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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28:35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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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5号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 凯



二○○五年七月八日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钢铁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是实现工业化的支撑产业,是技术、资金、资源、能源密集型产业,钢铁产业的发展需要综合平衡各种外部条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在经济发展的相当长时期内钢铁需求较大,产量已多年居世界第一,但钢铁产业的技术水平和物耗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差距,今后发展重点是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为提高钢铁工业整体技术水平,推进结构调整,改善产业布局,发展循环经济,降低物耗能耗,重视环境保护,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实现产业升级,把钢铁产业发展成在数量、质量、品种上基本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钢铁行业面临的国内外形势,制定钢铁产业发展政策,以指导钢铁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资源、能源及环保状况,钢铁生产能力保持合理规模,具体规模可在规划中解决。钢铁综合竞争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使我国成为世界钢铁生产的大国和具有竞争力的强国。

  第二条 通过产品结构调整,到2010年,我国钢铁产品优良品率有大幅度提高,多数产品基本满足建筑、机械、化工、汽车、家电、船舶、交通、铁路、军工以及新兴产业等国民经济大部分行业发展需要。

  第三条 通过钢铁产业组织结构调整,实施兼并、重组,扩大具有比较优势的骨干企业集团规模,提高产业集中度。到2010年,钢铁冶炼企业数量较大幅度减少,国内排名前十位的钢铁企业集团钢产量占全国产量的比例达到50%以上;2020年达到70%以上。

  第四条 通过钢铁产业布局调整,到2010年,布局不合理的局面得到改善;到2020年,形成与资源和能源供应、交通运输配置、市场供需、环境容量相适应的比较合理的产业布局。

  第五条 按照可持续发展和循环经济理念,提高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节能降耗。最大限度地提高废气、废水、废物的综合利用水平,力争实现“零排放”,建立循环型钢铁工厂。钢铁企业必须发展余热、余能回收发电,500万吨以上规模的钢铁联合企业,要努力做到电力自供有余,实现外供。2005年,全行业吨钢综合能耗降到0.76吨标煤、吨钢可比能耗0.70吨标煤、吨钢耗新水12吨以下;2010年分别降到0.73吨标煤、0.685吨标煤、8吨以下;2020年分别降到0.7吨标煤、0.64吨标煤、6吨以下。即今后十年,钢铁工业在水资源消耗总量减少和能源消耗总量增加不多的前提下实现总量适度发展。

  第六条 在2005年底以前,所有钢铁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应符合地方环保部门核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章 产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国家通过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行业健康、持续、协调发展。钢铁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2003年钢产量超过500万吨的企业集团可以根据国家钢铁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制定本集团规划,经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必要衔接平衡后批准执行。规划内的具体建设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再审批或核准,由企业办理土地、环保、安全、信贷等审批手续后自行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其它钢铁企业的发展也必须符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和钢铁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三章 产业布局调整

  

第十条 钢铁产业布局调整要综合考虑矿产资源、能源、水资源、交通运输、环境容量、市场分布和利用国外资源等条件。

钢铁产业布局调整,原则上不再单独建设新的钢铁联合企业、独立炼铁厂、炼钢厂,不提倡建设独立轧钢厂,必须依托有条件的现有企业,结合兼并、搬迁,在水资源、原料、运输、市场消费等具有比较优势的地区进行改造和扩建。新增生产能力要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相结合,原则上不再大幅度扩大钢铁生产能力。

重要环境保护区、严重缺水地区、大城市市区,不再扩建钢铁冶炼生产能力,区域内现有企业要结合组织结构、装备结构、产品结构调整,实施压产、搬迁,满足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要求。

  第十一条 从矿石、能源、资源、水资源、运输条件和国内外市场考虑,大型钢铁企业应主要分布在沿海地区。内陆地区钢铁企业应结合本地市场和矿石资源状况,以矿定产,不谋求生产规模的扩大,以可持续生产为主要考虑因素。

  东北的鞍山-本溪地区有比较丰富的铁矿资源,临近煤炭产地,有一定水资源条件,根据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发展战略,该区域内现有钢铁企业要按照联合重组和建设精品基地的要求,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

  华北地区水资源短缺,产能低水平过剩,应根据环保生态要求,重点搞好结构调整,兼并重组,严格控制生产厂点继续增多和生产能力扩张。对首钢实施搬迁,与河北省钢铁工业进行重组。

