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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2:58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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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电子工业部


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电子工业部


(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和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推进我国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出售、出租、许可等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存储在各种载体上的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
载体包括纸张、磁带、磁盘、光盘、半导体存储器、集成电路板卡以及其他可存储计算机软件的载体。
本办法不适用于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活动,以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适应我国计算机应用事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日益增长的需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三)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第五条 电子工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
第六条 国家对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电子工业部设立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颁发登记号和登记证书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等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软件产品的著作权的有效证明,包括本单位拥有或持有著作权的有效证明,或者权利人许可其生产软件产品的许可合同及该软件的著作权的有效证明。
(四)软件产品的名称、内容、版本、功能、著作权人、软件著作权登记、文档等的材料、以及软件产品的样品、软件产品的测试结果。
(五)受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委托进行登记的,还应同时提交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进口的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许可该软件产品进口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在国内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软件产品的制作单位负责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许可该软件进口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软件产品登记项目变更,登记单位应及时到原颁发证书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立并且其营业范围中含经营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生产制作)的法人单位;
(二)具备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及软件生产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拥有、持有著作权或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三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质量认证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六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使用文档,并应在产品上或使用文档中,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十七条 进口国外软件产品或在我国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严禁进口或在我国制作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国外软件产品。对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或有证据证明其不满足使用要求的、或与其标
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国外软件产品,软件产品管理部门可按情况,决定不允许或限制其进口或在我国制作。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盗版软件和解密软件以及主要功能是解除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禁止生产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软件产品。
第十九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光盘生产制作单位不得制作生产未经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经营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的经营主要以代理的方式进行。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电子工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
生产者也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经营单位应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软件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文档,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认可的表示。
第二十三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方式和服务费用。如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经营单位提供。如没有注明需额外收取服务费
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已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都不得经营未经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经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经营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计算机等硬件设备的厂商随机配备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应免费提供,不得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管理部门对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发现已登记软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撤销该软件的登记号和登记证书。
(一)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
(二)所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有欺诈或与实际不符的。
