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9:55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港、澳、台商在本省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
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工作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是指合资、合作企业在筹建、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图表、缩微胶片、照片、录音、录像、计算机磁带和光盘等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企业设立和变更的申请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
同、协议、章程、审批文件、批准登记证书及终止、解散后进行清算的有关文件材料;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基本建设征地、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文件材料;生产技术、经营管理、设备仪器、科学研究、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转让、产品生产、专利文件、
情报信息材料;计划统计、财务审计、安全管理、人事管理、劳动工资、教育培训文件材料;法律事务、中共党组织和工会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任何个人不得将档案据为已有,不得将档案私自出卖、倒卖和非法携带出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当把档案工作纳入企业经常性管理范围,并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档案机构可由合资、合作企业双方共同派员组成。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档案专业知识、技能和企业管理知识。
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本企业及所属单位档案管理制度;
(三)集中统一管理本企业档案,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与档案管理相关的工作;
(四)负责与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
(五)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本企业管理机构依法要求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有保管档案的库房及保护档案的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应列入本企业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列入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企业凡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系统,参照国家标准、规范和国际先进方法分类整理、编目,划定保管期限。会计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设立的申请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章程、审批文件、批准证书以及企业设立过程中的其他文件材料,应当在企业档案机构建立或确定负责档案工作人员时起,交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工程建设,产品试制、生产,技术及科研活动中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应在技术项目完成或告一段落后,由项目负责人指定专人进行整理,并向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移交。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由业务部门指定专人在上半年内,将上年度的文件材料按规定整理立卷,向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移交。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业务部门,对本部门产生的频繁利用的档案,应先办理归档手续,再向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借阅,可以延长借阅时间,但必须明确专人保管。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积极有效开展利用工作,为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服务。在利用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各项审批手续、遵守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协议的规定,防止档案材料的失密、泄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企业档案时,企业应予提供。
第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单,经企业董事会审批,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销毁。
销毁清单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应对全部档案进行清理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其档案移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妥善保存,或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私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四)擅自占有档案和非法携带档案出境的;
(五)企业有关部门或责任人,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3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3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减少和逐步取消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即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即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即将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和企业按照正常的商业条款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包括成套设备与劳务输出),并为此创造便利的条件。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贸易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小组的访问,以及举办商业、贸易展览提供便利。

  第七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本着相互合作和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四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龙 永 图          劳阿诺·法拉尼·陈通
    (签  字)           (签  字)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 2000年10月23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管理,维护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是指:
(一)中央党政机关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二)机关事务分别属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的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应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管理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委托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局)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和发证。
国土资源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
第四条 北京市局应当在办结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结果(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影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影印件报送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未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地籍调查工作可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以宗地为单元进行;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由北京市局分别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
理局统一组织。
初始地籍调查应当由具有土地调查资格的机构承担,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规程进行。
第六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北京市局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国土资源部商北京市人民政府处理;确属难以解决的,经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依法裁定后
,由北京市局办理登记和发证。
两个或两个以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同一宗地有权属争议的,可以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先行协调解决。
第七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交《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文件资料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意见。土地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提交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盖章的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函。地籍调查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
市局组织进行的,还应提交申请登记宗地的地籍调查资料。
第八条 北京市局收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北京市局应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期限,办理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北京市局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和发证时,应当使用国土资源部制发的“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九条 北京市局在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时,能证明宗地权属不属于申请登记的用地单位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在发送申请单位的同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有争议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局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将载明暂缓登记理由的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北京市局应当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一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变更的,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办理土地登记的程序、结果或者其他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经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北京市局提出复查申请。北京市局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北京市局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查,应当提交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北京市局复查结果及其他有关材料。
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应当载明复查的事项、理由、依据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自收到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副本送北京市局。
北京市局自收到国土资源部转来的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档案及审查意见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在收到北京市局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土地登记程序和结果无误的,作出维持原土地登记结果的决定,并通知北京市局;
(二)原土地登记程序或者结果有误的,通知北京市局,北京市局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更正,并在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更正的土地登记结果复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六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资料由北京市局管理,并负责保持辖区内地籍资料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七条 北京市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时,对已登记发证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应予以认可。对界址发生变化的,应予以更正。界址未变化,但初始地籍调查确认的面积与已登记发证宗地面积不一致的,以初始地籍调查面积为准,并在土地登记卡上
进行注记,待宗地发生变更进行变更登记时予以更正,换发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