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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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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1]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金融企业:
  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的集中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

二OO一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行为,加强对采购支出的管理,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企业。
  三、本规定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国有金融企业以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取大宗物品、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效益的原则。
  五、国有金融企业一次性采购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须采取集中采购的方式。采购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办公用房(包括装修)、运钞车及其他办公用车;
  (二)重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及监控系统;
  (三)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其铺助设备、自动取款机(ATM)、点钞机、打印机、复印机、空调机等贵重物品;
  (四)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集中采购的其他项目。
  六、国有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应成立或联合成立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下设集中采购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具体事项。
  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实行成员库制,成员由国有金融企业财务、技术和审计等内部的专业人员,以及聘请的招标、评标和技术方面的外部专家组成。成员库总人数一般在30-50人之间,其中外部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成员库人员一经确定,须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不得随意调整。
  七、国有金融企业每次集中采购活动前,须从成员库中随机选定人员(不少于7人的奇数),组成本次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形式(半数以上通过)研究决定以下重要事项:
  (一)确定本次由总行(总公司)统一组织集中采购的项目,以及授权分支机构自行组织集中采购的项目;
  (二)确定本次集中采购的方式、时间以及采购程序;
  (三)评价和选定实施本次集中采购的招标机构;
  (四)评价和选定本次投标商;
  (五)研究和落实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处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八、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是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的最高决策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任何人(包括国有金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强令或擅自更改。
  九、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办公室应按照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审定的采购项目,制订集中采购明细清单。
  集中采购明细清单须标明:采购项目的详细品名、技术规格和数量,资金预算,交货时间或提供服务时间,货物配送单位名单和其他有关事项。
  十、国有金融企业对纳入本规定第五条集中采购范围的所有物品、工程和服务,原则上须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国有金融企业在实行公开招标后无合格标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开展采购活动前向主管财政机关作书面报告。
  十一、国有金融企业的集中采购资金,由其总行(总公司)或授权分支机构的财务部门统一结算和支付。财务部门在支付采购资金时,应首先审核采购项目是否已由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审定,并与集中采购办公室制订的集中采购明细清单核对,然后根据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数,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供应商。
  十二、国有金融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包括制定各种采购方式的实施范围、形式和程序,以及违规人员和单位的处罚措施等,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因自身采购业务特点,确实需要对本规定第五条的集中采购项目范围和最低限额,以及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和决策程序等进行适当调整的,须在实施细则执行之前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核。
  十三、国有金融企业以及其境外分支机构需要购买国外产品时,一般应以公开招标方式向外国供货商购买,标书内容不得与国内公开招标内容有实质性更改。
  国家政策性银行需要购买国外产品时,应当经有关专业技术部门进行认定,由其提供国内产品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证明。
  十四、国有金融企业在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后,其每一会计年度固定资产的购置规模,仍应严格控制在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购置指标之内。
  十五、国有金融企业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六、国有金融企业应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对企业成本、费用影响重大的集中采购事项,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主管财政机关对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集中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是否采取化整为零方式将须集中采购的项目进行零星采购;
  (三)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的产生方式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集中采购事项日否按规定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或审核;
  (五)购置固定资产规模是否控制在购置指标之内;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十七、对国有金融企业实施的招标等集中采购活动,任何投标商认为其投标没有获得公开评审,或认为有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可向国有金融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投拆。
  对有关人员向投标单位泄露标底等违法违规问题,主管财政机关或国家有关部门一经查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究相应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十八、国有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授权分支机构进行部分项目集中采购时,分支机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并将其具体操作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和总行(总公司)备案。
  十九、国有大型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另按企业集团适用的集中采购办法执行。
  二十、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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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发布《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教委发布《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教留〔1990〕014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讨论出国留学问题纪要〉的通知》(厅字〔1990〕4号),我委制订了《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这个《规定》发给你们,自一九九0年二月十日起施行。施行前请将有关精神传达至有关单位的领导和骨干,以及有推荐出国留学生资格的人员。
  在《规定》实施前已退职退学申办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因不符合《规定》的要求而未能出国的,原所在单位和学校应允许其复职复学。
  鉴于《规定》中要求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教育委员会(高教局)归口审核,有的省、市工作任务较重,请据此酌情考虑在人力上予以支持。
  此文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转印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包括国务院各部委所属院校)。
附件:一、 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


     二、《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的暂行实施细则

                         一九九0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     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


