、船舶、林业部门的森林以及煤矿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 工业企业防火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把安全防火工作纳入企业经济责任制和生产、行政管理范围,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做到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并要建立健全逐级领导防火责任制,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凡防火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在企业整顿中不准验收,不得评为先
进。
第八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坚持防火三级检查制,即厂月检查、车间周检查、班组日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要及时整改。
第九条 各单位对电工、焊工、司炉工、生产岗位的操作工、更夫、保管员等,要定期进行专门的防火与灭火知识教育。新工人入厂要进行防火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进入操作岗位。
第十条 厂区内严禁吸烟,吸烟应到指定的吸烟点,吸烟点要有安全防范措施。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地点,禁止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作业。厂区、库区内应设立各种安全防火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厂区、车间防火通道、楼梯口及通向消防设备和水源的道路,严禁堆放物品,要经常保持畅通。
第十二条 油库、易燃易爆物品库同生产车间的防火间距,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搬迁或采取建防火墙等安全措施。防火间距内严禁存放易燃和可燃物资。
第十三条 各车间和生产场地上的刨花、锯末、碎布等可燃废物要及时清除;油棉纱、油抹布等沾油的擦洗材料,在工作后要彻底清除和处理;要经常清除房间内和生产工具上积存的纤维、粉尘等可燃物质。
第十四条 易燃易爆车间内的机器设备、仪表、安全装置和通风设备,应该经常检查,保证安全可靠。在修理上述设备之前,必须先消除火灾爆炸因素(如排除可燃气体,消除可燃纤维、粉尘等)。
第十五条 进行焊接或切割工作时,须将现场易燃物清理干净,经厂安全保卫部门检查批准并发给动火证,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工具箱、更衣箱内不准存放汽油、煤油等易燃物品。车间内不准存放液化石油气罐。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防火规范的独身宿舍,不准私自变为职工住宅楼或混居。独身宿舍内不准动火做饭。

第三章 居民防火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楼、平房与棚厦、栅栏间,以及胡同、街巷,均不得窄于三点五米,并经常保持防火通道畅通。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棚厦、栅栏,动员自行拆除,违者强行拆除,以料抵工或按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每户只准许有一处符合规定要求的小棚子,多者一律取缔。门洞、院庭、楼梯、走廊、阳台以及天棚里不准堆放任何易燃物品。
第十九条 凡使用液化石油气罐的居民,严禁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火炉、油炉或液化油气罐。使用液化石油气罐时必须有人看管。
第二十条 居民家中的炉灶、火墙、火炕、烟道等,要经常检查,及时清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小棚厦内架设火炉、燃点蜡烛或其它火源。不准在院庭、街道明火作业或焚烧物品。必须用火时,须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家庭用电不准超过负荷。单位或房产部门要设电工检查线路,测算用电负荷。严禁使用电炉子和超负荷的电器。
第二十三条 家长要教育和看管儿童不要玩火。燃放鞭炮要远离易燃物品。

第四章 建筑防火审核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的同时,必须按消防车五分钟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规划和修建消防站,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所需经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时,必须认真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不符合防火规定的工程设计不准出图。新建住宅,有暖气、煤气设施的,不准搭设小棚子,没有暖气、煤气设施的,在建
设住宅的同时,必须考虑小棚子用地,不准私搭乱建。禁止在厂房、仓库、变电所等建筑物近处搭建小棚子或建立商业服务点。
第二十六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要经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工程项目,严禁任何单位施工。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不准供电和供水。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队在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民用建筑时,必须贯彻《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易燃建筑密集的集镇、村屯,应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有计划地逐步改善防火条件。
第二十八条 设计、建设单位对消防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纸等,不准擅自变更,需要变更应重新报审,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个人建房和其他临时建筑,由区城建和消防监督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私建乱建者,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五章 用火用电管理
第三十条 严禁在易燃易爆工厂、仓库、货站周围吸烟、用火焚物、燃放鞭炮以及其他易于引起火灾的行为。因工作需要必须临时用火时,应按下列不同情况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易燃易爆生产车间、库房、重点单位的要害部位,由车间或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安全、保卫部门审核,主管领导或总工程师批准后,发给用火证,方可在指定地点用火,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一般生产车间、部门,由车间或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安全、保卫部门批准后,发给用火证,方准用火。
(三)长年固定的或新设置的用火设备,在使用前或检修后,须经单位安全、保卫部门批准,发给用火证,方准用火。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一切生产、生活用火设备都要符合防火要求,用火时必须设专人看管。凡五级以上大风天,要严格控制火源,无特殊情况禁止室外动火。
第三十二条 安装电气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经电业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不准私自安装、安设电气设备,不准私自拉线安灯。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时,要由专职电工按照有关规程施工。使用的电气器材,必须合乎质量标准。
(二)电气开关的保险丝(片),必须与被保险的设备容量相适应。禁止用铜、铁、铝丝代替保险丝。
(三)易燃易爆生产作业场所和仓库的电线、电灯等电气设备,必须合乎防火、防爆要求。高温作业场所电线,应适当加大导线截面,并敷设在散热条件良好的地方。
(四)各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经常检查本单位电气设备,发现导线松弛、绝缘损坏、老化、接触不良、电气设备发热等不安全因素,必须立即检修、更换,并不准随意增加额外用电设备。
(五)严禁在易燃易爆场所和可燃物附近安设、使用电热器具。剧场的天棚、舞台等部位,除采取安全措施外,禁止使用碘钨灯。
(六)严禁制造、出售和使用不合格的电工产品。由于使用不合格产品而造成火灾事故的,要追究制造、出售和使用者的责任。
(七)电业部门要定期对电工进行安全知识和操作技术审验,统一发放电工执照。没有执照者,不准单独从事电工作业。
第三十三条 高压线下禁止设仓库、厂房、油池及露天堆垛。生产、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厂房、库房、货场,应当根据防雷的需要,装置避雷设备。

