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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44:55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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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
为了切实保障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中央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我们制定了《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了切实保障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中央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的中直企业,是指国有独资的中央直属国有企业。
三、本办法中的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四、凡是有下岗职工的中直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下岗职工不多的中直企业也可由有关科室代管。被兼并的中直企业下岗职工由兼并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签订托管协议。托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五、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是,已领取下岗职工证明,并已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托管协议的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不包括已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破产财产处置所得的职工安置费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破产企业下岗职工,以及国家已给政策、基本生活费已有资金保障的中直企业
下岗职工。
六、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的费用,包括基本生活费和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以下统称“基本生活费”),一律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核定。
七、中央财政原则上按照“三三制”办法负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即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调剂)三分之一。托管期满仍未再就业的下岗职工,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中央财政不再拨付补助资金。
前两年连续盈利的中直企业以及中直企业参股、控股的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中央财政原则上不负担。
八、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中直企业于每季度终了后3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填报“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申请表”(简称“申请表”)和“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名单”(简称“名单”)。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盈亏状况,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
管及安置情况,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情况等。申请报告同时抄送受理其失业保险社会统筹事宜的劳动保障部门。
(二)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的申请报告及“申请表”、“名单”进行审查核实汇总,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对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汇总申请报告进行审批。
财政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表”及“名单”保留终审权,并进行不定期抽查。凡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除追回补助资金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九、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办法。
(一)财政部将业经审核同意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到行业主管部门。
(二)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后的3日内,将补助资金足额转拨到接收中直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三)下岗分流任务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人数超过职工人数8%的企业,可由行业主管部门直接提出预拨申请,经财政部批准同意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可以提前预拨,年终进行清算。
十、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清算。
(一)中直企业于年度终了后的15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清算报告,并填报“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清算表”(简称“清算表”)。清算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年度经营财务状况、再就业服务中心年度所需资金的筹集及使用情况等,重点说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
、使用及结余情况。
(二)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的清算报告及“清算表”进行审查核实汇总,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并由财政部办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年度清算工作。
十一、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是保障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行业主管部门和接收中直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都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其他任何方面的开支,并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如发现挪作他用的,中央财政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停止拨付补助资
金。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不得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中列支,仍由企业原渠道列支。
十二、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拨付〈全国计划〉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操作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11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一、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申请表(略)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名单(略)
三、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年度清算表(略)



19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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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简要案情

  1999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对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谢某、吴某立案侦查后,又查证犯罪嫌疑人高某曾于1998年12月22日和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伙同谢某、吴某等人到宝丰县张八桥村、郭岭村两户村民家中盗窃耕牛两头。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00元。

  2000年4月18日检察机关将该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0年5月29日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某、吴某有期徒刑。判决书中亦认定高某参与犯罪并在逃。2012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将长期外逃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抓获归案,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分歧意见

  本案存在分歧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高某的行为是否在追诉期限内,是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公安机关1999年5月23日的立案仅是针对谢某、吴某的盗窃行为,而不涉及高某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高某从案发到2012年2月26日被抓获,期间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显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按照刑法关于时效及盗窃罪的相关规定,高某的犯罪行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现该案已经过十三年,不应再追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事实上已被立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公安机关1999年5月23日对被告人谢某、吴某立案侦查后,同时查证了谢某、吴某伙同高某实施犯罪的行为,虽然没有法律文书显示公安机关对高某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对谢某、吴某伙同高某共同盗窃行为的查证,在事实上已经说明对高某的犯罪行为给予了立案。因此,高某的犯罪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和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高某的盗窃罪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内判处,如果不存在时效延长、中断问题,经过5年便不再追诉。本案不存在前罪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导致时效中断的情形,判断高某的行为是否在追诉期限内,关键看是否符合刑法第88条规定的追诉时效延长情形。

  关于追诉时效的延长及不受追诉限制,我国刑法第88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不存在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情形,高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追诉时效的延长情形,主要看其是否属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即是否同时满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法院受理后”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两个条件。因高某存在实质的逃避侦查行为,判断是否过追诉期限,关键是看侦查机关是否对其犯罪进行立案侦查。

  对于“立案侦查”,是指“立案或侦查”还是“立案并侦查”,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有认为是“立案或侦查”的,也有认为是“立案并侦查”的,笔者认为应当指“立案并侦查”。首先,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既然法条没有采用“立案、侦查”的方式,那么“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并侦查”是符合法律文本含义的。其次,从追诉时效的设立来看,其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对案件进行侦查,收集、完善相关证据,保障案件能够顺利得到诉讼;二是防止对一些罪恶不是十分严重的犯罪人无限期追诉,“消除公民对自己命运的忧虑”,保障犯罪人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如果“立案侦查”是指“立案或侦查”,那么完全可能存在侦查机立案后不管不问,导致案件无限期不能结案的情形。如此,追诉时效的目的就可能难以实现。此外,立案侦查“后”应当理解为侦查“开始后”,而不能理解为侦查“终结后”,否则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时将之前的“采取强制措施”改为“立案侦查”就没有任何意义。