             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出国留学工作政策,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引导和管理,明确审批手续,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公费本科和专科毕业生、获双学位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生、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在读四年以上(含四年级,下同)学生、研究生及在这段学习期间退学的人员,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本科和专科毕业生,均有为国家服务的义务,应严格贯彻和执行国发〔1985〕91号文件中关于实行定期服务制度的精神和规定,完成服务期年限后方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第三条 服务期年限如下:
  (一)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公费本科毕业生、获双学位毕业生、研究生毕业生、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在读四年级以上学生、研究生的服务期均为五年(不含见习期和脱产进修时间,下同);四年级以上学生、研究生中退学人员的服务期均为五年;二年制和三年制专科毕业生的服务期分别为二年和三年。
  (二)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专科毕业生的服务期为二年,本科毕业生的服务期为五年。


  第四条 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公费在读四年级以下(不含四年级)学生和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在读学生在偿还学习期间国家负担的培养费后,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自出境之日起八年内回国服务的,退还其所交的培养费。


  第五条 归国华侨、国外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简称六类人员,下同)在国内或内地的直系眷属:配偶及子女、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均含配偶),非直系眷属: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均含配偶),属在读或退学的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公费学生或研究生,如申请自费出国留学,须提交六类人员在境内、外定居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直接负担申请人全额经济资助的证明,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侨务部门或台办对其眷属身份按有关要求进行核实。六类人员的直系眷属自费出国留学可免交培养费,非直系眷属在偿还实习期间国家负担的培养费后,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属第二条规定应完成服务期年限人员的直系眷属可免除服务期,非直系眷属在偿还培养费后,亦可免除服务期。


  第六条 完成服务期年限的在职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应提前半年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已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协议)的人员,须认定其已履行合同(协议)后,方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第七条 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取得本人完成服务期年限或偿还培养费的证明后,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归口审核。符合规定者,由审核部门出具证明,方可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国手续。


  第八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申请到国外语言补习学校就读的人员。


  第九条 非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在读学生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所在单位可参照本规定,考虑其已有工龄,对服务期和偿还培养费等作出相应的规定。
 
附二:   《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

           留学的补充规定》的暂行实施细则

  根据《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暂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 《规定》中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包括:1.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公费在读专科和本科生、双学位生、研究生班学生、硕士和博士研究生;2.未完成大学和大学以上学业的中途退学人员;3.大学专科和本科毕业生、获双学位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生、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4.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在读学生和毕业生。


  第二条 入学前已有工龄的人员和在职研究生的服务期年限按以下办法折算:
  (一)入学前工龄已满五年的本科毕业生、获双学位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生、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的服务期为二年;工龄满二年不满五年的,服务期为三年;工龄不满二年的,服务期仍为五年。
  (二)对确已承担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在职研究生,可将研究生学习阶段的年限折算成全时服务年限,与入学前的工龄合并计算。满五年的,服务期为二年,满二年、不满五年的,服务期为三年;不满二年的,服务期仍为五年。
  (三)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本科毕业生入学前工龄已满五年的,服务期为二年;工龄满二年,、不满五年的,服务期为三年;工龄不满二年的,服务期仍为五年。


  第三条 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公费在读四年级以下(不含四年级)学生和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在读学生及上述人员中属《规定》中六类人员的非直系眷属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均须偿还学习期间国家所负担的培养费。在读四年级以上(含四年级)学生和研究生的非直系眷属,在偿还实际学习年限累计的培养费后,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一九九0年的培养费标准为:专科生每学年一千五左右;本科生每学年二千五百元;硕士研究生每学年四千元;博士生研究生每学年六千元。今后,国家教委将根据培养费的变化,对上述标准的酌情予以调整。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在读学生偿还的培养费,由其就读学校收取,并为交费人开具收费证明。收取的培养费要列入学校特种资金收入款项。
  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学生的培养费标准,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学习费用决定。


