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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00:50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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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国发〔1995〕25号)和国家现行税法及财务制度规定,各级国家税务局对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要按税法规定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和清产核资的财务处理工作,以保证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的顺
利进行。经研究,现对有关财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信用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信用社的各项贷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本期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但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
三、信用社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提取应付利息。对应付利息没有提足的,可以补提。
四、信用社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五、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和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规定程序,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六、信用社的贷款呆帐损失、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首先用已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核销。各项准备金不足以核销相应损失的,经批准后,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对已确认不能收回、但又不符合呆帐贷款条件的贷款损失,不得用呆帐准备金核销,也不得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呆帐贷款的认定条件和核销呆帐损失的审批程序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集体信用合用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国税发〔1992〕260号)的规定执行;核销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的审批程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七、实行工效挂钩的信用社结余的效益工资,可结转以后年度调剂使用。
八、信用社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
九、信用社的城镇集体资本金(包括实行“两则”以前的减税免税)、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包括实行“两则”以后的减税免税)和公益金等公共积累,不得分配或转移,有关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十、各级国家税务局接到本通知后,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具体办法,认真做好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信用社所得税汇缴和清产核资的财务处理工作,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告总局。对在本通知下发前,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已经结束的,也要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
情况报告总局。



19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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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险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险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3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济南、杭州市分公司:
为强化我公司险种的管理,使险种的开发与修订规范化,增强我公司的整体实力及竞争力,总公司制定《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险种开发管理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险种开发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我公司人身保险险种的管理,保证险种的质量,增强我公司险种的市场适应性和竞争能力,使险种的开发、修订程序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属中保人寿保险公司系统内使用的人身保险险种,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二、险种开发、修订权。
(一)人寿保险、健康保险险种由总公司负责开发、修订,各地在执行中不得擅自变更。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分公司可根据本地区的市场情况,提出开发、修订险种的创意和思路,上报总公司,由总公司根据情况组织开发;或经总公司批准后,由上报的公司负责开发,总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1年期以上(含1年期)的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由总公司开发、修订;1年期以下的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由省级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开发、修订,但应在报总公司备案后方可使用。
(三)省级以下公司不得开发或修订险种。
三、上报险种的内容:
(一)条款基本内容
1.投保条件
2.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3.保险期间
4.保险费与保险金额
5.申请与给付手续
6.合同的解除、变更
7.其他重要内容
(二)说明内容
包括设计说明、计算说明和可行性报告。其中计算说明的内容包括:
1.预定死亡率、预定利率、预定费用率、其他有关参数及参数说明
2.保险费率及其计算公式
3.责任准备金及其计算公式
4.现金价值及其计算公式
四、上报险种设计思路的内容:
(一)可行性报告
(二)设计说明
(三)投保条件
(四)保险期间
(五)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五、上报手续和批复。
(一)省级分公司要求开发、修订险种,须提出设计思路,经充分酝酿、论证成熟后,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上报总公司。
(二)总公司接到省级分公司提出的险种开发、修订报告后,应于30日内批复,特殊情况50日内批复。
六、险种的适用范围。
(一)总公司限定范围试点的险种,未经总公司同意,非试点单位不得引入。
(二)条款解释权属于条款的设计制定单位。
七、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9 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活动,特制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省级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应与发展改革委联合报送)。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向国务院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国务院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具有核准权限的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