华东地区钢材市场潜力大,但钢铁企业布局过于密集,区域内具有比较优势的大型骨干企业可结合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提高生产集中度和国际竞争能力。

  中南地区水资源丰富,水运便利,东南沿海地区应充分利用深水良港条件,结合产业重组和城市钢厂的搬迁,建设大型钢铁联合企业。

  西南地区水资源丰富,攀枝花-西昌地区铁矿和煤炭资源储量大,但交通不便,现有重点骨干企业要提高装备水平,调整品种结构,发展高附加值产品,以矿石可持续供应能力确定产量,不追求数量的增加。

  西北地区铁矿石和水资源短缺,现有骨干企业应以满足本地区经济发展需求为主,不追求生产规模扩大,积极利用周边国家矿产资源。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二条 为确保钢铁工业产业升级和实现可持续发展,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对钢铁工业装备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准入条件规定如下,现有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努力达标:

  建设烧结机使用面积180平方米及以上;焦炉炭化室高度6米及以上;高炉有效容积1000立方米及以上;转炉公称容量120吨及以上;电炉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

  沿海深水港地区建设钢铁项目,高炉有效容积要大于3000立方米;转炉公称容量大于200吨,钢生产规模800万吨及以上。

钢铁联合企业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吨钢综合能耗高炉流程低于0.7吨标煤,电炉流程低于0.4吨标煤,吨钢耗新水高炉流程低于6吨,电炉流程低于3吨,水循环利用率95%以上。其它钢铁企业工序能耗指标要达到重点大中型钢铁企业平均水平。

  钢铁建设项目要节约用地,严格土地管理,有关部门要抓紧完成钢铁厂用地指标和建筑系数标准修订工作。

  第十三条 所有生产企业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规定,对超过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和总量的,不准生产运行。

  新上项目高炉必须同步配套高炉余压发电装置和煤粉喷吹装置;焦炉必须同步配套干熄焦装置并匹配收尘装置和焦炉煤气脱硫装置;焦炉、高炉、转炉必须同步配套煤气回收装置;电炉必须配套烟尘回收装置。

  企业应根据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建设污水和废渣综合处理系统,采用干熄焦,焦炉、高炉、转炉煤气回收和利用,煤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高炉余压发电、汽化冷却,烟气、粉尘、废渣等能源、资源回收再利用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资源回收利用率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 加快培育钢铁工业自主创新能力,支持企业建立产品、技术开发和科研机构,提高开发创新能力,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工艺、装备技术和产品。支持企业跟踪、研究、开发和采用连铸薄带、熔融还原等钢铁生产流程前沿技术。

  第十五条 企业应积极采用精料入炉、富氧喷煤、铁水预处理、大型高炉、转炉和超高功率电炉、炉外精炼、连铸、连轧、控轧、控冷等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

  第十六条 支持和组织实施钢铁工业装备本地化,提高我国钢铁工业的重大技术装备研发、设计、制造水平。对于以国产新开发装备为依托建设的钢铁重大项目,国家给予税收、贴息、科研经费等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加快淘汰并禁止新建土烧结、土焦(含改良焦)、化铁炼钢、热烧结矿、容积3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专业铸铁管厂除外)、公称容量20吨及以下转炉、公称容量20吨及以下电炉(机械铸造和生产高合金钢产品除外)、叠轧薄板轧机、普钢初轧机及开坯用中型轧机、三辊劳特式中板轧机、复二重式线材轧机、横列式小型轧机、热轧窄带钢轧机、直径76毫米以下热轧无缝管机组、中频感应炉等落后工艺技术装备。

  钢铁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适时修订的《工商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或依照环保法规要求,淘汰落后工艺、产品和技术。

  第十八条 进口技术和装备政策:鼓励企业采用国产设备和技术,减少进口。对国内不能生产或不能满足需求而必须引进的装备和技术,要先进实用。对今后量大面广的装备要组织实施本地化生产。

