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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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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6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6月28日)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孟仲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职务。
任命侯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
二、免去李玉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庭长职务。
任命陈嘉宾为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庭长。
三、免去陈嘉宾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任命甘明秀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四、免去沈建、方磊、陈文浩、蒋秉瀛、李明惠、杨诗厚、张善、李沛成、郑恒顺、杨洪逵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任命蒋志培、张继红(女)、王德尧、杨立新、葛行军、姜联润、吴合振、张廷智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五、免去有廷之、赵善培、沈永金、吴保魁、刘秀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任命赵登举、张德章、何晔晖(女)、苏德永、陈又胜、刘立宪、叶惠伦、杨振江、王鸿翼、柯汉民、林将兴、徐森、姚世根、戴玉忠、曹进禄、仲金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六、任命付旭梅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
七、任命李宜俊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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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 1991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通则

  第三章 登记类别

  第四章 登记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所有权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是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军队的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产价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房屋、接收和代管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指导、监督区县的登记工作。

  区县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办理认为应由本局负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可将本局负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交有关区县登记机关办理。

  区县登记机关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登记权的,可报请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未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准许并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注销或废止。

  第二章 登记通则

  第七条 下列房屋的所有权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房屋;

  (二)集体所有的房屋;

  (三)市、区县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

  (四)军队的房屋;

  (五)宗教团体的房屋;

  (六)私人的房屋;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申请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法定代理人是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上级主管单位是申请人。

  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其所属的房管所是申请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的房屋,全体共有人是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单位证明或有关司法文书。

  法人申请登记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及其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登记,应使用与身份证件或单位公章相符的姓名或单位全称。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代理人具有申请资格;

  (二)有明确具体的申请请求;

  (三)房屋来源清楚,证件齐备,产权合法;

  (四)属受理登记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房屋属公告拆迁范围;

  (二)房屋产权有民事纠纷;

  (三)房屋属临时建筑;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

  (五)房屋产权禁止异动的。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关证件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按规定填写有关表格;

  (二)登记机关审查申请及有关证件,并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登记;

  (三)登记机关核实房屋所有权,审查或现场勘查房屋界至及范围,并可在登记机关所在地和房屋所在地公告询异;

  (四)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向登记机关交纳契税和规费;

  (五)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权证。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从决定予以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办理完毕各项登记手续,并发给房屋权证。

  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延长六十日。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形成的各种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的档案,应由登记机关集中统一长期保管。房屋产权异动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变更。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所提交的各种证件应是原件。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交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提交复制件,但必须注明原因及原件现在何处。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向登记机关交齐应提交证件的,申请人必须具结保证书,并由主管单位或登记机关认可的有关人员提供担保证明。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中,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或仲裁文书的,该方面的登记事项依文书确认或决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原因,致使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经登记机关批准,可延期登记:

  (一)产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故不能按期交齐应提交证件的;

  (三)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四)其他应准予延期登记的。

  第三章 登记类别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新建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换证登记、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七种类别。

  第二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均应在房屋竣工后九十日内申请新建登记。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新建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许可证》、工程竣工平面图和工程决算书及原房注销登记手续等证件。

  私人申请新建登记的,申请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有关证件外,还应提交购买主要材料的票据或证明。

  建设工程竣工实行综合验收的,建设单位应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代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凡以买卖、价拨、调拨、兼并、集资或作价入股、继承、赠予和有偿交换房屋等行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均应在行为发生后九十日内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移登记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买卖性质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契证,以及交付价款的凭证或收据副本;

  (二)转移公有房屋所有权的,还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转移固定资产凭证。单位购买私房的,还应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三)赠予、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赠送文约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监证的转让协议;

  (四)继承房屋所有权的,应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遗产继承文书和继承所有权证明书、继承所有权申请书,放弃继承房屋所有权的,还应提交放弃继承房屋所有权具结书;

  (五)将房屋作价入股转移房屋所有权或集资入股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作价入股或集资入股的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批文;

  (六)调拨、兼并房屋所有权的,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协议和清册。

  第二十四条 凡因房屋所有权人更名、析产、合并、无偿交换房屋,以及因修缮房屋局部改变房屋结构的,均应在行为发生后九十日内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更名,须由房屋所有权人提交更名申请,单位应交验批准更名的上级主管机关的批文或有关证明文件;私人须交验更名的身份证或有关户籍证明;

  (二)析产、合并、无偿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应共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提交记明析产、合并或交换情况、四至界址、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协议或证明文件。单位还应提交主管机关的批文。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权证遗失或毁损需补发房屋权证,或根据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需对房屋权证进行查验清理或换发房屋权证的,由申请人申请或由登记机关通知办理换证登记。

  房屋权证遗失或毁损的,应由申请人先登报声明原权证作废,并填报《遗失产权证件声明书》,重新登记后,方能补发房屋权证。

  第二十七条 凡因接管、没收、接收、代管、发还等取得房屋所有权,应提交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件、通知、契证等证件,申请总登记。

