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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07:03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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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3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73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为发展我们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保证相互代理船舶技术检验和入级业务,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直接接受船厂、设计部门、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的申请,相互代理缔约另一方国籍的或具有或要求取得缔约另一方船级的船舶的技术检验、发证和入级业务。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相互代理的工作如下:
  一、监督船舶的建造、改建和修理;
  二、监督船用机械、设备的制造和材料的试验;
  三、进行营运中船舶的初次入级检验、定期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
  四、签发船舶证书和有关文件。

  第三条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船舶技术检验的范围如下:
  一、船体和舾装;
  二、泵和管系;
  三、锅炉、受压容器、热交换器;
  四、机械装置和电气设备;
  五、救生、消防、声光信号、无线电通讯及导航等设备;
  六、货物冷藏设备;
  七、货物装卸设备;
  八、稳性和抗沉性;
  九、核定干舷和乘客定额;
  十、吨位丈量。

  第四条 缔约双方相互提供各自现行的船舶规范、规章、船舶证件样本、印模以及船舶检验费规定。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修改、补充本。

  第五条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二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工作,应以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或双方事先特别同意的规范为依据,并按执行检验一方的工作规程进行。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所述的工作,可以依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缔约各方均不得仅仅根据各自的规范,提出改变船舶结构或增添设备的要求。

  第六条 船舶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的技术设计,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根据缔约双方事先特别同意的规范审定。

  第七条 在船舶的建造、改建或修理工程检验完毕后,执行检验的一方应将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船级所属的缔约一方。
  执行检验的一方应对将授予船舶的船级提出建议,并签发临时船级证书,但最后的船级只能由船级所属一方授给。

  第八条 缔约双方相互接受缔约另一方政府的委托,按照委托方的国家规定和双方承认的国际公约,执行船舶检验工作并签发相应的证书,如国际载重线证书、各项安全证书和吨位证书。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上述证书的展期和年度签证。

  第九条 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证书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文件。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证书、文件均用执行检验一方的本国文字和英文两种文字写成。每种证书、文件的正本直接发给船方,副本两份寄交缔约对方。

  第十条 当缔约一方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代表缔约另一方进行工作时,所发证件应注明受缔约另一方的委托签发。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按照执行工作一方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
  本协议不要求缔约双方相互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紧密合作,除上述条款外,将交换下述资料:
  一、有关船舶科学技术方面的经验和成就;
  二、有关船舶检验的规则和指导性技术文件;
  三、缔约各方应邀参加的国际会议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中所列各项工作的分支机构名单和地址,通知对方。

  第十四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要求终止本协议,在用书面通知对方满六个月后,本协议即行失效。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克罗地亚-塞尔维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
      局 长              局长工程师
      李 清           米洛德拉格·布洛达里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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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估价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赃物、罚没物、纠纷物。
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经济案件时所涉及的物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
第四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应当委托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七条 涉案物品估价机构的设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估价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
第九条 从事涉案物品估价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相应的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四)有3名以上符合条件的估价专业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估价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涉案物品估价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涉案物品的估价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三)从事三年以上价格工作或者从事一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物品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物品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三)涉案物品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
估价人员的回避由估价机构负责人决定;估价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对估价业务中涉及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可以向委托机关收取合理的估价工作费用。
涉案物品估价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涉及刑事、行政案件物品的估价费用由委托机关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估价委托书》。
《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估价范围和估价基准日;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种类、数量、来源;
(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接到《估价委托书》后,应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依法进行估价。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需要对涉案物品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鉴定后方可估价。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委托时对估价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范围、基准日和内容;
(二)估价依据;
(三)估价方法和过程;
(四)估价结论;
(五)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六)估价人员签名、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估价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 委托机关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估价结论告知涉案物品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估价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物品估价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估价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经委托机关确认后,应当作为委托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委托机关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要求原估价机构重新估价,也可以向估价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涉案物品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重新估价或复核申请。委托机关可以要求原估价机构重新估价,也可以向估价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依照前两款规定,估价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后7日内作出《重新估价鉴定结论书》或者《估价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估价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同时送交原估价机构。委托时对估价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估价方法
第二十四条 估价机构应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
涉案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其他涉案物品的估价,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计算;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估价失实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委托机关应予赔偿。
第三十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的估价程序和方法进行估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吊销《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资格证》;对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估价机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估价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泄漏秘密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吊销《涉案物品估价人员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证券登记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北京恒通信托投资公司、北京中兴信托投资公司、北京四通财务公司、北京市阜昌典当行、北京金保典当行、北京市华夏典当行、北京市宝瑞典当行、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切实有效地防范金融企业经营风险,完善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强化财务监管,促进金融企业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债字〔1998〕69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就有关问
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的金融企业及其他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市属各金融企业应于文到之日起,将企业设立批准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有关文件及附件报送北京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备案。
2.根据《办法》规定,市属金融企业的各级机构,每级只能设置一个“费用存款专户”,已经多头设立费用专户的一律撤消。并自文到之日起,15日内将各级机构设立的“费用存款专户”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及帐号报北京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备案。如需变更“费用存款专户”,必
须将变更后的情况及时报北京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
3.根据《办法》中“金融企业费用支出指标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规定,各企业应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其中:年度费用支出预算计划应根据上年度决算的实际情况分别按费用率或费用总额编报;年度决算要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认真填报。
4.根据《办法》的规定及各单位申报的费用支出预算计划,财政主管部门以金融企业法人为考核单位,结合上年决算的实际盈亏情况和业务发展需要,运用费用率或费用总额的方法考核当年费用支出指标。市属各金融企业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总费用指标,结合各自分支机构上年的盈
亏实际情况,采用费用率或费用总额的控制方法,进行核定。
5.根据《办法》的规定,市属各金融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财政主管部门上报当年费用指标计划,财政主管部门于5月底以前予以批复。“费用存款专户”的资金管理在财政主管部门未给予批复之前,金融企业可暂按上年同期实际费用支出的80%控制使用,待当年费用考核指
标下达后,严格按下达指标执行。
6.根据《办法》的规定,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一般不得调整。对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或特大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费用支出,确需调整当年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的,市属各金融企业必须于当年10月底之前上报财政主管部门,11月底前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企业
实际费用支出情况做出适当调整。未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金融企业应仍按原核定的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7.各区县财政局可参照本通知及《办法》对本区属非银行金融机构制定具体考核管理办法。并将考核管理办法上报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
8.对违反《办法》及补充通知规定的违纪单位,除核减相应费用指标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进行相应处理。
9.本补充通知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0.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19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