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市区农贸市场家畜家禽及其肉类检疫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8:41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市区农贸市场家畜家禽及其肉类检疫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区农贸市场家畜家禽及其肉类检疫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畜禽及其肉类管理、检疫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家畜为猪、牛、羊、兔、犬等可供食用的兽类;家禽为鸡、鸭、鹅、鸽等可供食用的禽类;家畜家禽肉类包括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油脂、内脏、血液、骨、蛋等。
第三条 销售肉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肉类检疫合格证明,胴体必须加盖合格的验讫印章。出售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畜禽检疫证明和预防注射有效期证明(或耳号标志等)。
第四条 广州市兽医防疫检疫站是畜禽检疫主管单位,负责对市区农贸市场的畜禽及其肉类进行验证、检疫和执罚。对有害的家畜家禽及其肉类,督促货主及有关部门及时作无害处理。
第五条 兽医检疫员验证检疫收费,家畜每头为人民币五角至八角,不足一头的,按四角收费。家禽检疫每只五分。
第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者,由兽医检疫员按章处理:
(一)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须经兽医检疫人员补检,补检合格发给证明后,方可出售,并按本规定第五条收费的五倍收取检疫费。
(二)经补检不合格的畜禽及其肉类,实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三)无检疫证明而出售畜禽及其肉类,或证物不符的,予以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四)对涂改、伪造印证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第七条 兽医检疫员收费,罚款应采用统一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八条 兽医检疫员执行职务时要穿统一制式服装,佩带统一规定的标志。兽医检疫员执行职务要秉公执法。
第九条 对妨碍兽医检疫员正常履行职责的,由市场管理人员予以教育、批评或者按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罚款,或者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畜牧总公司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8年3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前款所指的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是指崇明县、宝山区、浦东新区、南汇县、奉贤县、金山区的沿海地区及其附近海域。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边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协管部门)
交通、港务、工商、海上安全监督、渔政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作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出海船舶及其船民的治安管理;
(二)进行出海边防证件和边境地区通行证件的管理;
(三)实施边防治安检查;
(四)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规定,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区域内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二章 船舶和船民登记管理
第七条 (船舶边防证件)
本市下列船舶需要出海航行作业的,应当凭船舶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等材料,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一)渔船;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从事运输、农副业生产的船舶;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八条 (船民边防证件)
需要随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长期或者临时出海航行作业的本市人员(年满16周岁),应当凭居民身份证件等材料,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需要随船舶出海航行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凭本市规定的外来务工证件等材料,向服务船舶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外,需要临时搭乘船舶出海的其他人员,应当凭居民身份证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临时出海登记手续,取得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第九条 (不予发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被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经济、民事案件不能出海的;
(五)因走私、偷渡等违法行为,曾被公安边防部门处罚过的;
(六)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审批程序)
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边防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证件有效期限)
出海船舶户口簿的有效期为3年,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1年,临时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临时出海登记证明的有效期由登记的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年审制度)
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边防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变更、注销手续)
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的;
(二)船民变更其服务船舶的;
(三)船舶或者船民停止出海连续6个月以上的。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第三章 船舶及其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证件携带)
船舶、船民和其他人员出海航行时,应当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未取得前款出海证件或者出海登记证明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标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写船名、船号,标明船籍港,并保持清晰完好。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不得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登记签证)
船舶进出沿海的港口、码头,应当及时到港口、码头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登记签证手续,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站)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站是群众性治安组织,在公安边防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船舶的看管、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港口、码头、船舶的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九条 (船舶灭失报告)
船舶发生失踪、被盗、被劫、沉毁等情况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发证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人员的边防管理)
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渔船提供出海作业劳务人员的本市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登船的边防证件。
前款规定的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港口、码头上下境外船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境外渔船的停泊)
进入上海的境外渔船应当在本市对外开放的船舶停泊点、避风点停泊,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等部门的监管。
境外渔船未经公安边防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第二十二条 (境外船民的边防管理)
境外渔船的船民或者随船人员上岸后,需要离开船舶停泊点或者避风点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入境登陆手续。
台湾渔船的船民或者随船人员上岸后,需要离开船舶停泊点或者避风点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入境登陆手续,并向船舶停泊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
船舶所有人、船民以及随船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主权、利益和安全。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携带与航行作业无关的保密文件、资料出海;
(二)擅自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
(三)非法拦截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船舶;
(四)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
(五)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六)从事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或者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报告制度)
因台风、机械故障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船舶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或者搭靠外籍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的船舶,返港后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接受询问、检查。
第二十五条 (治安防范责任制)
出海船舶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船长是本船的治安责任人。出海船舶应当按照船舶的吨位、马力、定员,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六条 (边防治安检查)
公安边防人员在进行边防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法主体)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出海证件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出海的;
(二)未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出海的;
(三)雇佣或者载运无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接受出海船舶户口簿年度审核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的,处以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出海船舶管理规定的处罚)
船舶或者船民出海航行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编写船名、船号和标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标志不清晰的;
(二)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或者船籍港标志的;
(三)船舶进出沿海的港口、码头,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登记签证手续的;
(四)发现其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沉毁,不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劳务合作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境外渔船提供出海作业劳务人员的单位,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登船边防证件的;
(二)本市劳务人员未在指定的港口、码头上下境外船舶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境外渔船及其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境外渔船及其船民、随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泊船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装卸货物或者上下人员的;
(三)未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擅自上岸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的;
(二)非法拦截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船舶的;
(三)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的;
(四)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 (走私、偷渡行为的处罚)
利用出海船舶进行走私、偷越国(边)境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没收与暂扣)
对无船名、船号、船籍港名称、船舶登记证书的船舶,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当场不采取措施,事后无法执行处罚的,公安边防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船舶的措施。处罚决定执行后应即时解除对船舶的暂扣措施。暂扣船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五条 (治安处罚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边防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钦州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殖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养殖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用海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在本辖区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养殖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殖用海必须符合自治区和市级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养殖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养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养殖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按照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编制本辖区养殖海域使用规划,并与渔业养殖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养殖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四)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跨辖区毗邻养殖用海,应当直接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应材料。市级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下列项目养殖用海,由辖区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项目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项目用海。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养殖用海,由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0公顷以上(含本数)、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项目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00公顷以上(含本数)、7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项目用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养殖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养殖规划以及港口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占用群众传统滩涂作业(赶小海)区、浅海渔业捕捞区和渔业(水产)种质资源区的;

(五)妨碍通航、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六)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属于辖区人民政府(管委)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申请,由镇海洋管理所提出初审意见,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辖区人民政府(管委)审批。

(二)对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申请,由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辖区人民政府(管委)同意后,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对用海申请进行初审,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海申请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海域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三)申请海域权属是否有争议;

(四)申请海域是否有设置海域使用权等方面。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审查后,应向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对拟批准的养殖用海项目申请,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送毗邻该海域的相关镇、村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申请,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海域使用申请,必要时征求同级渔业、港口、交通、海事和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养殖用海申请予以批准的,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十五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在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使用申请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正竞争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使用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使用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应当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养殖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养殖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养殖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八条 养殖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管委)批准。

第十九条 养殖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域使用金未交清的除外。

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的,应当于期满前60日前提出申请。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交回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未交回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由原批准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将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对渔民个人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金的减缴或者免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管理、保护和整治。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就地全部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已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缴库方式可按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进行养殖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