  禁止企业采用国内外淘汰的落后二手钢铁生产设备。

  第十九条 特钢企业要向集团化、专业化方向发展,鼓励采用以废钢为原料的短流程工艺,不支持特钢企业采用电炉配消耗高、污染重的小高炉工艺流程。鼓励特钢企业研发生产国内需求的军工、轴承、齿轮、工模具、耐热、耐冷、耐腐蚀等特种钢材,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五章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条 支持钢铁企业向集团化方向发展,通过强强联合、兼并重组、互相持股等方式进行战略重组,减少钢铁生产企业数量,实现钢铁工业组织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升级。

  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跨地区的联合重组,到2010年,形成两个3000万吨级,若干个千万吨级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特大型企业集团。

  大型钢铁企业均要进行股份制改造并支持其公开上市,鼓励包括民营资本在内的各类社会资本通过参股、兼并等方式重组现有钢铁企业,推进资本结构调整和机制创新。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联合重组的大型钢铁联合企业通过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适当扩大生产规模,提高集约化生产度,并在主辅分离、人员分流、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六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各类经济类型的投资主体投资国内钢铁行业和国内企业投资境外钢铁领域的经济活动实行必要的管理,投资钢铁项目需按规定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炼铁、炼钢、轧钢等项目,企业自有资本金比例必须达到40%及以上。

  建设钢铁项目除满足环保生态、安全生产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外,企业还必须具备较强的资金实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能力,以及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水资源、矿石原料、煤炭和电力能源、运输等外部条件要稳定可靠和基本落实。

  钢铁企业跨地区投资建设钢铁联合企业项目,普钢企业上年钢产量必须达到500万吨及以上,特钢企业产量达到50万吨及以上。非钢铁企业投资钢铁联合企业项目的,必须具有资金实力和较高的公信度,必须对企业注册资本进行验资,银行提供资信证明,会计事务所提供业绩报告,有条件的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业主。

  境外钢铁企业投资中国钢铁工业,须具有钢铁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其上年普通钢产量必须达到1000万吨以上或高合金特殊钢产量达到100万吨。投资中国钢铁工业的境外非钢铁企业,必须具有强大的资金实力和较高的公信度,提供银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和企业业绩证明。境外企业投资国内钢铁行业,必须结合国内现有钢铁企业的改造和搬迁实施,不布新点。外商投资我国钢铁行业,原则上不允许外商控股。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本产业发展政策和未经审批或违规审批的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商务管理部门不批准合同和章程,金融机构不提供贷款和其它形式的授信支持,海关不予办理免税进口设备手续,质检部门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环保部门不予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各金融机构向炼铁、炼钢、轧钢项目发放中长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要符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加强风险管理,向新增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需要项目单位提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相应的项目批复、核准或备案文件。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在证券市场融资,募集资金投向于钢铁行业,必须符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并需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供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募集资金投向的文件。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钢铁生产和设备制造企业采用工贸或技贸结合的方式出口国内有优势的技术和冶金成套设备,并在出口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章 原材料政策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鼓励大型钢铁企业进行铁矿等资源勘探开发,矿山开采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铁矿资源的开采建设项目必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审批,同时做好矿山规划、安全生产以及土地复垦、水土保持、地下矿井回填等环境保护工作,禁止乱采滥挖行为。未经合法审批手续乱采滥挖的,国土资源部门要收回采矿权,停止非法开采行为。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我国富矿少、贫矿多的资源现状,国家鼓励企业发展低品位矿采选技术,充分利用国内贫矿资源。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大矿产资源勘探力度,保护矿产资源,对滥采乱挖行为,要给予必要处罚和进行整顿。

  第三十条 按照优势互补、互利双赢的原则,加强与境外矿产资源国际合作。支持有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集团到境外采用独资、合资、合作、购买矿产资源等方式建立铁矿、铬矿、锰矿、镍矿、废钢及炼焦煤等生产供应基地。沿海地区企业所需的矿石、焦炭等重要原辅材料,国家鼓励依靠海外市场解决。

  钢铁协会要搞好行业自律和协调,稳定国内外原料市场。国内多家企业对境外资源造成恶性竞争时,国家可采取行政协调方式,进行联合或确定一家企业进行投资,避免恶性竞争。企业应服从国家行政协调。

  限制出口能耗高、污染大的焦炭、铁合金、生铁、废钢、钢坯(锭)等初级加工产品,降低或取消对这些产品的出口退税。

        