第六章 仓库防火
第三十四条 仓库要严格贯彻行国务院《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库房、货场必须和生活区、维修工房分开布置。易燃和可燃物品的露天堆垛与烟囱、明火作业场所、架空电力线等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储存石油、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等专业仓库,不准设在城镇人口聚集的地区。
第三十六条 库房内物品储存要分类、分堆,垛与垛之间应当留出必要的通道,主要通道的宽度一般不应少于两米.每个库房必须规定储存限额。
第三十七条 易燃、可燃物品在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对可能带有火险隐患的物品,应当存放到观察区,经检查确无危险后,方准入库或堆垛。
第三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不准住人,不准用可燃材料搭建搁层,库区内严禁吸烟、用火,严禁放烟花、爆竹和信号弹。
第三十九条 库区和库房内要经常保持整洁。对散落的易燃、可燃物品和库区的杂草应当及时清除。用过的油棉纱、油抹布,沾油的工作服、手套等用品,必须放在库房外的安全地点,妥善保管或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仓库区域内应设置消防给水设施,保证消防供水。库房、货场应备有适当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坚持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整好用。消防器材设备附近,严禁堆放其他物品。

第七章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建设,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初步设计经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后,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会同省劳动厅、公安厅审批。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的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气站、换瓶站,必须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备有灭火器材。严禁给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槽车、气瓶充气。
(二)严禁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贮罐、槽车、气瓶、阀门、调压器;严禁在人口密集区设罐瓶充气站。严禁超量充气。
(三)储存液化石油气罐的库房,不准设置火源。对液化石油气罐不准用火烤或水烫,除充气站外,不准往外倒残液和自行串气。发现罐漏气,要停止使用,并及时处置。
(四)充气站必须设置残液罐,负责回收所管居民液化气残液。
第四十三条 一切运输液化石油气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设有明显的危险标志和灭火器材,并配有专职押送人员。在市内必须按指定的街、路行驶,不准在人口稠密区、首脑机关、科研院校、公共娱乐场所、重要建筑等附近通行;严禁在非指定场所停留。

第八章 消防用水设施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规划和新建筑的消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削减或取消。消防水塔、消火栓、储水槽(池、井)应有明显标志,其附近不准停放车辆,不准摆摊设亭或放置有碍消防活动的物件。
第四十五条 城市消火栓、储水槽及其他消防水源设备,除消防和维修部门外,其他单位不准擅自动用。
第四十六条 市公安消防和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消防水源的管理,城市公用消火栓的建设与维修由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使用与养护工作由公安消防和供水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企事业单位所管的消火栓、消火水池由本单位自行负责,损坏、压埋的,必须及时修复和清理。
第四十七条 凡生产、修配消防器材的工厂,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企业登记证》,经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查同意,发给《消防器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工厂生产的各种消防产品,必须确保质量,公安消防部门对生产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实行监督。严禁不符
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出厂。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并设专人管理。对消防车和水泵、水带、水枪、水桶、铁锹、钩、斧、砂箱等消防工具,不准擅自动用,并要经常检查维修,保证完好。

第九章 农村防火
第四十九条 农村修建粮食、籽种、饲料仓库,机动车车库,农药、化肥库,汽、柴油库,牲畜棚,粮油加工厂等,必须符合公安部颁布的《农村建筑防火规范》的规定,专库专用。在库内不准明火取暖。
牲畜棚必须留有足够数量的安全出口。
拖拉机库、汽车库,在每隔两个库门之间,要设有防火墙分隔。库内要有足够的灭火器材。
汽、柴油库,应用围墙围挡,设有明显的防火标志,建立严格的防火制度,设置专人管理,配备灭火器材。油库内一般不准设置照明设备,不准使用产生火花的金属工具作业。
第五十条 脱谷场院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距村屯道路、住宅五十米和铁路沿线一百米以外靠近水源的地方。
(二)在场院内不准吸烟,不准小孩玩火,不准设有明火设备。
(三)谷物堆垛,不宜过高过大,要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四)电线要架空。不准使用裸体导线或老化、失去绝缘性能的电线,电闸要安设保险箱,设专人管理。安设照明设备要牢靠固定。
(五)汽车、拖拉机进入场院时,排烟管要带有防火罩。
第五十一条 农村烧荒和野外用火,必须有专人看管,人走火灭。不经允许,不准在村屯、路口焚烧物品。倾倒草木灰、炉渣灰时,应用水浇灭后,倒在安全地点。

第十章 火灾扑救
第五十二条 发现火情时,应及时向消防队或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不准借故推诿,不得谎报火情。其它车辆和行人遇有消防车辆鸣笛行进时,必须迅速避让。
第五十三条 消防队在扑救火灾紧急需要的情况下,有权无偿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火场最高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时,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火场警戒线内,除有关领导和执行灭火、警戒任务的消防、治安以及电业、供水、煤气、房产、保险、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的抢救人员外,其他一切人员、车辆禁止入内。
第五十五条 遇有火灾发生,要认真追查原因,如实报告火灾损失,并要按照“火灾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责任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改进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处理。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六条 对于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和保护消防设施上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消防工作进行,造成火灾事故的,情节较轻的,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或拘留;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奖励与惩罚的具体规定,按吉政发〔1982〕81号文件《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奖惩条例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