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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38:05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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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部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1995年5月9日,交通部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1995年4月22日经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客运站管理,建立正常的汽车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营汽车客运站的单位和个人及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汽车客运站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
(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点。
第四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服从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遵循“旅客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加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服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六条 汽车客运站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需要,按照方便旅客集散乘车的原则统一规划。城市发展规划中应考虑等级汽车客运站的建设位置,并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的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七条 汽车客运站应悬挂醒目的站名标志牌。
第八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达到《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要求。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票、行包托运、候车、停车和发车等场地设施,及卫生设备;具有掌握一定管理知识,熟悉运输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站务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汽车客运站须持上级主管单位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到当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汽车客运站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须按交通部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各职人员须明确分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有明确的质量标准。建立检查评比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加强对站容、车容、仪容的管理。
(一)车站内外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候车室布置美观大方,图表、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施设备排放得当、整齐,商业柜台数量适度。
(二)营运车辆车厢内外整洁,设备齐全有效。
(三)客运工作人员要按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27—87)《公路客运工作人员服装式样和服务标志》规定,统一着装、衣帽整洁、佩带服务证(牌)上岗,对旅客热情有礼,举止端庄大方。
第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对运输经营者要一视同仁,统一编排车站运行班次,安排售票。接受运输经营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运价政策,按规定票价在售票口售票,并采取多种售票服务方式,方便旅客。
第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在受理行包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计费,受理后须负责组织装卸,做好交接。行包装载严禁超高、超宽、超长和超载。
第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良好的候车秩序,及时向旅客宣传乘车须知、班车时刻及有关规定,坚持实行旅客凭票进站、检票上车、验票出站制度,严禁旅客无票乘车。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凡进入汽车客运站经营的客车,经营手续必须齐全,服从车站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
第十八条 凡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班线客车的经营者,必须与汽车客运站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汽车客运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营运方式、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经营,按时提供完好车辆,确保正点发车。
线路、班次一经确定,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车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 经营客运的车辆,必须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路单。路单由汽车客运站签发,如实填写,随车携带,并按规定回收、保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检验合格报班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应根据条件,设立安全值勤人员,以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要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危险品检查工作,必要时有权会同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按规定登记处理。

第六章 票据营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和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客票。严禁使用擅自印刷的客票。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健全客票管理制度,严格领发和销号手续。
第二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为经营者发售客票和受理行包托运的营业收入,应按协议定期办理结算,不得拖欠。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各项服务费。收费项目由交通部制定,费率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禁乱收费。

第七章 考核与统计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考核制度,对车站经营情况和进站营运车辆的经营情况及经营行为进行考核记录。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应按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42—90)《汽车旅客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对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颁布之前,未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开业的汽车客运站,应补办审批手续。对达不到开业条件和要求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改,整改验收不合格者,予以停业。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度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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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1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贯彻落实《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做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工作,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体系,保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监管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工作是指依据《监管条例》有关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代表的规定,本着认真、审慎、负责的原则,从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选拔业务骨干,向有关监督机构或监事会推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事代表。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监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
二、熟悉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各项法规制度;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四、有10年以上的从业经历,其中包括3年以上的国有资产管理或财务会计工作经验;
五、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六、必须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正式工作人员或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财政监察专员。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机构拟派出监事会企业的具体情况和本部门干部的现状,研究确定所选派监事的名单并正式致函各有关监督机构,确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监事代表。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监事代表(以下简称监事)在监事会的一切工作均为兼职,并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
第七条 监事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第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九条 监事必须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及时、全面掌握被监督企业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认真行使监事表决权;
四、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五、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汇报监事工作情况和被监督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向被监督企业宣传、解释国有资产管理各项政策、法规。
第十条 监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或财物;
三、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越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
五、不得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
六、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应向监督机构请假。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选派的监事应与监事会中其他监事成员一样,接受监督机构的定期工作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突出贡献的监事,由监督机构予以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未能履行监督职责,甚至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以权谋私以及泄露被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监事,由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或者解聘其监事职务;情节严重的,由监事的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所选派的监事建立工作档案,定期向有关监督机构了解所派监事的工作情况和受奖惩情况,作为干部任用和监事连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办法可结合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范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对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收取公告费和年度检查费的函》的复函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对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收取公告费和年度检查费的函》的复函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复函
民政部:
你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收取公告费和年度检查费的函》(民综函〔1992〕24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同意你部按实际支出收取经核准登记的社团的报刊公告费。考虑到对社团的监督管理属社团管理机关的正常管理工作范围,因此,不应收取社团年度检查费。特此函复。



199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