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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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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

1951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本年5月31日司三函字第578号来函并附件均悉。关于所拟对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我们提出下列意见:
一、所拟答之第一段结语称:“处理继承问题是以血统关系为主而又辅之以有利于社会救助的原则”。这所谓“社会救助”云云,过于广泛,可以不用。因所拟答复,亦仅于血统(称血亲较妥)关系之外指出与被继承人有收养、扶养(称扶养较赡养与抚养为概括)等关系者亦应有继承权,范围本不甚宽,故所举血统为主、社会救助为辅的原则可以略去。
二、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遗产继承关系,你部认为应限于“仍无其他生活条件”方合于继承的条件;按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究与其他仅有扶养关系者不同,可不必以此为条件。又仅有扶养关系之人应与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有所区别,其应得继承份底多寡,应视具体情况酌定,不一定与其他继承人一样。
三、关于继承顺序问题,基本上同意你部所拟第一个意见,即配偶、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及其他已受扶养而缺乏劳动力、无生活条件之亲属和非亲属,都可同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应注意下列两点:(1)被继承人的父母在生活上无另受扶养之需要者得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第一顺序内的各种继承人所应得的继承份,正如来文那样暂可不必确定,而且对于其中生活特殊困难者还应按具体情况,多予照顾。

附一:司法部关于提出答复中南司法部所问继承权问题的意见的函 1951年5月31日 司三函字第578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南司法部根据广东、广西两省人民法院来问关于继承权三个问题,请予解答,我部拟出初步意见如下:
一、处理遗产的基本原则:主要是血统关系,但为有利于社会救助,对继承人(包括收养与赡养人)之经济状况亦应予考虑;而不是如封建宗法社会下那样单纯地根据血统关系为定。因此,如果继承人生活不困难,被继承人得以遗嘱剥夺或缩小其应继承份时,可将其应继分遗赠于国家或更乏缺生活能力之人;如果在本应平均继承人中有生活条件特殊困难者亦应多予照顾;此外,对于虽无血统关系,而系业受被继承人收养与抚养,现在仍无其他生活条件者,亦应有继承权。总之,处理继承问题是以血统关系为主,而又辅之以有利于社会救助的原则。
二、继承范围:应包括被继承人之配偶,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均在内),父母、以及业已受其赡养之缺乏劳动力及其他无生活条件之亲属或非亲属(包括兄弟姐妹在内)。在继承顺序上,倘上述继承人素系共同生活者,原则上均应有继承权;否则,应按配偶、子女、父母之顺序,依次继承。但不论平均或依序的继承人中如有个别确系无生活条件者,亦应予以照顾。
以上问题因属于立法范围,具有重大原则性,特将原文抄附,请各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以便转复。

附二: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继承权问题的疑义的请示报告 1951年5月31日 法政字第972号
据广东省人民法院暨广西省人民法院报告请示关于继承权问题的疑义,经我们研讨提出以下的意见:
一、继承人之范围及顺序如何?关于继承人之范围依婚姻法第十二条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十四条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是继承人之范围以前述所规定的夫妻、子、女、父母为限,例如被继承人死亡,在有配偶、子女、父母的情况下,则此三种法定继承人依婚姻法“男女平等及保护妇女子女利益”的原则,应有同等继承的权利,不应有先后顺序之分,即所谓“继承顺序”问题(至其应继分——财产分配问题,应依实际情况按照房份照顾人口,劳动力等具体情况决定之)。
二、非直系亲属有无继承权?婚姻法第十四条仅规定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间相互继承权利,至于其他旁系亲属例如兄弟姐妹间,是否有相互继承权利?则无明文规定,“不能解释为互有继承权利”,因财产继承权利,是保持私有制度的支柱,规定范围不可太广,但如被继承人死亡无前述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而实际需要被继承人继续扶养之兄弟姐妹,则应从实际出发,适当处理,而不能认为其有“遗产继承权”。
三、养子女与养父母间是否互有遗产继承权?与婚生子女是否有同等继承权利?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关系,依婚姻法第十三条适用父母子女的关系,第十四条虽未明文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互有继承权利,但依法文精神来看,自应解释为互有继承权利,同时依第十五条规定精神,也应解释为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有同等继承养父母遗产的权利。
以上意见是否适当?请及早指示,以便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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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10月,A公司为运输一批货物,与B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租用C轮。D公司为C轮的光船承租人。B公司在履行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根据接收的货物情况,向A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上记载A公司为托运人,B公司为承运人。2007年1月22日,C轮大副发表共同海损声明。因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作为货物保险人的E公司在支付A公司货物保险理赔款后,于2009年1月22日代位求偿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D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约100万美元。