  第四条 应完成服务期年限的人员如属《规定》中六类人员的非直系眷属,允许其在偿还培养费后,免除服务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偿还培养费的计算方法为:按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在读学生当年的培养费标准,计算出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实际学习年限中累计培养费金额的总和,除以依《规定》第三条其应服务的年限,得出每年偿还培养费的平均金额。每服务一年减免一年的培养费,服务满九个月按一年计算。入学前已有工龄的人员和在职研究生,按折算后的服务期年限进行减免。
  本、专科毕业交纳的培养费由其原就读学校收取;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交纳的培养费由其最后毕业的学校收取。此经费列入学校特种资金收入款项,由收取单位为交费人开具收费证明。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侨务部门或台办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申报本人为眷属的证明材料及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在境内、外亲属定居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境内、外亲属直接负担申请人全额经济资助的证明(复印件);
  (四)眷属配偶提交的对方的上述证明材料及结婚证明书;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对有关证明材料及对申请人自费出国留学的审核意见。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归口审核的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的学历(含所获学位)证明;
  (二)申请人完成服务期年限的证明;
  (三)申请人属六类人员的眷属所提交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侨务部门或台办的证明;
  (四)申请人提交的未完成大学和大学以上学业的退学证明和偿还培养费证明;
  (五)申请人属未完成服务期年限的非直系眷属所提交的偿还培养费证明;
  (六)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其自费出国留学的证明。
  审核的程序为: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将上述证明材料面交或函寄审核部门,审核部门须在十五天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规定者,通知申请人填写《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申请表》。经审核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为其出具证明。审核部门可收取十元以内的手续费。

建筑材料工业工程建设投资估算编制暂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工程建设投资估算编制暂行办法
1994年6月23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条 可行性研究估算(以下简称投资估算),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是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估算,应包括项目从开始筹建起至竣工验收止的全部建设费用。一个建设项目,即按照一个总体设计进行施工、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具有独立组织形式的建设项目,编一份总投资估算。
第三条 经审查批准后的投资估算,是基本建设项目投资控制额的依据,初步设计概算的总投资,一般应控制在投资估算的限额内,不得任意突破。如若突破,幅度超过国家规定的范围应报请审批部门重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若设计单位任意压低投资估算搞“钓鱼项目”,一经发现,罚处该设计单位为C级信誉单位,限期整顿,在整顿期间不得参加设计投标。
第四条 投资估算的编制工作,应由持有资格证书的工程经济人员担任,否则不予审批。在编制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分析影响投资的各种因素,选用适当的估算指标,既不高估冒算,也不任意压低,切实做到投资估算完整地反映项目内容,合理地反映工程特征,正确地确定工程造价。工程经济人员要对投资估算的正确性负责。对投资估算的失误,应区别情况和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批评和处分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第五条 投资估算应根据如下文件进行编制: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总平面图提供的工程内容,及有关专业提供的工程量及主要设备清单。
(2)主行管部门颁发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及有关基本建设的文件规定。
(四)现行的设备出厂价格和工程所在地颁发的材料预算价格、主管部门及工程所在地的政府部门颁发的各项取费标准。
(五)建材工业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
(六)类似工程的造价指标。
(七)本规定。
第六条 投资估算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说明。
(二)总投资估算表。
第七条 投资估算的编制说明,应包括工程概况,设备、材料预算价格,各项取费标准的编制依据,材料价差的计算办法。
第八条 总投资估算由总概算和动态投资组成。总概算由三部分组成即第一部分工程费用,第二部分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以及第三部分基本预备费。
工程费用,指能够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的单项工程费用。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是与整个建设项目相关、不能一一列入单项工程且不作为计取费用基数的其他费用。费用包括:建设场地占用及清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研究试验和专有技术转让费、生产职工培训费及提前进厂费、办公和生活家具购置费、联合试运转补差费、勘察设计费、供电贴费、施工机构迁移费、矿山巷道维修费、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其他费用。
基本预备费,指①在批准的初步设计范围内工程量增减、设备改型、材料代用等(由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造成的原因增加的费用按合同条款);②由于一般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和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③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为鉴定工程质量,必须开挖和修复隐蔽工程的费用。
第九条 单项工程投资估算,由建筑工程(含室内上下水、采暖、通风、照明)、机械设备及安装、电气设备及安装、自控设备及安装、工艺管道、窑炉砌筑、设备及管道保温、输配电线路、输水管道、通讯广播、音响信号等单位工程投资估算组成。
第十条 单位工程投资估算,由设备购置费及建筑、安装工程费所组成。设备购置费,包括备品备件费。国内设备由设备原价(出厂价格)、设备运杂费、国外设备由离岸价(F、O、B)、海运费、海运保险费、关税、增值税、银行结汇费、中技公司手续费及国外设备国内运杂费所组成。
第十一条 投资估算的编制,应满足如下深度要求:
(一)总投资估算,对各单项工程进行排列组合,编制总投资估算表。
(二)单项工程投资估算,套用相应的投资估算指标或类似工程造价指标。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投资估算,可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要求,套用与之相应的费用定额。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编制,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基本预备费的编制,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