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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1—2002学年度全国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57:44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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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1—2002学年度全国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1—2002学年度全国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现将做好2001—2002学年度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学年度的高校教师培训工作要与“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的实施紧密结合,要以全面提高教师队伍素质为中心,以培养中青年骨干教师为工作重点。各高校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应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新时期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和《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
,以“坚持三个适应,实现两个转变,加大支持力度,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为指导思想,根据教师队伍建设的发展目标,做好教师培训的统筹规划、年度计划和组织实施工作,不断提高教师培训的质量和效益。
二、本学年的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形式为国内访问学者、高级研讨班、以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教师进修班、骨干教师进修班、助教进修班、单科进修、短期(暑期)研讨讲习班、学术支边等。
三、申报接受高校进修教师计划的工作要求是:
1、国内访问学者按《高等学校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试行办法》〔(86)教师管字001号〕的规定办理。
2、高级研讨班按原国家教委《高等学校举办高级研讨班暂行办法》(教人〔1995〕83号)的规定办理。
3、骨干教师进修班按《关于1993—1994学年度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的通知》(教人厅〔1992〕9号)的规定办理。
4、助教进修班按《高等学校举办助教进修班的暂行规定》〔(84)教干字009号〕办理。
5、教育部所属高校师资培训中心申请举办短期(暑期)研讨讲习班,仍按有关规定办理;我部有关业务司局安排的短期(暑期)研讨讲习班计划由有关业务司局另行通知。
6、以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教师进修班、学术支边的有关安排,将另行通知。
请有关单位于2000年11月20日前将接受国内访问学者、举办高级研讨班、骨干教师进修班、助教进修班、短期(暑期)研讨班的申报材料报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以下简称“武汉中心”)。有关计划协调等具体事项,由武汉中心另行通知。
四、接受进修教师的收费标准及办法,按原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的通知》(教财〔1992〕42号)和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
)等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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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略论
-----兼谈对新证据规则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理解

杭州商学院法学院 蒋林川 谢安华


摘要: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但长期以来的诉讼实践中,对产品侵权诉讼的举证分配存在很大的争议,其根源就在于对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解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本文根据归责基本理论对产品侵权责任进行分析,认为,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归责。
关键词:产品侵权责任 归责 无过失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


一、前引
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产品侵权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历来都是学者们争议不止的论题,在实际的庭审过程中,对这一问题的把握也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以后,学者对《规定》第4条第6项关于“因缺陷产品置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体现的产品侵权责任的举证问题的把握不尽相同,有观点认为《规定》第4条第6项是对产品质量侵权如何适用举证倒置的规定1,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款体现的并非举证倒置。2本文试从对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着手来对这一问题作一分析。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概念及构成
所谓产品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及其他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产品质量纠纷的赔偿义务主体不仅仅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如果是运输者、仓储者造成产品的缺陷,那么运输者、仓储者也应是赔偿义务的主体。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两种赔偿义务主体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前两者适用产品质量侵权赔偿关系,后两者则是该侵权赔偿责任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以后的另一种求偿关系,这是一种运输者、仓储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违约责任。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来讲,其赔偿义务主体一般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因此,“受害人并不直接向仓储者、运输者请求赔偿,而是在销售者、生产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对产品负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有义务赔偿销售者、生产者的损失。”3本文主要的是对侵权关系进行分析。
产品侵权是特殊侵权,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跟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所区别。前文已然说明,根据我国法律,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有两种,一是生产者,一是销售者。对于这两种赔偿义务主体而言,其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之后,赔偿者就可以适用过错原则再进行责任的追究。那么,对于受害人进行赔偿时所适用的是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呢?