第二十九条 软件产品的登记、变更登记和撤消登记由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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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除四害消毒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除四害消毒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有效地消灭蚊、蝇、鼠、蟑螂等有害病媒,使城区尽快实现无“四害”,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区的机关、团体、工厂、学校、商店、公园、市场、仓库和建筑工地(含城建工地)等单位(包括驻穗部队单位,简称机团单位,下同)和住宅大院,家庭住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内所有的机团单位及居民住宅大院,要指定卫生责任人,并经常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消灭蚊、蝇、鼠、蟑螂的孳生条件。做到沟渠、沙井畅通,地面无积水;垃圾不露空堆放;粪池、化粪池、腐烂有机物严密封盖,定期清理;地下电线暗渠做到密封不积水,对所有可孳
生蚊子的水面(包括地表的和地下的)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蚊子孳生。
各机团单位和居民住宅,凡无能力处理、控制辖区内的“四害”者,均应请所在街道的除四害消毒站,或其他经卫生防疫部门认可的除四害消毒机构承包消毒杀虫除害。并支付除四害消毒杀虫药品及劳务管理费用。基建工程工地的除四害消毒费用,由承建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条 收费标准:
市内所有的机团单位,请除四害消毒机构按月承包除四害杀虫任务的,按下列标准收费,不包括中外合资经营的消毒杀虫机构(每月计,一次承包至少六个月)。 (一)控制和处理蚊蝇孳生地的收费:
沙井、废水井、防火池,每个收二至三元。
粪池(含人、畜、禽粪池)每个收十至三十元。
厕所每个坑位收一元。
垃圾堆(池)每平方米收四元。
积水防空洞(含地下室)沟渠、水坑、水凼、水塘每平方米收三至五元。
盆景、盆罐积水及其他积水容器每个收五角至一元。
(二)室内外蚊蝇宿藏地喷药杀虫收费:按地方面积计算,首层每平方米收二角,二层以上每平方米收一角。
(三)非按月承包单位,一次性的室外绿化地、草丛以及室内蚊蝇宿藏地(含无积水的防空洞、地下室)喷药杀虫收费:
一百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米收五角。
一百至一千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收四角。
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收三角。
(四)居民住户收费:每月三至五角,一次承包至少半年。
(五)灭鼠收费:居民住户凡居住在四楼以下的(含四楼)每户每月收一角,居住五楼以上的(含五楼)每户每月收五分。
(六)机团单位灭鼠的收费:非营业性、生产性的单位,以首层至六层的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收一分;营业性、生产性单位,按地面积复杂情况而定,每平方米每月收费二至五分。
第五条 市区内各机团单位和居民住宅,要做到没有蚊、蝇、鼠、蟑螂的孳生繁殖。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各级卫生防疫站、爱卫办、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并限期改正。
(一)在辖区范围内发现没有容器盛载的垃圾堆及露空的粪池、粪堆、腐烂有机物者,每宗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已孳生蝇蛆者,每宗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二)在辖区范围内的沙井、化粪池、水池、水凼、水塘、沟渠、建筑工地和市政建设开挖的坑、水沟、地面、楼面积水、地下电线电缆暗渠发现有已孳生孑孓者按水面面积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者按一平方米计)罚款三十元(经鉴定确已采取药物或生物控制措施仍残存少量孑孓者
除外)。竹头、树洞、盆景、小盆罐等积水孳生孑孓者,每宗罚款二元至五元(已作处理仍残存孑孓三条以内的除外)。
(三)机团单位及居民住宅,不得有明显的鼠迹、鼠洞,老鼠的密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一。机团单位的老鼠密度超过百分之一者罚款五十元,超过百分之二者罚款一百至三百元(由专门部门检测为准)。居民住户有明显鼠迹不采取或拒绝灭鼠、毒鼠者罚款五至十元。
(四)禽畜饲养场地,水产品加工场(库)、禽畜屠宰场、饮食服务业、农贸市场、食品加工部门及其转运、储存场所、港口、车站、机场、宾馆、医疗卫生重点单位发现有蚊、蝇、鼠孳生者要加倍罚款。
第六条 已雇请街道除四害消毒站或其他消毒杀虫机构,按月承包除四害杀虫任务的单位或居民住宅,如发现其服务质量低劣,蚊、蝇、鼠害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时,要负责其所承包单位的罚款,经两次以上限期改正仍无较大改变者,由区的卫生防疫站和爱卫办撤销其承包合同,另行
安排其他单位承包。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区卫生局和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由各级卫生防疫站、爱卫办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执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公布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卫生局和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1987年3月23日
死刑犯人工授精的法律思考

严 松


摘要:对浙江省舟山市死刑犯罗锋的妻子郑雪梨向法院申请人工授精一案,各界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持不同观点。本文将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进行法理分析,提出自己的见解,并认为我国关于死刑犯能否实施人工授精的这一类问题还没有得到全社会的重视,法律中也缺乏此类的规定。本课题将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不同法律后果和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伦理问题等进行有意义的探索。
关键词:死刑犯 人工授精 生育权 法律思考


引 言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海口港城贸易公司员工罗锋与公司副经理王莹因为工作琐事(5元钱车费报销的问题)发生争执。罗锋因一时过于冲动,将同事打死。后来,罗锋被一审法判处死刑,这时,其结婚不久的妻子郑雪梨遂向法院提出请求:想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为深爱着的新婚丈夫生育儿女。对此,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二审法院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了郑雪梨的请求。对一审、二审法院拒绝郑雪梨的请求的结果和死刑犯罗锋是否可以实施人工授精问题,一时引起了较大的争论。
一、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不同观点
所谓人工授精,在法律上称为辅助生育技术,指以人工的而非性交的方法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而使其接受精液怀胎的行为。人工授精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同质人工授精、异质人工授精和混合人工授精[1][P25]。在这里,笔者只讨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能
否实施人工授精(同质人工授精方式)?这里有两种看法:
(一) 赞成论认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可以实施人工授精。
