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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1:46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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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5〕14号     2005年5月18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监狱、劳教所依法行政,防范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狱、劳教所发生重大事故,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依照本办法追究监狱、劳教所及其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三条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的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与职责、过错以及重大事故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发生下列狱政、所政类重大事故之一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当年内发生2起以上本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服刑人员3人以上结伙脱逃、劳教人员5人以上结伙脱逃,或者1人以上尚未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脱逃的;
(二)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行凶,造成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三)服刑人员、劳教人员劫持人质的;
(四)暴狱、劫狱,劳教人员集体冲击劳教所的;
(五)监狱、劳教所工作人员非法释放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的;
(六)监狱、劳教所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私自带领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脱离正常监管,造成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脱逃的;
(七)监狱、劳教所工作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或者纵容、指使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致使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死亡 、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监狱、劳教所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恶劣影响的;
(九)枪支、弹药、剧毒物品被盗、丢失的。

第五条发生下列生产安全类重大事故的, 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当年内发生2起以上本条所列重 大事故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组织服刑人员、劳教人员从事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有关的劳动,造成火灾、爆炸或者中毒死亡、重伤的;
(二)违反规定组织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超时间劳动,造成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死亡或者重伤、重病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死亡3人以下但死亡、 重伤合并达到5人以上,或者3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六条发生下列生活卫生类重大事故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克扣、挪用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生活费,致使服刑人员、劳教人员实物量不达标的;
(二)监狱、劳教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服刑人员、劳教人员食物中毒,造成5人以上死亡的。

第七条当年内省属监狱发生5起以上、劳教所发生3起以上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第六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省监狱管理局、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当年内省属一半以上的监狱、劳教所发生本办 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省监狱管理局、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当年内市属监狱、劳教所发生2起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当年内市属监狱、 劳教所发生3起以上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瞒报、谎报、拖延报告重大事故的;
(二)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三)伪造、藏匿、销毁证据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重大事故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阻挠、干涉重大事故调查,阻挠、干涉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
(六)拒不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