三、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简而言之,即将责任以某种依据为判断标准归属于某主体,或者说,对于某主体来讲,以某种依据为标准,判断其某种责任是否成立、是否存在。从而可以认为,归责的任务是解决责任的依据问题,它并不等同于责任,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的结果并不必然就是责任的产生。同时,由于归责解决的是责任的依据问题,也就是在法律价值判断范畴里的责任的“最后界点”问题,因此,归责应从主观意识因素出发,而不是以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等方面为判识依据。因此,“归责”的定义,应当是:行为人因其行为和对象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以某种主观因素作为根据使其承担责任。4归责原则即归责的规则,它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
在我国产品侵权领域,很多学者认为,其所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但是,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归责。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是无过错原则。如杨立新先生认为:无论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又如庄洪胜、刘志新主编的《伤残鉴定与产品责任》一书中,认为我国具有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的严格责任原则的“社会、法律和政策基础”。6又如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也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7
在论述是否就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前,笔者认为应该先纠正一个错误。也就是这里所涉及到的一个重要概念:无过错与无过失。我们认为不应该用“无过错”这个提法,而应该是用“无过失”这个名词。因为即使法律不对一个不具有非难性的行为作出否定,也不应对一个受害者一方的故意自损行为作出保护的决定出来。也就是说,“过错”本身包括有故意与过失两种状态,那么法律不应对故意的行为不进行非难。所以,我们认为应该用“无过失”的提法。
我们再来讨论是否适用无过失责任归责。我们认为应从无过失责任的内涵及产品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来仔细分析。无过失原则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有“恢复权利的性质”,它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它的法律特征在于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失,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失,也就是说,过失在这个原则中并不适用,这个原则不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至于归责的要件也只是以因果关系作为其基本要件,也就是只要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也就可以认为责任的成立了,根本不用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过失问题。因此可以说,无过失原则是“纯粹的客观归责”。8也就是说,即使是受害人的过失或不可抗力也不能认定为被告的免责条件,被告的责任的成立在损害事实的发生时只要因果关系存在就已经确认了,甚至不能以其他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我国的无过失责任只有这一法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行为人要免除责任只能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所为,哪怕是受害人过失所为,行为人也不可免责。无过失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而对于产品责任而言,责任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产品负责,对缺陷产品造成之损害需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点来讲,就是制裁不法行为。而且,在我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第50条规定:“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在审议时被删去,原因是我国民法中已有类似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虽然这两条规定是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而缺陷产品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而如果受害者在形成损害时有过错,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定,而应有所区别,即如果受害人有轻微过失,生产者不能进行减轻责任的抗辨;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等造成,而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的,生产者完全可以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辨。虽然有这样的区别,但是我们认为其中的精神是不变的,也即,被告方可以就受害者一方的过错提出抗辨。这样分明就不是无过失责任归责了。所以对于国内许多学者坚持的无过失原则,笔者是不能认同的。
(二)严格责任原则
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却往往是将之与无过失责任原则等同起来,9在表述时往往用“无过失(严格)责任原则”,或者是“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10。其实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是有区别的。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一个概念,近年来已被我国学者所吸收。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应对此损害负责。它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了明显的责任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过错问题。“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另一方面,“从法律性质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失责任已丧生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11所以严格责任是不能等同于无过失责任的。
除了和无过失责任的区别外,我们还有必要对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进行一番分析。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若行为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12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观点,过错推定有两种情形: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是指在被告能够证明他没有过错,他已尽到注意义务时,即可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特殊过错推定是指被告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辨事由的存在,才能表明自己是没有过错。据此,王利明先生认为,对于一般过错推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而采取的是特殊过错推定,比如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122条、123条、124条、126条及127条。13我们认为,王利明先生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实质上与严格责任并无差别。但我们认为在我国应当提倡用严格责任的提法,用以区分一般过错推定。因为在许多学者看来,所谓过错推定,指的就是一般过错推定。14而且,另一方面,我国许多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无过失责任,根据就在于他们将王利明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中的法定抗辩事由理解为无过失责任区分于一般过错推定的特征。虽然本文并不赞同这种理解,但是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差距,我们提倡应当用“严格责任”的提法替代“特殊过错推定”的提法。