1、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依然是我国的公民。死刑犯虽然被剥夺了生命权和相关的政治权利,但他(她)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他(她)的国籍并没有被剥夺,他(她)依然是我国的公民。
2、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依然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与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是:第一,具有生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二,他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必须是中国公民。一个人能被判处死刑:第一,他(她)必须达到执行死刑的年龄(年满18周岁),第二,精神正常,即能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他(她)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
3、死刑犯被剥夺的政治权利中,并不包含民事权利,即在被剥夺的政治权利中,并没有一项属于包含生育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而生育权是包含在民法的人格权中,刑法并没有剥夺死刑犯的人格权。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他仍然是完整意义上的中国公民,依然享有相对完整的民事权利。之所以是相对完整的民事权利,是因为他被判处死刑后,人身自由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可能像正常人一样方便自由地行使民事权利。但他的其他权利,如人格尊严,就不能因此而受到侵犯。前些时候,就发生一起死刑犯与他人打名誉权的官司。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都不得定罪处刑。即凡未禁止的就是允许的,法律不限制公民做法律不禁止的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利,所以,死刑犯就可以要求实施人工授精,有关部门尤其是司法部门就应当协助其行使这项权利。
(二) 否定论认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不能实施人工授精。
1、生育能力存在于生命之中,生育权存在于生命之中,死刑犯被依法剥夺了生命权,没有了生命权,当然也就没有了生育权。
2、如果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那么就会使部分死刑犯逃避法律的追惩,使法律的权威遭到亵渎。根据男女平等原则,如果男性死刑犯能够实施人工授精,那么女性死刑犯也能够实施人工授精。女性死刑犯在实施人工授精怀孕后,就不再适用死刑,这与《刑法》第四十九条“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相矛盾。因此,这就给想逃避死刑追惩的妇女提供了一条道路。最终就可能产生这样的后果:女性虽然犯罪,但是永远不会被判处死刑,最终导致男女真正意义上的不平等。
所以,死刑犯是不能实施人工授精的。
二、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法理分析
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究竟能否实施人工授精呢?笔者做出如下分析:
(一) 判断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能否实施人工授精,要看他到底被法律剥夺了哪些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个人被判处死刑后,并不是什么权利都没有了,而且《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我们都知道,刑法是用刑罚来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法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犯有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都要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其定罪量刑。对一个罪犯处什么刑,剥夺何种权利,都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P339]。在我国,一个被判处死刑的人,哪些权利被剥夺及受到限制,在法律上都是有明确的规定的(即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和明确化)。但是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都应该依法予以保障,不能因为没有法律上的规定而限制其权利的行使,绝不允许法官自由裁定(即罪刑法定原则的实定化)。而刑法中规定的各种刑罚,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中都没有剥夺关于生育权的刑罚。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死刑犯在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以下权利:有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的权利;有提出会见其近亲属申请的权利;有在验明正身时留下遗言、信札和对财产处理的权利;有不被游街示众或有辱人格行为的权利;有对自己的遗体提出处理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死刑犯在临死前都选择将自己的遗体捐献给祖国的医学事业。也正是这些死刑犯的遗体捐献,在挽救危急病人和缓解我国医疗机构器官短缺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并日益成为挽救危急病人和缓解我国医疗机构器官短缺的主要来源。而死刑犯的精子或卵子属于其身体的一部分,所以死刑犯也可以将自己的精子或卵子捐献给自己的妻子或丈夫。由此可见,死刑犯除了生命权和相关的政治权利被法律剥夺外,他的其他权利并没有因为生命权和相关政治权利的剥夺而消失,恰恰相反,法律还必须保护死刑犯的这些权利的实现,当然也包括生育权的实现。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一个国家对人权的保护和法治的程度,同时也体现了这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根据法理学的相关原理:对于政府来讲,无授权即无权力,政府应遵循“凡法律未授权就是禁止的”这一原则,严禁滥用职权。除特殊场合外,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但对于公民权利而言,应遵循“凡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这一原则,公民的自由度不局限于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即凡是法律未明确禁止,公民便享有自由 [3][P340]。另外,权力应受权利的制约。 民主和人权是法治国家的价值追求,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民主和人权的精神来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需要实施自由裁量时,尤其应当根据民主和人权的精神来填补法律的空白。法律并没有禁止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所以死刑犯是享有生育权的,并且相关部门应该积极保障其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去限制它。
(二) 根据法的精神,虽然生育能力存在于生命之中,但生育权包括在人格权中。《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死刑犯也是我国公民,所以,死刑犯的人格尊严同样不受侵犯。而人格尊严是包含在广义的人身自由中的,因此,否定论认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的观点是错误的。而法律剥夺死刑犯的政治权利并不包含民事权利,因而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以前仍然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点前面已经讨论过,此处不再赘述),相应地,就享有生育权。