[裁判]

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在于D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某海事法院判决认为,该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涉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B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D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与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某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该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该案中不存在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事由,因此B公司、D公司对案涉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民提字第16号)再审判决认为,该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D公司系C轮的光船承租人,实际承运案涉货物,但并非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方,不应作为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承担责任。尽管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作为特别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其第四章中予以规定,但并非第四章的所有规定均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所应适用的仅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即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并不包括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扩大适用于非合同当事方的实际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而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实际承运人及其法定责任限定在提单的法律关系中。因此,E公司主张D公司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承运人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E公司对D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11年予以刊登。在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类似案例的纠纷,所不同的是,原告主张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因来进行诉讼,而不是选择航次租船合同的诉因。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出现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中,已经对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就货损索赔可以选择的诉因,以及是否可以要求实际承运人赔偿货损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因此,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只能选择航次租船合同的诉因进行诉讼,并且其无权主张实际承运人来承担货损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是否可以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因,没有进行阐述和认定,而是直接定性纠纷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因此审判实践中,是否可以允许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因,仍应依据法律和法理进行具体分析。关于实际承运人责任问题,公报案例的无责认定,是以诉因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为前提,因此如果诉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则实际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仍需进行具体的分析。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海商法规定本身看。航次租船合同被界定为特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此,承租人选择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诉因来起诉,有法律根据。当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航次租船合同已有规定,仍应以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为准。

2.从提单法律关系来说。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一般会要求出租人签发托运人为承租人,承运人为出租人的提单给承租人。因此,承租人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况且,如果提单持有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时,提单的持有人完全可以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来向提单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如果承租人未转让提单,而自己作为提单持有人,依法依理也应允许其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

3.从是否加重实际承运人责任角度看。允许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来诉讼,并不会加重实际承运人的负担。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只能存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索赔中,在任何一个航次的运输中,如果发生货损,实际承运人总是存在被托运人索赔的风险。如果允许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同时也是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来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很明显并不会导致实际承运人责任的加重。但是,假设承租人在起诉时已不是提单持有人,那么他就无权再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

4.从两种诉因的区别和选择权看。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选择的诉因不同,可以主张的权利也不同。承租人如果选择航次租船合同的诉因,那么就可主张速遣费等航次租船合同才有的权利,但同时也丧失了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的机会;如果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因,则无权主张速遣费,但却获得了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权利。此外,两种诉因的诉讼时效也不同,航次租船合同的时效为两年,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时效为一年。上述案例中,原告之所以选择航次租船合同为诉因,考虑的因素之一应就是诉讼时效问题。但不管是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都没有限定承租人只能依据航次租船合同来起诉。因此,在两种法律关系并存时,选择何种诉因来起诉,权利应归于承租人。

5.从是否签发提单的角度看。如果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没有签发提单,承租人是否仍可以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来起诉?笔者认为,即使出租人没有签发提单,但依据海商法对于航次租船合同属于特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界定,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仍然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此时,承租人仍可以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来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允许承租人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来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背上述公报案例体现的法律精神,而且没有加重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更能平等保护各方的利益。

(作者单位:厦门海事法院)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1989年9月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有关的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沿河各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具体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以及防洪抢险等任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汛期组织提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提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对在河道综合治理与管理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受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县(区)河道管理工作。市、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务管理责任制。
御河(二干渠首至大塘公路)、十里河(高山桥至小站村)、口泉河(王村矿至五一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道或河段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河道、河道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三)及时掌握汛期的水情、工情、灾情,保证通讯畅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会同财政、地税、物价部门做好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五)负责河道采砂等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六)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提、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须按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并依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提、护岸林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提、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引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5米);无堤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损毁提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
第十五条 河流的故道、旧提、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引洪的物体;
(五)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提防和护提地,禁止打井、挖窖和葬坟。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
(三)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清障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条 凡对堤防、护岸或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一切费用。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防汛工作贯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与区域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所有驻地单位均应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紧急情况下,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对一切影响泄洪的建筑物及各种设施,有权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蓄洪、分洪和滞洪命令的执行。

第六章 管理经费

第二十四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县(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单位、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应均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应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各种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修复或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外,应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凶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和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和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