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0:05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规定中的“市地热管理处”统一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地热资源费”统一修改为:“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三)项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三、将第七条分为两条,修改为:“第七条 各类地热井打井审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

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4.其他相关文件。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地热井完井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

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

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

5.地热井测井资料;

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

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八、将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修改为:“(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分别到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的内容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四)负责征收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类地热井打井审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

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4.其他相关文件。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地热井完井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

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

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

5.地热井测井资料;

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

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但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

第十条 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十二条 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统一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按月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1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五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八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服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违章行为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二十二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并只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和地下热水开采量送水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橡胶树白粉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橡胶树白粉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办垦〔2008〕7号


海南、云南省农业厅,海南、云南、广东省农垦总局,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

  近期橡胶树白粉病监测点的数据表明,我国植胶区有相当部分胶园的橡胶树落叶不彻底,物候参差不齐,冬抽嫩梢多,白粉病越冬菌量大,气候条件适宜于白粉病的发生,预测今年橡胶树白粉病总体呈中偏重流行趋势。为了及时有效地做好橡胶树白粉病的防控工作,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橡胶树白粉病的防控工作

  白粉病是橡胶树的常发病害,对产量影响非常大。各级农业、农垦部门要高度重视橡胶树白粉病的防治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增强责任意识,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细化和落实病害防治预案,切实做好防治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等准备工作,确保各项防治措施落实到位。

  二、切实做好病害监测预报工作

  各地要按照《2008年橡胶树白粉病监测与防控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病害监测取样调查工作并及时报送。根据气象、物候和白粉病病情发展趋势,及时发布病害预报信息和通报病情。特别是春节期间,要统筹安排,坚持做好观测、数据报送和防治工作,指导植胶农场、农户把握防治时机,提高防治效果。

  三、精心组织做好防治工作

  各地要做好白粉病防治的动员组织工作,加强宣传和培训,向农场、农户推荐合适的药品和器械,及时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对发病的重点区域要加强监测,不留死角。各级农业、农垦部门要密切合作,做好群防群治工作。

  四、加强对防治工作的督促检查

  各级农业、农垦部门要认真做好督促检查工作,及时解决在白粉病防治中出现的问题,做到“组织领导到位,信息传递到位,技术指导到位,物资供应到位,防治措施到位”,确保白粉病综合防治目标的全面实现。

  此外,广东近日连续低温,局部地区橡胶树已出现爆皮流胶现象。根据有关气象部门预测,二月初还有一次低温阴雨过程。各单位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寒害的应急和处理工作,把灾害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上诉案件开庭审理范围的改革,是2012年3月通过的修改后刑诉法的重要修改内容之一。修改后刑诉法第223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比较而言,1996年刑诉法对上诉案件采取的是以开庭审理为主、不开庭审理为辅的原则,而修改后刑诉法限缩了开庭审理的范围,但相关内容更明确。

■二审开庭审理范围改革是对司法实践的回应

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是普遍现象,除死刑二审案件外,其余上诉案件开庭比例都很低,基本上呈现以不开庭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的现象。如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的二审开庭审理案件比例均在5%至10%之间。

反思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巨大鸿沟,司法实务部门认识到:一方面,许多上诉案件的不开庭审理是现实的需要,对上诉案件原则上采取全部开庭审理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此,有必要限缩上诉案件的开庭审理范围。另一方面,有些上诉案件的不开庭审理又是不合理的,实际上导致了二审程序的虚置,违背了司法公正,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这种做法之所以能够大行其道,很大程度上在于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标准过于笼统、主观色彩浓厚,不利于实践中把握,因此,修改后刑诉法对上诉案件的开庭审理标准明确加以规定,是非常合理的。

■二审开庭问题待进一步研究

不久前,“两高”先后公布了适用修改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但关于二审开庭审理问题,还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一)上诉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判断主体不够明确,容易产生权力越位和判断争议。从法律表述上看,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判断权归属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但第二审法院是一种抽象的主体,不可能成为真正的判断主体。同时,在被告人一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时,一般都会进而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但是,从法律表述上看,“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判断权又最终归属于裁判者。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协调被告人一方与裁判者之间的认识分歧,也易产生争议。

(二)开庭审理条件的规定仍显主观,刚性不足,实践操作中裁判者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容易导致裁判权的滥用。特别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规定在判断上存在极大的模糊性,相应的裁判者就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就可能出现裁判者因为其他的理由、以不符合“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而剥夺当事人的开庭审判权利。

(三)开庭审理条件设置了实体性要求,有违先审后定的基本要求,易带来被告人不服判的负面法律后果。“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具有较强的实体性因素,需要法院对异议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才能得出结论。判断是否需要开庭审理应当是审前程序,在审前程序即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判断并且得出结论,有违先审后定的基本精神。同时,该项规定也向当事人传达了一种信息,即凡是开庭审理的都是二审法院认为事实、证据有问题并且影响定罪量刑的,从而对二审判决改判抱以极高的期望值,而一旦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则被告人更加难以接受判决结果,导致对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公正性的质疑,从而产生不利法律效果的可能性增加。

■二审开庭相关问题的改革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有关部门需要在理论和实务上达成共识,进一步完善细化二审开庭程序。

首先,明确判断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主体为二审合议庭。一方面,判断是否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的主体为合议庭,不是承办法官个人,这样与审判主体同一,避免过于随意。同时由于毕竟是审前程序,是诉讼环节之一,判断主体也不必是院长或者审委会;另一方面,被告一方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也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有提出开庭审理建议的权利,但是否开庭审理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合议庭。这样避免在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问题上产生争执,影响审判的严肃性,削弱司法权威。

其次,明确二审法院判断和决定开庭审理的程序。是否可以考虑设置相对灵活、简易的二审审前程序,用以确定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决定是否开庭审理,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此程序中,可以询问被告人一方当事人意见,是否提出异议和开庭审理申请;征求同级检察机关意见,是否建议开庭审理。

再次,细化判断标准和条件,弱化实体审查色彩,突出程序审查色彩,尽量避免产生争议。一方面,将当事人异议的情形尽量用列举方式加以明确。另一方面,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含义进行具体化,列举一些一旦存在即符合条件的客观情形(如原判认定事实有明显遗漏或者超出公诉范围的;原审未经庭审质证的材料被判决采纳;原审有相反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未被采纳的;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者线索与原审采纳的证据相反的)。避免需要审查才能进行判断的情形,从而突出程序审查色彩,弱化实体审查色彩。

最后,增加检察机关的参与程序,为检察监督提供途径。对于当事人有异议但合议庭认为不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对于检察机关建议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对于是否开庭审理的决定,应当将书面决定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常国锋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