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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0:36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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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及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企业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企业处3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对企业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服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至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或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六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199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的对企业实行治安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服务经济、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各自辖区内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要指导、督促归口企业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由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企业的保卫组织和保卫人员,具体负责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实施,并监督、检查、考核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情况。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组建护厂队或聘用保安人员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二)预防、制止企业内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企业秩序的行为;
(三)对职工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及时调解企业内部治安纠纷,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及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五)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预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六)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处理有关案件;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企业内的集体户口人员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八)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九)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有关治安安全的重点企业、要害部位及其应遵守的其他治安安全规范,由公安机关另行确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指导企业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四)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协助企业整改;
(五)及时查处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六)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七)履行企业治安保卫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对阻碍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秩序的,企业治安保卫人员有权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对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各级政府或公安机关授予治安保卫先进称号。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企业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企业处3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对企业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至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或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认真执行本规定,不执行本规定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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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规范人民警察巡察工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三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实行警区岗位责任制,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巡警巡察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警巡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巡警巡察工作,保障巡警交通、通讯和救助等装备适应巡察工作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条 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三)参与处理紧急治安案件、灾害事故和救援工作;
(四)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五)接受公民报警,提供救助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有权盘问、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以及车辆、物品。
巡警对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人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
第九条 巡警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应当先期处置,后移交附近公安机关处理;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予纠正。
第十条 巡警遇有拒捕、持械行凶、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可依法使用警械或者武器。
第十一条 巡警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必要手段强行制止或者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强制带离现场。
第十二条 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说明情况后,可以优先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巡警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醉酒的人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巡警可对其采取约束或者救护措施。
第十四条 巡警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报警要求救助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并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市政府指定的指挥部门的调度,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十五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当身着警服,佩戴标志,做到警容严整、恪尽职守、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者救援、救助工作有功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或者单位发现巡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巡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体罚违法人员;
(二)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场所;
(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所辖的县(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20日

广东省卫生厅村卫生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卫生厅村卫生机构管理办法



粤卫〔2008〕63号




  (广东省卫生厅2008年4月29日以粤卫〔2008〕6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卫生机构运作,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能力,保障农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农村卫生工作政策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卫生机构,是指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卫生站(所、室)。

  第三条 村卫生机构以村民为服务对象,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知识宣传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村卫生机构的宏观管理,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县(市、区)村卫生机构管理进行指导,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功能与任务

  第五条 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

  (一)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承担所在村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

  (二)为村民诊治一般的常见病和多发病,并对急重病例作初步处理,及时做好急、重、疑难病例的转诊护送工作。协助开展康复工作。

  (三)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医生、注册护士和具备抢救设施的卫生站可设日间观察床1张,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可开展静脉滴注。

  (四)妇幼保健。协助做好本村内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特别是孕产妇及儿童的系统管理。

  (五)疾病预防与控制。做好本村儿童免疫规划的宣传、组织、实施、资料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根据条件协助上级卫生机构开展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慢性非传染病防治工作。

  (六)计划生育。向群众宣传优生优育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等服务工作。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时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传染病疫情、中毒和其他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调查、处理和上报工作。

  (八)卫生信息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村内的卫生信息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及上报工作。

  (九)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对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进行健康教育、卫生政策宣传,帮助村民逐步形成促进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提高群众的自我防病和保健能力。

  (十)合作医疗。协助做好本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工作,做好门诊补偿的审核、登记、上报等工作。

  (十一)爱国卫生运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农村卫生环境,促进卫生村镇建设。

  第六条 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中医药诊疗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

  第七条 村卫生机构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进行统一规划、设置。原则上每个行政村(乡镇卫生院所在地除外)设置一个村卫生机构。

  第八条 村卫生机构坚持以村集体举办为主,可根据各村具体情况采取乡镇卫生院办、镇村联办、社会承办或有执业资格的个人承办等形式举办村卫生站。卫生院举办的村卫生机构,实行镇、村一体化管理。

  第九条 村卫生机构的设置,由有资质的个人和集体征询所在乡镇卫生院及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向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村卫生机构设置规划,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建设标准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从事医疗活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批情况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村卫生机构业务用房原则上由村民委员会按规定提供,或利用村卫生机构工作人员自有用房。应设有独立的诊室、治疗室和药房,有条件的可加设妇幼保健室、消毒室、仓库、值班室。用房面积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村卫生机构不设病床。

  第十一条 卫生站(所、室)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其它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该名称。村卫生站(所、室)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村卫生站(所、室)的命名原则是:所在的县(市、区)+所在镇(街道)+所在村卫生站(所、室)。

  第十二条 村卫生站(所、室)统一使用卫生机构专用标识。

  第十三条 完善村卫生机构的制度:

  (一)村卫生机构基本用药和收费价格统一图表公示,各项业务工作有登记簿。

  做到防保有卡证、门诊有登记、发药有处方、收费有收据、转诊、消毒有记录、完成指标有图表、工作资料有档案、财务有帐目报表、宣传有版面。

  (二)村卫生机构防保和诊疗、护理服务严格按照工作规范进行,确保群众医疗、用药安全,防范医疗事故。

  第十四条 积极配合推行镇、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

  (一)行政统一管理。乡镇卫生院负责村卫生机构日常管理。

  (二)业务统一安排。村卫生机构承担的计划免疫、疾病监测、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工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安排,统一实施。

  乡镇卫生院要定期指导和考核,确保公共卫生工作的落实,并督导落实诊疗操作规范和各项制度。

  (三)培训统一实施。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要求,每年组织乡村医生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2天,乡镇卫生院负责组织辖区村卫生机构乡村医生参加学习。

  (四)药品统一采购。村卫生机构的药品由乡镇卫生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统一采购,乡镇卫生院建立中心药库,药品从国家主渠道统一采购。

  (五)收费统一标准。村卫生机构的各种医疗服务收费及药品价格统一标准,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乡镇卫生院定期对村卫生机构收费和药品价格进行核定和监督检查,做到本乡镇所有村卫生机构各种收费标准的统一。

  (六)工作统一报表。村卫生机构设立统一的药品购销、财务帐目及业务工作报表。各种报表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

第四章 人员配置与管理

  第十五条 村卫生机构应配置合格医务人员,合格医务人员是指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或通过国家执业医师考试取得《医师执业(助理)证书》以上者,并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村卫生机构医生接受乡镇卫生院的监督管理,参加村医例会,接受培训、考核和上级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任村卫生机构医生。村卫生机构医生的聘任由村委会提名或具有乡村医生资格的本人申请,经乡镇卫生院同意,通过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准予执业注册。

  第十八条 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村卫生机构医生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对村卫生机构医生的考核每年组织一次,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数量、质量和农民满意度等。考核结果与政府补贴挂钩。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将村卫生机构医生根据其身份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失地农民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范畴。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对村卫生机构及乡村医生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村卫生机构及其执业行为进行执法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依法执业情况与政府财政补贴挂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