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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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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鼓励、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开办、经营和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私营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方向发展;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
第九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用章和合同用章、开设银行帐户、申报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私营企业终止,经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和采取其他方式,将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投资人可以委托他人担任企业经理(厂长),负责私营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他人担任经理(厂长),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授权范围。
第十五条 投资人委托的私营企业的经理(厂长)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贿、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财产;
(三)擅自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将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其任职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八)泄露、窃取任职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向银行申请贷款;
(五)申请生产经营用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自主用工;
(七)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标准;
(八)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九)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但国家定价部分除外;
(十)向有关部门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依法申报专利和商标;
(十一)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或考试,决定企业内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卫生,保持生态环境质量;
(五)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招用职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依法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时间,按时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保障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待遇。

第四章 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水、用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服务。
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城市建设折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在信贷方面,对私营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服务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私营企业,应依据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登记注册时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兼并、购买、租赁、承包国有和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类型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申办资格认证、资质等级、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手续时,任何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予以办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私营企业收费。对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私营企业集资、摊派或推销商品。
第二十六条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收缴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严禁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第五章 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建立私营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协会按区、县(市)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依照协会章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条 对私营企业授予荣誉称号、评选先进、推举代表、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等,由所在地私营企业协会按规定推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私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于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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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2000年1月15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耕地的管理,保障再造耕地总量与消耗耕地总量的平衡,促使合理使用耕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严格控制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确需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造耕地总量不低于使用耕地总量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四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须经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项目确需使用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报批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
前款所指的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计委、农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认耕地开发计划可行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属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委、农委审查。
第六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水田每公顷45000元;
(二)旱地每公顷30000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缴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可免征耕地占用税的;
(二)交通、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使用耕地的。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未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十条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应当附具年度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年度用地计划和开发耕地计划,由省计委按照耕地面积总量稳定的要求,经综合平衡后下达。
年度开发耕地计划由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开发耕地由用地所在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统筹安排,自求平衡。因耕地后备资源不足,无法自求平衡的,应向省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安排。
第十二条 再造耕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发国有荒坡、荒地、荒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发者),应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再造耕地申请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开发属集体所有的荒坡、荒地、荒滩的,应先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再造耕地协议书。
(二)审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再造耕地申请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后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再造耕地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批;不符合再造耕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签订合同。再造耕地项目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定委托再造耕地合同。合同条款应包括再造耕地的地点(四至)、面积、质量标准、工期、补助款额(或投资金额)、付款方式、验收办法及奖惩办法等内容。
(四)验收发证。再造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开发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再造耕地的审批权限:
(一)10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市)土地部门备案。
(二)10公顷以上,100顷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100公顷以上,667公顷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100公顷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再造耕地按下列标准拨付补助费:
(一)滩涂围垦造田,每公顷不超过15000元;
(二)开垦水田,每公顷不超过9000元;
(三)开垦旱地,每公顷不超过4500元。
具体补助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与开发者签订的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再造耕地补助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工程正式开工前预拨20%;
(二)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拨50%;
(三)工程验收后再拨20%;
(四)耕种收成后拨付剩余的10%。
围垦造田工程面积达100公顷以上的,各阶段拨款比例可适当调整,具体比例在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再造耕地补助经费来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分成的60%;
(二)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三)依规定收取的土地撂荒费;
(四)其他来自土地的收益。
第十七条 再造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等部门按下列标准验收:
(一)水田:应具备水利条件、排灌系统和机耕道路,有田埂,能种植水稻等粮食作物,土层深度达35厘米以上;
(二)旱地:应具备耕作条件,台面等高水平土层深度为35厘米以上,有道路和排水设施,能种植粮食作物或其他经济作物。
第十八条 再造耕地的权属依其开发荒坡、荒地、荒滩的原权属确定。
开发者对再造的耕地有优先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再造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由所有者确定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享有以下权益;
(一)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在承包经营期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不纳入原承包土地的基数和调整范围;
(三)自有收益年份起免征农业税五年;
(四)承包经营期满后,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收取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总额的3%提取开发耕地业务管理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管理费的具体分配比例由省土地管理局规定。
开发耕地业务管理费专项用于开发耕地管理,再造耕地竣工验收、人员培训、技术推广等耕地开发的业务支出以及奖励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耕地计划的检查落实工作。对未能完成年度再造耕地计划的部分,省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在下一年度用地计划中相应扣减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截留或挪用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截留或挪用再造耕地补助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追回补助费,并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改变再造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再造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追回补助费,并处该补助费额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菜地、鱼塘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二十四条中“并处该补助费额100%的罚款”和第二十五条中“并处该补助费额的50%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3年6月24日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