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15在严格责任里,仍有一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被告方想要抗辩成功,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责。也就是说,严格责任是比过错推定责任要求更高注意义务的责任。这些注意义务是由法律来规定的。被告即使能够证明了自己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还不能免责,还必须证明法律规定的事由的存在。从立法技术来看,“各国立法例多承认行为人得提出特定抗辨或免责事由”。在产品责任法来讲,这些免责事由就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事由,以及在《民法通则》第132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当然,前面我们已经有过阐述,对于后面这两个规定中的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的过失,也是不能构成被告方的免责条件的。综合来讲,在严格责任归责中,生产者必须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免责: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实际上,上述四种情形的内涵就是认为行为人没有过错。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就证明了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产品不是该生产者的,则该生产者没有过错;16第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则证明了产品在投入流通领域前是没有缺陷的,而在此后产品在流通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当然不可归责于生产者;第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这是当时现有的科技水平所造成的,不是人为的限制或缺陷,法律不应对之进行非难;第四,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即使采取了更高度的预防措施也不能避免,这就不能对生产者进行制裁了。
我们还可以结合法律功能来分析为什么说我国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失责任。我们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对于行为人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而不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性质。因为如果是补偿的话,则,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受害人受到了产品的损伤,生产者除了成功地证明了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行为引起的以外,就应当进行补偿,而不是只有在生产者不能举证免责时才进行赔偿;实质上,令生产者在无法举证免责时承担赔偿责任,和前文分析的精神一致,就是从这一点上推定生产者的过错。另一方面,在实行补偿制度的情况下,生产者就应当得到因其补偿而付出的损失的弥补,或者说,实行补偿制度应当是在能够使损失社会承担化的条件下,这样生产者才得以弥补因补偿而付出的损失。否则,生产者本身没有过错却令其利益减损,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的。而在这一点上,我国产品责任法并没有实行损失社会化的制度(比如强制生产者进行责任保险), 所以我们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对生产者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的。另一方面,制裁是一种非难行为,它应该是对行为人的过错而进行。上面我们已然分析了产品侵权具有过错,那么,产品侵权责任就应该是制裁性质的责任了。综上看来,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失原则。
通过对以上四种归责原则的分析,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它既能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
四、对新证据规定关于产品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
以上我们已经分析,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从而,我们认为,在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过错应该是一个要件。从这一原则看来,其实质就是,在被告方无法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成功的情况下,如前文阐述,认为其具有过错,从而承担侵权责任。不过,作为受害人仍然要承担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若受害人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对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要件则不要求受害人进行举证,而是在受害人对前面三个要件的举证成功时,先行假定责任成立;此时,行为人想要免除这个责任,则要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若举证成功,则原先假定成立的责任不能成立;否则承担败诉风险就是行为人了。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认为,行为人的举证是“主观过错”要件的否定,只不过比较特殊的是,这一否定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当然,如果行为人能在前面三个要件中任何一个进行否定时,法官也可以认为责任不成立了,此时也就无所谓认为被告方具有过错了。
据此,我们认为,对于产品侵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实行倒置的责任构成要件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由行为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当然,在实际诉讼中,对于受害人来讲,真正难以举证的是两个方面的要件事实,一者产品存在缺陷;二者,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在这两个方面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只是学者建议,新证据规则中并没有对这两个方面进行倒置。


1 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
2 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3 杨立新著《民商法判解研究》第五辑,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4 笔者认为,即使是无过失责任,也是从主观要素的分析出发的。
5 见杨立新著:《民商法判解研究·第五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6 见庄洪胜、刘志新主编《伤残鉴定与产品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107页。作者将无过错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混同起来,严格来讲二者应该是不同的归责理论,下文将有阐述。
7 见其主编该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 见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7-78页。
9 如孙波在其《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之思考》(载于《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一文中有这样的表述:“故严格责任原则使生产经营者承担的是一种不论其有无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而使他人造成损害,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笔者看来,这分明就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10 当然有人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提法,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了应该用的是“无过失责任”。
1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辑,第22页;转自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1页。
12 见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9页。
13 见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页。
14 如在李双元、温世扬著:《比较民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25页中有论述:“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不可等同的,因为过错推定以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为前提,……但严格责任不仅无须受害人举证加害 人的过错,而且加害 人不得以无过错为抗辩理由。”从这一论述来讲,我们认为李、温二人认为过错推定就是王利明所认为的“一般过错推定”,而严格责任指的就是特殊过错推定。
15 转述自李双元、温世扬著:《比较民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24页。
16 也有学者认为未将产品投入流通即是未在市场供消费者选购,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以此认为是作为免责情形的理由(见刘文琦著《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第168页)。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市属及在邵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为殡葬改革工作第一责任人。村(居)委会都要安排一名殡葬信息联络员,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纪检监察、公安、工商、物价、规划、卫生、环保、住建、城管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厂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它民间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辖区内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居民公约。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依照省人民政府划定,我市除新宁、绥宁、城步等三县为“提倡火葬区”外,其余县市区均为“火葬区”,其中市辖三区(含非农户口超过50%的乡镇)为“强制火葬区”,邵东、邵阳、新邵、隆回、洞口、武冈等县市及市辖三区非农户口在50%以下的乡镇为“实行火葬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各县(市)均应建好殡仪馆和公墓,除城步、新宁、绥宁等三县外,其他各县(市)还应建有火化设施。