第九条发生重大事故后,迅速采取有力措施,明显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十条发生重大事故后,有关监狱、劳教所的主管机关应当立即成立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进行调查,并同时向省司法厅备案。必要时,省司法厅可以直接成立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将调查结果及处理建议向省司法厅报告。省司法厅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通报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重大事故原因、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重大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检查控制重大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
(四)提出重大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重大事故再次发生所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建议;
(六)写出重大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调查组有权向重大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重大事故的有关情况,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重大事故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重大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经省司法厅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对监狱、劳教所或者其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在监狱、劳教所发生重大事故中,有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渎职、 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安全类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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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需砍伐或者迁移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和体育比赛以及设置专用标志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渔标和军用标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按照恢复航道原状的工程定额标准交付保证金。工程竣工恢复航道原状后,保证金退回。”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除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利用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修建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航道或者航道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期占用的,必须另行办理手续。”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应当清运到指定地点。”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迁、拆除航道设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偿,航道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0年8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航道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航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本市境内长江航道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航道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国土、建设、水利、渔业、绿化、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对制止和举报的有功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
第五条 航道规划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防汛抗旱、水利、渔业、环境保护等发展规划,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城镇建设规划以及市政、水利、电信、电力、广电等部门与通航有关的建设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扶持、促进航道建设。
航道建设资金,除政府拨款外,可以采取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 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用于建设、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所需的土地以及绿化用地、航标用地、船闸用地等。
第八条 航道建设应当依据航道技术等级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桥梁、架空管线、过船设施的通航净空尺度,不得小于航道技术等级的标准;
(二)港区、码头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为该航道技术等级标准船舶宽度的五倍,并具备与其吞吐量相适应的作业水域,不得恶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实际河宽大于五倍标准船舶宽度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原有河岸线;
(三)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在航道技术等级岸线以外建造;
(四)取水口、排水口应当在航道外建造,其横向流速不得大于每秒零点三米;
(五)铺设过河水下管线,其顶端设置深度,五级以上航道不小于设计航道底标高以下二米,六级以下航道不小于设计航道底标高以下一米,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航道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条 建设航道以及桥梁、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设施,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规定设置航标。航标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设置航标的,由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第三章 航道维护
第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监测维护,定期进行航道疏浚,及时清除碍航物体,保证航道畅通。航道管理机构在实施航道及航道设施维护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 航道维护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施工地段设置施工标志和施工船舶作业标志,过往船舶对施工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航道管理机构的船舶、车辆执行航道抢险任务时,在不影响船舶航行和车辆行驶安全的前提下,其航行和行驶的路线、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三条 航道两侧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绿化,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
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需砍伐或者迁移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市境内苏南运河两岸陆域各二十米,应当结合旅游观光和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绿化带。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必须依法收缴航道规费,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航道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缴纳航道规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类航道工程建设、维护的服务工作。对外提供勘察测量、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设备、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或者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十六条 航政管理是指对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航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航政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警示灯。
第十七条 在航道以及四级以上航道两岸陆域各二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五十米、五级以下航道两岸陆域各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驳岸、护坡、标牌、界桩、测绘标志等航道设施;
(二)损坏绿化;
(三)设置固定渔具;
(四)采挖砂石、泥土或者爆破;
(五)碰撞、损坏航标和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六)在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废弃物;
(七)在船闸引航道内装卸作业、设点经营;
(八)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和体育比赛以及设置专用标志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渔标和军用标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航道管理机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应当逐步设置界限标志。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按照恢复航道原状的工程定额标准交付保证金。工程竣工恢复航道原状后,保证金退回。
第十九条 除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利用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修建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航道或者航道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期占用的,必须另行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应当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排放、贮存、装卸作业等造成航道淤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清除。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迁、拆除航道设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偿,航道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不得将沉船、沉物弃置在通航水域内。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不按规定设置航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补设,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符合条件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航道内施工作业,侵占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航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平顶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缴和支出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豫政〔2003〕51号印发)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资金收入、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上述收入中需要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规定程序批准,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车经营权和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等有偿出让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彩票资金收入,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罚没收入,是指国家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上缴国库的各种罚款收入、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和各种赔偿收入。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的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收入。
  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是指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息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稽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汇缴结算专户),实行综合预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下达征收计划和指标的项目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计划管理。各执收单位按照财政预算编制规范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政府非税收入计划建议数,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向各执收单位下达政府非税收入计划。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在无明文取消或降低征收标准的情况下,执收单位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原则上不得低于上年度实际征收数。
  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根据核定的年度征收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和考核,对超额完成计划和在征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报经本级政府同意,给予表彰奖励。
  对政府性基金(附加)、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经本级政府批准,可按一定比例提取征收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七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统筹和调剂。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综合收费直接成本的高低,分档确定政府统筹资金征收比例。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所查处的违规违纪收入,全部作为政府统筹资金。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是否需要统筹由本级政府视经济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需要而定。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于预算年度开始前,根据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测算并扣除政府统筹资金后,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财政部门据此编入单位部门预算,支出严格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及时编制并公布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将项目的名称、范围、对象、标准、管理方式、项目代码、执行编码等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必须限定在国家或省规定的范围之内,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越权审批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征收。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各执收单位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和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依法征收,分类管理。财政部门委托部门(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由部门(单位)财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制度,完善征收方式,防止国有资源(资产)收入流失。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政府职能或垄断地位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款,税后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执法过程中取得的罚没物品,除《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由执收执罚单位造册报本级财政部门。需要拍卖的收缴、罚没物资,依照相关的规定进行公开拍卖,所得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留用、私分或处理。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上解和下拨,由财政部门逐级办理。实行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先进入本级财政国库或财政专户后,通过财政专户或国库逐级上解或下拨。下级部门和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应上解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章 票据管理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正规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购领制度。各执收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及财务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提出购领财政票据的申请,并提交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费的有关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发给《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和用票计划购领财政票据。执收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时,应出示《票据准购证》,并提交前次购领财政票据的管理使用情况,经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验并确认其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财政票据。
  各执收单位依法获取的《收费许可证》在接受物价部门年度检验后,必须到本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进行复核登记。
  第十七条 各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财政票据使用登记、保管、缴销、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财政票据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送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保证财政票据安全。
  第十八条 禁止私自印制、发放、出售、伪造、销毁财政票据,禁止转让、转借、代开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禁止不按规定开具、使用财政票据,禁止各类票据互相串用。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本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加强票据管理,规范部门、单位的收费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乱收费。
  第五章 收入减免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减、免或缓征,要按照资金管理的归属权,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各执收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足额收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二十一条 应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应及时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查,并由本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提出具体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完善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察、财政、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稽查单位必须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接受举报,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执收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物价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改正,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应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平顶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6年市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