  因此,侦查机关立案后,未采取任何侦查手段、强制措施,导致案件过追诉时效的,不能以“时效的延长”为理由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当然,立案侦查是一种司法行为,必须由相应的司法程序、司法文书组成,需要相应的证据材料做支撑,如制作立案报告书、采取强制措施、上网追捕等。否则,应当视为没有立案侦查。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遇到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漏罪、漏犯的情形。因深挖漏罪、漏犯是侦查机关的义务,也是对侦查行为的必然要求,对漏罪、漏犯原则上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另行立案”。如果对犯罪包括漏罪的侦查涉及到了漏犯,就应当认为已对漏犯进行立案侦查。否则,容易导致追诉时效延长的扩大化,从而使遗漏的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

  具体到本案,虽然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显示之前公安机关对高某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但对谢某、吴某伙同其盗窃耕牛进行侦查、起诉并判决的事实,已经说明高某的犯罪事实已经被立案侦查,司法机关并未放弃对高某犯罪行为的追诉。因高某同时存在实质“逃避侦查行为”,高某的行为未过追诉期限,属于追诉时效延长,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东莞市公务用车租用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12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务用车租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公务用车租用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东莞市公务用车租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东莞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东委办发[2004]14号)精神,向各车改单位提供接待、承办全市性重大活动、外出公务、处理突发事件的交通保障,防止车改后公务用车保障脱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车改单位)。

第二章 租赁范围

  第三条 车辆租赁范围:
  (一)必须是车改单位。
  (二)必须符合《东莞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明确的六种公款支付租金范围:
  1、承办全市性的重要公务活动;
  2、实施职责范围内的抢险救灾、处理突发案件(事件)以及其他紧急现场办公活动;
  3、接待上级部门和外省、外市兄弟单位客人;
  4、离退休干部因公务或其他特殊情况用车;
  5、参加省的会议或到省送领机要文件、急件及材料;
  6、到市外(省外)进行公务活动。

第三章 租赁方式

  第四条 各车改单位应确定本单位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租车业务联络员,专门负责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直属机关车队联系租车业务。
  第五条 车辆租赁实行电话或面谈预约,原则要求提前半天时间预约,预约时应明确租车的种类、计费方式、发车时间及目的地;车队负责按照约定派车。
  第六条 租赁车辆分为小轿车,旅行车(包括面包车、商务车)和吉普车,中巴车三种类型,各车改单位可根据公务需要租用。

第四章 收费标准

  第七条 车辆租赁收费标准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车辆租赁具体分为按里程计费和按时间计费两种计费方式,由租赁单位自由选择。其中,不论按里程或按时间计费,租赁期间车辆所发生的路桥通行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租赁单位负担(可由司机先行垫支,租赁单位每月结算时再支付给车队);租赁期间因司机违章驾驶所引致的各种罚款由车队负担;租赁车辆在外过夜时,司机的食宿费用由租赁单位负担。
  (一)按里程计费:
  根据各类车辆行驶的实际里程计费(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其中,租赁单程的,按实际行驶里程的计费总额加收20%空程费(回程所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等相关费用由租赁单位负担);租赁期间需要等候服务的,按实际等候的时间加收等候服务费用。
  (二)按时间计费:
  根据各类车辆的实际包车时间计费(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其中,包车不分行驶里程远近,分为半天(按6小时计)和整天(按12小时计)二个时段计费,超时按每小时加收超时费用;过夜时车辆不另行收费。
  第九条 车队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标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租赁价格;因燃料价格等因素导致经营成本发生重大变化的,车队应及时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市物价局报告,并提出租赁价格调整方案,经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应加强对公务用车租赁的监督管理;凡违反规定擅自提高车辆租赁价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章制度严肃处理。

第五章 结算方式

  第十一条 租赁任务完成时,司机应填写《公务用车租用结算单》,并与租赁单位工作人员双方现场签名确认;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现场签名确认的,租赁单位应指定人员在5天内到车队补签。
  第十二条 车辆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由各车改单位的租车业务联络员每月5日至10日到车队,采用银行划拨的方式统一进行结算。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租赁单位应依时缴费,无故拖欠租赁费用超过1个月的,车队可暂停向拖欠单位提供租赁服务,直至付清拖欠费用。
  第十四条 租赁单位需解除当次租车约定的,应在约定派车前30分钟告知车队值班工作人员;不提前解除约定导致车辆已按时出发的,计收租赁单位1个小时租车费用。
  第十五条 租赁单位不按规定与司机进行核对、签署或补签《公务用车租用结算单》达3次以上的,车队可暂停向该单位提供租赁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1年,期满后另行制定公务用车租用办法。

  附件:东莞市公务用车租赁价目表(按里程计费)和东莞市公务用车租赁价目表(按时间计费)

  注:1、以上价格均不含租赁期间车辆所发生的路桥通行和停车费用;
    2、租车联系电话(车队值班室):2830001,传真:283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