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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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1号)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27日选出:
委员长
乔 石
副委员长
田纪云 王汉斌 倪志福 陈慕华(女) 费孝通
孙起孟 雷洁琼(女) 秦基伟 李锡铭 王丙乾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王光英 程思远 卢嘉锡
布 赫(蒙古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甘 苦(壮族) 李沛瑶 吴阶平
秘书长
曹 志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于洪恩 万绍芬(女) 王永宁 王佛松 王宋大
王启东 王叔文 王晓光 王淑贤(女) 王越丰(黎族)
王朝文(苗族) 厉以宁 叶正大 叶叔华(女)
史来贺 生钦·洛桑坚赞(藏族) 白尚武 冯之浚(回族)
冯克煦 曲格平 朱 良 朱启祯 伍精华(彝族)
任现春(瑶族) 刘国光 许 勤 许嘉璐
孙廷芳 孙鸿烈 阳忠恕 阴法唐
玛依努尔·哈斯木(女,维吾尔族) 严义埙 李立功
李永泰(朝鲜族) 李 伦 李旭阁 李克强
李学智 李桂英(女,彝族) 李绪鄂 李森茂
李登海 李 灏 杨纪珂 杨初桂(女,侗族)
杨 明(白族) 杨衍银(女) 杨泰芳 杨振亚
杨振怀 杨烈宇 杨竞衡 杨海波 来金烈
吴大琨 吴长淑(朝鲜族) 吴树青 邱 晴(女)
何厚铧 何浣芬(女) 何 康 佟志广 谷建芬(女)
汪 愚 沈辛荪 迟海滨 张文华 张仲先
张 寿 张克辉 张序三 张国祥 张明远
张 挺 张彦宁 张绪武 陈光健 陈培民
陈舜礼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宗棠 罗尚才(布依族)
周占鳌 周 南 周 觉 孟连崑 项淳一
赵东宛 郝诒纯(女) 胡 敏 柳随年 逄先知
姚 峻 秦仲达 聂大江 莫文祥 夏家骏(土家族)
顾林昉 顾诵芬 钱 易(女) 徐采栋 徐起超
徐 静(女)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陶大镛 陶爱英(壮族)
黄长溪 黄玉章 黄毅诚 戚元靖 崔乃夫
康振黄 章师明 章瑞英(女) 彭士禄 彭清源
董建华 董耐芳(女) 董辅礽 蒋顺学 傅铁山
曾宪林 谢铁骊 谢颂凯 楚 庄 蔡子民
蔡 诚 熊清泉 滕 藤 潘 季 薛 驹
戴 杰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93年3月27日于北京
国家体育总局科学研究科技服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科学研究科技服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08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体育总局科学研究与科技服务经费(以下简称科研与服务经费)的管理,切实提高科研与服务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科研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立项资助的科研项目研究经费;
(二)总局核拔到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科技服务经费;
(三)经总局申报,获得其他政府部门经费资助的科研项目研究经费(资助方有明确的经费管理规定除外)。
第三条 科研与服务经费应由科研与服务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科研项目研究经费的管理
第四条 申报总局科研项目,应提出详细的经费预算,并说明计算依据和理由。立项后,研究经费采用一次核定、分期拔款的方式,由总局核拔到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五条 科研项目研究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项目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直接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主要包括:
1.科研业务费:包括测试、计算、分析费,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的购置、饲养费,差旅费,业务资料、检索、查新费,论文打印、发表.出版费等;
2.设备费:包括仪器设备研制和租用费,小型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预算中要写明设备名称、数量和单价);
3.协作费:指外单位承担研究、试验、加工等经费,在申报项目时应说明协作内容、预算依据和经费拨付方式。
(二)人员费:指项目组人员的津贴。按下拨项目经费总额的 10 %分两次提取。在项目经费下拨到位后首次提取 5 %,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提取5%。由项目负责人按项目组成员实际贡献大小提出分配方案,经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领导批准后发放。
(三)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费用。仪器设备的维修、损耗费和水、电、供暖、通讯等费用。管理费的比例为科研项目当年实际拔款额的 10 %,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如项目内含外单位承担的子项目,其子项自管理费由子项目承担单位提取,不得超前、重复提取。
第六条 科研项目研究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按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支出时,应由课题组按项目经费预算范围和标准提出使用计划,报经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科研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对该项目研究经费进行审核,做出详细经费决算,与其它验收材料一起报送总局科教司。科教司负责组织验收。对通过验收的项目,其研究经费如有节余,节余部分归项目承担单位。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追回所余经费。
第三章 科技服务经费的管理
第八条 总局根据各项目特点、承担的任务及国家队集训时间和规模,将科技服务经费分年度核拔至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各中心应根据实际情况匹配科技服务经费的不足部分。
第九条 科技服务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生理生化检测及医务监督;
(二)技术诊断及分析;
(三)专项运动素质诊断与监测;
(四)心理测试与服务;
(五)营养膳食情况的调查及科学配餐研究;
(六)有关专项信息情报的收集和分析;
(七)大型国内比赛(及在国内举办的国际比赛)的调研、比赛技战术统计分析。
经费开支限于开展以上工作所需的测试材料费、分析计算费、业务资料及打印费、仪器设备租用费及损耗费、协作实验或加工费等。
第十条 在开展科技服务工作中,科技人员的差旅费和津贴,由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负担。差旅费开支标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津贴发放标准可参照教练、队医等津贴发放标准,按实际工作量发放。
第十一条 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购置科研仪器器材、运动营养补充品和编辑出版教材、专著等;不得在总局核拨的科技服务经费中支出。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各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和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财务部门应对科研与服务经费单独核算建立帐页;并详细登记科研活动中的每项开支。每年年底分项填写《科研项目研究经费使用情况汇总表》或《科技服务经费使用情况汇总表》,并与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经费支出帐页复印件、有关拔款凭证复印件等一同报送总局科教司。
第十三条 总局科教司分年度对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报送的《科研项目研究经费使用情况汇总表》、《科技服务经费使用情况汇总表》以及经费支出帐页进行审查、核对。对检查情况不符合要求的科研项目将缓拔或停拔后续经费。对未按要求开展科技服务工作以及将总局核拔科技服务经费超范围支出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将从下年度总局核拨经费中核减。
第十四条 总局各直属单位以及获得总局科研与服务经费资助的其它单位应加强对科研与服务经费的管理。要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和本办法。对违反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要求的单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伪造凭证、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将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由科研与服务经费形成的成果属总局所有,设备仪器等资产留归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使用,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职业病防治法》于200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保证《职业病防治法》的有效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332号)和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67号)的要求,继续做好《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职业病防护知识培训。要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开展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培训,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
二、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的要求做好建设项目的有关技术评价和卫生审核工作。要加强监督,严格把关,凡在《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中列出的行业和工种,其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职业卫生技术评价和卫生审核。要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做好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
三、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督促辖区内的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做好职业卫生工作,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督促企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落实工作场所职业危害警示、告知制度,配备有关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维护,建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制度和职业卫生档案(含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四、要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尽快开展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核批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的组建,依法开展好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工作。
五、要设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举报投诉)专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认真处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六、目前,我部正在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在管理办法发布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指定有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有关技术指导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全国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中心)负责。临时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三)具备与申请项目和等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
(四)开展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具备健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五)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七、请各地在6月底前,将《职业病防治法》贯彻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名单、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专线电话等,报送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二○○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