第七条 市殡葬监察支队受市民政局委托,具体负责邵阳市城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督促各县(市、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应成立由民政、城管行政执法、公安、交警和纪检监察等部门参与的殡葬改革联合执法队,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政策法规;指导、协调殡仪服务单位工作;实施丧葬用品行业管理;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亡故人员必须火化:
(一)强制火葬区的所有人员(含外来人员);
(二)实行火葬区范围内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及城镇非农业人口;
(三)各种安全事故亡故人员;
(四)强制火葬区和实行火葬区域内于医院亡故的人员。
提倡火葬区亡故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应实施火化。提倡火葬区公民在强制火葬区和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施火化。
第九条 居民、村民亡故后,联络员应第一时间将情况报告所在地殡葬执法大队。殡仪馆根据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对遗体进行火化。
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应及时做好遗体登记,并在2小时内通知所在地殡葬执法大队,防止遗体非法外运。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有关方面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按规定通知殡仪馆接运和火化。
第十条 殡仪馆按照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县级民政或公安部门批准。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保存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保存费谁送存由谁负责。
无名尸体接运、火化所需费用由各县(市、区)财政按属地管理原则包干列支或按具计算。火化骨灰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在市民政网上公示。
按有关规定应当发放丧葬费和抚恤费的,发放单位应将遗体火化证、火化发票与网上公示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两人及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合葬墓穴每增加1人可增加用地2平方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禁止修建永固性墓穴和封建迷信设施。
严禁恢复、修建宗族墓地。
严禁为活人修建墓地。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台湾居民、华侨及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亡故后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需在亡故地火化和安葬,死者家属应向当地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批准后,方可到指定公墓安葬。
第十四条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由丧属凭使用单位证明,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和抚恤费。
第十五条 在政府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人员死亡后,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宗教场所进行殡葬活动。其他信教群众亡故后丧葬活动须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农村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革除大操大办、互相攀比的治丧陋习。
第十七条 非火化区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以现有墓地为基础建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农村公益性公墓投入使用后,本村村民亡故后应一律葬入公墓,禁止在公墓以外的任何地方乱埋乱葬;散坟应逐步迁入公墓。如不按规定葬(迁)入公墓的,一律按无主坟处理。
禁止为本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禁止为违规丧葬提供墓地。
回族人口较多的县(市),经省民政厅批准,可设一处非盈利性回族公墓,按民政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不强求实行火化,但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到指定地点安葬。自愿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城区治丧活动必须在殡仪馆内进行。
禁止在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含厂矿)、生活区以及城区道路等公共场地搭棚治丧。治丧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一切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
没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将已进入殡仪馆的遗体运出。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偷运遗体到非火葬区或外市治丧或土葬。
第二十条 对非法占用耕地的乱埋乱葬行为,由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扰乱殡葬管理秩序、干扰社会治安的行为,由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非法运送遗体下乡安葬、运送棺材进城的车辆及为非法丧事活动提供运输车辆的行为,由交警、运管部门负责配合查处。
对无证违规制造、经营丧葬用品,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销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医院私自运送遗体或利用救护车等非殡葬专用车辆偷运遗体下乡土葬的行为,由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制止。
对殡葬服务单位乱收费和超标准收费的行为,由物价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宣传、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加强移风易俗宣传,为全市殡葬改革营造良好氛围。各新闻单位均有免费发布殡葬管理公告的义务。媒体、通信等部门须凭民政部门的介绍信办理殡葬服务广告、服务电话公示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提供优质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殡葬监察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强制火葬区内制造、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体不按规定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得组织参加吊唁活动,不得发放丧葬费和抚恤费等费用。因特殊情况在外地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对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予以审查确认。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将应实行火葬的遗体土葬、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殡葬执法大队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且其继承人不得领取丧葬费和抚恤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建公墓或者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修建墓区;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和活人墓穴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殡葬执法大队会同公安、国土、民族宗教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强制平毁或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强制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直至取缔。
第二十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或临街搭棚治丧、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冥钞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从事遗体运送、存放等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凡拒绝、妨碍殡葬管理执法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除根据本细则予以处罚外,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