        第八章 钢材节约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要树立节约使用钢材意识,科学使用,鼓励用可再生材料替代和废钢材回收,减少钢材使用数量。

  第三十二条 建设部门要适时组织修订和完善建筑钢材使用设计规范和标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降低钢材使用系数。

设计部门要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把研发的经济、节约型产品及时纳入标准设计。

  第三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和使用高性能、低成本、低消耗的新型材料,替代钢材。

  第三十四条 鼓励钢铁企业生产高强度钢材和耐腐蚀钢材,提高钢材强度和使用寿命,降低钢材使用数量。

  通过推广Ⅲ级(400MPa)及以上级别热轧带肋钢筋、各类用途的高强度钢板、H型钢等钢材品种,降低钢材消耗。

  开发应用抗硫化氢、抗二氧化碳腐蚀的油井管和管线钢板、耐大气腐蚀钢板和型钢、耐火钢等产品,提高钢材的耐腐蚀性和钢材使用寿命。

  第三十五条 随着市场保有钢铁产品数量增加和废钢回收量增加,逐渐减少铁矿石比例和增加废钢比重。



第九章 其它



  第三十六条 咨询、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钢铁业活动,必须遵守本产业政策。相关行业协会要建立自律机制,互相监督。违反本产业政策规定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工商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定对责任人、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本产业发展政策是对钢铁行业的基本要求,各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可根据本产业政策制定和修订有关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

  第三十七条 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稳定。鼓励钢铁企业与用户建立长期战略联盟,稳定供需关系,提高钢材加工配送能力,延伸钢铁企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钢铁市场供求、生产能力、技术经济指标等方面信息定期发布制度和行业预警制度,向政府行政部门及时反映行业动向和提出政策建议,协调行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本产业政策由国务院授权发布,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都应遵守。对违反本产业发展政策的建设单位和行政单位,各级监察、投资、土地、工商、税务、质检、环保、商务、金融、证券监管等部门要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条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并监督执行。

  注:1、本产业发展政策所称钢铁产业的范围包括铁矿、锰矿、铬矿采选,烧结、焦化、铁合金、炭素制品、耐火材料、炼铁、炼钢、轧钢、金属制品等各工艺及相关配套工艺。

  2、跨地区投资指跨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3、境外企业包括国外和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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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8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8号



根据《海峡两岸货币清算合作备忘录》相关内容,经过评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授权中国银行台北分行担任台湾人民币业务清算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4月26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都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第三条 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禽畜饮用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月取水总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为农牧业抗旱应急,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整方案或协议。取用地下水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湟水、格尔木河流域的地下水开采计划等,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开采计划,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依照取水许可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发证工作。
  属于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管理: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管理:
  1、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2、跨省(区)调水工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取水;
  3、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州(地、市)行政区域或者在州(地、市)以河为界的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取水;
  4、在本省境内黄河、长江、湟水、湟水北川河、大通河、黑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布哈河的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表水5.0万立方米/日或取地下水2/0万立方米/日以上的取水。
  (二)州(地、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的取水,或者在县以河为界的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取水,以及未设水资源管理机构的县(区)、行委境内的取水。
  (三)除上列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七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经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立项需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取水许可申请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技术资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或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简要说明及批准文件;
  (三)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水源的水文分析、水资源评价报告、取水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准文件;
  (四)当取水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须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须先经取水工程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城市供水水源取用地下水的,须先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在已建取水工程和水库库区管理保护范围内取水的,须先经工程管理单位审核;
  (四)跨州(地、市)、县取水,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须先经取水口所在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急需取水的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申请须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急需取水的于十五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单位提交的取水许可申请文件和技术资料不完备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审核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限期补正,审批时限自补正文件报送之日起计算。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工程方可开工,取水工程竣工投产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及排水地点。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取水许可实行统计报表和年度检验制度,统计报表和年检制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五年。取水许可证期满前90天内,取水单位应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换证或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取水单位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取水单位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质恶化等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因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枯水季节为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重要生产部门用水,需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度的;
  (六)其他特殊需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查封其取水设施,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或无主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不执行取水统计报表制度,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违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取水量调整和限制决定的;
  (五)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六)非法转让、私自印制取水许可证,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取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行政机关不予批准发证的,以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和取水许可证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填报、核发。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取水登记,补办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无证取水,其取水权益将不受保护。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