通知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试行经营者年薪制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更好地激发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和长远发展。这项改革政策性强,影响面广,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
导和指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立健全有效的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国有企业资产运营效益,促进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发展和经济效益增长,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四川省分级管理的国有资产投资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指经营者是指对公司全部资产保值增值和资产运营效益承担经营责任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
第三条 经营者年薪制是根据经营者经营责任、经营难度、经营风险和经营业绩,按年度确定和发放经营者工资收入的分配制度。
第四条 试行经营者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经营者年薪收入与其经营责任、经营风险和经营业绩紧密挂钩。
(二)经营者收入与本企业职工工资收入适当分离,建立利益制衡机制。
(三)正确处理经营者基本年薪与风险收入、近期收入与中长期收益的关系。
(四)经营者年薪收入水平的确定应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总水平。
(五)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发放应先审计、考核,后兑现。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和业绩收入构成。
第六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主要根据公司经营规模、经营难度、行业特点等因素,并考虑本地区和本公司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公式为:
基本年薪=(本公司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本地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2×系数
公式中的“系数”应根据企业类型、经营难度、行业特点等具体情况在2.0—10.0的范围内确定。小型企业一般控制在4.0以内,中型企业一般控制在6.0以内,大型企业一般控制在8.0以内,特大型企业一般控制在10.0以内。企业类型划分以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为
基准。属垄断行业和特殊行业的,确定系数要适当从紧,控制其基本年薪水平。
第七条 经营者的业绩收入根据其经营实绩确定。赢利企业、亏损企业的考核指标及计算办法有所区别。
对赢利企业,经营者业绩收入的主要考核指标为净资产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和社会贡献率。完成规定考核指标的,原则上可以按以下规定执行:净资产增值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按基本年薪的10%左右计提业绩收入;净资产收益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按基本年薪的15%左右计提
业绩收入;社会贡献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按基本年薪的5%左右计提业绩收入。未完成规定考核指标的,应同比例计算负业绩收入。
对亏损企业,经营者业绩收入主要按减亏增盈指标考核。减少亏损的,可按减亏额的1—2%计提业绩收入。增加亏损的,应同比例计算负业绩收入。
各项考核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并参考行业和区域内企业经济效益水平、行业特点、公司所处生产发展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考核指标基数一年一定。
第八条 对董事长主要考核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对总经理主要考核资产收益情况。
第九条 建立经营者任期风险保证金制度。任期风险保证金由经营者个人出资和从经营者业绩收入中提取。第一年主要由个人出资,以后每年从业绩收入中提取50—60%的数额存入经营者任期专用帐户。
风险保证金由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风险保证金用于抵补经营者以后年度可能出现的负业绩收入。经营者调动、解聘或退休时,经离任审计后结算,风险保证金余额连同利息一并退返。

第三章 年薪的考核和兑现
第十条 公司当年各项指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由政府有关部门在次年初进行严格考核。经营者的实际年薪收入应在次年上半年内确定并兑现。
考核净资产增值情况应剔除下列非经营性因素:(1)国家对公司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2)国家专项拨款、投入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金;(3)国家对公司实行减免税而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4)按国家规定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5)
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6)公司接受馈赠增加的资本金;(7)上市公司股票溢价发行增加的公积金;(8)其他客观因素。
兑现经营者年薪收入,要坚持既负盈又负亏的原则。公司经营者依法经营,无重大经营责任事故,完成规定的净资产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或(减亏指标)、社会贡献率等指标任务的,可兑现基本年薪。经营者因经营管理努力而超额完成规定指标任务的,可获得业绩收入。经营者因经
营管理不善等原因未完成规定指标任务的,要相应计算负业绩收入。负业绩收入从经营者任期风险保证金中抵扣;风险保证金不足的,可扣减基本年薪,扣减基本年薪最多至50%;再不足部分,则扣减以后年度的业绩收入。
第十一条 兑现年薪收入要考核公司当年上交利税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欠交利税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不能兑现经营者的业绩收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兑现和发放应与其所在公司分离,由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公司每年在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年薪制实施方案以及明确考核兑现意见后10日内,分别将经营者基本年薪、业绩收入缴入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任期专户。
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任期专户设立在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经营者年薪收入支付方式,首先按基本年薪的50%分月预付,然后按年度统一结算。经考核,当年不需扣减基本年薪的,将基本年薪的余额发给经营者。业绩收入按前述规定发放和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在公司职工工资总额外单列,进入公司成本费用。经营者年薪收入作为公司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纳入企业劳动工资统计。

第四章 年薪的管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年薪制工作由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经贸、财政部门负责,按现行工资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年薪制工作的管理,严格审批,确保年薪制顺利施行。
第十五条 经营者年薪制的审批程序
(一)公司应在每年一季度内提出公司经营者年薪制方案(包括有关报表资料),报政府劳动保障、经贸、财政等部门,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经贸、财政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公司应在次年一季度内提交经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年薪制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的审计报告、兑现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具体报告和有关报表资料,报政府劳动保障、经贸、财政等部门。相关数据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后,董事长的年薪由股东大会
(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总经理的年薪由董事会决定。
公司应对上报的会计决算报表数据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提供虚假数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所得年薪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
第十七条 公司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后,不得再领取本公司其他工资性报酬。对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收入的经营者,要通报批评,责令纠正,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地应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年薪制试行工作,并将实施细则、试行企业名单、试行情况等及时上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为国有投资的,中方经营者实得年薪,可参照本试行办法由中方投资单位商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政府以奖金、股份及可转换债券等形式对经营业绩特别突出的经营者所给予的一次性特别奖励,不在本办法规定的年薪收入之内。
第二十一条 公司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公司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仍执行公司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公司应根据其各自承担的职责和作出的贡献,合理确定其工资报酬。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工资收入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股东大会(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家授权的部门)讨论
决定;经理层成员的工资收入由总经理提出建议,经公司董事会和职代会审议后决定。公司应妥善处理好经营者年薪收入与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工资收入以及与职工工资收入的关系。具体分配办法和结果,须报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经贸、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省劳动厅、省经委《四川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意见》(川劳资〔1995〕62号)同时终止执行。
附:相关指标解释。(略)



20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