(三) 由于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目的无非都是为了给家里留下后代,以续香火。根据法治原则的一个基本原则:公民的一切行为或要求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并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德,都是可以成立的。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死刑犯进行人工授精,况且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德。即使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考虑,也应该承认死刑犯的生育权。对国家权力的法律限制本身就是对人权的有力保障。法律至上性的最终目标也是为权利和自由发展服务的。因此可以说,充分尊重和扩展人权是法治的终极性目的价值。所以,是否承认死刑犯的生育权,在一定程度上是检验我国的司法是法治还是人治的一块试金石。
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因为通过实施人工授精的孩子将来没有父亲或母亲不利于其成长而阻止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世界上有许多孩子在出生前就已经失去了父亲或者母亲,这是否意味着他们就不应该(不能)出生呢?事实证明,这种观点是绝对站不住脚的。因为,法律不能限制可能无父亲或者无母亲的孩子的出生,更不能仅仅因为孩子可能因此成长不利而剥夺其出生的权利。至于有的人认为,如果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那么就意味着女性死刑犯在实施人工授精后可以借此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因为对怀孕的妇女是不适用死刑的。男性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后,并不影响其死刑的执行,而女性死刑犯在实施人工授精怀孕后,就不能对其执行死刑,而且这也与《刑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相冲突。在这点上,笔者认为,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不仅不会使女性死刑犯逃避法律的严惩,更不会与法律相抵触。因为,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前提是对其实施人工授精不得影响死刑的执行。所以,男女死刑犯都可以实施人工授精,只是女性死刑犯在人工授精的权限(范围)上比原来(正常女性)狭小一些,即由于其人工授精不得影响死刑的执行,如果女性死刑犯要实施人工授精,则只能采取从女性死刑犯体内取出卵子一种方式进行人工授精(从女性死刑犯体内取出卵子与丈夫的精子受精后再植入另一位女性体内受胎分娩),而不能再由自己亲自担当生身母亲了。这样看来,似乎女性死刑犯的生育权限(范围)没有男性完整了。但是,在审判时,法律就已经给予妇女很大的照顾了——《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于死刑。这主要是国家出于对正在怀孕的母亲和腹中的胎儿的保护的考虑。这不仅是充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表现,更是对男性、女性犯相同条件下死罪后对怀孕妇女的一种优待。在这一点上,男性就根本谈不上什么减免照顾。相比之下,那种认为女性死刑犯在生育权上没有男性死刑犯完整的看法就显得微不足道了。
(四) 生育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该条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就包含了生育子女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民有生育的义务,相应地也必然享有生育的权利。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民的生育权,死刑犯也是我国的公民,并且法律也没有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所以,死刑犯也享有生育权,且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在前面的案例中,人民法院判处罗锋死刑,是对罗锋生命权和相关政治权利的剥夺,而不是对罗锋其他一切权利的一概剥夺。在罗锋被执行死刑以前,他的生育权和其他未被剥夺的相关权利并没有因此而终止,他与郑雪梨的婚姻还处于存续状态。罗锋被监禁,就意味着他的人身自由被限制甚至部分被剥夺。在这种情况下,罗锋不可能像正常状态下的公民那样,同妻子通过性生活的方式行使生育权。但是,罗锋可以通过其他可行的、不妨碍司法机关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的方式(人工授精)行使生育权。而郑雪梨向法院提出的“借助人工授精的方式为罗锋生儿育女”正是这样一种可行的方式。
(五) 由于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一旦有人阻碍她的这种权利的实现,法律就要排除它。在罗锋的案子中,谁要是阻碍了郑雪梨的请求,就等于阻碍了她的生育权的实现。所以,如果法律不承认罗锋的生育权,那就意味着,法律对婚姻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并且也会影响到其妻郑雪梨的生育权利,让《妇女权益保障法》里的妇女生育权成为一纸空文。因此,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为由拒绝郑雪梨的诉讼请求是不妥的。试问,如果什么都要以先例来做判断的话,那么,先例是如何产生的呢?
二审法院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郑雪梨的诉讼请求也是不妥的。因为,权利的剥夺,必须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以列举的方式表达出来,而不能是笼统的、概括性的规定。同样,限制权利也必须要列举出来到底哪些权利受到哪些限制,如果没有列举,那只能推定没有限制,而不能推定都受到限制。法律虽然没有列举死刑犯的生育权,但是根据以上法理学的相关推理,死刑犯是享有生育权的。
三、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后果及法律思考
(一) 会给我国现行的法律带来挑战。在子女的法律地位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理应适用于上述复函。但这只是一个复函,不是正式的立法。社会在发展,新的科学技术的发展给现行法律如何处理死刑犯人工授精这一问题提出了挑战,这就要根据时代的发展完善相应的法律。
(二) 在社会伦理方面,可能有一些人认为死刑犯是罪大恶极之徒,如果还让他们通过了人工授精留下后代,在心理上接受不了。笔者认为,这纯粹是报应刑论(罪刑报应主义)在作怪罢了。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在审判时,怀孕的女死刑犯同样是罪大恶极,按照报应刑论(罪刑报应主义),即使当时不便判处死刑,完全可以在其顺利产下胎儿一段时间后再执行死刑。人们可以接受审判时怀孕的死刑犯不适用死刑,为何就不能接受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遗传后代?至于有人担心死刑犯把自己的精子捐献给医学事业,可能导致乱伦(近亲繁殖)的现象,其实是多余的,因为通过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都有专属于自己的编码(防止近亲繁殖所编的识别码)。
(三) 作为实施人工授精一方的家属来讲,既然大人的生命无法挽留,但是能够拥有一个小生命简直就是他们生活的轴心,甚至可以燃起部分家属生存的希望。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民主程度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程度。
四、结 语
死刑犯是拥有生育权的,因而也是可以实施人工授精的。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所体现出来的问题实际就是“死刑犯也是人”的这样一种现代价值取向。愿社会各界都聚焦并支持死刑犯的生育权,共同促进真正民主法治社会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陈宝林 . 现代法学 [M] .重庆: 重庆出版社,1990
[2] ,[3]曾宪义 .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联考考试指南(第八版)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