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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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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同意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相互给予广泛的司法协助与合作。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民事”一词包括劳动方面的事项。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应当有权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一方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位于任何一方境内并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获得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惯常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惯常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机关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包括调取物证,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书证和相关资料,进行鉴定或者司法勘验,或者履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司法行为;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
  (四)交换法律资料;
  (五)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在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阿根廷共和国方面为外交、国际贸易和宗教事务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和程序
  一、双方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适用各自的本国法。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特殊方式执行司法协助的请求。
  三、被请求的司法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立即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司法机关,以便执行。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如果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的事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该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因为材料不足或者其他原因仍然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应当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九条 文字
  一、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本国文字,并附对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使用请求书的文字,并附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按照本条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三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所有费用。这些费用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限制
  本条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二)调取未在请求书中予以列明,或者与案件没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和代理人到场
  如果请求方明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上述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到场时应当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

 第十三条 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出庭
  一、请求方在通知居住于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员以证人或者鉴定人的身份到其司法机关出庭时,不得在通知中强迫上述人员出庭。
  二、被请求方在按照请求送达上述通知时,不得因上述人员未出庭而对其采取威胁或者处罚措施。
  三、对于前来请求方出庭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羁押。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送达结果,并附送达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如果受送达人拒收,应当注明拒收的原因。
  二、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结果,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 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五条 法院裁决的适用范围
  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下列裁决,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与执行: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就向被害人给予赔偿和返还财物作出的民事裁决;
  (三)法院就民事和商事案件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六条 申请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也可以由其向作出该裁决的法院提出,并由该法院按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被请求方法院。

 第十七条 申请应附的文件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是终局的文件,以及在申请执行时,证明裁决是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经予以明确说明;
  (三)证明已经向败诉一方当事人送达裁决的文件;
  (四)证明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得到合法传唤以及在法庭中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
  二、申请书和上述裁决及文件,均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除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终局的或者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五)本条约第十七条中的规定没有得到满足。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不得对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无法得到全部承认与执行,被请求方法院可以决定承认与执行裁决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条 效力
  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换法律资料
  一、为执行本条约,一方中央机关可请求另一方中央机关提供现行法律的资料。
  二、一方法院可以通过中央机关,请求另一方法院就某一具体案件提供有关此案件的法律资料。

 第二十二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当遵守该另一方的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书面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一年四月九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         阿根廷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        阿达尔维托·罗德里格斯·贾瓦里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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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82号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业经2013年5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13年5月13日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应急和监督管理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灾害防护、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我省实际情况,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有关要求,编制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灾害防御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三)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灾害的分类防御要求;
  (五)防御工作的部门任务分工;
  (六)防御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灾害防御的非工程保障措施;
  (八)其他应当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七条 城市防灾工程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其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要求作为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电力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批准下列规划和项目时,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气象灾害多发地区的城市总体规划;
  (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和装备建设,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管理体系。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的基础设施:
  (一)在市区,根据需要配备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二)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
  (三)在农村暴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建设自动气象站;
  (四)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标志;
  (五)在学校、医院、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灾害险情、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信息资料的共享和使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气象灾害影响区域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医院、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可以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场、车站、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员制度。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信息员应当及时向本辖区或者场所的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灾害的性质和等级;
  (二)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和有关部门职责;
  (三)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其所属的综合性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救援培训和应急演练,承担气象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台风、暴雨(雪)、大风(沙尘暴)、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和霾等实际情况,及时启动相应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管制;
  (三)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抢修损坏的道路和通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设施,保障运行安全;
  (六)启用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和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行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

   抢险救灾、农村居民自建的低层连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房屋拆除、市政工程等施工活动占用的场地(以下简称施工现场)。
 
   第四条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层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实施协调、监督、指导。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和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城管、公安消防、市政公用、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施工现场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合格、有效的防护设施,推进施工现场的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管理,不断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

   对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后,建设工程项目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措施相关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书或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三)临时设施搭设方案和搭建情况;

   (四)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五)临时用电、土方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起重吊装、紧急救援方案及其他危险性较大项目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

   (六)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组织机构、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

   (七)建设、监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八)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方案及处置措施;

   (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颁发施工许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施工许可后15日内,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计取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措施费用)。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在招标投标时应当列为不可竞标费用,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中单列。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主要用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采取道路硬化处理、立面封闭处理、安全设施及临时环保、消防设施配备等安全施工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施工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一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项及其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技术人员,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消防知识等相关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实施监理,将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监督职责,做好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安全监理工程师具体负责所承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对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挡,在主城规划区施工的围挡设置不得低于2.5米,其他地区施工的围挡设置不得低于1.8米。施工现场的围挡设置范围,以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范围为准。

   市政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5日内,报请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落实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检查,并要求施工单位提供检测、检验报告;发现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符合施工安全标准的产品,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特点和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修编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专项措施。

   对于下列施工作业应当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需经专家论证、审查的,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按照方案落实安全技术措施:
 
   (一)基础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以及模板工程(基坑支撑系统应当经设计计算);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建(构)筑物的拆除;

   (五)工程施工对毗邻建(构)筑物、树木和环境可能造成破坏的;

   (六)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

   (七)其他危险作业。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和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消防安全牌、文明施工牌、重大危险源警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门卫,与工程无关的人员禁止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下列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一)施工现场内的各种设施和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确定的区域存放;

   (二)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临时用电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规范架设;

   (三)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工具和器具,按照安全专项方案组织设计、搭设,并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密目安全网封闭;

   (四)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等危险地点,应当设置围挡、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五)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设置有专业资格的人员指挥,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

   (六)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应当经检验、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七)施工现场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八)拆除建(构)筑物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使用、安装、检测以及工程的建设、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做好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并依照各自职责承担安全责任。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检测、拆卸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律不得使用:

   (一)未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的;

   (二)未经检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三)未办理使用登记,或者登记标志未置于该设备显著位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严格明火作业管理。

   施工现场周边应当设置净宽不低于4米的临时消防通道。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未竣工的建筑内设置临时办公室、职工宿舍等;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场所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

   (一)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坚实畅通;入口处应当设置一定长度的混凝土路面和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应当进行清洗,净车出场;

   (二)设置排水设施,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

   (三)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

   (四)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应当存放入库或者遮盖;

   (五)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六)对施工现场内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七)不得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建筑垃圾、废弃物;

   (八)防止工程施工用的油料、化学物品、外加剂等渗漏或者发生危害。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规指挥和作业。作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应当佩戴防护用具,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指令,有权拒绝并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避免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施工现场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安全资料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擅离职守,发生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项及以上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昆明市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文明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