  根据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进行房屋普查登记,以及第一次申报登记的,作总登记办理。

  办理总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将原房屋权证收回注销或登报公告注销。

  第二十八条 凡因当事人设定房屋优惠权、典权、抵押权等项权利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当事人签订的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或协议,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房屋倒塌、获准拆除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灭失的,应申请注销登记。

  设定的他项权利终止,应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若与其他人共有或共用的楼道、厅堂、门楼、平台、厕所、厨房、附房等房屋公共部位,不能或不便在界址上明确划分,登记机关应依照其取得房屋公共部位所有权及其份额的证件,对公共部位作共有产登记,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说明。

  第四章 登记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除按规定交纳契税、印花税外,还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和书证费。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房屋需要勘丈、监证或评价的,申请人还应按规定标准交纳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开展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事项的代书业务、产籍档案开发利用业务,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收取一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收的各项费用,应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逾期申请在半年以内的,处以应交登记费总额50%的罚款。逾期在半年以上的,每年按应交登记费总额的二倍处以罚款。

  未经登记的房屋,禁止交易、转让、出租;不得批准扩建、改建;不得用作经营场所。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中瞒报房屋价格,偷漏税费者,除补交偷漏税费外,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房屋成交价格1%——5%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持伪造和其他非法证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的,属蒙混登记。

  蒙混登记或伪造、涂改、冒领房屋权证的,由登记机关公告注销权证,并可扣留其证件,对责任者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无人申请登记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视为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房管机关代管或收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登记机关的决定和处罚的,或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办理登记又不予以答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决定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规定期满后,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收缴的各项罚款一律全额上交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港、澳、台胞、华侨在本市的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启用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的所有权登记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五月三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城镇房产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护电磁环境,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无线电监督管理、监测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监督管理应当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遵循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各类无线电业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和管理职责。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协助做好相关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广播电视、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海事、民航、铁路、电信、电力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明确无线电管理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内的日常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无线电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广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七条 无线电行业协会和依法设立从事无线电检测、技术咨询、培训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接受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八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等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频率需求。



第九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指配或者不予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予指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指配。



第十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变相出租或者以入股的形式参与经营,不得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一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10年。但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6个月。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无线电频率并办理注销手续。



取得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无线电频率使用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发生重大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和重大自然灾害等,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志愿者或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救援时,参与或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需要减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放部分无线电频率作为公众无线电频率,并制定公众无线电频率的适用范围、功率等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无需申请频率指配许可和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无需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据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编制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具体的用途,并已获得国家或者本省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二)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合理,符合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和电磁兼容要求;



(三)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



(四)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以及相应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公众移动通信和专用无线电通信基站,应当符合基站共建共享的要求。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自获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申请许可时间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取得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无线电台(站)建设。因特殊情况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完成无线电台(站)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台(站)建成后15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验收。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5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核发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在低空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在本省办理船籍登记手续的商船、游艇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境外游艇上的无线电台(站),在本省连续使用不超过6个月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无需办理无线电台执照;连续使用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在海南水域活动的游艇,应当配备艇载定位识别等装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第二十一条 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主办(承办)单位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办法,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对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无线电台执照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四条 停用或者被撤销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停用或者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手续,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吊销的,持照者应当自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并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功率、天线高度、站址等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加强调度和管理;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确保设备正常和生产安全。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无线电管理知识,并经无线电管理业务和台(站)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八条 根据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



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专用无线通信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杆路、站址等资源。



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省范围内的无线电通信基站共建共享事宜进行统筹协调。



第二十九条 从境外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需要在本省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无线电管理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但销售无绳电话、无线话筒、遥控器等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公众移动电话除外。



第三十一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






第四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省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的监测,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电磁辐射环境的监测,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监测中发现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问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做好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乡规划部门、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专用电台、民航和水上无线电导航台、水上交通管理和调度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航天测控中心、气象观测台、大型卫星地球站、射电天文、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等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台(站)予以重点保护。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后,对前款规定的重要无线电台(站)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设置、使用被保护台(站)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确需设置、使用的,应当经电磁兼容分析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可能影响保护区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调并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被保护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本省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在保护区范围内重新指配无线电频率,并核发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需要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的,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经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临时保护区的范围、临时保护期限和相关管理措施。因设立保护区给原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或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有关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临时保护期限届满,经重新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和临时无线电台执照自行失效;保护区设立前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恢复使用。



第四十条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免受有害干扰。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排除干扰。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施无线电管制。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省的无线电管制预案,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购买、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和屏蔽器。重要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的,应当经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自行整改。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无线电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无线电监测和检测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责令停止使用;



(五)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或者阻断非法无线电发射;



(六)依法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法占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破坏电磁环境、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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