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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46:36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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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国家统计局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统字〔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信息产业厅、商务厅(委、局)、外经贸委(厅、局)、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国办发[2002]47号),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软件行业软件产品开发和服务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登记注册为软件行业的企业和以对外经营软件开发、研制活动为主的软件产业活动单位。软件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中第61大类计算机服务业中的计算机系统服务和第62大类软件业,具体的范围是:

(一)提供计算机系统的设计、集成、安装等方面的服务;

(二)专门从事计算机软件的设计、程序编制、分析、测试、修改、咨询;

(三)为互联网和数据库提供软件设计与技术规范;

(四)为软件所支持的系统及环境提供咨询、协调和指导;

(五)为硬件嵌入式软件及系统提供咨询、设计、鉴定等活动。软件业不包括仅销售软件,软件的批量复制,单独的软件与硬件组合的系统安装、调试,与硬件有关的咨询活动和为用户提供数据录入、加工、存贮等方面的服务。

软件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的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定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一个场所,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或主要从事该种活动;

(二)相对独立地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核算资料。

第三条 软件业的经营活动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公共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和应用软件服务)和其他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是指为一般计算机用户提供的软件设计、编制、分析、测试等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是指为专业领域使用计算机的用户提供软件服务,以及提供给最终用户产品中的软件(嵌入式软件)服务。其他软件服务是指为特定客户提供的软件服务,以及与软件有关的咨询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软件统计实行“集中组织、分别统计、统一发布”的管理方式。由国家统计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全国的软件统计工作,分别由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的软件统计工作,由各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后对外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第五条 软件生产活动的统计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对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和产业活动单位进行统计调查。根据我国目前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统计范围暂定为年经营收入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软件企业、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对一些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其软件开发和服务的成果主要是体现在本法人企业(或单位)的有效载体上同时销售(如数控机床、大型机电产品、IT产品、家用电器等),难以确定单独经营收入的产业活动单位,可按本法人企业(或单位)对该产业活动单位的经常性资金投入计算,达到50万元就作为统计核算单位(资金投入包括:软件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补助;软件研发的原材料等方面的投入等)。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软件行业的基本情况,人员情况,财务情况,软件产品销售情况,软件产品出口等方面的指标。

第六条 软件出口统计由海关总署负责。由海关对系统软件、支撑软件、应用软件和其他软件(包括已安装在计算机上的软件)出口和以服务形式对外出口的软件出口总额进行按月统计。

第七条 软件出口外汇收入情况统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

第八条 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由国家统计局负责。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科技统计滚动规划,每五年滚动调查一次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以便计算软件行业的R&D。调查范围:全部计算机系统服务业、软件业。调查的主要统计指标: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从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科技活动情况,包括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研究与发展人员;科技活动经费筹集情况,包括企业资金、金融机构贷款、来自政府部门的资金等;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情况,分为内部支出和外部支出;研究与发展经费支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等;科技项目情况;科技活动成果,包括软件销售情况,出口情况等方面的指标。

第九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统计局定期相互提供其统计资料。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来源:http://www.safe.gov.cn/law/law47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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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监督管理试点单位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296号




关于推荐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监督管理试点单位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重庆市、四川省环保局(厅):

室内环境空气质量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已经成为社会公众的重要关注点之一。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加强对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的监督管理。为此,我局拟开展室内环境空气污染防治的试点工作。现将试点工作方案(见附件)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试点工作的要求,按自愿原则自荐或推荐试点单位,并于2004年5月31日前报告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 韦洪莲
联系电话:(010)67117427,66154879
电子信箱:wei.honglian@zhb.gov.cn

附件: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监督管理试点工作方案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室内 空气 试点 通知

附件:

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监督管理试点工作方案

一、试点目的

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为室内环境空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建立摸索经验。

二、试点工作内容

1、建立和完善公共场所室内环境空气质量常规监管制度。

试点省份和城市应在2004年“国庆”节、2005年元旦或春节前对重点公共场所的室内环境空气质量开展检查。检查结果应及时书面通知被查单位,对不达标者可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

2、建立和完善室内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公开工作机制。

试点省份和城市应将每次检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可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站公布达标或不达标名单。在对重点公共场所进行例行检查和抽查时,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3、监督管理的重点范围。

试点城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对公共场所、办公建筑、住宅等室内环境开展监督管理。试点期间应重点监管公共场所,主要是:大型商场、超市、电子商场、家具商场、书店;候车(机、船)厅;礼堂、大型会议室;宾馆、饭店;体育馆、游泳馆、健身房;影剧院、歌舞厅等。对于大型、超大型或位于地下的公共场所要重点监管。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需要重点监管的其它公共场所。

4、重点监测的环境指标。

试点期间重点监控的环境指标应包括:空气流速、新风量、二氧化碳、可吸入颗粒物、甲醛、氨、苯类等指标。试点省份和城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2002)规定的其它环境监测指标。

5、加强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

试点省份和城市应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宣传教育活动,引起公众对室内环境空气污染的重视,增强公众的室内环境保护和自我防护意识,促进公共场所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的改善。

6、各试点省份和城市可根据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适当扩展工作内容。

三、试点条件与要求

1、试点省份和城市应具备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和经费条件,对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的主要指标具备监测能力。

2、试点省份和城市应在2004年国庆节、2005年元旦或春节到来之前将这两次检查的情况及时报告我局。

3、试点工作结束后,各试点省份和城市应在2005年3月15日前向我局提交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四、试点时间安排

2004年6月份确定试点省份和城市,2004年7月份开始试点工作,2005年3月试点结束。



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网吧”经营行为加强安全管理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等


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网吧”经营行为加强安全管理通知

公通字[1998]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邮电管理局,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


随着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信息服务越来越普遍、深入地步入人们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之中,通过计算机与公众信息网络联网,向消费者提供上机学习、信息查询和交流等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应运而生。这种被称作"网吧"的信息服务场所,以其特殊的方式为信息交流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途径。但也有些经营者打着"网吧"的幌子,经营含有赌博、淫秽等内容的电脑游戏,对社会的稳定和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网吧"的经营行为,加强对"网吧"的安全管理,推动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经营"网吧"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设施齐全;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建立完善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四)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经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已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和多媒体通信业务的经营单位可以发展"网吧"。对"网吧"经营者的管理责任应由相关经营单位承担。经营单位要与"网吧"签定业务代理协议和信息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单位发展"网吧"时,必须按规定要求对"网吧"进行认真审核,并将"网吧"的名称、地址、终端数量、从业人员名单及代理协议等材料报当地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被取消联网资格或被暂停联网的单位和个人,处罚期限未满的,不予批准经营"网吧"业务。


三、申请经营"网吧"的单位,经持有经营许可证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和多媒体通信业务的经营单位审核后,应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申请登记,经公安机关审核和安全检查合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网吧",不得开业经营。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营业的"网吧",应当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四、"网吧"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影响社会治安秩序,侵犯公众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得经营电脑游戏,不得将"网吧"出租或者转让。"网吧"经营者对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负有监督、举报并停止上网和查阅的责任。 "网吧"要对使用公共信息网络的消费者的有关情况进行必要的登记。


五、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网吧"经营和安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如发现有无照证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凡与公众信息网络联网的经营性服务场均按本通知规定要求进行管理。对不提供上网服务的经营性计算机服务场所,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以上通知要求,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上级主管理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